刘建军
中共许昌市委党校,河南 许昌 461000
自从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步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相关的证券市场监管法制建设也开始经历从无到有的过程。最初对于证券市场的监管来说,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主要是以各个级别人民政府的文件和相关的政府制度为基本依据,后面逐渐产生了金融证券类专业的法律条文。在1998年12月的时候我国根据现实情况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这也标志着我国第一部关于金融证券的法律法规正式出台,其所具备的法律效力是值得肯定的。但实际上由于我国证券交易市场形成的时间比较短,所积累的经验也不是非常丰富,在具体的运行上还不能够和其他发达国家进行比较。为了促进证券市场发展的稳定和统一,加强法律条文建设和相关的法律制度落实十分关键。
我国证券监管法律体制的框架主要能够分为两个部分,分别是证券市场主体的法律监督制度和证券市场行为的监督制度。首先,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督制度而言,具体有六个部分的内容,分别是证券交易所、证券商、上市公司、证券中介服务机构、证券从业人员及投资者的监督管理[1]。这其中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的提供者,属于投资风险的源头,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制度落实能够提升其监管的自律性,避免风险问题的出现;证券商作为沟通投资者和筹资者之间的中间桥梁,本意上是双方交易的委托人,对于双方的经济效益保障具有关键作用;上市公司则是证券发行或者基金股票持有的提供者,它所发布出来的证券质量直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风险程度息息相关;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则在证券交易的过程中发挥着“警察”和“督察”的作用,是保障证券市场各种信息制度公开的主要载体。其次,证券市场行为的监管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对证券发行、上市及信息公开制度的监督管理。这三者结合在一起共同工作,对于证券市场的发展来说,能够合理化公开信息的准确性,保证证券市场法律监管的“公开、公正、公平”等基本原则[2]。
为了使得我国的证券市场能够合理合法地运行,加强每一个证券监管部门的权利十分重要,这是因为证券法的存在赋予了证监会覆盖面广且执法效力强的权利,为了促进证券监管法得到普及,就一定要赋予监管机构足够的权利,例如酌情权、调查权等。首先,针对酌情权利来说,酌情范围虽然是有限的,但是为了使得证券协会的发展对于每一个投资者来说还是十分关键的,加强酌情权有助于金融市场的发展。而且借助多种权利将证券监管机构中的权利集合且规范起来,增强力度[3]。其次,对于调查权利来说,一定要进行合理的控制,调查权利不能够过大也不能够过小。如果调查权过大的话,会存在暴力执法的情况出现,相应的侵犯性很强,带来的消极影响较大;如果调查权利过小的话,又会达不到监管控制的最终目标。
证监会作为证券监管机关的法律地位一开始并没有被整个金融市场所认知,直到《证券法》颁布之后,为了使得证券机构的存在被制约、被监督,就结合实际的情况成立相应的证监会。直到1992年12月17日,国务院为了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能够走上一条平稳的道路,投资者的财产被用于法定的途径内,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证券会的法律有效性,是属于事业单位中的一种,在具体的管理办法上也是按照事业单位进行对待[4]。而所谓的事业单位不仅仅拥有被法律法规授予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具备一定的行政管理权,但是证监会的行政管理权是受到限制的,最终使得证监会作为一个事业单位和所应该行使的职权出现了不协调的问题。为此笔者认为证券监管机构的性质理应被重新界定。具体的界定方式可以参照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成功经验,但是需要结合着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第一点要求在中共中央政府的管理下,证监会是中国特有的证券监管机构,它作为一个事业单位,理应具备一定的行政职权,但是该职权的赋予应该在证券法所规定的范围内即可;第二点是对于证监会的特殊性质给予特殊的对待,要求实行委员会制度,而且委员会内从上至下,无论是领导者还是基本的委员都应该由国务院进行提名之后,人民代表大会举手表决才生效,这样的做法看起来证监会是由国务院直接控制的,但实际上人大的监督力量是非常强的,多方之间的共同合作和监督,使得证监会的稳定性和独立性得到了相应的保障。
一项制度的存在并不是没有意义的,为了使得该制度能够发挥出一定的效益就必须要采取强制性的实施,保障制度存在的意义。在我国的证券监管机构中,所存在的“执法不严”情况十分普遍,根据相关的数据统计得知,近两年来我国的证券监察机构一共接待并处理具有意义的信访投诉有5.8万人次,但是进行立案调查证券违规的案件仅仅只有8476次,最终结案的只有1545次,相比来说数量更少[5]。造成该种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证监会对于上市公司和相关的证券金融中介机构交易违法行为的监督不到位,相应的执法力度不强也直接影响着经济投资者的根本利益,可以说是对违法行为的间接支持。
在西方国家有一句俚语说得好“无诉讼则无权利[6]。”证券市场之所以存在于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是多个利益背景下市场主体相互作用的结果,多方的参与就一定会导致问题出现,从而出现必要的经济纠纷,经济纠纷想要解决就要借助诉讼机制来完成。但是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由于立法不够完善,出现证券类业务纠纷的时候还只是依靠着民事纠纷解决的机制来完成,对某些经济和交易问题的针对性不强,而且民事诉讼程序过于复杂冗长,对于经济业务来说时效性也很差。为了能够进一步促进证券市场发展的合理化,必须要健全证券市场经济纠纷解决的程序和机制,建立起证券业的仲裁机制。这一种仲裁机制的建立应该结合实际的情况,熟悉证券业知识和证券法知识的人士组成,并且借助民事诉讼的经验进行证券诉讼工作程序的设计,提升关键问题的处理速度从而更为高效地解决证券纠纷,做到真正保护当事人权益,实现证券市场管理的规范化和合理化。
综上所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最不可或缺的部分就是证券市场,证券作为一种投资型的理财是现阶段人们常用的一种获取资金收益的方式,它的存在对于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来说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和普通的消费品、商品市场不一样的是,证券市场会有风险存在,相应的稳定性比不上其他市场,如果在运行的过程中遇到不可抗力因素所导致较大的动荡,就有可能造成经济危机,进而威胁到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为了使得证券市场的运行处于一个稳定的过程中,就必须要结合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立足于实际的中国国情进行证券市场相关法律体制的完善和深入,加强依法监管来预防证券市场的恶性膨胀或衰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