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环境污染事故在严重污染生态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的同时,也会引发一系列由于受害者无法得到相应经济救助而造成的诸多社会问题,从而破坏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通过建立和完竣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能发挥保险制度所特有的社会管理功能,将企业运营风险分散降低到合理可控范围,让受害者受偿获基本保障,从而最终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对社会风险的合理管控。进一步最大程度的调和社会关系,提高社会整体的运行效率,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与流通。
关键词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 环境侵权
作者简介:陈璇,贵州民族大学民商法学2018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098
一、环境责任保险概述
首先,环境责任保险属保险制度的一个单独类别,但其以被保险人因污染自然环境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治理责任作为保险标的。[1]简单说来,环境责任保险就是一种生态保险和特殊责任保险的复合体且标的不同于一般保险的保险种类。它和普通保险合同皆同样要求投保人按约交纳保费,当因环境污染行为发生而导致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费用时,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支付相应费用。也必须受到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约束。但保险公司并不承担行为人故意或恶意造成环境污染的相应责任。其本质便是环境污染责任社会化的一种模式,而通过此种模式可以最大程度的转嫁分散企业经营风险,弥补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其次,环境责任保险既是一种特殊责任保险,便具有区别于其他普通保险制度的如下特征:(1)保险标的特殊。责任保险具体包含很多不同的险种,大都类似,但环境责任保险与普通责任险仅将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不同,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还包含治理环境污染责任。这一点也与传统商业保险中以生命财产利益作为保险标的有所不同。(2)保险利益不确定。在传统商业保险中,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类保险对于保险标的的存在时间规定并不相同。而在实际操作中根据情况不同,保险标的存在的时间要求也不同。若是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则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即为事故发生时。(3)保险合同内容由保险双方共同协商制度。因在不同投保环境下需要保险公司安排专业人员实地考察评估污染风险的大小。所以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无法采用较多的格式条款就是因为保险人所要承保的风险大小不一,费率和承保期限都无法统一化处理,必须由合同双方根据不同情况协商制定出内容特定的环境责任保险合同。(4)相较于一般保险的营利性,环境责任保险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因其起步晚发展缓便更加需要政府的扶持和帮助。
二、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立法十分欠缺
我国在成为《国际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之后,在立法方面上并未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大多都是一些政策性文件和倡导性指导性意见,但大都并无实用,根本无法为推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甚至于2015年新出台的《环境保护法》中对环境责任保险相关的规定也同属这样的尴尬情况,仅仅只是提出一个响亮的口号,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地方上偶尔出台相关政策规定,也达不到保障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要求,无法满足实践操作的需要。换句话说,通过查阅相关书籍及文字记录不难看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发展的这简短几十年,基本处于原地踏步的状态,立法方面的严重缺失无疑是环境保险制度艰难发展的最大障碍之一,直到现在,此种状况也没有得到很大程度的改善。
(二)保险机构不够专业化,承保范围狭窄
美国为保证环境责任保险的科学化和专业化,特意为此建立了专门机构,这一点也可以看出美国人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之高。在我国庞大的保险市场中,没有一家专门的环境污染风险评估机构,对于保险行业的重视度以及普及度也远不及其他行业,这也导致缺乏专业的评估人才。诸多因素导致保险公司在专业化能力方面远不及其他国家的水平,这也是相关保险业务很难开展的原因之一。除此之外,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过于狭窄,虽使降低了保险公司自身承保风险,于此同时也将诸多真正需要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拒之门外,不利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和环境保护。
(三)政府的激励措施较少,环境污染分散机制不完善
单一的保险公司基本上都无法承担环境污染带来的巨大赔偿金额,因此国外政府一般会根据自己国家的国情制定出一套专门的鼓励机制,比如采用保险基金、税收减免、鼓励联合承保等一种或多种措施来分散风险,激发企业投保热情。目前我国政府对环境责任险的激励措施相对单一,没有一套完善的政策支持体系。采用补贴方式但也没有具体的补贴标准,可操作性不强,政府有较大的自主权,容易滋生腐败。政府对环境责任保险的宣传力度远远达不到要求,这也降低了企业的投保热情和公众对环境责任保险的知悉度。
三、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相应措施
(一)完善现有环保法规以满足环境责任保险发展需要
