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员辅助人员导致的运动员兴奋剂违规问题研究
——兼论“履行辅助人理论”的运用

2020-11-24 07:56:24虞志波
体育教育学刊 2020年1期
关键词:仲裁庭兴奋剂委托

虞志波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体育运动所牵涉的利益越来越广,兴奋剂违规行为屡见不鲜,违规的原因也愈加多样化。在很多兴奋剂违规案件中,运动员会主张违规结果是由于运动辅助人员(Athlete Support Personnel)的过错导致。尽管这一主张并不阻却运动员个人责任的成立,却有可能影响到仲裁庭对运动员过错程度的认定,继而影响到禁赛期的确定。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以下简称CAS)的仲裁实践来看,有的案例中仲裁庭会认为运动辅助人员的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抵消运动员的过错,而有的案例中仲裁庭则认为运动辅助人员的过错导致的违规后果也应由运动员负责。通过检索发现,在CAS认为运动辅助人员的过错可以抵消运动员过错的案例中,对运动辅助人员法律地位的认定倾向于采取“委托理论”,即作为受托人的运动辅助人员如果没有在受托事项范围内妥善为运动员服务,且运动员的委托指示和监督措施不存在问题,运动员的过错程度就会减轻,禁赛期也相应会得到缩减。理论界也仅基于委托和代理关系对该问题进行讨论。笔者认为无论是适用“委托理论”还是“代理理论”,尽管不影响对运动员辅助人员导致的运动员兴奋剂违规结果的认定,但是在决定适用的处罚时,却存正当性与合理性问题。

1 运动员辅助人员与兴奋剂违规

1.1 具体案件

运动员辅助人员在反兴奋剂工作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运动员声称兴奋剂违规结果主要是由其辅助人员过错导致的案件不在少数,以下是两个经典案例。

1.1.1 莎拉波娃案[1]

2016年3月2日,俄罗斯网球运动员莎拉波娃的兴奋剂药检结果显示美度铵(Meldonium)呈阳性,随后莎娃主动承认了自己的违规行为。同年6月,国际网球联合会(International Tennis Federation,以下简称ITF)兴奋剂听证机关决定对莎娃处以2年的禁赛期。后者不服,向CAS提起上诉,主张应当减轻甚至免除自己的禁赛处罚,因为其药检之前的10年一直在使用美度铵,而该种药物仅仅是在2015年底ITF公布的2016年版禁用清单上被添加上去的。莎娃认为其委托了自己的体育经纪人帮助自己查看禁用清单,而该体育经纪人疏于查对新版的禁用清单,由于经纪人的过错导致自己美度铵违规。最终CAS仲裁庭适用“委托理论”,认定莎娃在委托其体育经纪人帮助自己履行反兴奋剂义务中无重大过错,减轻了ITF听证程序对其适用的处罚。

1.1.2 约豪格案[2]

2016年8月,挪威滑雪运动员特蕾莎·约豪格(Therese Johaug)在意大利训练时被太阳晒伤嘴唇,后该运动员委托队医购买治疗用的乳膏特罗福德明(Trofodermin),在向队医确认无兴奋剂违规风险后,约豪格使用了该乳膏。之后的兴奋剂检测却显示其样本中氯睾酮(Clostebol)呈阳性,氯睾酮是2016年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orld Anti-Doping Agency,以下简称WADA)禁用清单S1类(合成代谢剂)中的物质,在赛内赛外都被禁止使用。经过听证,挪威反兴奋剂检查委员会最终决定给予运动员禁赛14个月的处罚。约豪格上诉至挪威体育协会(Norges Idrettsforbund,以下简称NIF)之后,NIF将禁赛期缩短至13个月。本案最后交叉上诉至CAS,约豪格主张自己已将与反兴奋剂有关的活动委托给了医生,故其尽了最大的注意义务,产生错误的仅是其委托行为,使用特罗福德明乳膏的行为并未违反ITF的反兴奋剂规则。CAS仲裁庭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运动员未能尽到检查药品标签的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驳回了运动员的上诉请求,将禁赛期延长至18个月。

