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赛事主办方和承办方可以对体育赛事进行市场开发,获取包括赛事转播权在内的相关无形资产产生的收益。这则规定意味着国家正式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定体育赛事转播权属赛事主办方与承办方专有。
《办法》的出台可以视为国家体育总局对近年频繁发生的体育赛事开发纠纷的回应。从2015年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国际”)诉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案,到2018年的凤凰网案,体育赛事的版权问题一直是学界的热议话题。实际上,《办法》出台之前,“赛事转播权”概念在我国体育赛事商事交易与有关司法判决中的使用已屡见不鲜。这一点在凤凰网案的判决中也有迹可循。在央视国际诉暴风案中,国际足球联合会在出具的《媒体权确认函》中规定,中国中央电视台独家享有“2014巴西世界杯”比赛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转播权”。
但无论是2020年5月1日起实施的《办法》,还是我国学界、司法实践以及《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对“赛事转播权”含义都是较为概括性的表述。《办法》提出并规定体育赛事主办方与承办方享有赛事转播权,但未进一步解释赛事转播权的内容与范围,意味着实际上赛事的主办方和承办方控制了任何时间段内与赛事传播相关的所有行为,包括录制及广播等行为。在体育赛事传播环节有着重要作用的媒体组织,如广播组织者和网播组织者被排除在体育赛事版权的分配范围外。而体育赛事版权纠纷往往发生于广播组织与网播组织之间或网播组织与网播组织之间。因此,我国体育赛事开发中现行的版权配置模式,以及《办法》中提出的“赛事转播权”无法解决网络直播环境下体育赛事开发中的版权配置困境。
“凤凰网案”引起了学界的广泛争议,由于新浪网提起的是著作权侵权之诉,法院主要围绕涉案体育赛事画面的著作权进行审理,这也导致学界对此案的讨论集中于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属性之争。然而,实际上无论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作品”,体育赛事开发中的版权配置都存在问题。
无论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新浪网均无著作权或邻接权。在“凤凰网案”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分别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理由,将涉案体育赛事画面是否构成“作品”作为该案审判的焦点之一是理所当然。但值得注意的是,实际上无论涉案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在该案中,新浪网均无法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来获得救济。
首先,涉案赛事画面的录制、传播等版权开发权都属于赛事主办方和承办方的赛事转播权,即使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以构成“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也应该属于中国足球协会。若中国足球协会将录制赛事的权利交由专门团队,并将赛事共用信号承载的直播画面的著作权转移给其他主体,那么其他主体可能成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人。但在“凤凰网案”中,据“新浪公司表示由于其并非涉案赛事的组织者、转播机构,无法了解赛事组织者或转播机构的创作思路,其很难通过赛场画面来充分论证独创性”,可推定新浪网不是涉案赛事公用信号的制作者。因此,无论该案对涉案体育赛事画面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结果如何,新浪网都无法成为涉案体育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人。
其次,如果中超将赛事转播权中的部分权利以权利转移的方式转让给新浪网,新浪网可能因此成为涉案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人,但“凤凰网案”中不涉及赛事转播权的转移。中超通过合同授予新浪网“门户类网站上直播涉案赛事的权利”的行为,仅可视为中超以合同方式允许新浪网“可为”本次中国足球协会“赛事转播权”约束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授权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只约束合同双方,新浪网不能要求合同外第三人对合同的正常履行负有保证义务。当权利受损时,新浪网依据合同不能向合同外第三人提出合同内的请求及诉讼。因此,在本案中,中超以合同方式授予新浪网可以在门户类网站上直播权利的行为只在中超和新浪网之间产生效力,无法成为新浪网向凤凰网主张著作权侵权的依据。
即使赛事直播画面构成“作品”,仅赛事主办方可向凤凰网主张著作权侵权。在“凤凰网案”中,不仅以新浪网为代表的网络直播媒体无法以著作权侵权向凤凰网主张权利,中国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等广播组织者也无法通过著作权主张凤凰网侵权。实际上,即使赛事直播画面可以被认定为“作品”,也只有赛事主办方与承办方可以向凤凰网主张著作权侵权。
