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璐瑶 赵妙言 吴楚翘 谢蝶
人们对彻底避免冲突与战争,对实现永久和平的愿望由来已久。甚至在国际关系学科产生前,人们就隐约意识到体系无政府状态频繁带来冲突与战争的种种不便,因而建立世界政府避免战争的呼声从未止息。从文艺复兴、启蒙运动时期的世界国家与世界公民学说,到战后后民族主义、新功能主义对民族国家的超越。这些理论都是在一次次对战争的反思以及对和平的探索中建立的。而在这些思想的影响下,人们也始终没有停止过对世界政府的探索:拿破仑战争与神圣同盟的建立,一战后国联的成立,二战后联合国的出现,以及超国家行为体欧盟的出现。早在希腊化时期斯多葛学派就提出个人可以通过体现神性本然一致来实现一个世界公民社会,即世界城邦。虽然这种设想具有浓厚的神学色彩,但其体现出了一种一直延续下去的理论即通过实现个人对世界公民的身份认同从而架构起一种世界国家。之后的但丁则将“神性”与人的理性结合了起来,他提出人本身都是上帝创造的,也应该是向上帝一样的一种统一体 。这是但丁试图从人类本源上解释人类拥有共同身份认知,建立世界统一体的可能性。
进入当代社会,在“世界公民”理论中,哈贝马斯为代表的一派认为民族国家将不再作为国际体系主体的地位,而超国家的共同体则有可能取而代之。他仍将和平的希望寄托于世界公民社会,但是这种世界公民社会的建立不再是康德所说的国家间的联盟,而应该是公民之间直接联盟,从而使得“全球治理”从国际层面转向“国家”层面。同时他还提出,以国家为主体的国际法应该转变为世界公民法。哈贝马斯的思想前卫且大胆,但他也同时说明了他这种大胆想法的可行性:可以先通过欧盟这种区域性的超国家共同体的建立,实现一定区域内的永久和平,继而再在全球范围内进行推行。赫费则具体阐述了世界公民的一些要求,提供了一种更为具体的理论模型。他提出,世界公民应当具备世界法意识,世界正义意识,世界公民意识以及世界共同意识。首先,世界法意识即认同世界法的地位,并且能够将国内法与世界法的宗旨结合起来。这就使得国际法成为一种与国内法一样的具有强制与约束力的法律。有利于国际体系层次实现秩序与和平。而世界正义意识则要求将“共同性”作为前提,而这种共同最基本的就是世界中各个国家与各个公民之间都是平等的。而要使得正义变得有效,赫费则提出通过建立“组织”通过合作来权衡并维护国际正义。而在谈到世界公民意识时,赫费则提出“从全球层面看,自己和外族人的划分界限渐渐模糊,因此自己原来的义务可以体现在世界共同体上 ”。也就是说赫费除了让公民认同自己的世界公民身份以外,还提出需要真正参与到世界政治生活中。而世界共同意识则在公共福利的行为,面对全球化跨国中学生和大学生的交换、城市社团的建立、提供发展行的援助、提供灾害后的助和协助未成熟的民主制度国家建立起司法体制和行政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要求 。可以说,赫费的世界公民意识对于建立一个在国家之上的世界共同体具有参考意义,与哈贝马斯不同的是,赫费没有放弃国家的概念,而是在国家之上建立一种超国家机制。就当今国际社会的状况而言就更具有可行性。因而综合来看,有关世界公民学说的论点就在于先使得公民具有超国家的概念,认可自己世界公民的身份,在此基础上顺理成章地建立世界政府,形成世界人民共同体。
总体来讲这些相关理论有三种推导路径。第一条为套用洛克理论,即在自然状态中最大的不完备就是没有一个公正无私的对自然法的仲裁者,人人都有解释自然法的权利并有依据自己的正义标准审判他人的权力,因而会导致冲突。迁移这个理论到当今世界的无政府状态的原因主要是无政府状态与自然状态的特点十分相近,同时当今国际社会也被公认为接近洛克文化。所以由于世界公民社会的建立与价值的统一则可以使得世界民主机制承担起这种公正的仲裁者,从而避免冲突带来和平。第二条则是利用自由主义的观点即个人和社会团体都是具有有限理性的,而如果能够尽量拓宽人能够接受到的信息提高人的判断力则人往往能够做出更为理性的行为。也就是说充分发挥人的理性能够避免战争。而世界公民对世界的参与无疑是拓宽了其信息渠道,而使得其能够充分发挥理性,做出减少冲突的最优选择,实现和平。而第三条路径则是根据亨廷顿的悖论,即现代性能够带来和平,而现代化则会伴随着无休无止的冲突。而世界国家的建立根据赫费的理论则会伴随着公共福利制度的完善,從而在世界范围内缩小差距,推动整个国际社会的现代化进程 ,从而尽快消灭矛盾与冲突,带来和平。
在当今国际社会的实践层面上,人们提出建立世界政府的政治基础的世界国家理论,即建立某种政体的世界国家理论以及通过政治方式来实现和平。佼佼者罗素认为世界政府是可以实现的,国家之间通过签订契约,自愿成立中立的权威机构,在政治权力方面,各国保留管理国内事务的权力,仅仅将处理国际纠纷的权力转移到世界政府手中,世界政府在处理国际纠纷时主要依据的是“世界和平宪法”。罗素在建立世界政府方面想法较为乐观,也给出了一个从“如何建立”到“如何运行”的一个较为完善的规划。但问题是,世界政府的中立性和正义性难以有评判标准,此外,当今的国际社会并非没有存在框架性的中央机构与法律规范,即联合国与国际法,但其强制力与效力却与理想状态中的国际政府相去甚远,第一,当今的国际法并不是标准意义上的普遍约束性法律,因为不是由国家之上的国际政府制定,而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妥协,国家既是国际法的制定者,也是国际法的解释和执行者 ,因此并没有能够约束权力。第二,联合国并没有在世界范围内建立强有力的权威,仅仅还留存在国家之间相互协调的国际机制的定位上。第三,随着权威的缺失,联合国的强制执行的效力也处于缺失状态。违反联合国宪章,违反国际法而产生的国际冲突并没有付出违反法律所应该付出的代价,这也是导致国际冲突屡禁不止的原因。但是在国际政府阶段,由于政府具有权威与强制力,法律也具有约束力的。在违反国际法律所应付出的代价的面前,理性的国家会仔细考虑挑起冲突所应付出的成本。在整个过程中,冲突得以避免,和平能够实现。
通过对以文化价值为基础的世界国家以及对以政治为基础的世界国家的组织架构及避免冲突的逻辑分析。可以初步得出这样一种结论:改变国际无政府状态的确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小冲突发生的可能性。但是对于永久和平的实现依旧无法保证,比如说如何解决暴政问题?而且国际冲突会不会在国际政府治下转变为“内乱”?这都是需要探究的原因。而相比与此更难解决的问题是本文一直回避的国际政府建立的可能性。纵使国际政府在避免冲突时具有一定的有效性,但是如何实现国际有政府状态还是很困难的。但是国际政府理论总体而言还是给当代国际冲突解决提供了一个较为美好的前景,其中的一些内容也适用于当今世界中的冲突调停,联合国改革等,依然具备一定的研究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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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约瑟夫·奈,理解国际冲突 理论和历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6]赵光锐,哈贝马斯的欧洲一体化思想:世界公民理论下的欧洲联邦建设,德国研究,2018年第3期
作者简介:张璐瑶(1998-),女,汉族,河南,本科,国际关系学院,学生,国际关系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