我国现有的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基本能满足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和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宗旨,但大多规定较为笼统且过于原则,通常需要综合诸多因素进去确定处罚,也使环保部门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实际操作。[2]比如于2015新《环境保护法》规定按日连续处罚的制度,但损害程度的认定仍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并无针对性的环境责任立法,这在实际操作中认定责任还是存在很大难度。
此外,从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上看,环境损害赔偿对于持续性的损失并未涉及,且规定了最高赔偿限额,相较于企业造成的巨大环境污染损失,这明显不够。随着经济日渐发达,如若不能借鉴相关国外立法及实践经验并针对我国国情制定出一系列有实施性的法律法规,将明显阻碍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未来发展甚至于社会稳定。
(二)建立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互协调补充的保险模式
通过对国外的环境保险制度分析可知,单一的强制保险模式或完全的任意责任保险无法适应当今社会复杂多变的环境事故,也不利于激发企业投保的热情。[3]从世界大范围上来说,强制责任保险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的选择。结合我国目前的发展状况来看,实行任意投保为主的环境责任保险模式是不可行的,公众的保险意识十分淡薄以及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等诸多因素都促使应以强制投保为主,但对于经济实力很一般的小微企业缺乏实行全面强制环境责任险的经济基础。所以对于此类环境污染風险不大的小微企业应当保有其根据自身经营特点决定是否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权利。但以下高风险污染企业,应强制投保:
一是涉重金属企业。
二是位于重点生态功能区且具有较大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
三是其他比如石油化工重金属、医药和废物处置回收企业等高风险环境污染领域行业应采取强制责任保险。
(三)建立完善的环境污染责任风险分散机制
我国可以在充分考虑社会发展现实状况的同时充分参考欧美国家环境责任风险分散机制的成功实践经验。由一家保险公司进行独立承保,在面临突发性巨大环境污染事故时,风险的确过高,我国也可以尝试建立环境污染责任再保险机制,由多家保险公司联合承保,共担风险,共同赔付。该机制在解决诸多保险公司的后顾之忧的同时便能最大程度的刺激保险公司的承保热情。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现阶段,充分考虑到各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的现实条件,若贸然扩大承保范围,便会使投保人投保其涉及的诸多险种之后当污染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无法或者无力清偿赔偿金,同时也给保险机构、企业和政府增加很多经济负担,不利于社会稳定。但根据目前的国际发展趋势,我国也应当适当扩大承保范围,但不可操之过急,以与当地保险业发展水平相适应适度扩大为原则。
(四)政府相关补贴及政策支持等激励机制有待完善
鉴于政府在社会合理良好运行过程中扮演的重要角色,企业的壮大发展同样离不开政府的支持与爱护。最大程度的发挥环境责任险的分担风险作用,在减轻政府环境负担的同时也避免了用全民经济对污染负责的恶性循环。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其职责和功能,加强环境责任保险的宣传力度是必不可少的,制定出台更多合理的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等政策,提高企业积极性。[4]
1.政府的税收优惠。政府可考虑选择给予投保环境责任险的企业和承保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双方一定比例的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无疑是最直接调动保险公司承保积极性的方式之一。
2.政府的财政补贴。制定出合理的财政补贴的范围,而不是一律给予财政补贴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比如若实行强制参保,一些资金财力不足的中小企业可以给予适当财政补贴,为企业减轻些许负担。
3.建立专门的环境风险基金和环境保险机构。政府可以将平时征收的排污费、环境税等环境特别费用以及财政收入等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建立特别基金。该笔基金可以用来救济受害者,也可用来补偿赔付受到较大损失的保险公司。政府强大的公信力和雄厚的经济能力,能够让受害者信任投保并及时受偿。
从另一方面说,作为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机构,环境管理也是政府一项重要职能。所以由政府出资设立一个专门的不以盈利为目的,而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最高宗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再合适不过。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环境污染问题的日趋严重和环境法律制度体系的日趋完善的社会大背景之下,环境污染问题并不是一个独立问题而是一个政治、经济、社会综合性问题。而解决这个问题不仅政府社会管理的首要任务,也是我们每个国民的首要任务。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无疑是一项缓解环境压力、减少防止污染、让环境侵权得到充分救济的重要手段之一。如何运用好此种手段以保证我国社会发展的稳步前进以及绿水青山的长久留存,其重要性以及必要性不言而喻。在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站在新的历史方位的现阶段,构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法无疑是一个必须提上议程的崭新课题,也应尽早尽快尽好的完成此课题以期达到完善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保障我国经济的蓬勃可持续发展的同时守护好我们的绿水青山,推动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共同蓬勃发展的宏伟目标。
参考文献:
[1] 温世扬.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 罗世荣,杨逍,张倩.建立我国环境保险制度研究[J].中国保险,2007(2).
[3] 苏如飞.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以利益平衡为视角[J].宁夏党校学报,2009(3).
[4] 郑俊涛.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研究[J].黑河学刊,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