上述两起案件中,运动员均声称兴奋剂违规行为是辅助人员的过错导致的,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反映出仲裁庭对于运动辅助人员的法律地位与可归责性的认识并不统一。莎拉波娃案的裁决似乎淡化了运动员应对自己摄入的物质负责的既定规则,而是以运动员选任和监督履行辅助人的适当性来判断其过错[3],而约豪格案则突出强调了运动员的个人责任。目前对于辅助人员导致的运动员兴奋剂违规,处理结果存在差异,不利于反兴奋剂规则适用的统一化,有悖于“规则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理。CAS仲裁庭适用“委托理论”对该问题的解决存在不足,因此需要从新的理论角度对该问题做进一步研究。同时,实践中如何界定运动员辅助人员与运动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尚无定论,这关系着对违规运动员和运动员辅助人员处罚的正当性,以及裁决决定的权威性,故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

1.2 运动员辅助人员之法律责任

在反兴奋剂领域承担重要职责的WADA对违背公平精神而提高运动员比赛成绩的药物一贯持否定态度,因此由其制定的禁用清单每年都会增加新的禁用药物。尽管许多制药公司会在标签或说明书上标明药品中含有禁用物质或运动员禁止使用,但只要稍不注意,运动员仍有可能误服受到违禁物质污染的药物。实践中,大部分运动员由于自身反兴奋剂知识匮乏,往往依赖辅助人员帮助自己履行体育组织要求的反兴奋剂义务。

根据2015年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orld Anti-Doping Code,以下简称WADC)附录一,运动员辅助人员是指“同运动员一起工作,治疗或协助运动员参加或准备体育比赛的任何教练、体能教练、领队、经纪人、运动队工作人员、官员、医疗和医护人员、家长或其他当事人”。附录对运动员辅助人员的定义中有一个重要的前置定语:“与运动员一起工作,治疗或协助运动员参加或准备体育比赛”,因此,上述人员若非帮助运动员参加或准备比赛,则不能将其视为运动员辅助人员。顾名思义,运动员辅助人员承担着帮助运动员恢复身体,进行日常训练,参加比赛的职责,其一项重要的任务便是帮助运动员遵守体育组织的反兴奋剂规则,避免出现兴奋剂违规行为。

WADC第18.4.2条规定:“运动员辅助人员应参照本条例制定的反兴奋剂政策和规则对运动员进行教育和辅导。”初步明确了运动员辅助人员对于运动员应尽的帮助义务。关于运动员辅助人员的具体责任与义务,WADC更是设立了专条规定:具体包括:21.2.2条“配合运动员兴奋剂检查计划”;21.2.1条“了解并执行依照本条例制定的,适用于他们自己以及他们所服务的运动员的所有反兴奋剂政策和规则”;21.2.3条“利用他们对运动员的价值观和行为的影响力,培养运动员的反兴奋剂观念”。运动员辅助人员协助运动员履行反兴奋剂义务,首先是在反兴奋剂机构对运动员进行检测的时候,帮助运动员接受检查。其次,由于WADC以及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反兴奋剂规则不断更新,尤其是WADC禁用药物清单,每年都会有新的药物添加上去,运动员在繁重的比赛、训练、商业活动之余,很少能够完全依靠自己了解这些规则的更新,此时辅助人员的作用彰显无遗,其需要第一时间了解这些规则的变化,并将具体的兴奋剂政策和规则介绍给运动员,当运动员不理解WADC以及其他反兴奋剂规则时,辅助人员还需要为其提供具体的兴奋剂指导服务。另外,辅助人员要在日常活动中培养和提升运动员的反兴奋剂意识,帮助其养成良好的运动习惯,这在运动员日后的职业生涯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辅助人员的反兴奋剂作用,以教练和医生为例:教练对运动员而言往往是最重要的人,无论是场上还是场下,教练在技战术指导、日常训练等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二者的特殊关系,教练对运动员的日常行为拥有巨大的话语权,一些教练甚至能决定运动员职业生涯的走向,许多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就是在教练的要求或帮助下进行的,2017年12月5日,中国反兴奋剂中心查处了孙庆河事件:原山东兖州体校教练员孙庆河组织十名运动员长期使用兴奋剂、并强制对运动员施用兴奋剂,严重违反WADC和《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决定对孙庆河终身禁赛,对其他运动员分别作出处理[4]。医生具有运动员所不具备的专业医疗知识,无论是在伤病的康复,抑或是大赛期间的能量补充、赛后恢复上,都是运动员需要依靠的人。许多知名运动员都雇用了专业的私人医生为其提供医疗服务。此外,团队官员、训练师、营养师等辅助人员,也都在体育赛事中扮演重要角色。

