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期限利益保护研究

2020-11-09 03:23梁泽宇
关键词:注册资本

梁泽宇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股东就尚未到期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文章认为在完全认缴制改革的背景下,注册资本的信号功能和担保功能虚化,债权人不再依赖注册资本评估公司的偿债能力。此外,担保等债权保护机制运用广泛,且破产程序通畅度不断提升,因而不允许加速到期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同时,也不会过分损害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路径可以被归纳总结为“法律指引理论”。具言之,由于《公司法》明确授权出资期限由股东和公司自行约定,而法律又是所有人所明知的,故而债权人应受法律指引,承担审查章程中相关规定的义务。

〔关键词〕 股东期限利益;注册资本;出资债权;加速到期;法律指引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689(2020)05-0067-07

一、 问题的提出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纪要》”)。《纪要》第6条规定,为保护股东期限利益,除例外情形外,债权人不得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该规定极大地限缩了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空间。不过,是否应当建立全面的加速到期制度,学术界仍没有定论①。客观上看,加速到期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和逻辑正当性,牺牲一部分的债权人利益以保障股东期限利益,此种安排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仍值得进一步探讨。下文就将围绕这两个问题分别展开。

二、 股东期限利益的缘起与作用

(一) 股东期限利益的缘起

在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中,公司资本完全认缴制取代了原先的部分认缴制[1]。公司登记机关只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再登记实缴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都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

在完全实缴制下,股东出资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一次性全部实际缴纳。与之不同的是,完全认缴制允许股东只实缴部分乃至暂时不实缴任何出资,就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只不过股东仍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在将来某个时刻实缴其出资。换言之,公司取得的股东出资部分或全部由出资债权构成。这里的出资债权是指,公司对股东的个人财产在其未实际缴纳的股权出资之范围内,享有债权。相应地,公司的注册资本中不仅包括货币、符合规定的物,还包括对股东的债权。认缴制没有改变股东以其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对价换取公司股权的本质。我们可以认为,认缴制相比于实缴制,只不过是增加了一种出资形式——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债权。

根据《公司法》第23条第2项、第25条第5项和第28条第1款,不难发现我国公司资本的构造实际上采取了以下形式:

注册资本=到期出资债权+未到期出资债权

根据民法理论,期限利益指在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享有的利益[2](225)。那么,对于尚未到期的出资,股东可以主张自己享有期限利益,以对抗公司要求其提前履行的请求。

(二) 股东期限利益的作用

从制度设计逻辑来看,对股东期限利益进行保护,有着促进投资,扩大股东出资规模的作用。决策者所预想的效果是,完全认缴制实施后,社会的总体投资额度相比于之前能够出现明显的提升。我们以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这点:

设想甲、乙目前各有10万元现金可以用于设立公司展开经营(各自持股50%),同时他们预期公司在2年后所需求的资金量为20万元,5年后所需求的资金量为50万元。表1比较了完全认缴制与完全实缴制下甲、乙的行为模式:

我们可以看到,完全认缴制比之完全实缴制有着如下优点:

第一,完全认缴制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增资程序的繁琐和由此所引发的纠纷。完全实缴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存在弹性,在公司需要补充注册资本时,必须经过增资程序。而完全认缴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存在一定的弹性空间,在公司需要资金时,未缴的注册资本可以更为方便地转化为实缴。未缴转实缴不会引入新股东,不会改变股权比例,也无需变更工商登记。

第二,完全认缴制允许资金在公司和股东之间进行相对灵活的配置[3-4]。完全实缴制需要一次性将所有注册资本注入公司,全然不考虑公司能否对全部资本进行有效利用。有时公司暂时无需使用全部的注册资本,高额的实缴资本反倒会使资金闲置在公司的账户上,缺乏效率[5-6]。完全认缴制允许股东和公司,对公司和股东在未来某个时点是否需要资金进行预测。在公司资金的边际效率大于股东自己利用资金的边际效率时,股东会将注册资本予以实缴化。

