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心怡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6 月30 日,一条突如其来的新闻引起了笔者的关注,一方是大家熟知的通讯企业腾讯公司,而另一方则是国民辣酱品牌老干妈。腾讯公司要求法院查封老干妈的1624 万元财产,理由是老干妈拖欠了腾讯公司1600 多万的超大额广告费,而这些查封的财产则是作为财产保全手段。老干妈的年收益数额非常可观,为什么要拖欠广告款?此外,老干妈向来十分佛系很少打广告,怎么会突然与腾讯有广告营销合作呢?
之后老干妈一则“我公司从未与腾讯有过合作”的官方通告更是让整个事件更加扑朔迷离。直到7 月1日贵州发出警方通报称,三名犯罪嫌疑人曹某、刘某利、郑某君为获取腾讯公司赠送的“网络游戏礼包码”倒卖非法获利,伪造老干妈公司印章,冒充其市场经营部经理,与腾讯签订合作协议。原来腾讯公司是遇到诈骗了,而老干妈也无辜被冤枉。在这乌龙事件的真相水落石出后,腾讯公司和老干妈公司发布联合声明:腾讯撤回对老干妈的起诉,至于被诈骗的事实,腾讯公司也已经报案,刑事部分等待后续处理。
根据《刑法》第280 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该犯罪是一种行为犯,但是否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种伪造行为就能构成犯罪既遂呢?在研究刑法分则的同时,一定要以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与原则为基石。犯罪是一种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如果这种伪造印章的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不能作为犯罪对待。
在本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伪造了老干妈公司的印章。老干妈作为国民辣酱品牌有着很高的知名度,其企业声誉遭到破坏可能引发的后果会更严重,伪造这种高知名度的上市公司印章就可能会导致非常大的损失和不良影响。除此之外本案中,伪造公章的行为确实在实体上造成了腾讯公司1600 多万的损失。因此,三名犯罪嫌疑人毫无疑问是可以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
《刑法》224 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三名嫌疑人为了获取腾讯公司提供的“网络游戏码”并倒卖获利,故意伪造了老干妈公司的公章,冒充其经理身份,欺骗腾讯公司“他们就是代表老干妈公司并且有权限签订相关合同的”,从而使腾讯产生了错误认识,误认为本公司真的与老干妈有广告合作关系,并自愿提供了广告服务和相应“礼包码”,最终造成了巨额损失。
合同诈骗罪不能简单理解为一种严重的民事合同欺诈行为,因为刑事和民事有着根本性的区别。是否想要无对价占有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是两者最大的区别[1]。在本案中,三名嫌疑人伪造公章、冒充责任人员与腾讯签订合同,显然是希望借用老干妈公司之名,在获取虚拟财物之后将应当承担的责任全都甩给老干妈,而自己则“逍遥法外”,不需要付出对价就可以得到不菲的收益,显然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
此外,对于腾讯公司提供的广告服务和“游戏码”是否属于“当事人的财物”范畴也值得研究。作为一个较早规定在刑法条文中的犯罪,合同诈骗罪在产生之初只是立足于实体性财产的,然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让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存在成为可能。这种互联网上的虚拟财产看不见摸不着,也无法直接用于消费,作为支付手段。那么,是否能够将“当事人财物”这种名词扩大解释到非实体性的虚拟财产上呢?随着财产形态的变化,更应看重财产自身的经济价值水平高低。对“财物”一词的理解,重点应落在“财”,而非在“物”上。因此,中国语境下财物与财产性利益间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包含关系[2]。这种财产性利益可以折算为具体使用货币衡量计算的数额,而不是虚无缥缈的。腾讯公司提供的广告服务显然拥有财产对价,可以计算为相应等值货币,“游戏码”虽然只是一串看似毫无规律的数字,但也具有相对应的财产价值,需要通过实体对价才能获得的。因此二者都属于财产性利益,也即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财物”。