除了协助运动员之外,运动员辅助人员中的家长、体能教练、私人医生、体育经纪人等,不会直接参与到赛事中;但球队的队医、教练、甚至是经理人员都是赛事参与者之一,同样有遵守体育组织规则以及反兴奋剂规则的义务。无论是参加奥运会,还是参加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其成员机构组织的比赛,辅助人员需要与赛事组织之间签订协议,同意接受与WADC一致的反兴奋剂规则的约束,因此,运动员辅助人员自己使用或者持有兴奋剂同样有可能构成兴奋剂违规,上述孙庆河案便是个很好的例子。

2 “委托理论”及“代理人理论”适用不恰当

2.1 委托理论及CAS仲裁实践中的做法

当下体育法领域在研究运动员和运动员辅助人员之间的关系时,主要是引用民法中的“委托理论”,以运动员和教练的关系为例,运动员作为人力资本投资主体之一,将天赋、青春等成本投资给教练员,教练员通过训练和比赛来对运动员的竞技能力进行加工和再造,这就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在这层委托代理关系中,运动员是委托人,教练员是代理人[5]。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承诺为其处理事务的合同,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当事人称为委托人;接受他人的委托而为对方处理事务的当事人称为受托人[6]。体育案件的“最高法院”是CAS仲裁庭,在当事人不针对仲裁裁决向瑞士法院上诉的情况下,其作出的裁决为终审裁决,CAS仲裁庭所在地为瑞士洛桑,2017年版《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R58条规定:“仲裁庭应根据可以适用的规章,以及在作为补充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范解决争议;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则应根据做出被上诉决定的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或其他体育组织住所地国的国内法,或者根据那些仲裁庭认为适合的法律规则。就后一种情形,仲裁庭应该给出裁判的理由。”在排除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情形下,仲裁庭审理上诉至CAS的案件,除了适用案件所属运动项目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反兴奋剂规则之外,还需要符合仲裁庭住所地法律——瑞士法的规定。《瑞士债法典》第394条第1款规定:“委任合同是指受任人按照约定处理其负责的事务,或者提供其承诺的服务之合同。”第396条第2款规定:“一般而言,委任应被认为是授权受任人执行法律事务时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该法中的“委任”便是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委托”。

个人体育项目如网球、高尔夫球中,许多运动员都会聘请私人医生、教练、经纪人等辅助人员,表现为事先签署雇佣或服务合同,运动员会将许多本应由自己完成的工作授权给后者完成,此种授权常被视为运动员委托辅助人员帮其履行义务的过程。在莎拉波娃案中,CAS仲裁庭采信了运动员的主张,认为其已委托自己的体育经纪人核对WADA禁用清单,但经纪人未能尽职地核对禁用清单导致运动员不知道清单已更新,这可以作为认定运动员构成无重大过错的依据之一。而在约豪格案中,CAS仲裁庭认为,运动员尽管向医生咨询了她需要的治疗方法,但是这种咨询建议并非授权,二者并不相同,约豪格混淆了向医生咨询和对第三人的授权。可以看出,CAS仲裁庭会区分委托与一般的咨询,若仅仅是向医生征求关于该产品是否“干净”的建议,这种没有进行任何监督或控制的情况,不构成委托授权;而委托人若能证明自己尽到对被委托对象行为的监督义务,则可以作为减轻处罚的依据。

尽管仲裁庭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分是否成立委托关系,且上述区分的合理性存疑;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CAS仲裁庭在审理运动员辅助人员的原因导致违规类案件时,只援用了“委托理论”进行释明。

