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建忠
(中共酒泉市委党校,甘肃 酒泉 735000)
2020年的春节因一场突如其来的疫情注定会给我们留下刻骨铭心的记忆。这次疫情打乱了我们的工作节奏,扰乱了我们的生活秩序,深刻的影响着每一个人。各种媒体上不断滚动的疫情报道和每天更新的疫情数据牵动着每一个人的心。一时间,疫情防控成了党和政府工作的重点,社会民众议论的热点,新闻媒体关注的焦点。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这次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我国发生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我们来说,这是一次危机,也是一次大考。”从国家层面来讲,这次危机考验着我们国家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从个人层面来说,这次危机考量着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作风和能力,同时,也考量着每一个社会民众的信心和素养。新冠肺炎是一把杀人的刀,也是一面照妖的镜。疫情发生后,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果断决策和迅速部署下,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部门都行动起来,组织和动员全体民众展开了一场抗击疫情的全民战争。在大家的一致努力下,疫情防控工作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但同时,我们也看到,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也出现了不少危害公共利益和损害公民个人权利的现象。为了能快速、高效的防止疫情的传播、扩散,防控部门采取了一系列诸如强制治疗、强制隔离、限制行动、信息披露、征收征用等强硬的措施,这些措施的实施一方面在防控疫情中起到了积极的效果,但另一方面,也伤害了一部分人的个人利益,引起了部分民众的质疑。面对来势汹汹的疫情,防控部门必然要采取一些非常的手段来应对,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具体能采取哪些手段,怎样正确的运用这些手段,这对防控部门来说,是一种方式的选择,也是一种责任担当。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因此,在法治的视角下,找到一条既能有效的防控疫情,又尽可能的维护和保障公民个人利益的路径,就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各种规范性文件中,使用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概念的有1000多件,但都没有对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作出清晰、明确的界定,目前只有学术界对这两个概念进行了理论上的研究和探讨。本文结合学术界现有的观点和实践认识,提出了个人的观点。
个人权利是指一定社会的个体享有的得到社会认可并经法律赋予的社会成员做或者不做某事的权利,包括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各种社会权利。与个人权利常常互用的是公民权利这个概念,二者没有明显的质的区别。个人权利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个人权利的行使是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因此,成为社会主体的公民是其享有权利的基础要件。
(2)权利的社会性。虽然个人权利是社会个体所享有的一种私有权利,但其必然是得到社会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所以它就不能是个人的任意主张。
(3)权利维护的形式性。个人权利是法律赋予社会个体可以做或不做某事的自由和权利,但法律并不能保证每一个社会成员在实际上必然能够做成某事并达到期望的目的,法律只能保证社会个体的权利不受任何形式的非法侵害和剥夺。
(4)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社会个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然要履行一定的义务,反之,履行了义务也必然会享有一定的权利。
公共利益是指能够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直接受益并且得到社会认可的大众利益,它体现了社会公众的共同需要。公共利益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不特定性。公共利益是针对不特定人的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利益,受益人的范围是无明确指向和特别划定的社会大众,不能是某些具有显著特征的小群体或个人。
(2)目标的非赢利性。公共利益是一种让多数人受益的大众利益,因此,无论公共利益的提供者还是维护者都不能从中赢利。
(3)与个人权利的一致性。公共利益的实现并不必然以损害个人权利为代价,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公共利益绝不能通过政治的法律和规定来剥夺私人的利益,或者是削减最微小的一部分的私人利益。”从根源上讲,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可以说,公共利益就是个人权利的有机总和,它是以个人权利为基础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维护个人权利的实现。
从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渊源关系以及目标价值来讲,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在现实中,当面对具体的行为选择时,由于主体站位的不同,双方都会从各自利益出发来思考问题并作出选择,作为个人权利的享有者,总是希望能充分、全面的彰显自己的权利边界,而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追求的是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就有可能对个人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甚至剥夺,于是二者之间不可避免的就产生了冲突。