第三,完全认缴制扩大了投资规模,并且鼓励股东注重公司的长期经营。完全认缴制下,股东一定要按照章程中预设的安排进行出资。而在完全实缴制下,除了公司设立之外,股东没有出资义务,在公司后续需要资金时,股东可能选择袖手旁观。以本例来说,无论在哪一种注册资本模式下,甲、乙两个股东的首次投资总额都为20万元。在完全认缴制下,甲、乙还会在未来追加70万元进行投资。而在完全实缴制下,甲、乙是否追加投资则难以确定。

当然,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也出现了诸如“无赖公司”等现象甘培忠教授用语,“无赖公司”指那些注册资本庞大,但是缴资期限极长,事实上股东并不打算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公司。参见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J].科技与法律,2014,(3):498-515,509。。不过,笔者认为“无赖公司”本质上是一种非理性行为的产物,只会产生于变法初期。“无赖公司”出现的原因来自于股东的“求大”心理,即股东利用人們长期以来形成的对注册资本的盲从心理,以虚高的注册资本标榜公司实力[5,7]。事实上,“无赖公司”并不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首先,根据我国公司盈余分配制度,注册资本越低对股东越有利,因为只有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方可以停止提取。注册资本越低,那么当期可供分配的盈余就会越多,对股东也就越有利。其次,认缴制比之实缴制更具效率的前提,就是假设公司和股东能够对未来一段时间中,二者资金利用效率进行合理预测。由于股东和公司根本不可能预测到极长期限后(例如一百年后)公司对资本的需求如何,也无法对百年之后股东的出资能力作出可信的保证,因此百年后实缴资本是根本没有商业意义的。而对于天价的注册资本,大部分股东可能根本无力予以实缴,而即便实际缴付了,公司也可能无法有效利用巨额的资金[8]。随着普法工作的展开和时间的推移,民众在逐渐了解注册资本的新内涵后,这种没有实际商业意义的“无赖公司”就会消失。

总而言之,在完全认缴制改革初期,确实出现了一些不如人意的情况,但是改革本身的制度逻辑经得住考验。此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符合降低公司设立成本、改善营商环境的大政方针《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将“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列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政策目标之一。。

三、 股东期限利益保护的合理性

法律的作用在于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法律的最终出台是立法者通过对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反复衡量比较后慎重选择的结果。法政策的取向都是比较出来的,偏重保护一方主体的利益,其他方主体的利益相对而言往往会有所损失。这对于股东期限利益保护的法政策考量也同样适用。

(一) 博弈模型的建立

保护还是不保护股东期限利益,换言之允许还是不允许加速到期,涉及到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三方当事人的利益:

首先,对于股东而言,股东期限利益受保护显然是有利的。具体而言,这种期限利益包括:(1)对于未来财务状况的稳定预期;(2)在出资期限内合法未缴出资所产生的利息。

其次,对于债权人而言,不允许加速到期是不利的,其原因为:到期债权无法及时兑现會导致诸多的不安定状态,这些不安定状态包括:(1)如果公司破产,则债权大概率无法得到全额清偿;(2)迟延支付带来的利息损失,特别是如果公司最终破产,该利息损失无法挽回;(3)相对于债权得到及时清偿的情况,债权无法及时兑现导致缺乏可流动性资产进行新一轮投资,进而损失了可能的投资收益。

最后,公司利益也因为无法加速到期而受损:(1)公司声誉因为无法及时兑现到期债务而受损,加大后续融资的难度;(2)未偿还债务产生的利息及罚息;(3)有可能导致其他债权人采取各种手段,加速公司债务的到期或拒绝公司延期履行债务的请求,加重资金压力。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静态模型:允许抑或不允许加速到期,决定性因素就是“股东期限利益”的增幅、“债权人债权安定性”的减幅与“公司经营平稳性”的减幅。如果前者的增幅大于后两者减幅之和,则不允许加速到期更具政策合理性;反之,如果前者的增幅小于后两者减幅之和,则允许加速到期更加合理。

当然,由于以上分析仅仅是静态的,因此并不能直接得出结论加速到期制度是政策上更优抑或更劣。因为当法律规则发生变动时,各方当事人的预期也就因此而发生变动,需要通过新一轮的动态博弈过程而产生新的博弈均衡点。表2对比了股东、债权人、公司在允许加速到期和不允许加速到期两种规则下不同的行为模式。

那么如何根据上表所显示的信息进行政策抉择呢?最关键就在于如何评价以下三个(组)变量:

第一,对注册资本数额的重视程度。该变量对应的现实指标是注册资本在今日公司融资市场上作用。注册资本对债权人保护的价值越低,那么不允许加速到期就越有优势。反之,如果债权人十分重视注册资本这一指标,那么允许加速到期就更有现实意义。

第二,对担保或其他债权保护机制的需求。该变量对应的现实指标是担保以及其他债权保护机制在今日公司融资市场上的运用频率。如果担保或其他债权保护机制已经为市场所广为采纳,通过这些途径就足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安全,那么加速到期就是多此一举。反之,如果担保或者其他债权保护机制的使用率在市场上仍处于较低水平,债权人依然处于缺乏保护的状态,那么加速到期显然更具政策合理性。

第三,破产申请意愿和破产可能性。这一对变量对应的现实指标是破产程序的成本及申请破产的便利度。显然,破产越容易申请,破产的成本越低,加速到期制度就越没有价值。反之,如果破产成本极其高昂,破产程序极难启动,那么指望破产来兑现自己的债权就是不大可能的,债权人也就越需要加速到期制度来保障自己的利益。

除了以上三个变量,表格中还有以下两组变量,但这些变量不是最重要的指标,仅是前述三个变量的因变量(会随着前述三个变量的变动而发生相应的变动)。原因简要分析如下:

(1) 认缴出资额和出资期限。这一组变量的功能被注册资本的作用这一变量所覆盖。因为,如果注册资本在实务中已经缺乏价值,债权人不再倚重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充实度为衡量债务人财务能力的指标,那么债权人根本无需考察注册资本多寡、出资期限的长短。反之,只有注册资本本身仍然发挥着重要的金融指标作用,债权人才会去考察认缴出资额和出资期限。

(2) 债权/债务额度。债权/债务的额度主要是由企业的资金需求量和市场上的资金供给量(而这两者又与公司法的规定无直接关联)所决定的。除此以外,担保物是否充足、担保人是否信用良好,以及注册资本是否真实、充实也会对债权/债务的额度产生一些影响,因此本组指标一定程度上是其他指标的因变量。

(二) 现实情况的代入

目前,我们只要将现实情况逐个带入到前述三个关键性指标,就可以判断允许加速到期和不允许加速到期两个政策选择到底孰优孰劣了。

1.注册资本在公司融资市场上的作用

传统上认为,股东出资制度具有担保功能和信号功能,起到降低公司股东与外部债权人之间金融代理成本的作用[1]。为了促进上述作用的实现,政府往往亲自担纲守门员,对股东出资进行审查、登记、公示,以确保出资的真实性,以方便债权人根据注册资本(和/或实收资本)判断公司的偿债能力[6,9]。但是,从目前的立法趋势和理论走向来看,注册资本的两大传统功能已经遭到了根本性削弱。

一是2013年进行的完全认缴制改革极大地削弱了注册资本的真实性。首先,政府不再对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进行实质审查,由此就导致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存疑。其次,由于取消了出资期限的限制,导致注册资本的数额与公司实际控制的资产数量严重脱节。再次,债权人不知道股东是否有能力在出资期限到期时足额缴纳到期资本。最后,除非获得股东和公司的配合,否则债权人没有可靠渠道掌握公司的真实财产状况。有鉴于此,很多学者[10-11]对2013年的资本制度改革进行了猛烈批评。

二是公司资本理论上发生了由“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型。曼宁和汉克斯在他们的名著《法律资本制度》一文中率先指出,公司的“法律资本”纯粹就是个任意的数字,与企业经济状况毫无关联[12](91)。债权人的债务能否得到偿还,只与公司资产有关,而与公司资本无直接关系。我国学者在本世纪初接受了这个观点,并积极推动企业信用由“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型。赵旭东教授和黄辉教授都认为,除了在公司设立的那个瞬间,公司的资产等于公司的资本之外,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公司的资产会不断变化[1,13]。因此,以公司的法定资本制度作为公司经营状态的标准,属于典型的“刻舟求剑”[14]。总而言之,渡过了企业初创时期之后,由于长期经营所累积的利润和亏损,公司的实际财产已经与注册资本发生根本性偏离,公司的实际财产与最初注册时的那个数字已经毫无关系,注册资本已经不再能够作为公司财产状态的信号,同样也就不能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注册资本无力承担起传统的担保功能和信号功能,其在公司融资市场上的作用可想而知已经是微乎其微了。