2.2 “委托理论”适用之评析

对于CAS仲裁庭的上述做法,有观点认为,“委托理论”仅适用于特殊情形下的体育运动兴奋剂违规如马术案件,对其他体育项目内的兴奋剂案件并不合适[7]。笔者赞同此种观点,马术类案件的确有其特殊之处,不只运动员,还有赛马都禁止使用兴奋剂。运动员可以保证自己遵守反兴奋剂规则,但是赛马却不能做出保证,动物不能决定自己的饮食以及治疗用药,也无法期待运动员在日常生活中依据反兴奋剂规则谨慎地管理自己行为的同时还要保障赛马的饮食、治疗安全,因此对作为运动共同参与者的赛马,只能将其委托给专业人士进行管理。

《国际马术联合会兽医管理规则》(FEI Veterinary Regulations)便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兽医、检测技术人员、马匹治疗师等人的角色和义务,包括马匹的训练、日常照管、治疗、反兴奋剂、福利等。同时,《国际马术联合会马类运动兴奋剂和控制用药条例》(FEI Equine Anti-Doping and Controlled Medication Regulations)第10.4条“无过错的情形下免除禁赛处罚”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无过错免除处罚:“(A) 样品中的禁用物质来自标签错误或受污染的补充剂。责任人应对他们的马所摄入的食物负责,并且他们已被警告可能会受到补充剂的污染。(B) 责任人选任的兽医或其他辅助人员在未告知责任人的情形下使用了禁用物质。因为责任人应对选任的兽医与辅助人员负责,并且应当告知他们无论何时都不得给马使用禁用物质。”尽管该条规定兽医过错导致马匹兴奋剂违规时运动员不得主张无过错免除处罚,但是在第10.5条“因无重大过错减轻禁赛处罚”中,却没有这一排除适用的规定,因而在因兽医或其他辅助人员的过错导致赛马兴奋剂违规时,运动员可以主张自己无重大过错,减轻处罚。

在Al Nahyan v. FEI案[8]中,运动员的赛马因兽医的原因出现兴奋剂违规,FEI听证程序对运动员作出了2年3个月的禁赛决定,该案上诉至CAS后,仲裁庭适用了“委托理论”,认为马术运动员将对赛马的照顾委托给有资质的饲养人员,告知被委托人工作的内容与范围,同时对被委托人完成工作进行了有效的监管,若赛马仍然被检测出兴奋剂阳性结果,此时就可以认定运动员在该委托关系中无重大过错,从而减轻对运动员的禁赛处罚,最后,CAS仲裁庭裁决将禁赛期间缩短为18个月。尽管该案适用的是2009年版WADC,但在无过错或无重大过错减免处罚的条款中,2015年版WADC对2009年版WADC只是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定以及条文的体例调整,未作出实质性修改,因而不影响本文的分析。

WADC第2.1.1条规定:“确保没有禁用物质进入自己体内,是每个运动员的个人责任。”诸如马术比赛这种需要人和动物相互配合赛事中,因为动物被检测出兴奋剂被认定为违规,不能一律归咎于运动员,只要运动员尽到了合格的委托义务的职责,便可减免处罚。但在其他仅有运动员参加的比赛中,运动员需要保证自己的“清白”,仅仅是将反兴奋剂义务委托给其辅助人员,无法证实其尽到了2.1.1条规定的责任。运动员不仅要指示辅助人员,自己还需“亲力亲为”,如核对禁用清单,查看标签等,因而不应适用“委托理论”,认为运动员将反兴奋剂的义务委托给辅助人员。

