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传统结构性原则遭遇“量益原则”异军突起

2020-10-22 09:43许露
缔客世界 2020年12期

许露

(贵州师范大学 贵州 贵阳 550000)

引言

一直以来,量能课税原则在我国税收法律领域占据绝对地位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其作为结构性原则对税收法律的“安身立命”起着基础性作用。或许,我们不曾想、也不曾料它会在某时、某些领域发生“异化”。直至税制延及环境保护领域,量能课税原则表现出一系列“不适”,“量益原则”或称“受益原则”异军突起,此情,二者的地位将如何权衡?我国税收结构性原则体系将何去何从?

1 “量益原则”在传统税收领域遭受诟病的缘由

“量益原则”或称“受益原则”的意涵作何解释智者见智。从主要论证的观点看,所谓“量益课税原则”,是指根据纳税人从财政支出中所享受的利益而决定税收征收标准[1]。此种意义上的“量益原则”,本文认为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公平。正因为贫困,从政府处获得公共支出的需求更大,但却因此需多交税款。税收本是为更好地调节社会经济、回到对低收入者的帮助上来,而且这种理路也不符合税收的宗旨及经济、效率的原则。同时,这样的制度会使部分人“脱离”国家税制的管控,成为税收征纳漏网之鱼——即以没有或较少享有国家财政支出为由不缴、少缴税款。将征纳税款的范围局限在部分人,不利于税制的稳定。综上,该层意义的“受益原则”不符合现代税制的初衷及时代使命。

另一种解释是“根据收益确定税收”,即依其获取的收入课征相当的税款,该层意上的“量益原则”同样不能适用于传统税收领域的理由在于:

“量能课税原则”是依据负担能力确定税负水平的原则。此原则的立法根基是宪法上的“生存权”等条款,维持个人之最低需求不得予以课税和收费,乃是其基本内涵之一。若“量益原则”同样适用于这样的场域,则意味着对所有人将“一视同仁”,凡取得收入都要缴纳相应的税款,这种形式上的公平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触碰“课税禁区”,税收目的的无限制性与财富的有限性终将会“打架”,这将对人的生存和发展权利造成威胁。

2 “量能课税原则”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异化”

环境税法的实施直白地告诉我们一个事实:“量能课税原则”在环境税制领域失灵了。“量能课税作为财政性税法的结构性原则,仅适用于以收入为目的的单行税法,而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环境税法的结构性原则不可能是量能课税”[2]。理由在于:

首先,对环境征税不在于取得收入,而在于保护环境,是为实现生态文明改革做出。这与消费税、增值税等传统税制有所不同。

其次,财政性税收作为一种国家债权,只要能够实现,由谁负担税费实际没那么重要,“税收协议”制度就是很好的表征。即“一般都不直接规定谁是纳税人,让谁缴纳税款,总要通过分析意向中的纳税人主要具备哪些与其他主体的不同行为,因为对具体的纳税人并不感兴趣,只会关注整体纳税人,如个人所得税法通过入库税款分布结构确定主要纳税人分布在工薪阶层,而不会关注张三去、李四”[3]。而非财政性税收的目的不在于获得财政收入,而是基于一定的政策考虑,以税收作为调节的杠杆,传递相应价值信号,从而精准诱导行为人的经济行为和决策,量能课税原则与该机理显然存在本质差异,不满足相关领域规则诉求 。相形之下,“量益课税原则”与环境税的机理高度暗合,当为环境税法设计与运行所特别重视。”[4]

再有,一般性税收不以归责为征税的前提,而环境税以归责和确定特定对象为前提与环境法上原因者负担的归责理念极为匹配。

3 关于“量益原则”的一点思考

既然征收环境税的目的在于对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惩戒,最终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那为什么不叫“量损课税原则”而叫“量益课税原则”呢?根据企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后果进行不同程度的征税,需要以环境污染或损害程度的可量化性为前提。但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很多都具有隐蔽性特征,所以说其“实质损害”究竟有多大很多时候不得而知,企业也不可能 “老老实实”将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做到透明、公开。不过其基于环境得到的收益往往是可以确定、能形成相应对价的。所以,在环境领域征税,采用“量益课税原则”具有现实的意义。

在另一方面,笔者认为这背后是蕴含着经济学原理的。因为只要有污染的存在,就意味着社会成本与私人成本不相等,社会成本与私人成本不相等,就意味着经济效率下降和社会福利损失[5]。从根本上而言,污染排放量意含排污者的实际受益量,污染排放量的额度反映排污者的受益度,排污者因其受益而被课以与受益相当的环境税额,合理性毋庸置疑。

从这些角度来看,“量益课税原则”在非财政性税法方面的适用同样是具备合理性的。

4 敢问路在何方——代结语

这种异化或许并不是个例,在未来,可能会有越来越多的“环境税”出现。所以这意味着我国税收结构性原则体系将出现混乱吗?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变,是为了更好的不变”。财政性税收与非财政性税收作为我国整体税制的构成部分,二者是并行不悖的,二者有其各自所欲实现的目的。“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非财政性税收通过作用相关领域最终造福国民,将“量益原则”作为非财政性税收领域的结构性原则是符合现代税制之精神的,其将大有作为并为国家整体税制朝向一个更合理更完善的方向提供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