2.担保等债权保护机制在公司融资市场上的运用频率

对于这个问题,进行全面调查是有难度的,好在我们也不需要以市場上所有的融资交易作为调查对象,而只需要讨论在向小微企业贷款的过程中,银行是如何运用各种债权保护机制就足够。

首先,本文不需要考虑以上市公司为债务人的债权保护机制,因为上市公司的注册资本必然已经实缴到位。未到期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这个问题只对于中小微企业有意义。

其次,之所以只关注银行这一类型的债权人,而不关注民间借贷中的债权人。原因有如下三点:一是,民间借贷在社会融资中仍属于次要环节,仅起着补充作用,而且银行显然是政策上关注的重点对象;二是,不同于银行的贷款利率受到严格限制,民间借贷的利率自由度更高,民间贷款人可以通过提高借款利率来保护自身权益,不一定需要采取特定的债权保护措施;三是,民间借贷用以保护债权的手段很多,可能是合法的,也有可能是非法的,形成了太多干扰项,难以表现合法的债权保护机制在市场上的运用情况。

总之,若想要了解担保以及其他债权保护机制在今日公司融资市场上的运用情况,我们只需要了解以下信息就足够了,即银行在向小微企业贷款时,运用的债权保护机制种类及运用的频率。

对于该问题,已经有权威的报告予以说明。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编制的《中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报告(2018)》(以下简称“《报告》”)[15](3)指出:“截至2018年末,单户授信5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中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质)押贷款占比分别为12.5%、35.6%和52.0%,单户授信5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占比较2017年末上升6.3个百分点。”

根据上述数据,我们不难算出,截至2018年末担保贷款所占全部贷款的比例为87.6%(即35.6%+52.0%),而这已经是担保贷款的比例有所下降后的数据。在此一年之前的2017年末,担保贷款的占比更高达93.9%(即87.6%+6.3%)。换而言之,大约九成的银行对小微企业的贷款已经获得了担保,绝大部分的贷款对于加速到期制度的需求是不大的。银行对小微企业的贷款中,只有一成左右是信用贷款,即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9条。。尽管信用贷款不用担保,但是银行对信用贷款发放的审批条件和程序也格外严格,《贷款通则》第24条第6项专门强调:“严格控制信用贷款,积极推广担保贷款”。

当然,九成左右的贷款获得了担保是不是意味着银行的债权已经获得了足够的保障,这一问题太过专业和复杂,笔者亦无法判断。不过《报告》也表明了这样一个事实,银行有能力提高担保贷款的占比。相反,降低担保贷款的占比、提高信用贷款的占比,不完全符合银行的利益,需要国家政策来推动。因此,我们可以得到这样一个结论,银行完全有能力、有方法保障自己债权的安全性,银行对于加速到期制度的需求并不迫切。

3.破产程序的成本及申请破产的便利度

毋庸置疑,破产程序成本高昂,而且在目前环境下债权人申请破产也并不便利。但是,破产程序的成本和申请破产的便利度,很大程度上属于法院系统所能自主掌控的范围。从发展前景看,方便破产申请、拓宽公司主体清退渠道、降低破产成本是大势所趋。

从政策面来看,解决执行难是本阶段法院的重点工作。而破产是从制度上打通解决部分执行难问题“最后一公里”的关键,“破产程序总是在执行的尽头默默等待”[16]。有目共睹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积极推动畅通“执转破”机制,希望统筹解决执行难和企业破产难问题。

因此,无论是从宏观政策层面来看,还是从微观制度层面来看,破产程序的成本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阻力会愈发减弱,这也使得政策选择的天平愈发地向不允许加速到期而倾斜。

(三) 博弈的结果

允许还是不允许加速到期,核心就是要对股东期限利益、债权人债权安定性和公司经营平稳性进行评估,最终的抉择取决于哪一种制度能够实现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三者总体福利的最大化。具体而言,最为重要的三个要素分别为注册资本在公司融资市场上的作用、担保以及其他债权保护机制在公司融资市场上的运用频率以及破产程序的成本及申请破产的便利度。

