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条款

2020-11-29 12:12:02张妙绮
法制博览 2020年26期
关键词:防治法职业病工伤保险

张妙绮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9

劳动者的职业健康保护在当今社会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其中职业病更是影响劳动者健康的一项重要因素。据不完全统计,2009年至2018年我国新增加职业病27万余例,平均每年增加2.7万例。每个职业病患者都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获得民事赔偿,相关法律法规是否完善,关系到一个庞大群体的切身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条规定在《职业病防治法》通过之初就已存在。这表明职业病患者在享受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可以向所在单位主张民事赔偿,但如何适用该规定在我国尚无统一定论。在我国,工伤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在工作中所受伤害,一种是职业病。从现有研究来看,学者对工伤的研究少有着眼于职业病的,对于职业病民事赔偿的研究更是不多。因此,本文将集中研究职业病的民事赔偿制度,为相关法律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

一、《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条款的重要性

《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条款一出台,就受到了法学界、各企事业单位和劳动者等的广泛关注。广受关注的现象本身就体现了《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条款弥补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不足

工伤保险与职业病民事赔偿两者并非是相互对立的。工伤保险制度设立之初,是为了分散在用人单位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于劳动者自身的过失或意外事故带来的风险,此处风险为合理风险。若工伤保险赔偿成为职业病患者寻求救济的唯一途径,则会使用人单位忽视劳动者安全问题,由此可见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并非相互对立。此外,由于职业病的特殊性,相较于普通工伤,对劳动者及其家庭的损失会更大,而我国国内现阶段工伤保险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职业病带来的损失。曾有学者提出通过提高工伤待遇来解决这一问题,但从我国现阶段发展状况及工伤保险的强制性等特点来看,这一想法难以得到实现。鉴于此,《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规定职业病患者在获得工伤赔偿后,尚有赔偿权利的,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是合理并且必要的。

(二)《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条款维护劳动者获得赔偿的权利

随着贫富差距的扩大,社会的公平需要通过法律的二次调整来实现,正是由于我国现阶段工伤保险待遇往往不能弥补职业病患者的损失,法律对职业病患者才有了特殊保护,《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条款明确了职业病患者拥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职业病是一种特殊的工伤,与普通工伤相比,职业病的潜伏期较长并且是不可恢复的,经常会出现劳动者在离职后才发现自己身患职业病的情况。此时,劳动者的身体往往已处于非常差的状态,不仅难以继续工作,还需要承担医疗费用,这对劳动者家庭的负担是巨大的。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会向企业提出索赔,企业则会将责任推给保险公司或直接推卸责任,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因此,《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直接赋予职业病患者民事赔偿请求权是对其基本权益的维护。

(三)《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条款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通常长期处于不良的工作环境中,大多为一线工人,经济基础较为薄弱,他们为社会创造了价值,但工伤保险制度却难以弥补他们所受的伤害。为了平衡这一社会现象,《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规定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这种保障措施,不仅能够帮助劳动者走出困境,更有利于维护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条款的实施现状

《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条款明确了职业病患者的权利。然而,法律必须通过贯彻落实才能实现其立法目的。从《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条款的实施现状来看,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一)职业病患者民事赔偿案件的胜诉率不高

虽然法律在职业病患者向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赔偿方面已有明确规定,但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大多不支持职业病患者的诉求,主要原因就在于法院很少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条款作出判决。梳理裁判文书网上相关案件的判决结果显示,虽然我国每年有大量职业病民事赔偿案件,但判决时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条款的文书数量微乎其微。

(二)职业病患者民事赔偿的计算模式混乱

《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条款虽然规定了劳动者有两种请求权,但并未明确两者之间的关系,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此会有不同的计算模式,有些法院认为职业病患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另一些法院则认为职业病患者应在扣除已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的基础上计算民事赔偿。计算方法不同对职业病患者有重大影响,甚至可能出现在不同的计算模式下,伤残等级低的劳动者获得比等级高的劳动者更多的民事赔偿。

三、《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条款适用困境

《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条款的立法初衷很好,但在实践中却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主要是因为该条款适用中存在以下困境:

(一)合理性存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工伤劳动者只能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主张民事赔偿。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制度在除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已经取代了民事赔偿制度。很显然,《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是这一原则的例外,赋予职业病患者民事赔偿请求权,这是对职业病患者的特殊保护。2018年对《职业病防治法》的第四次修改,总体思路依旧是强化用人单位的责任,制度设置最大程度向劳动者权益保护倾斜。但由于《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对职业病患者的倾斜性保护以及与其他法律法规存在矛盾,造成了在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此这条规定的存在是否合理仍需进一步思考。

(二)实践中裁判标准难以统一

《职业病防治法》58条虽然规定职业病患者有获得赔偿权利的可以向用人单位索赔,但由于条文本身存在歧义,学者们观点各不相同,因此在司法中计算赔偿时适用的模式也不尽相同,直接导致了实践中的混乱,损害职业病患者利益。

