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浩
摘要]:退休再就业人员法治保障问题是近年来学术界和实务界所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由于我国老龄化社会的到来以及人均寿命的延长,很多用人单位出现用工困难,退休人员选择再次就业的越来越多,退休再就业隐藏的法律风险日益暴露出来,老年人用工纠纷越来越多,退休再就业人员的权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通过加强退休再就业人员的权益保护,有利于我国退休再就业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退休再就业;意义;权益保护
退休老年人再就业,即是社会的需要,家庭的需要,个人的需要,也是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的需要,同时也适应了我们这个时代的要求,可以增加劳动力供给,应对人口老龄化。另外,退休人员的工作经验一般要比年轻劳动者丰富,对待工作和本单位的责任感更强,有利于就业结构的协调与补充。
一、退休人员再就业的意义
减轻家庭经济压力,改善家庭经济状况。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实施时间的推移,育龄妇女生育子女越来越少,即使我国现在放开了二胎生育的政策,但由于工作压力、生活节奏的加快以及现代人生育观念的变化,很多人不愿意生育二胎甚至有的夫妻不愿意生育。造成子女负担过重,有的甚至出现家庭经济困难。因此,退休人员再就业一方面可以减轻家庭经济压力,另一方面对于没有子女的老人来讲,随着退休后收入的减少以及身体疾病增多而造成的开销增大,退休再就业也可以使他们的生活变的更加宽裕,改善家庭经济状况。
实现老有所为,满足老年人心里需求。老年人退休再就业,可以满足老年人的心里需求,体现老年人的人生价值,实现老有所为。老年人退休后一般都会产生心里落差,出现情绪低落生活无趣等现象。主要是因为退休前生活比较充实,有存在感和价值感,有的甚至退休前门庭若市,一旦退休后没有了工作,感觉无所适从,心理产生落差。而且退休后和自己联系的人也越来越少,由以前的门庭若市变成了门可罗雀,心理变的孤独和郁闷。退休后再就业可以再次体现他们人生的存在感,重新获得精神寄托,实现了老有所用、老有所乐,对其自身的身心健康大有益處,即促进了家庭的和睦,也有助于社会的和谐,还可以为社会做出自己一份贡献,增强自身的幸福感和获得感。
增加劳动力供给,应对人口老龄化。随着我国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如何有效利用我国现有人力资源,变我国原来的人口红利为人才红利,是我们现在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退休人员再就业,可以增加劳动力有效供给,是应对我国人口老龄化的重要途径之一。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医疗水平的改善,现在老年人达到退休年龄的时候身体一般都很健康,精力旺盛,有充足的体力和精力再次就业。因此,退休人员再就业可以解决我国现在劳动力不足的问题,充分发挥科技型、技术型、管理型人员的专业优势,提高劳动力资源总量和质量。
二、退休再就业人员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退休再就业人员调查发现,老年人退休后再就业人员越来越多,而且绝大部分退休人员再就业去了私营企业。老年人虽然到私营企业就业容易,但也存在着劳动保障较低或者没有劳动保障的情况,存在很大劳动风险,老年人用工纠纷越来越多,退休再就业人员的权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如何对退休再就业人员进行有效的法治保障,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造成退休再就业人员权益保护存在一些问题。
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工单位无法形成劳动关系。是否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劳动者能否享受劳动法待遇的前提条件,因此,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就成了一个焦点问题。有学者认为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是劳动关系,因为其为用工单位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理应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也有学者认为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工单位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应当是劳务关系,不应当受劳动法的保护,因为其已经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无法再缴纳社会保险。
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后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也即与用人单位不再具有劳动关系。但仅限于“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对于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却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从该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是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能否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和条件,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能否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和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件的规定,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工单位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劳动合同法持相同观点,也是将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能否和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但和劳动合同法相比增加了“领取退休金”后再就业的不能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
因此,按照我国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再就业的与用工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退休再就业人员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前文所述,因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工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其能否享受工伤待遇一直是学术界讨论的一个焦点问题。退休再就业人员由于年龄偏大,在工作中比年青劳动者更容易受到伤害,这也是很多单位不愿意招用退休人员的一个重要原因。退休再就业人员工作中受到伤害时,观点不一,有的人认为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而有的人则认为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尤其是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各地一般都要求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能证明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事实证明材料等,因此很多退休再就业人员因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无法认定工伤,从而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虽然没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必须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但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要申请工伤需要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退休后再就业人员与用工单位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很难认定为工伤。
针对退休再就业人员存在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问题,由于各地反映比较强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答复意见为: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指导思想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思想一致,都是规定现工作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的退休人员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现实中为退休再就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企业寥寥无几,因此退休再就业人员很难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退休再就业人员不能享受同工同酬待遇。退休再就業人员工作待遇普遍低于适龄人员的工作待遇,这也是很多用工单位愿意招聘退休人员的一个重要原因。但由于退休再就业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普遍低于适龄人员,导致很多经济条件较好的退休人员不愿意再次就业,不利于解决我国人口老龄化下充分开发劳动力资源。同工同酬是现代法治理念下所追求的一个基本原则,但由于退休人员在就业的劣势地位,导致退休再就业人与其他适龄人员不能享受相同的工作待遇,同工不同酬。同工同酬是最基本的平等观念,也是消除歧视的有效方法,同样是劳动者,相同的工作岗位,相同的工作内容,相同的工作量,仅仅因为年龄不同而给予退休再就业人员不同的待遇,即不符合劳动法的基本精神,也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人人平等的原则。国外对于老年人就业针对同工同酬有着明确的规定,如1990 年美国国会对 ADEA 的一项修正案被称作《高龄工人福利待遇保护法案》的法律明确规定,在工资福利待遇方面,年龄较大的雇员应该和年轻雇员享受同等待遇,雇主不得对年龄较大的雇员进行歧视。这些法律的出台改善了老年人就业的环境,使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积极返回工作岗位,已就业或准备就业的比例从 20 世纪末的25%攀升至最近的50%。
退休再就业人员很难受到劳动法保护。前面已经论述,由于退休再就业人员与用工单位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导致退休再就业人员无法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如:无法享受最低工资制度,无法享受节假日工资增加制度,无法享受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及福利等保护,导致与用工单位发生纠纷时各地法院判决不一。如王某在2010年与原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到一家私营企业重新找了一份工作,该企业按月向王某支付工资。但2016年王某突然接到该企业通知,不再聘用王某,王某与该企业产生纠纷。后王某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王某向法院起诉。王某认为,根据《劳动合法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但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由于王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工单位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只能按照民事法律关系的雇佣关系来解决其经济纠纷,因王某与用工单位没有约定加班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该案件不适用于劳动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以及加班费的规定,因此法院审理后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从该案件可以看出,退休再就业人员一旦和用工单位发生纠纷,很难和适龄劳动者一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上述问题的存在即有悖于公平公正原则,也不利于激发退休人员再就业的积极性,阻碍了退休再就业人员事业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充分发挥老年人的人才资源优势。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制度,通过明确退休再就业人员的法律地位,加强对退休再就业人员的法治保障,完善退休再就业人员的权利救济途径,来推动我国退休人员再就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