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未成年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模式与成年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模式相比,除了一定程度上对未成年服刑人员存在从宽处理的因素外,并无较大差异。随着少年司法理念的发展,为了更好维护未成年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使未成年服刑人员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有必要重新审视和反思当前未成年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相关理念及模式,并通过审视与反思,实现少年司法理念引领下的未成年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模式之重新构建。
1.当前我国未成年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模式之审视
在减刑条件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可以减刑”条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该条不仅适用成年服刑人员“可以减刑”的条件,也适用于未成年服刑人员。
在假释条件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條规定,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累犯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上述假释条件不仅适用成年服刑人员,也同样适用于未成年服刑人员。
当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未成年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的条件予以了放宽,但具体的放宽标准还缺乏一定的操作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对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又如该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可以在适用假释时依法从宽掌握。”但对于如何依法从宽掌握假释条件,并没有相关的规定予以进一步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有效贯彻对未成年服刑人员假释条件从宽掌握的标准。
2.少年司法理念对未成年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案件办理之影响
2.1国际上的通常做法
从世界范围来看,未成年人适用减刑、假释的标准低于成年人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主要包括:
(1)未成年人在适用假释时的标准低于成年人,主要表现为实际执行的刑期较短。如《日本刑法典》第28条规定,对于成年人,被判处惩役或者监禁的人,如果有悔改表现,在有期刑的执行经过三分之一,无期刑的执行经过十年后,可以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准许假释。对于未成年人,根据《日本少年法》第58条的规定,在少年时被判处徒刑或者监禁,在经过以下的期间后可以准许假释出狱:(1)判处无期徒刑的,超过7年:(2)根据第52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超过3年;(3)根据第52条第1款以及第2款的规定被判处最低刑期的,超过刑期的三分之一。根据第51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者,不适用前款第1项之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了成年犯假释的三个条件:一是受徒刑之执行,有俊悔实据;二是执行期间,无期徒刑逾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但须执行一年以上;三是由监狱长官呈报司法行政最高官署核准之。
(2)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对未成年人减刑假释条件作了较大限度的从宽规定。1985 年 11 月 29 日联合国第 96 次全体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由于其内容是1984年5月在北京召开的“少年犯罪与司法专家会议”讨论、修改并最终定稿的,所以又称《北京规则》。这一规则虽然对于联合国各会员国没有刚性约束力,但作为国际上第一个有关少年犯罪的指导性文件它集中了各国少年立法的成功经验,被公认为处理少年犯罪的国际标准,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和支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 28 条“尽早地采用假释办法”的说明中指出,当表明有改过自新、进步良好的证据时,甚至在监禁时曾被认为有危险的罪犯,在可行时,也可以假释。可见,即便是在判处刑罚时认为有再次犯罪或对社会安全造成威胁的危险,也不能完全剥夺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阶段获得假释的机会和可能,只要他们的改造能够表现出人身危险性消除的证据。
2.2少年司法理念在未成年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案件办理中如何理解
在办理各类未成年人案件时,要践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以这个原则为出发点,结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在办理未成年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案件时,就应将“最大限度地放宽未成年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条件”作为办理未成年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案件的基本出发点。对该项基本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在严格遵守法定条件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放宽酌定条件。在办理未成年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案件时,既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服刑人员提请减刑、假释所应遵守的相关规定(如必须确有悔改表现,起始时间及间隔时间符合相关规定等等),又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放宽未成年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条件。换言之,在对未成年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条件进行综合把握时,应当对法定的减刑、假释条件严格遵守,对于酌定条件应当最大限度地放宽。
(2)坚持未成年服刑人员与成年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条件区别对待的原则。从成年服刑人员与未成年服刑人员的特点而言,成年服刑人员与未成年服刑人员的个人倾向和行为模式存在较大差异一般而言,成年人在完成早期社会化之后已经具备了稳定的人格倾向和行为模式,社会可以推定他们通过犯罪表现出的蔑视社会的态度在短期内难以改变,因此需要符合比较严格的条件才能减刑、假释,而未成年人犯罪往往时一时冲动,且他们还处在学习主流价值观和行为规则中,通过监禁期间的各方面努力也能够矫治尚不稳定的不良人格和行为习惯,通过放宽未成年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条件,使得未成年服刑人员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
3.重新构建未成年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模式之构想
鉴于当前未成年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模式的主要特点,可以从以下方面重新构建未成年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模式:
3.1检察机关加大对未成年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活动的监督
(1)重点关注未成年服刑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考评,尤其是在日常考评计分上,应当定期开展日常考核评分,听取未成年服刑人员对考核评分的意见,对于考核分数不合理等情形的,应当建议刑罚执行机关及时予以纠正。
(2)注重将少年司法理念指导案件办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要注重将少年司法理念用于指导未成年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案件办理。
(3)严肃查处减刑、假释活动中的职务犯罪。对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而言,查办刑事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强化对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强有力的手段,通过查办案件,能够在相当一段时间内警示和预防监狱警察和法官在减刑、假释活动的职务违法、犯罪。
3.2构建对未成年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条件的综合评分机制
为最大限度体现未成年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条件的放宽,可以对未成年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条件进行评分,根据未成年服刑人员的特点和保护未成年服刑人员的需要,设置相关的分数,并根据相关的分数对应未成年服刑人员的减刑幅度及是否符合假释条件。如在未成年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与对其提请减刑假释的关联性上,可以将未成年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履行情况不再作为对其提请减刑、假释的考量因素或者逐步降低其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履行情况对其提请减刑假释的影响,并通过立法予以明确,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给所有未成年服刑人员创造平等接受教育改造,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另一方面也给未成年服刑人员自身成长和重返社会,存留一定的物质保障,从而更加体现对未成年服刑人员的“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和提供更为全面的司法保护。
3.3积极推动出台独立的少年刑事司法法,将未成年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制度进行单独规定
目前,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尚未系统配套的专门法律予以规定,现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及原则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切入点是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其价值取向在于教育、保护。目前,在少年司法体系的建立上,仍然存在成人化的司法价值取向根深蒂固的观念。我们认为,建立独立的少年刑事司法法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和目标,需要通过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出台专门的少年刑事司法法,将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未成年人,从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包括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等等均进行规定,在该法律内专门对未成年人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程序及未成年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条件等进行该法律详细规定,从而更好的维护未成年服刑人員的合法权益。
3.4注重检察机关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对未成年服刑人员的帮教
笔者认为,在办理未成年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案件期间,检察机关也应当将帮教工作贯穿于案件办理始终,包括在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前的谈心谈话,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后未成年服刑人员释放前的法律宣传教育,与未成年服刑人员家属沟通,联系社会力量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服刑人员的帮教等等,使得未成年服刑人员能够顺利回归社会,回归家庭。
作者简介:郑成功(199.4-),男,,湖北公安人,硕士研究生,检察员,一级检察官,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