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奕岑
〔摘 要〕“翻唱”是指将已经发表并由他人演唱的歌曲根据自己的风格重新演唱,包括重新填词,编曲的行为。近年来随着电视节目多元化的发展,节目中出现了许多翻唱行为未经许可的改编演绎的行为,引发了音乐作品著作权的维权纠纷问题。本文将从版权法规制的视角分析电视节目中的现存问题及其成因,从而针对音乐市场的秩序维护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版权;音乐作品;翻唱;侵权问题
一、问题研究背景
2013年,歌手李代沫在电视节目《中国好声音》中翻唱歌曲《我的歌声里》,一夜成名,却引发作品著作权人曲婉婷的不满,其立即向翻唱选手及节目组发出维权公告;2018年,音乐人李志在微博发布长文诉《明日之子2》未经授权翻唱自己及其他音乐人的歌曲;2020年4月22日,音乐团队“音阙诗听”在微博点名一些卫视电视节目中翻唱其创作的《芒种》《红昭愿》两首歌曲超过10次,且未经授权随意使用、改编。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要对商业表演中翻唱他人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行为,追究责任。①但是随着音乐市场的多元化发展,此类情况发生越发频繁,国内电视节目对于此条文并不太重视,商用音乐版权保护机制和侵权纠纷程序中存在诸多问题,笔者将在下文逐一论述。
二、节目制作中音乐版权问题的现状及成因
(一)音乐版权管理缺乏规范的体系
我国目前通过中国音乐著作协会,采取音乐版权集体保护的模式,但不可否认其在运行过程中,管理带有明显的行政意味,从而不能真正发挥作用。对于电视节目制作中的音乐没有实质性地管理,导致节目中翻唱时存在未授权问题,纠纷一旦产生,又存在侵权认定的法律依据不足、监督惩罚不了了之的现象。
(一)相关法律条款不清
近年来,音乐作品侵权事件频繁,而我国的《著作权法》中仅仅提到一些对于音乐版权保护的框架性规定,对“未经授权的翻唱”这一艺术表现所侵犯的客体对象,界定仍模糊,因而在实践中很难具有说服力。很多音乐作品自身的版权关系复杂,作词作者、编曲、表演人各不相同,版权归属认定困难,责任承担方式更是未知。
(二)歌曲授权成本高于侵权成本
现阶段,我国对歌曲授权的费用设定得比较高,远远高于侵权成本,导致了著作权人在维权过程中存在困难。著作权人发出维权声明时,制作方已使用完音乐作品,最多采取补救措施获得授权。据统计,2016年歌曲翻唱及改编的授权价格普遍在千元,2018年下半年开始,单首歌曲的授权价格增长到六位数。此外,歌曲授权权利范围不统一,导致部分词曲作者对歌曲的改编权要求独立于翻唱权进行阶梯式报价,甚至一些词曲创作人对授权时间做限制,版权费只有一年的授权期,第二年倘若再使用则需再支付。音乐版权价格的增长,导致节目制作成本上涨,制作方先侵权后授权的行为原因也就显而易见了。
(四)侵权纠纷诉讼举证困难
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阐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及依据,若对于实际损害和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最高赔偿则是50万元。②而在大多数的侵权案件中,原告提供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的证据是比较困难的,损失和所得更多是未来期限的评估,举证不便。笔者推断在判定时,法院极大可能参照的是条文的最后一项条款,因而赔偿数额远远低于歌曲的原始授权价格。
三、商用音乐版权问题对策与建议
(一)确立音乐版权信息集体管理主体
集体管理组织本质是代替权利人罗列交易条件并完成交易,因而该组织必须制定适应不同作品类型的制度规范,保障各方利益。在音乐作品侵权频繁的现状下,完善版权保护运行机制是当务之急。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国家版权局发起设立的权威机构,具有权利垄断性,但若将此类翻唱纳入其登记范围,会加大其工作量。另外加上上文中论述一些弊端,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适当减少协会的工作量,降低其行政干预,增设其他相似性质的集体管理组织,单独为这类电视节目中的翻唱作品提供登记和监管,从而公开版权报酬分配信息,将商用音乐的授权流程更公平透明地呈现于大众。
