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三性”视角下的公证实质审查

2020-11-17 23:16付子昂
海外文摘·艺术 2020年17期
关键词:三性实质公证

付子昂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江苏南京 210000)

1 以“真实性”为视角

在现实环境中,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力公证出现的问题较多,表明形式审查已经不能预防该项业务隐含的法律风险,笔者从“真实性”的视角探究如何对此类业务进行实质审查。

1.1 审查主体身份

《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不准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所以公证人员在业务办理中应通过证件试读、交叉询问、运用人脸识别仪等方式核验申请人身份。如是法人的代理人,应确认法人的授权委托书或介绍信的真实性、委托权限及委托期限的真实性。即便同一代理人曾多次办理此类业务,也应该审查是否存在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情况。

1.2 审查主体的资质

自然人作为申请人时,应当审查其个体状况,确认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作为申请人时,应审查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税务登记证明等法律文件,审查上述法律文件是否处于有效期限内、是否发生名称、内容变更,企业的经营状况是否异常,是否已吊销、注销、声明作废、破产清算等。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应该审查其资信状况,查看是否被限制消费,是否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确认其具有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

1.3 审查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

因此类公证的法律风险较大,公证人员应尽充分告知义务,对合同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进行标注,对合同违约的法律风险进行提醒,对非法目的借款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进行告知。

笔者通过分析此类案例后发现,债权人一方通常以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行为侵害他方权利[1],所以在认定合同是否按照约定履行时应当重点审查上述行为,谨慎出具执行证书[2]。

2 以“合法性”为视角

在上述案例中,公证人员应当对借款原因、借款方式、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违约责任、担保责任有基本的把握,下文不再赘述。以“合法性”为视角,探究在证据材料较为繁杂的遗产继承中如何进行实质审查。

2.1 审查申请材料的规范形式

中国公证协会发布的《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对办理继承公证的材料种类有具体规定,对个别证明材料有规范性要求。其中第三条规定“死亡证明”是指医学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死亡公证书等。所以申请人在业务办理中经常提交的火化证、公墓安葬证等都不满足证据形式要件。

2.2 审查出具材料的主体

以“死亡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举例,按照规定,有资格出具“死亡证明”的机构分别是公安机关、医疗机构、人民法院、公证机构,其余单位如居委会、村委会、社区、人事部门等都不具备出具死亡证明的资格。有资格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机构分别是档案所在单位、基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婚姻登记机构、收养登记机构、公证机构及负责分娩的医疗机构。日常生活中的居委会、村委会等部门不具备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资格[3]。

3 以“关联性”为视角

“关联性”是进行公证实质审查的前提,如果证明材料与待办公证之间不存在相关性,或者没有足够证明力时,自然不用继续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立足于“关联性”的特点,下文以出生公证中的非婚生子问题为例探究如何进行实质审查。

3.1 审查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

办理出生公证时申请人通常会提交父母与孩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这些材料体现出事实发展的应然性,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断出男女双方是在登记结婚后生育,符合现实逻辑,可以被认可采纳[4]。

但非婚生子会导致部分材料缺失或相互矛盾,需要当事人提供亲子鉴定报告予以证明,以实质上的充分弥补形式上的不充分。以“仓梅与黄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①、“伏某与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为例②,法院审查非婚生子女的亲属关系时,如果认为亲属关系不清楚,通常会要求当事人做亲子鉴定,通过生物鉴别的方式确认生父生母,从而尽到实质审查的法律义务。

3.2 审查申请材料的证明力

《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书,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证据能力。但笔者经过法律检索及现实询问发现,医院作为出具该证明的机构,并无固定的审查标准,通常由当事人自行申报填写。所以,《出生医学证明》本身的证据能力不高,尤其在非婚生子的情况下,仅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公证难以达到实质审查的客观要求,须提交其他材料予以佐证。

4 实现证据“三性”审查要求的路径展望

对比新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知,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由之前的“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变成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最高院肯定了公证文书的证据能力,提升了公证文书的诉讼价值。为保证公证文书的证明力,发挥公证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重要作用[5],笔者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公证现状对推进公证实质审查发展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4.1 完善《公证程序规则》“审查”一章的内容

2019 年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审查”一章中增加了“审核自然人的身份,应当使用身份识别核验设备。审查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应当记录归档”,对其他内容并无修改或补充。但以此为例结合证据“三性”的特点,可以对公证审查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审查范围、审查方式、审查后果及公证人员进行自由心证的权限[6]。

4.2 开拓“大环境数据共享”的审查路径

根据各机关单位所具有的行政管辖职能,可将各部门内部的档案信息汇总,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型技术信息,共建司法行政大数据库。公证机构在调查、核实婚姻状况、房产信息、仲裁诉讼、个人征信时能够快速、准确。所有数据由计算机统一管理,既能保证数据的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也便于各单位查询、使用,实现各机关单位系统有机结合,共享资源[7]。

4.3 培养“非诉领域法官”的审查思维

2013 年德国颁布的《部分非讼管辖权移交公证人法》将继承权的确认移交给公证人管辖,体现出司法与公证的交叉发展趋势[8]。公证人员作为法律从业人员的一部分,与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具有相似的职业理念、职业门槛、职业道德,在非讼领域占有重要地位。公证人员应当转变自身定位,将公证人员从“办事员”转变为“非讼领域的法官”,依据公证审查标准、审查方式、审查理念并结合自由心证进行公证实质审查,从而实现公证与审判在司法领域的共通性,在价值追求的一致性。

注释

①[2018]苏02民终2534号判决书.

②[2014]连少民终字第0023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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