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损害赔偿内容研究

2020-10-21 07:03吕磊
锦绣·上旬刊 2020年1期
关键词:赔偿主体

吕磊

摘 要:婚内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其内容就是被侵权配偶请求侵权配偶赔偿损失的权利和侵权配偶承担赔偿被侵权配偶损失的义务。根据侵权配偶所赔偿损失的性质,婚内损害赔偿分为婚内人身损害赔偿、婚内财产损害赔偿和婚内精神损害赔偿。

关键词:损害;赔偿;主体

一、婚内人身损害赔偿中死亡赔偿金的求偿主体具有特殊性

婚内人身损害赔偿指配偶的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等有形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身体伤害、残疾或死亡的后果,要求侵权配偶以个人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的侵权责任方式。婚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7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18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依上述规定,婚内人身损害赔偿对配偶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进行保护和救济,其指向的具体损害既包括配偶人身上所遭受的实质性损害后果,也包括伴随配偶人身实质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这些经济损失主要包括:①为治疗和康复配偶人身损害而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②配偶因身体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致的务工损失;③配偶残疾所需的残疾用具費损失及残疾赔偿金;④配偶死亡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可见,婚内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基本一致,但在死亡赔偿金方面存在区别。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认识,学界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因违法侵害他人生命权而应当支付的金钱赔偿,是对生命利益和相关利益的救济。1有的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属于精神损害赔偿。2有的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害在维持其一定生活水平范围内的赔偿,不是对死者生命损害本身的赔偿,它应当具有财产损害赔偿的属性。3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的学说中又存在“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前者认为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故应对此财产损害予以赔偿;后者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既是对其生命利益的侵害,更是对其余命岁内的收入的遗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期待收入丧失,故应对该损害予以赔偿。就立法而言,死亡赔偿金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从内容上看,该规定采取了“继承丧失说”的立场。依此立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是对受害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对死者生命损害本身的赔偿,更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二、婚内财产损害包括侵害配偶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

婚内财产损害赔偿指侵害配偶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导致配偶财产价值受损,包括财产价值的贬损、减少或者财产利益的丧失,则侵权配偶方应当以个人财产赔偿被侵权配偶方。婚内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20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调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学者们的分歧主要源于对财产损害的内涵存在不同认识。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财产损害指因侵害权利人的财产和或人身权利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凡是权利人遭受的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损失,均可称为财产损害4;杨立新教授则指出,财产损害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权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于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5

婚内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则与一般财产损害赔偿基本一致,“原则上实行全部赔偿,即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6但婚内财产损害赔偿也有其特殊性,即婚内侵权行为对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造成的轻度损害是否应该无区别的等同于重度损害一并适用全部赔偿的原则,这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全部赔偿原则仅适用对于财产价值贬损严重或者完全丧失的重度损害情形,对于财产损害程度较轻的情形如财产只是部分残缺并没有导致使用价值或价值的贬损等情形,就不再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而是采取修复等具体方法则可,毕竟夫妻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配偶双方本没有必要在日常的婚姻生活中计较轻微的财产得失。

参考文献

[1]成尉冰.从生命权平等看死亡赔偿金—兼评侵权责任法第16、17条等规定(J).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3):49.

[2]孙启福,夏川.死亡赔偿制度的嬗变及反思—以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为视角(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02):89.

[3]黄芬.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之辩(J).求索,2010(05):168.

[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M).上卷.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59.

[5]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M).第四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43.

[6]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M).第四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44.

猜你喜欢
赔偿主体
论碳审计主体
磨课活动中多元主体需求的深度挖掘
何谓“主体间性”
租赁房地产的多主体贝叶斯博弈研究
租赁房地产的多主体贝叶斯博弈研究
试析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研究
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交通事中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探究
交通事中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探究
意外人身损害赔偿风险分担机制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