随着“刷单入刑第一案”的宣判,对于刷单炒信行为,实践中大多效仿“第一案”,以非法经营罪对刷单平台论处[3]。这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互联网时代通过网络实施犯罪行为影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入罪提供了可能性与现实性。但由于互联网犯罪是新型犯罪,刑法的嗣后刑决定了其无法应对社会现实状况做出及时而全面的规制。既然刷单行为严重影响了互联网生产经营链条,那么在腾讯的“老干妈事件”中,既然三名嫌疑人的行为导致腾讯公司遭受极大损失,并错误投放了非常多与老干妈相关的广告,是否可以依照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呢?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
《刑法》第276 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在网络空间中,物质性、实体性的破坏大幅减少。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其他方法必须是与前面列举的具体情况同类且程度相当的。破坏生产经营罪就是为了规制工农实体性产业中的不正当破坏行为而出现的,这种生产性的实体行业不能扩张解释到服务性第三产业中。在本案中,三名嫌疑人的行为只是让腾讯公司遭受了巨大损失,投放了不应当投放的广告,但并没有造成腾讯相关业务活动无法正常开展或是技术设备遭到破坏。显然这种情况与破坏生产经营有实质性的区别。
虽然解释也是理解并运用刑法条文的一种方法,但受约束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法谦抑性的特征,在解释时不能过分扩大,也不能过度缩小其相应的内涵。如果将本案的情况解释为破坏生产经营的一种,就显然背离了这个犯罪的真正意义,有扩大解释之嫌,很容易导致该罪名“口袋罪化”。因此,三名嫌疑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由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二者的构成要件方面有许多相似的地方。在财产取得上都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是通过欺骗、隐瞒的方式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再由受害人自愿的处分财物,最后行为人取得相应财物,受害人遭到损失。由此可以看出,受害人分出去的财物与行为人最终取得获利的财物应当是一致的。如果受害人交付的财物并不是行为人所意图得到的,也就是说财产交付与非法获利目的之间不具有一致性,还能够成立诈骗吗?
这里要引出一个诈骗罪中的特殊概念——素材同一性。素材同一性要求是根据诈骗罪作为财产转移罪的特征推导出来的,它要求的是财产损失与行为人的获利目的之间具有同一性[4]。我们可以发现,根据这种理论,受害人交付并最终损失的财产与行为人有意获取的财物一致才能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三名嫌疑人真正意图并不在于与腾讯公司签订广告合作合同,而是为了获取在签订合同后的“附加值”,即“网络游戏码”。随着互联网的日益发展,网络游戏也层出不穷,各种游戏道具和所需对价也越来越丰富。虚拟货币或者游戏道具的获得,可以通过直接向游戏充值平台充值一定金额的人民币,也可以通过购买充值卡、游戏码等实体或虚拟卡片在游戏的兑换平台上将购买的道具充值进账户中。由此可见“网络游戏码”虽然只是一串数字加字母的形式,但其完全是可以用等值金钱来衡量的。三名嫌疑人正是看中了这一“商机”,通过欺骗手段签订广告合同,目的是为了拿到赠送的“游戏码”后倒卖获利。
这种情况明显与上述的素材同一性理论产生了矛盾。腾讯公司签订合同并根据相关合约提供了广告服务和“游戏礼包码”,在这之中,三名嫌疑人的目标并不是广告服务,而是“游戏码”。而腾讯最主要提供的财物(这里解释为财产性利益中的一种)是能够进行金钱量化的广告服务,是一种提高合同相对方声誉和知名度的服务,“游戏码”只是一种“附赠品”。那么,腾讯公司交付的财物是广告服务,而三名嫌疑人想要获取的却是“游戏码”(以便倒卖产生巨大收益),这就发生了素材不同一的问题。
当素材不具有同一性时应该如何处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张明楷教授对素材同一性要求进行了调整,将这种同一性前移到处分的环节,认为只要行为人所获得的财产是被骗者所处分的财产即可[5]。这种观点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否完全科学仍值得研究。诈骗罪是一种财产转移型的犯罪,其特点便是受害人财产的损失是对应着行为人财产获取的。在素材同一性要求下,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得到的利益必须是受害人减损的那部分,否则就超出了该罪的规制范围。如果脱离了这种同一性理念,认为只要是被处分的财物都可以视为是财产取得,就不恰当的扩大了诈骗罪的成立范围。
