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春燕 李正红
摘 要:商标通过确保商标注册人享有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而使商标注册人受到保护。但是随着经济方式的发展,新商品新模式层出不穷,各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屡禁不绝,类似以“搭便车”、“傍名牌”为手段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断见诸报端,严重侵犯了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文通过分析前后分别注册成功的不同公司持有的文字相同图形不同的“港亨”商标及商品,同时引用已有明确判决的同类型的类似商品争议,探讨类似商品的判定方法。
关键词:商标相似; 商品类似; 判定
1 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更有效地遏制商标恶意注册,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2019年4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修改。本次修改涉及条文共6条,将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商标法五十七条,一是明确了在相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需考虑相关公众、隔离对比等概念,可以直接认定为商标权侵权行为,二是明确了“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为三类非直接性的商标侵权行为,三是提出“容易导致混淆”这一由客观实物引出的主观判断行为,对解决商标近似及商品类似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
商标的基本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所以商标必须同具体的商品和服务联系在一起,才能够起到识别作用,商标不可能脱离商品或服务而单独存在。
司法实践中,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纠纷大多是围绕关于对类似商品的认定或者是对相关商品类型的认定问题,因此,在具体纠纷中,必须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区分,才能认定是否是类似商品。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如是否属于销售渠道的重叠、是否引起消费者误认、是否造成公众一般认知错误、是否具有消费习惯的重叠等相关联的问题。
在陶瓷行业,由于同质化现象比较严重,产品外观专利纠纷、商标相似纠纷也层出不穷,专利商标行政案件增长迅猛,在全部诉讼中所占比重增加,尤其是专利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增长明显;商业标识类案件尤其是商标案件比重增多,商标权人通过诉讼维护市场利益和划定行为界限的需求日益强烈。
对陶瓷行业而言,品牌通过商标而获得的识别度相对其他家居类产品低,但不少知名品牌的商标仍遭遇了“合法”的商标冲击,如佛山东鹏与开平东鹏的商标之争、金意陶陶瓷与“金意陶KITO” 瓷砖填缝剂产品的商标之争。2013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信部、工商总局、版权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陶瓷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意见》,4部委联合出台一个政策,说明陶瓷行业的知识产权问题已相当严重。
2 类似商品认定的案情介绍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品类似的判断,应从避免发生市场混淆误认的目标出发,充分考虑商标标识、指定使用商品之间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既不应该完全拘泥于商品区分表的归类,也不宜要求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各方面均相同或近似。下面将分析刘国铨和王裕同的先后分别注册的“港亨”商标所限定的商品是否构成了类似商品。
刘国铨(在先商标权人)将“港亨”商标于1994年1月注册在32类“啤酒、不含酒精饮料、糖浆及其他饮料用的制剂”等商品,于2012年7月注册在29类“猪肉食品、香肠、腌腊肉、板鸭、鱼制食品、水果蜜饯、干蔬菜、蛋、牛奶、食用油、果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之上。
王裕同(在后商标权人)将“港亨”于2014年6月注册在第30类“饼干、调味品、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粥、谷粉制食品”商品上;于2013年12月注册在第30类“茶、茶饮料、调味品、蜂蜜、谷粉制食品、咖啡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粥”等商品上。
那么王裕同(在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保护的范围“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茶饮料、咖啡饮料”,与刘国铨(在先商标权人)注册在32类“啤酒、不含酒精饮料、糖浆及其他饮料用的制剂”等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3 类似商品的认定条件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限,禁用权原则上则限定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对商品是否类似,服务是否类似的判定是审理商标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重要内容。
隨着经济发展的进步,产品多元化发展和企业撒网式扩张,以及网络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产品和服务共存,加上企业愈加重视商标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尽可能多地扩大商标注册范围,很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以下从四点分析两者商品是否是类似商品。
3.1商标标示
刘国铨(在先商标权人)与王裕同(在后商标权人),两人的注册商标存在“文字相同”、 “构图相似”的客观情况,且两人的商标注册范围都在食品饮料类别,容易让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两者同属一家公司的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造成混淆。
3.2被异议商品与引证商品之间的关系
3.2.1功能、用途是否存在差异
商品的功能、用途是指消费者购买的目的,直接体现了消费者的需求。商品的功能和用途,如果存在密切关联或者趋近一致,则商品类似的可能性很大。王裕同(在后商标权人)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茶饮料、咖啡饮料”属于液体饮料或可制作直冲饮料的物品范围,与刘国铨(在先商标权人) “不含酒精饮料、糖浆及其他饮料用的制剂”,存在功能使用相同,也是液体饮料或可制作直冲饮料的物品范围。两者在功能和用途有很大的相同性和关联性。
3.2.2商品的销售者及销售渠道是否存在差异
商品的销售者及销售渠道如果存在重叠或相邻,消费者在终端零售购买时容易出现认知混淆。王裕同(在后商标权人)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茶饮料、咖啡饮料”,与刘国铨(在先商标权人)注册在32类“啤酒、不含酒精饮料、糖浆及其他饮料用的制剂”,两者的销售渠道为快消品渠道,两者的经销商很有可能重叠,实体店摆放位置都在饮料专区,网店的类型选择都为饮料,非常容易造成消费者的错觉。因此可以判断,两者是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3.2.3消费对象是否存在差异
商品的消费者如果相同或属于同行业、同领域的从业者,或者这一消费群体有其它共同的特点,则商品可能被判类似商品。两者的投放市场都是快消品饮料市场,不含酒精的饮料、咖啡饮料、茶饮料的消费主体以上班族年轻人居多,消费对象没有明显的区别,年龄段、性别、消费习惯都没有明显区别,有可能存在相同的客户群体。
3.2.4其它相关因素