2.3 “代理人理论”适用之评析

有观点认为,因辅助人员导致运动员兴奋剂违规的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上的“代理人理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向合同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都应该视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代理人的过错应当直接归结到被代理人身上[7],也就是将运动员辅助人员视为运动员的代理人。值得指出的是,虽然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关于委托人与代理人无明显区别,常常将二者合并称为“委托代理”。但无论是民法理论还是《瑞士债法典》都对为委托代理进行了区分,依据委托合同,产生受托人的事务处理权,受托人依据此事务处理权,可以代理委托人处理不涉及意思表示的事务;如受托事务涉及意思表示,如缔结买卖、租赁等法律行为,需代委托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则需委托人另外授予代理权以解决受托人行为对相对人的效力问题[9]。也就是说,代理关系是委托关系的一种延续,但是委托并不必然产生代理,代理权的取得除了委托合同之外,还需要委托人进一步明确授权,如此代理人方可取得代理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瑞士法中,除了委任,代理规定在《瑞士债法典》第418a条:“代理人,是承诺长期为一个或数个委任人的商务交易而协商的人,或者以委任人的名义并为其利益而订立合同的人。”该法典中委托合同包括一般委任和代理合同,将代理视为是一种特殊的委任。

笔者认为,适用“代理人理论”同样有不当之处。如上文所述,代理人在取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之后,可以独立做出意思表示,按照自己的意思与合同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表面与被代理人并无区别。代理的要件为:(1)行为的可代理性;(2)代理人为意思表示,这意味着代理人需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作出意思表示;(3)显名原则,代理人需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4)代理权,代理人需要依据法律或被代理人的委托获得代理权限[10]。可以根据上述要件依次讨论代理在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的关系中能否适用:首先,除了人身关系的行为不能代理外,绝大部分法律行为皆可代理,运动员遵照WADC及其他反兴奋剂规则实施的行为可以代理。其次,运动员辅助人员定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否则无法满足专业体育运动的要求。再次,辅助人帮助运动员的行为,如购买药品,提供食物等,毫无疑问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并非直接代理运动员(被代理人)与体育组织或其他相对人订立合同,而是类似于“幕后”的帮助者,因而这一点并不满足代理人的要件。最后,在运动员和运动员辅助人员的关系中,运动员辅助人员虽然能够基于双方的合同取得运动员的授权,然而授权内容并非一定是授权辅助人员代理运动员为一定的行为。例如,在莎拉波娃案件中,莎娃虽然授权体育经纪人帮助自己检查禁用清单,获得此种授权可以实施无须意思表示的工作,但代理的授权却不包含在内,因为代理人必然会独立做出意思表示,且代理人的权限极大,因此,辅助人员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所获授权情况不能一概认为符合代理的要求。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尽管符合代理的两个要件,但由于是否获得授权尚不明确,且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相对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故运动员辅助人员的行为不属于代理,从而排除了“代理人理论”在运动员与其辅助人员的关系中的适用。

3 “履行辅助人理论”及其适用

3.1 运动员、体育组织及运动员辅助人员三者关系梳理

列举了“委托理论”和“代理人理论”适用的不恰当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民法中的其他理论对运动员辅助人员的角色进行定位。讨论运动员与其辅助人员的关系及后者的角色,应当首先明确体育组织、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之间的关系:

(1)运动员个人在参赛前,通过与赛事组织者签订参赛报名表,与组织赛事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者国内单项体育联合会发生法律关系:参赛报名表是运动员与赛事主办方之间的协议,标志着运动员与赛事组委会之间成立正式的法律关系。运动员应该服从赛事组委会在报名表中列出的各项义务,组委会应对运动员参与比赛提供相应便利,参赛报名表以格式条款对运动员权利进行的限定,包括强制仲裁协议、用药告知书、禁止使用兴奋剂条例等[11]。

(2)运动员辅助人员应受反兴奋剂规定的约束,这可在WADC第I部分的导言中找到,因为他们就加入、认可或参加受WADC约束的体育组织或体育活动达成了协议,即运动员辅助人员应以与运动员相同的方式受根据WADC制定的反兴奋剂规则的约束,WADC的每个签署方必须采取必要的方式,确保通过协议或认证的方式将所有运动员辅助人员纳入其权限范围。运动员辅助人员也需要和体育组织签订协议,承诺遵守体育组织的反兴奋剂规则:一方面自己不得违反该规则,否则要受到包括禁赛在内的处罚;另一方面,如果运动员辅助人员故意投放禁用物质导致运动员兴奋剂违规,或者有指使,帮助等其他违规行为,不仅运动员要受到处罚,运动辅助人员也会受到处罚。奥林匹克宪章第40条规定:“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参赛队伍的官员以及其他人员(competito-r,team official or other team personnel)必须尊重及遵守奥林匹克宪章、WADC……运动员、参赛队伍的官员以及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国家奥委会办理报名手续。”