笔者认为,应当坚持狭义的素材同一观。由于本案具体案情尚不明确,至少就1600 多万广告服务的部分,三名嫌疑人只是将其作为获取财物的一种手段、目的是为了赠送的“游戏码”,就不能构成诈骗罪,也无法构成合同诈骗罪。通过上述分析,笔者持网络虚拟游戏道具可以作为财物对待的观点,如果后续侦查机关认定腾讯公司赠送“游戏礼包码”的行为与被欺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结合三名嫌疑人倒卖获利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就“游戏码”部分构成了诈骗。
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前者是一般,后者是特殊。如果认定为是合同诈骗罪,肯定也符合普通诈骗罪的各个构成要件。笔者在第二节中将三名嫌疑人可能触犯的条款认定为是合同诈骗,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行为人需要利用签订合同的形式,欺骗受害人,使其产生错误印象并自觉自愿将财物交付。因此,合同诈骗罪必须有合同,但有合同不一定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的范围构成要素之一合同指的是经济合同,即平等主体之间签订、履行的,以财产关系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对等的经济合同[6]。在本案中,腾讯与三名嫌疑人假冒的老干妈公司签订的广告服务合同无疑是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合同。并且尽管现在案情还尚不明了,可以确定的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实实在在是签下了,而不仅仅只是“达成合意”。
要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光看是否有合同这一形式。受害人交付出去财产必须是根据合同规定的内容而进行的,也就是说受害人财产的减损与合同的签订有直接联系。在本案中,腾讯公司是基于签订的合同,为老干妈公司提供各种涵盖面非常广的广告服务(比如游戏装备,广告短视频,联动漫画等形式),并附赠了大量的“网络游戏礼包码”。虽然该合同的主要标的是广告服务,但“赠品”依旧也可以认定为是基于合同获得的标的物之一。因此,不论是三名嫌疑人的获利行为,还是腾讯公司的提供行为,都是按照合同相关规定进行的。
合同诈骗罪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主要保护的法益是市场秩序;诈骗罪规定于侵犯财产罪这一类罪名之下,可见诈骗罪旨在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7]。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是多重法益,既有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也有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当然刑法客体以及法益这种名词实际上是十分抽象的,没有具体的模式和概念。为此在司法实践认定中必须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宗旨,首先要探究行为人签订合同时主观意图到底是什么,其次要看这种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否对市场秩序产生了客观破坏。本案中确实是多重法益受到了侵犯。不仅腾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受到损害,市场秩序也遭到了一定程度的破坏。比如腾讯公司在游戏“QQ 飞车”中投入的大量宣传老干妈品牌的游戏道具和游戏玩法,广告短视频以及广告漫画,这都对腾讯公司的业务产生了极大影响,也使大众对老干妈的品牌形象产生了一定的误解(虽然这种误解可能并不是扭曲的或者败坏的)。
笔者在查阅相关资料以及各种新闻报道时,也有看到部分自媒体发出疑问:老干妈是真的对这件事一点都不知情吗?腾讯作为一个这么大的公司怎么就能被三名非老干妈员工给骗了?猜测和质疑虽不无道理,最终还要看案情的后续发展和处理。
从本案中,笔者深感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还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在最为重要的素材同一性上,现存规定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很有可能出现不同人不同判的情况。此外,虽然笔者认为网络游戏中的道具等虚拟财产应当认定为是财产性利益的范畴,但学界也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只要通过修改计算机代码、编程即可实现,并没有相应的价值可言。这也造成了实践中认定不一的情况。
因此,笔者在密切关注“老干妈事件”的发展进程同时,也由衷的期待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能够在解决案情的同时对规定的缺漏和不合理处做出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