该案中,凤凰网的被诉行为是网络转播行为。首先,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控制的传播行为的划分,被诉行为属于受广播权调整的第二种转播行为,即“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但在该案中,即使涉案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以认定为“作品”,著作权人也是中国足球协会。若中国足球协会未将广播权转移给其他主体,该案中可以向凤凰网主张侵权的主体仍仅有中国足球协会。其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解释,网络转播行为不属于广播组织者权约束的范畴。因此,即使凤凰网转播信号来源于中国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中国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等广播组织者也无法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在本案中,无论涉案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有正当基础向凤凰网主张著作权侵权的主体只有赛事主办方与承办方。
综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赛事转播权的规定,体育赛事版权开发中著作权集中于赛事主办方与承办方。无论是以新浪网为代表的网络直播媒体,还是以中国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为代表的广播组织者,都无法以《著作权法》为基础向凤凰网主张权利。
《办法》虽然明确了赛事主办方、承办方享有赛事转播权的相关利益,但未进一步明确其概念、性质。为促使网络直播环境下体育赛事产业的有序发展,我国有必要构建专有的权利形态以保护赛事组织者利益。
赛事转播权的性质:财产权。不同国家对赛事转播权的性质持有不同的观点。以英国为代表的国家持“赛事准入说”观点,认为赛事组织者作为赛场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基于财产权及契约关系,有权对进入赛场观看比赛的观众进行行为限制。以德国、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则认可“企业权利说”,认为赛事组织者承担赛事组织财政的责任与经济的风险,因此享有转播权。部分国家通过在法律条文中新设特殊权利的方式,对体育赛事组织者确权。例如,法国在体育法典中规定“体育赛事开发权”(exploitation of sports events)。
对于赛事转播权的性质,我国学界主要有五种不同的学说,即“合同权说”“物权说”“著作权说”“形象公开权说”以及“利益形态说”。但无论是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视作物权、著作权,还是合同权或者形象公开权,都不是符合现行法律体系的最佳解决路径。
首先,如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设定为合同权,那么就不能以此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实质上无法控制未经授权摄制、传播体育赛事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指向对象应该是有体物,而体育赛事转播权所保护的体育赛事是一种无体物,因此也不能通过缓和解释为物权。再者,据我国学界与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只有参与了作品创作过程的才是著作权主体,只进行了资金投入、宣传与管理的体育赛事组织者不必然是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人。其次,形象公开权要求仅当侵权人是商业使用时,权利人才能主张侵权责任。参与体育赛事传播的不限于商业性组织,形象公开权在非商业性使用时没有为权利人提供救济的机会。最后,体育赛事转播权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形态的观点,如仅将转播权作为一种利益形态保护,其实并不能完全体现该“利益”的重要性,最终仍需要在法律中明确上升为一种“权利”才能更好地保护主体的利益。
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本质更像绝对性的财产权利,可对抗所有未经授权而对体育赛事进行传播的侵权行为。体育赛事的举办涉及多方参与主体,如组织者、运动员、赛事节目制作者及播出机构等,为各方主体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侵权行为人未经授权擅自进入场地摄制体育赛事、盗播他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减少了体育赛事组织者通过授权获得经济报酬的途径,实质上侵害了组织者的财产权。
防范权利冲突:以“赛事进行时”划分赛事转播权范围。以体育赛事举办的时间点为划分体育赛事转播权可控范围的标准。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指体育赛事组织者控制体育赛事进行阶段的所有传播活动的权利,既包括字面意义上的直播,也包括实时转播。首先,体育赛事进行时。体育赛事组织者及赛事节目录制者主要通过赛事进行时的商业授权合同、广告收入营利。在体育赛事进行时,未经转播权权利人——体育赛事组织者授权,进入体育赛事开展场所实施摄录、传播等行为,使场地外的观众也可同步收看体育赛事,减少了体育赛事组织者向观众直接收取入场费用的可能性。因此,在此阶段发生的任何未经授权对体育赛事进行传播的行为,都是对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的侵害。
在“凤凰网案”中,凤凰网实施的行为即为在赛事进行时发生的未经合法授权的传播行为。中超已经通过合同授权新浪网作为该赛事门户类网站的唯一传播主体,凤凰网并没有传播该体育赛事的合法权利来源,其行为未经中超授权,更未向中超支付报酬,相当于免费使用了中超提供的赛事资源,以此提高自己网站的流量。凤凰网未经授权而擅自向用户提供涉案视频的行为侵害了作为赛事组织者的中超的体育赛事转播权,还影响到中超与新浪网之间合同的顺利履行。然而,新浪网享有在门户类网站上独家播放该赛事的权利,其播放的节目信号不是新浪网自己制作的,因此新浪网不享有录像制作者权。凤凰网是在乐视网的二级域名下对涉案体育赛事进行直播,信号来源是乐视网而非新浪网,并且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组织权权利主体为电台、电视台等广播组织,不包括网络播放主体,因此新浪网并不享有广播组织权,新浪网不能向凤凰网主张著作权和邻接权侵权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由体育赛事组织者依据体育赛事转播权请求凤凰网承担侵权责任,而新浪网受损的利益应当向凤凰网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或要求授权方中超承担未保障合同顺利履行的责任。