在实践中,无论是尊重和保障个人权利,还是追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实现,都需要依赖于国家公权力。行使国家公权力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价值理念、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决定着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机制。由于公权力在协调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中具有上位者的优势,其行动能积极主动的干预和影响到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实现和维护,因此,就更需要对其从法治的视角加以审视和要求,从而在公权力、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三者之间构建起良性的平衡关系。
2.1.1 疫情防控采取的措施是必须且有效的
疫情发生后,为了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相关防控部门必然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这就要求这些部门采取的措施是必须且有效的。所谓必须就是采取的措施具有紧迫性和必然性,如果不这样做就会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所谓有效就是这些措施的实施具有积极的现实的效果,如果所采取的措施仅仅只体现在形式化的安排,不会对疫情防控起到实质上的效果,那就是无效的。比如在这次疫情防控中,有些地方出现的诸如强行封堵疑似感染者的家门,通过直接堆堵、挖断道路封闭社区和村庄,严格禁止无症状人员从外地返回住所等情况,这些所谓的防控措施既没有必要性,又不会起到任何积极的效用,只会给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这些做法严重的侵害了公众的个人权利。
2.1.2 疫情防控采取的措施对个人权利的侵犯是不可避免的且合理的
在疫情防控过程中,为了维护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有可能对个别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或剥夺,但这种对个人权利的“克减”措施必须要在不可避免的前提下才能采取,并且要采用合理的方式。例如为了能够阻断新冠肺炎的传播和蔓延,防控部门采取的强制治疗、强制隔离、强制封闭等措施,这些措施就防控疫情而言是必需的,是为了保护更多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即便因此而不可避免的损害了一部分人的个人权利,也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2.1.3 对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力求降低到最低
对于在疫情防控中必须要采取的一些损害到个人权利的措施,特别要强调度的把握,要尽力降低损害程度。例如因疫情防控的需要对个人信息的披露,只要能达到准确标识即可,无需对个人信息进行全方位的公开;还有对一些因个人情绪而造成的轻微的违规行为,能通过说服教育解决的就尽量不要动用行政强制手段。
2.1.4 公共干预带来的负担要小于违背干预措施造成的负担
采取防控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杜绝或减少疫情传播的可能途径,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防控措施给公众带来的不便和负担与给其带来的利益相比一定是小的。例如在疫情防控期间要求民众在公共场所必须要戴口罩,这是通过实践证实的有效的措施,但有人却因为自己不适应、不舒服而拒不配合,这就是不当行为。因为个人的不适应不舒服是无法与自身以及他人的健康生命相比较的。
公共干预措施一般都是由公权力掌控机关实施的,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权力的获得必须经法律的明确授权,获得法律授权的公权力机关可以自己行使权力,也可以依法委托有相应能力的其他机构和组织行使权力。但无论是直接授权还是受委托行使权力在采取相关措施时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要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在这次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控中,由于疫情发生的突然性、紧迫性,使得疫情防控措施也具有应急性,有些地方出现越权执法甚至无权执法的情况。例如云南大理在疫情防控中应急征用发往重庆的口罩就是一起典型的越权行为。大疫当前,形势复杂紧迫,更加需要相关部门通过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提高自身的疫情防控能力,既不能放任不管失职渎职,也不能违法越权过度防控。
程序的公正透明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某个法律行为能否产生好的结果或在多大程度上产生好的结果,程序是否公正是衡量的重要标准。疫情防控中程序的公正透明,不仅体现了政府对民众的开放程度和对民众知情权的尊重,而且也能更有力的促进问题的解决、危机的化解、社会的稳定。
要实现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不仅要求公权力的行使要依规合法,也需要个人行使权利的合理克制。从法律角度讲,个人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可以自由行使权利,但在面对重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做出理性的选择,避免因情绪或任性而做出伤害自身或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只有公共利益得到了维护,个人权利才能得以充分的实现。
(注:本文收稿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