(3)运动员和辅助人员之间亦存在合同,并基于该合同产生雇佣或合作关系,后者要为运动员提供服务,其中便有帮助运动员在训练和比赛中避免兴奋剂违规;而运动员需要支付辅助人员报酬,这是典型的双务合同。

3.2 “履行辅助人理论”之要件剖析

上文已经提到,在遵守基本的反兴奋剂规则之外,运动员辅助人员并非直接和体育组织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基于其与运动员之间的合同,帮助运动员实施合同项下的法律行为,履行避免兴奋剂违规之债务。笔者认为,在运动员与运动员辅助人员的关系中,“履行辅助人”最符合后者的角色定位。履行辅助人是指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之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履行行为在名义上仍被视为债务人的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等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由债务人承担[12]。根据民法理论,履行辅助人存在的前提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债务履行的形式主要是给付,故“履行辅助人理论”能否适用的关键便在于给付的存在。民法上的给付是指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依照债的宗旨而应当实施的行为的总称,包括财物的给付和行为的给付,积极的给付与消极的给付[13]。

运动员参赛前和体育组织签订协议,该协议的直接后果是产生了运动员对体育组织的债务,即运动员有义务在日常的比赛和训练中规制自身行为,遵守体育组织的规则。后者需为其提供合适的参赛条件。在这一双务合同之债中,运动员给付的形态为不作为,即运动员不得违反反兴奋剂条例,给付的表现方式为消极与积极的行为并存,前者如不使用兴奋剂药物,后者包括主动查询药物是否还有禁用物质成分,学习反兴奋剂知识,参与相关培训等。由于运动员辅助人员和运动员之间订立了协议,此时又产生了另一个合同债务:运动员辅助人员有帮助运动员确保避免兴奋剂违规之义务,运动员有支付其报酬之义务。基于该双务合同,运动员辅助人员有责任实施特定行为,帮助运动员给付其应当实施的遵守反兴奋剂规则的行为,这便是辅助运动员履行其与体育组织之契约义务。根据履行辅助人的责任承担原理,运动员辅助人员的协助履行行为后果应当归于运动员,因而在协助运动员给付反兴奋剂的行为债务的过程中,只要不是故意导致运动员兴奋剂违规,辅助人员自身通常不会遭受处罚,违规的法律责任归于债务人——运动员,因为最终都是以运动员的检测样本符合或者不符合反兴奋剂规则表现出来。

以上讨论是基于运动员和辅助人员之间订立有合同的情形,如果运动员辅助人与运动员之间无合同关系,例如,运动员为国征战世界杯、奥运会,为俱乐部参加比赛时,教练、队医等都是由国家队(俱乐部)提供,运动员辅助人员是否有协助运动员履行给付的义务呢?答案是肯定的。此种情形下,法律关系主体是国家队(俱乐部)、运动员和体育组织,尽管辅助人员和运动员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互不享有债权,也互不负担债务,但辅助人员仍然是运动员债务履行的辅助人,因为辅助人员与国家队(俱乐部)签订了雇佣合同,雇佣合同的订立目的是由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同时必须服从雇用人的指示[14]。国家队(俱乐部)雇用队医等辅助人员最主要的目的便是为运动员提供医疗服务,教练、领队等对运动员的指导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为其服务,此时该雇佣合同在某种意义上构成利益第三人合同。利益第三人合同又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或利他契约,指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之契约[15]。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生效需要经过第三人同意,运动员便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运动员被征召加入国家队或者加盟俱乐部时会签订协议,规定国家队(俱乐部)为运动员提供医疗服务、比赛设施等,运动员有义务服从前者的管理,该协议的签订便产生了对上述利益第三人合同明示同意的法律效果。尽管国家队(俱乐部)聘用队医时,一般不需要征得运动员的同意,但由于上述协议的法律效果,之后若因为辅助人员的过错导致兴奋剂违规,自然也不能以招聘该辅助人员未经自己同意为由抗辩。因此,运动员在日常的比赛和训练中按照体育组织反兴奋剂规则的要求开展活动时,辅助人员便是其履行辅助人。