经过深入考察后,文章发现注册资本制度根本无力承担起担保作用和信号作用,尤其是在2013年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之后,注册资本已经逐渐沦为“阑尾”,事实上不可能再为债权人评估公司的偿债能力提供可靠的参考。此外,债权人普遍性运用以担保为主的债权保护机制保护自己的利益。最后,随着“解决执行难”工作的不断深入,“执转破”程序愈发通畅,破产程序的成本正在不断降低,申请破产的便利度不断提高,债权人能够以更低廉的成本运用破产程序保护自己的利益,也就无需加速到期制度的额外保护。综上所述,不允许加速到期比允许加速到期产生了更多的社会福利,是法政策上更优的选择。

四、 股东期限利益保护的正当性

“股东期限利益”这一概念,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解释《公司法》第23条第2项、第25条第5项和第28条第1款而总结提炼出来的。法律讲求体系的一致性和自恰性。股东期限利益保护应当与相关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相协调。笔者认为,在股东期限利益保护正当性上最为关键、核心的争议,在于股东和公司就出资期限作出的安排是否具备外部效力,是否能够对抗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对此,学界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肯定说认为,出资合同是一种内部约定,第三人无从知晓,故而这种出资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17]。这是因为,即便公司章程对外进行了公示,但是由于章程太过复杂,对章程进行实质审查是一件费时费力的事情,债权人不一定能够了解章程内容的准确含义。

否定说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且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通过公示章程,股东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自己的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因此,债权人应当尊重股东的期限利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831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629号二审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68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723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事实上,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分歧,正体现了长期困惑公司法学界的难题——公司内部规定的外部效力问题。虽然公司内部规定无外部效力的学说总体上占据优势,但是相反的观点依然有很强的生命力,甚至偶尔也能占据上风。英国公司法史上的推定通知理论(Doctrine of constructive notice)和“特昆德规则”(Rule in Turquand's case)的长期缠斗就是明证。推定通知理论主张,只要外部人可以通过阅读并理解公司章程就会知道董事会职权存在限制,那么就应当认定外部人知晓相关事实;而特昆德规则的内容是,在某些情况下外部人可以假定董事有权行事,尽管如果其仔细阅读公司章程就会发现更多信息[18](372-373)。这一段历史表明,两种理论都有较好的理论品质,难以轻言孰优孰劣,比较二者的优劣应当在具体的国情和历史环境下进行。

在我们现在的历史环境下,通过对《纪要》进行体系性解释,我们就会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接受了“推定通知理论”的升级版本——笔者将之称为“法律指引理论”。法律指引理论是指,由于法律对章程的内容进行了规定,法律指引着善意的外部人查询章程,故而应当推定外部人知晓章程的规定例如,在讨论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时,有些学者即采取了上述路径,主张债权人应当根据法律的指引对公司内部文件进行审查,对此可参见高圣平.公司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J].政法论坛,2017,(5):136-147。。 “法律指引理论”不仅体现在《纪要》第6条,还直接体现在《纪要》第17条。该条规定,由于《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因此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债权人有义务对公司的内部文件进行审查。

综上,出资安排能否对抗对三人就应当按照如下路径进行解释,即《公司法》第28条明确规定了由章程规定出资期限,由于法律是人人皆知的,故而债权人有义务查询公司章程。那么,债权人对出资安排应当是明知的,债权人对股东期限利益有着明确的预期。所以,章程记载的出资安排可以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必须尊重股东期限利益。

结 论

21世纪以来,世界上各国/地区纷纷简化公司资本制度,将该制度的价值目标从债权人保护转为追求提升公司效率[19-20]。我国的完全认缴制改革同样也是此次变革潮流的产物。改革一方面激发了公司活力,提高了资金利用效率与社会的投资热情;另一方面不可避免地导致传统上公司资本信用功能的消亡。不过,在我国民商事实践中,债权人普遍地用担保等债权保护机制保护自身权利,且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程度不断提高,债权人保护的力度并没有出现明显下降。因此从法政策的角度来看,加速到期是不必要的,我们应当尊重股东期限利益。此外,法律指引理论可以正当化股东期限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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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夏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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