受到个案中的其它相关因素影响,存在类似商品的判定可能性。引证商标(在先商标人)在1994年已注册32类“啤酒、不含酒精饮料、糖浆及其他饮料用的制剂”,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形成一定的知名度。被争议商标(在后商标人)在2013年及2014年注册“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茶饮料、咖啡饮料”,注册时间晚十几年,并且就“港亨”商标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就争议做出判决,认定两者商标相似,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因此,商标被判定类似,那么直接可以推断消费者购买时容易对商品来源有很大的误认可能性。
引证商标在1994年注册,被争议商标在2013年和2014年注册。引证商标已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已形成一定的消费群体,消费者在面对与其相类似的商标及相类似的饮料产品时,产生联想,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虽然这个误认是消费者主观做出的,跟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消费水平有关,但无可否认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直接损害了消费者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3.3两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区分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茶饮料、咖啡饮料”,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第三十类,在3001咖啡,咖啡代用品,可可,咖啡饮料300149,3002 茶及茶叶用品 茶300037,茶饮料300187,茶叶代用品C300003。
“啤酒、不含酒精饮料、糖浆及其他饮料用的制剂”注册在第三十二类“啤酒,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注释说明“本类主要包括不含酒精的饮料及啤酒本,类似群商品与3002茶饮料及冰茶类似,”。包括3201啤酒 啤酒320002,3202不含酒精饮料,3203糖浆及其他饮料用的制剂
通过两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区分,争议商标在第三十类,引证商标在三十二类,不在同一个类别同一个类似群。虽然分属不同大类,但在功能和特征上是相似的,都涉及到液体商品,快消品商品,按照商品销售渠道及销售终端的摆放,加上消费者之间会存在交叉重叠的现象,两者摆放在相同或相邻位置供消费者选择,很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3.4案例参考
2003年1月17日,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3438974号“Eastman”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5年6月14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第0743等类似群组的电剪、电动剪刀、电动剪刀专用刀片(机器部件)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伊士曼公司。
1997年2月12日,福州南华五金制刀厂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155056号“EASTMA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1998年2月28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第0742类似群组的“剪刀片(机器零件)”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给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福州冠华公司)。
2008年11月14日,福州冠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8233号《关于第3438974号“Eastman”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8233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剪、电动剪刀、电动剪刀专用刀片(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片(机器零件)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等方面较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基本相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经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核定使用在电剪、电动剪刀、電动剪刀专用刀片(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4 结 论
商标作为企业及品牌无形资产的承载,不仅具有向社会、公众传递企业、品牌综合信息的职责,也更是一种法律用语,用于区别自身产品与其他产品的作用。陶瓷企业增强商标管理意识,在进行商标注册的同时,还应该做一下检索,查看商标的相似类别和群组,同时还需避免落入人家的驰名商标保护,陷于被动。
国家对企业专利商标的发展日益重视,针对违法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倒挂现象,出台了一系列的保护商标、打击侵权商标的政策和措施,有效遏制了不法企业借假冒商标、类似商标牟利的行为,极大地提升了企业做好商标管理工作的信心。
2020年7月2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十七部门发布了《关于健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制度的若干意见》,其中第二十二条“健全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法定赔偿额。实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发展区建设,强化专利导航工作机制,完善支持中小企业开发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和产品的政策,提升中小企业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能力。优化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维权机制,建设一批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构建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强化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推进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调解工作。提高知识产权审查效率,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负担”。充分体现了政府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发展的支持力度。
要杜绝或者减少陶瓷行业的侵权假冒事件发生,首先要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一方面需要继续呼吁国家相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规定严厉保护知识产权,另一方面要积极取证向相关部门举报,坚决抵制这种假冒侵权行為。在确权维权过程中,企业必须重视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作用,从商标申请到商标维权,从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到法律机构,聘请有资质有口啤的服务机构,才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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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十七部门关于健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制度的若干意见》工信部联企业〔2020〕1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