3.3 “履行辅助人理论”结合具体法律规定的适用

关于履行辅助人责任,《瑞士债法典》第101条第1款规定:“即使委托人以合法的方式将履行债务或者行使债权的任务托付给与其共同生活或者雇佣的辅助人员,对于受托方在完成任务的过程中给他方造成的损害,委托人仍然要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履行不能或者违约时,债务人需要就履行辅助人的行为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受其利者蒙其害”,“谁受益,谁负担”原则[16]的体现。相应地,因运动员辅助人员的过错导致的兴奋剂违规情形下,运动员亦需承担不利后果。

为了降低严格责任原则造成不公正后果的可能性,WADC第10.4和10.5条分别作出了无过错和无疏忽免除禁赛期以及无重大过错或无重大疏忽缩减禁赛期的规定。在CAS仲裁实践中,在由运动员辅助人员过错造成的兴奋剂违规案件中,仲裁庭通常会考虑运动员的主观过错,如果运动员证明自己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往往能够获得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机会。在CASOG 12/007 ICF v. Jan Sterba案中,捷克皮划艇运动员斯特巴在2012年5月参加伦敦奥运会ICF欧洲预选赛期间,被检测出β-甲基苯乙胺(β-methylphenylethylamine,以下简称“BM”)呈阳性,原因是其服用了一种名为“NO SHOTGUN”的营养补剂,该补剂含有“BM”成分。运动员在服用补剂之前还特意询问过医生,获得肯定答复之后,才放心地使用了该补剂,并且在兴奋剂检测清单上主动告知检查人员用药情况。尽管“BM”不在WADA禁用清单上,但因为这种物质是刺激剂的一种,而WADA 2012年禁用药物清单S6类整个大项就是刺激剂。运动员对此难以知晓可以理解,但作为专业人士的队医应当告知运动员慎用该药,然而其未能尽到该职责。最终CAS伦敦奥运会临时仲裁庭认为,“BM”虽然不在禁用清单上,但其功能和S6类中的安非他命(amphetamine)相同,皆为刺激剂,属于兴奋剂的一种,因而运动员构成兴奋剂违规。但由于是第一次违规,且运动员过错程度低,主观上无提高成绩的目的,最终对其进行警告(reprimand)而不禁赛,使其能够参加伦敦奥运会。

斯特巴案中,由于辅助人员的过错导致运动员违规,CAS仲裁庭考虑了运动员自己的过错程度,减轻了对其适用的处罚。结合上文,运动员和体育组织之间签订了协议,现运动员违反了该协议,尽管是由于医生的过错导致违约,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运动员仍应对ICF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表现为禁赛、剥夺参加奥运会的资格。CAS仲裁庭却以队医过错为由,裁定免除对运动员的禁赛处罚,这一结果是否与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的辅助行为负责的原则相悖?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来说,“履行辅助人”在此并不适用呢?

笔者认为,并非如此。《瑞士债法典》第101条第2款规定:“因辅助人员的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可以事先约定,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该法第101条规定的是“辅助人员造成的损害”,因此,由于前置定语“辅助人员”的存在,使得本条仅适用于履行辅助人造成损害的情形,而不包括被委托人以及代理人,同时由于本条规定在债法典当中,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此处的“损害”包括债务不履行的违约后果。运动员和体育组织签订的是合同,合同充分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因此,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双方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免之,各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反兴奋剂规则都是根据WADC制定的,WADC规定了运动员责任豁免的情形,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反兴奋剂规则中也基本上都有运动员责任豁免的情形,运动员和赛事组织者签订的协议中,包含遵守上述规则,自然包括这些特定情况下减免处罚的条文,故上述规定相当于当事人双方通过事前协商,在合同中规定了减轻和免除特定情形下因运动员辅助人员导致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3.4 非协助履行行为的责任承担