司法实践中,职业病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关系主要有三种模式:补充模式、兼得模式和替代模式,这三种模式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向职业病患者的倾斜程度也不同。补充模式是指职业病患者可以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就实际损失的差额主张民事赔偿,这种模式在避免双重赔偿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业病患者的权益。然而,这种模式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创设之初的目的,而且劳动者需要就用人单位的过错提出证据,但在实践中劳动者很难就用人单位的过错提出证据。兼得模式是指职业病患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这一模式是最利于劳动者的模式,但这种模式会大量浪费司法资源,对企业来说也过于严苛。替代模式是指职业病患者只能寻求工伤保险赔偿,这种模式下受限于我国社会保障水平,劳动者并不能得到足够的救济。

(三)民事归责原则不明确

我国民事归责原则除法律规定外,一般遵循过错责任原则,职业病患者寻求民事赔偿同样也面临民事归责问题。在整理相关案例过程中,本人发现,大多数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会衡量劳动者与企业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但也有部分法院在审理时直接适用了无过错原则。这种做法不仅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更是与工伤保险制度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相混淆。《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允许职业病患者寻求民事赔偿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弥补职业病患者的损失,而工伤保险制度侧重补偿,不考虑双方的过错,两者目的完全不同,若直接将工伤保险制度中的归责原则适用于职业病民事赔偿中,是一种混淆二者性质的做法,因此应加快步伐明确职业病民事赔偿中的归责原则。

四、《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条款的完善路径

职业病患者主张赔偿是一个急迫且涉及面很广的问题,《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既明确了职业病患者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就应当保障这一法律制度的贯彻落实。针对该条款的实施现状和适用困境,应当在结合职业病特征的基础上,遵循最大限度保护职业病患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细化完善该条款。

(一)明确职业病患者的民事赔偿请求权

本文基于职业病的特性结合我国国情,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赋予职业病患者民事赔偿请求权的规定是合理的。

首先,《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存疑体现在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的冲突上。看似《职业病防治法》是在2001年实施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对它的补充适用,但迄今为止《职业病防治法》已经经过了4次修改,却从未对第58条条款有所修改,可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并非对其补充适用。此外,从法律位阶上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职业病防治法》优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其次,通过现有研究可以得知,劳动者患职业病大多是由于用人单位未尽到对劳动者健康的保护义务。若仅支持工伤保险赔偿,会让用人单位更加无所顾忌,减少在劳动者安全、健康方面的成本。只有加大违法成本,才能促使用人单位增加责任意识,意识到预防职业病的重要性。最后,大多数职业病是不可逆的,需要高额的治疗费用,工伤保险的赔付额度较低,难以维持治疗。因此,本文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的存在是合理的,应该明确职业病患者的民事赔偿请求权。

(二)明确职业病民事赔偿的计算模式

“同案不同判”出现的最主要原因就是赔偿模式不明,正确处理职业病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是《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的一个重要方面。综合考虑比较三种模式,本文认为最具有可行性的是补充模式,即由工伤保险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通过民事赔偿补充。

一方面,采用补充模式达到的效果符合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分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以及为劳动者提供保障。若职业病患者在获得工伤赔偿后又获得了全额的民事赔偿则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这虽然对劳动者有利,但却加重了单位的负担,有悖于《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的初衷。因此兼得模式不具有合理性,而补充模式可以平衡双方权益,与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相吻合。

另一方面,补充模式既可以使职业病患者在合理的范围内获得尽可能多的赔偿,又能对单位起到警示作用。由于我国工伤保险赔偿额度不高,难以满足职业病后期治疗费用,因此采用替代模式不能适应我国国情,而采用补充模式可以为患者提供更多救济。不仅如此,很多企业会有缴纳工伤保险后自己无需对劳动者工作中产生的问题负责的错误认识,导致他们对于劳动者生命健康的忽视,采用补充模式则可以让企业意识到自身承担的责任,促使企业为劳动者提供一个尽可能安全的工作环境。

(三)明确职业病民事赔偿归责原则

赔偿损失一般适用过错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传统的过错责任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在职业病患者寻求民事赔偿的案例中,患者与用人单位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劳动者很难提供证据表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企业通常掌握着更多证据,不难看出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其是否有过错的责任也是一种维护公平的手段。且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表明,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时关注其身体状况、告知劳动者职业病的危害及可能带来的后果等责任。因此,本文认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的民事归责原则,若用人单位有证据表明自己已经严格按照国家要求对单位进行管理,那么用人单位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则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赔偿之外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既是对劳动者的保护,也是对企业的警示。

五、结语

《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条款的完善不仅是对职业病患者权益的维护,对社会稳定也起到重要作用,相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应该重视此问题,确保规定的真正落实,保障职业病患者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构建一个合理的职业病民事赔偿体系是一个巨大的工程,坚持立法现行是重要的,但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理论的探讨和引导也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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