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精神

2020-11-29 12:12:02刘树桥
法制博览 2020年26期
关键词:良法守法纠纷

刘树桥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广东 广州 510520

法治精神是现代法治社会的灵魂,是现代法治社会建设发展的内在动力。现代法治社会需要法治精神去诠释,唯有用法治精神引领法治实践,才能为法治信仰、法治建设提供支撑。因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一、法治精神的基本认知

法治精神其实并没有一个达成共识的界定。因为精神本身就是一个多义性的概念。对法治精神内涵的解释也就难以统一,这就产生了客观价值说、主观认知说、主客观统一说等观点。而通过对法治精神要素的归纳,可达23项,包括法律至上、依法治国、保障权利、制约公权、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自由人权、等价有偿、效率效益等。[1]

顾名思义,法治精神应该是法治结构中所蕴含的精神层面的意蕴,体现为法治之所以为人们所推崇、法治应该具有的、并被人们认同的优良品质。因此,它应该是表现为法治行为自身的内在的客观精髓和神韵。[2]但同时,法治是人类社会通过长期的矛盾运动和不断试错、进化,而获取的相对科学的、正义的、稳定的“社会行动”方式或行为模式,并被人类认为是人类社会所可能发展出的“常态”的、健康的国家形态和社会形态。[3]因此,法治精神也必然表现为人类法治实践的产物,是人们对法治所蕴含的被实践证明有益于人类社会健康发展的本质、价值等的主观把握成果,[4]是意识领域内对法治的一种自觉认同并产生信仰的状态。[5]这就意味着,法治精神的形成,是主客观结合的结果,它根植于人们内心的法治信念。

二、法治精神的内涵评判

尽管法治精神的形成是主客观结合的结果,但法治精神的内涵却是人为判断的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法治精神的内涵难以确定的原因。设定标准不同,抑或价值观念不同,法治精神内涵的确定自然也就不同。

不过,既然法治是社会发展进行选择的结果,那么就应该在社会发展的历史轨迹上去审视法治精神的内涵。即要从人类对法治选择的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对法治的共同理想信念和共同价值观念中去考察。

(一)法律治理是法治精神的应有之义

1.法律治理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的社会治理模式的一种选择

法律治理,即通常人们所提的规则之治,是相对于对人治的反思而提出的社会治理模式。人类社会早期的发展历史是典型的人治模式——这种模式在中国一直延续几千年,而在西方则在一定时期为神治所替代,从而形成个人自由和权利缺失的集权、专制等政治形态。于是,基于对理想社会的向往,人类开始反思人治(神治)模式,提出了法治思想,并逐步尝试法治实践。

法治思想的提出可追溯到公元前7世纪到6公元前世纪,号称古希腊七贤之一的必达库斯就曾提出过“人治不如法治”的主张。[6]这表明,作为一种管理和统治国家的方法或方略,主张民主制的古希腊人通常是把法治放在与人治相对立的地位来讨论的。[7]后来,柏拉图最初主张贤人政治,主张通过对人治模式进行改良形成“哲学王”之治,认为“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有利的命令”。[8]但由于现实社会中哲学王不存在,最终提出“法律统治”作为治国的“第二种最佳选择”。亚里士多德则明确提出了“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的观点。

而法治的实践则是从十三世纪开始的。基于法治思想的影响,特别是基于欧洲中世纪的基督教统治对人性压抑的反思、对人权的剥夺等,首先从英国开始了以1215年《大宪章》的订立为标志的法治运动。

总之,法治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相对于人治的一种选择,是基于建立在人性恶假设基础上无法实现圣人之治的第二选择。相对于人的统治,它强调的是法律治理。因此,法律治理也就成为法治精神的精髓和本质。

2.守法与良法是法律治理的核心要素

何谓法律治理?早在古希腊时期就已对其阐释并形成共识。其标志性、权威性的学说则为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教育家亚里士多德所论述:“法治应该包括两重意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6]也就是说,规则之治的基本要义是守法与良法。守法与良法也就成为法治精神的核心要素。

(1)守法。守法自然是指对法律的遵守。要使规则之治落到实处,守法是其内在逻辑。没有守法,规则之治也就无从谈起。

守法意味着要以法律至上为法治理念。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就是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行为都应在法律的框架下运行。法律至上是践行法治的决定性因素,更是判断是否实行法治,并区别人治与德治的基本标准。

守法也意味着要以司法独立为其保障,并且依法进行裁决。司法不独立,则表明司法会受到干涉,不能在法律的框架下作出裁决。不依法裁决,意味着法律没有被遵守,在司法层面违背了守法的意旨。这是更为严重的对法律的践踏,其影响是深远的。司法本身就没有体现守法,必然造成部分特权主体的存在,其他人的守法也就成为空谈了。

(2)良法。为什么人们会守法?关键在于所守之法为良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有了良法善治,才会有人们对法律认可和遵守。因此,良法更是守法的前提和基础。只有良法,才使守法具有了先决条件。至于何谓良法?仍应以历史的思维去判定。

首先,法律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基于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的不平等,追求公平正义就成为人类的自然选择,并且人们把这种追求通过法律体现出来。人们选择并认同法律,正是因为法律承载了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而只有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才有其生命力;至于那些不能承载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法律,则只能不断被人类抛弃。

其次,法律体现保障人权(权利)、限制权力的内涵要求。人类发展的历史还是人类追求个性自由和权利发展的历史。人治体现的集权、专制等政治形态形成的个人自由和权利的缺失,特别是通过对西方神学对人性压抑的反思进一步释放人的本质力量带来了人性的张扬,最终确立了人权、自由等理念,并得到法治确认。规则之治,体现的是法律对人权的确认。