辅助人从事的是协助履行债务的行为,只有当辅助人协助或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方对其行为负责。当履行辅助人实施的行为并非帮助债务人给付债务时,债务人无须为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因此,若运动员辅助人员的行为并非帮助运动员遵守反兴奋剂规则时,兴奋剂违规之不利后果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则需进行探讨。

2014年美国仲裁协会北美体育仲裁庭(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North American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AAA)作出处罚决定,对约翰·布鲁内尔(Johan Bruyneel)、何塞·马蒂(Jose Martí)禁赛10年,佩德罗·塞拉亚(Pedro Celaya)禁赛8年。原因是在美国自行车运动员兰斯·阿姆斯特朗(Lance Armstrong)服用兴奋剂案件中,三人扮演着重要角色:布鲁内尔是其所在车队的总经理,马蒂是车队医生,塞拉亚是车队的训练师,美国反兴奋剂机构证实十几年来,三人一直在协助阿姆斯特朗和车队其他自行车运动员注射EPO、Testosterone和hGH等违禁药物,向运动员体内输送含有兴奋剂的血液以提高比赛成绩,并且隐瞒用药事实。三人不服处罚决定,多次寻求上诉,最终CAS仲裁庭裁定驳回上诉,并且延长了AAA的处罚决定,对布鲁内尔、马蒂作出终身禁赛,塞拉亚禁赛15年的处罚。在该案中,布鲁内尔等三人作为运动员辅助人员,不但没有协助运动员履行反兴奋剂义务,反而帮助运动员使用禁用药物,逃避检测,这属于非协助履行行为,AAA除了裁决阿姆斯特朗终身禁赛,还对辅助人员作出了禁赛决定,CAS仲裁庭在维持了原裁决的基础上,还延长了对上诉人的禁赛期。理论上来说,即便是非协助履行行为导致的债务不履行,在运动员和体育组织之间的债务契约中,由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履行辅助人非合同当事人,本无对债权人(体育组织)担责之要求。然而,上文提到,运动员辅助人员也需和体育组织签订协议,遵守包括反兴奋剂条例在内的规则。因此,运动员辅助人员担责之基础是其和体育组织之间的协议,后者对其进行处罚是依据二者之间的协议做出。也就是说,这是根据事前协议中的WADC等反兴奋剂规则,由辅助人员自己承担的反兴奋剂义务。因此,体育组织(债权人)对三名运动员辅助人员(履行辅助人)的处罚便有了合法性依据。

非协助履行行为中,辅助人并非帮助运动员履行对体育组织的行为债务。如果辅助人员单独实施非协助履行行为造成运动员兴奋剂违规,该辅助人员首当其冲地面临处罚;同时,基于严格责任原则,仲裁庭会根据运动员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决定对其适用的处罚。如果辅助人和运动员合谋实施,则根据反兴奋剂规则对二者同时处罚。

4 结语

当下关于兴奋剂案件,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体育仲裁实践,都尚未适用“履行辅助人理论”。由于履行辅助人理论本身属于民法中较为复杂的概念,而体育法尚未发展到深入融合民法理论的程度。在由运动员辅助人员导致的运动员兴奋剂违规案件中,运动员难免会将责任归于辅助人员,但是体育组织的纪律处罚机构和CAS仲裁庭并不会因此轻易减轻对运动员的处罚。仲裁实践适用“委托理论”囿于对运动员辅助人员的定位,使得裁决书的论据说理性不足。“履行辅助人理论”的契约债务、给付、协助履行三大构成要件皆具备,且体育运动以及反兴奋剂实践中的主体自治与民法的意思自治殊途同归,适用“履行辅助人”理论不存在部门法的隔阂,将该理论适用到运动员辅助人员和运动员关系中相较其他理论更为适宜,《瑞士债法典》中关于履行辅助人责任的立法规定也完全符合兴奋剂案件体育仲裁实践中对运动员辅助人员导致的违规的责任划分。因此,将运动员辅助人员定性为运动员反兴奋剂义务的履行辅助人,会使体育机构的纪律处罚决定以及CAS仲裁裁决合理性和正当性得到加强,对于避免类似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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