一些音乐人,面对未经授权的翻唱,出于自身经济能力或公司团队限制等原因,未必能积极应对,这一组织的成立,可以为这类音乐人提供创作保障。作为对比,美国建立的音乐集体管理组织采用公示制度,集中规范会员的权利分配;英国音乐出版协会由音乐出版商协会、表演权协会和机械复制权保护协会组成,负责收集版权歌曲、监督和管理歌曲使用及版税回收,著作权人会被返还歌曲在市场中使用的版税收益。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我国也可以在不断丰富集体管理组织体系的情况下,加强与数字音乐平台的合作,完善音乐授权的数据信息。
(二)完善版权制度,提高赔偿额度
一方面,翻唱侵权涉及的权利客体宽泛,笔者建议在著作权法中专门设立对于翻唱行为的规定,以便涉及纠纷时参考依据更明确。2018年,美国颁布《音乐现代化法案》,改善了音乐作品法定许可制度,成立新的集体管理组织,体现了美国音乐产业的授权立法改革的重视,我国也可以在未来通过设立特殊的部分法章节规范音乐市场秩序。
另一方面,要加大法规中对于侵权的惩罚力度,不能让侵权行为成为制作方致富的“空子”。2000年,日本废止《著作权中介事务法》,颁布《著作权管理事务法》,整改音乐集体管理体制,降低准入条件,明确使用费,使管理更民主。我国也可以借鉴,明确侵权赔偿的计算,加大惩罚力度,让惩罚的金额数量与授权额达到合理比例。
(三)制作方引进专业人士
在翻唱作品的认定上,法院通常以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为原则,判断翻唱后与原创的作品相似度。但仅仅比较两个作品的相似之处而非不同之处,把作品当作整体,而非把作品分割出来,部分性比较。音乐界一种认为实质性近似的判断标准是8小节,另一种观点认为是4小节。法院最终判案还需从给听众的感受、词曲的结构、节奏、旋律等综合。由此看来,判断是否侵权,不仅需要扎实的版权知识,还需一定的音乐素养和艺术感知力,从而对人才配置要求较高。为避免此类案件耗费过多司法资源,节目制作方应邀请专业人士,即便后期遇到侵权纠纷也能够有效解决。
(四)鼓励著作权人重视版权保护,积极维护以遏制侵权频发
节目中的翻唱侵权一旦进入到诉讼程序,判定的赔偿额往往仅几千元,而其诉訟标的达几百万。无论是从时间还是人力、财力成本来看,制作方充分有理由认为所谓的“侵权”是最“经济”的。除此以外,很多歌手、创作者往往只是注重节目给自己带来的外在影响,对于版权的法规政策并不了解,甚至不清楚自己是否实施侵权行为或者被侵权,导致好的版权保护氛围还未在音乐市场形成,因此笔者认为提高大众的版权保护意识至关重要。
结 语
电视节目中商用音乐的版权问题,涉及不同主体和权利。翻唱行为一定程度上反映的是对原作品的肯定,但是未经他人许可的改编、演绎均是对作品原著作权人的不尊重,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也影响音乐市场的运行秩序,值得深思。一方面立法部门需不断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翻唱行为有效规制,另一方面也需作品的创作者、表演者、制作方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积极配合,为打造健康的音乐市场秩序共同合作。
(责任编辑:翁婷皓)
注 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9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参考文献:
[1]谢钍睿.“中国好声音”版权侵权事件解读[J].经营与管理,2013(03):12-13.
[2]谭玲.歌曲翻唱行为的著作权法透视——以“李代沫翻唱事件”为例[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4(05):48-50+70.
[3]苏平,何培育.歌曲翻唱行为的合法抑或非法——兼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6条[J].知识产权,2012(06):2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