其次,体育赛事结束后。体育赛事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但并不意味着体育赛事节目是可以免费获取的。在体育赛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主要是对已经形成的赛事节目的侵权,如非法转播、复制体育赛事节目等行为。因此,只侵害了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对制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形成的著作权或邻接权、体育赛事节目播出方对承载节目的信号的广播组织权。体育赛事组织者的利益在体育赛事举行期间已经得到的回报,那么转播权就不再延伸到体育赛事结束后,以免将其控制范围无限延伸导致对其过度保护。
在央视国际诉暴风案件中,暴风在其平台上向公众提供已经举行完成的“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短视频。由于赛事已经完成,该赛事组织者实际上已经难以通过转播权授权获取经济利益。在这一阶段,作为转播权被授权方的央视国际已经将该场体育赛事固定下来,形成了赛事视频,暴风将这些视频发布在自己平台上的行为侵害了央视国际对该视频享有的录像制作者权,而并不会构成对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的侵害。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体育赛事的独创性、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属性饱受争议,难以作为“作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体育赛事组织者不能以著作权维护自己的利益。
在“凤凰网案”中,新浪网不能依据《著作权法》对凤凰网享有请求权,但新浪网与凤凰网同为门户类经营网站,因此新浪网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向凤凰网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但是在我国现有法律下,若侵权主体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主体,就不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侵权行为。而在网络直播环境中,人人皆可成为传播者,非经营性主体的个人对组织者利益造成巨大损害,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带来了难度。因此,需要建立一个具体的权利类型,使权利主体可以规制所有主体的侵权行为。
《体育法》是我国关于体育领域的特别法,未来在《体育法》中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明确规定是解决问题的良策。但在条款的具体设定上,应当尽量考虑到《体育法》既有的体系设置。
《体育法》将社会体育、学校体育与竞技体育分章设立,体育赛事转播权主体应适用于所有体育赛事组织者,不限于竞技体育赛事,故不宜将体育赛事转播权专门设立在竞技体育章节中。《体育法》第七章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该章应新增一条:“体育赛事组织者对其开展的体育赛事享有体育赛事转播权,权利人可以基于此项权利授权他人对体育赛事进行开发、利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任何对进行中的体育赛事的传播行为都是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侵害,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在《体育法》中明确转播权的性质,同时增设违法责任追究条款,以期给体育赛事的蓬勃发展创造更好的法律环境。
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5G时代的来临,网络直播成为体育赛事节目传播的主要方式之一。网络直播环境下,为较为均衡地保护体育赛事组织者和日益兴盛的网播组织的利益,有必要明晰在我国语境下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与范围,并在我国《体育法》中体现这项权利。结合赛事组织者与赛事传播者在体育赛事传播实践中的投入比重与所扮演的角色,以“体育赛事进行时”为标准,划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界限,将转播权的性质认定为“财产权”,是缓解网播环境下赛事传播中的各个主体之间的版权归属纠纷的有效路径。我国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讨论已不在少数,一系列规章制度的出台无疑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写进法律奠定了基础。在已有理论和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对赛事转播权进行本文所述的进一步完善,对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以及版权纠纷解决的实践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