保障人权(权利)的另一方面则意味着必须限制国家权力,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的,只强调保障人权(权利)而不限制国家权力,人权(权利)是得不到保障的。实际上,法治实践的开端就是从对王权的限制开始的。英国1215年《大宪章》的签署实质上就是英国贵族反对英国国王的残暴并争取自身权力的结果。随后两百多年的时间,通过对王权的限制与反限制的艰巨斗争,最终构建了英国法治的框架。英国法治的推进始终围绕限制国家权力和保护公民的自由这两个问题。[9]

最后,良法需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来保障。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的基本思想。这意味着,良法的实现依赖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其中,科学立法是基础,民治立法是核心,依法立法是保障。作为核心的民主立法决定了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人们并且要依靠人民,要顺应广大人民的意愿,维护广大人民的利益,使法律成为增进人民福祉、增进社会认同的最大公约数。[10]当然,这还取决于社会公众的立法素质。

(二)以法律治理为基础的多元治理是现代社会法治精神的发展需求

1.多元规则并存

由于法治是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相对于人治的第二选择,但并非最佳选择。从社会的历史发展看,法律确实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一是法律有可能是恶法;二是即使不是恶法,也难以真正体现公平正义、保障人权;三是真正体现公平正义、保障人权的法律也会因时间的推移等因素而具有滞后性和僵化性;四是真正体现公平正义、保障人权的法律会受到运行过程中人力、物力、财力等因素的制约;五是法律会有难以触及之领域;六是法律运行难以真正化解纠纷。因此,法治也是相对于人治的一种不得已的选择。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昂格尔曾对法治进行了批判,他认为:法治就像生命保险和自由主义本身一样,只是在恶劣环境中做出最佳选择的尝试。法治是对社会秩序衰落的一种反应。……最危险的是,它可以成为统治集团以社会的名义追求某种政策目标的工具。[11]

法律的局限性决定了需要通过多元的规则之治来弥补法律治理的不足。从社会的发展来看,西方国家基于对宗教的信奉来善待法律,并通过自然法的理念来弥补法律的不足。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的历程则表明了需要通过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尊重善良风俗习惯来推进法治。

2.多元化纠纷解决途径并存

在传统的法治思维模式下,强调对法律的信仰意味着诉讼对纠纷解决的主导性,一切纠纷需要通过司法部门依据法律做出裁决。这不但体现了司法作为法治的重要元素,更回应了规则之治,阐释了传统法治的应有之义。

但法律本身的缺陷及司法所带来的对人们权利的侵害和不公正等问题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对法律的信仰,而所有纠纷都集中于诉讼来解决也必然使司法难以承受公正之重,而且也导致了诉累的必然结果。因此,早在20世纪60年代开始,欧美法院就逐步发展起来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构建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与诉讼构成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见,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单纯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的法治思维也就必然丰富为多种途径解决纠纷的法治思维。

就我国而言,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各类社会矛盾纠纷日益突出且多元化,特别是我国从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强调司法裁决所带来的突出的问题决定了我国也需要实现观念的更新。最终,在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决定中提出了“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样,强调多元化纠纷解决途径并存、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就成为了我国法治建设内涵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保障人权(权利)、限制权力是法治精神的底线

保障人权(权利)、限制权力不但是体现良法的法律内涵的要求,更是强调法治精神的底线。法治、践行法治,是因为人治体现的集权、专制等政治形态无法实现个人权利的保障。没有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集权、专制。实行法治,就意味着要用法律规制权力,形成对权力的限制。法治的发展历程,就是通过法律至上的精神限制政府的权力,使政府的权力不至于被滥用,同时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不至于被侵害并最终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历程。

三、法治精神与人的全面发展的互动

(一)人的全面发展是法治精神弘扬的动力

人类选择法治,在于希冀通过法治这一治理模式给人类带来生存发展的福祉。即人类之所以弘扬法治精神,是希冀以法治精神推进法治,进而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这也和社会的发展规律相契合。因为,社会的发展史就是人类的发展史。不能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法治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基于此,人的全面发展是法治精神弘扬的基石和支撑。

人的全面发展表现为物质和精神的双元发展,即“内外兼修”:于外而言,需要实现物质财富的增长;于内而言,需要人性向善的修炼,达到心灵的慰藉和安宁,进而达到实现精神生活的丰富。法治实践不但要创造良好的法治经济环境为人们的经济增长提供保障,更要实现人们的心灵的慰藉和安宁,避免让人们的人格呈现病态。

(二)法治精神的弘扬有赖于人的全面发展

物质财富的增长在一定程度上会促进人们权利意识的养成,对权利保障的法治推进必然有一定的影响。而人性向善的修炼,更会实现一种内在的法治自律,进而影响人的外在法治行为以推进法治实践。

因为,践行法治在于遵守法律。但人们遵守法律仅仅是因为法律自身的强制吗?显然不是。否则基于人性恶的假设所产生的法律如何形成良法、如何被人遵守?对此,我国学者於兴中认为诚实社会才是实现法治的前提。他认为,无论一个社会的法律有多好,如果社会本身是不诚实的,有法会变成无法,良法也会变成恶法。只有在诚实的社会中,谈论法治才具有其意义,良法才会显示出它的可贵来。[12]

诚信社会如何实现?当然取决人的内心向善。在我国,表现为道德的养成。这是我国优良的传统基因。我国古代社会更是以道德作为核心的治国思想。人只有通过道德的养成,才能形成自律。法治因素中应该包含着道德或宗教。而道德更是法治所不可缺少的因素。重视道德,加强道德修养,提升人的善性,并以此发挥善性的社会影响力,才能保证良法的实现和对法律的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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