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萌
摘要:互联网信息共享性以及快捷性使著作权的权利主体以及侵权方式等方面发生变化,在互联网中,网络著作权侵权手段发生的变化,由于网络著作权无形复制等特点,存在深层链接等难以认定侵权的情况,因此本文要研究的内容主要是在网络著作权保护的背景下,如何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平衡权利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并探讨通过这一制度如何解决难以认定侵权的问题。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利益平衡
1传统著作权面临的挑战
信息时代的发展使著作权权利主体以及在侵权方式发生变化,从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双向交流变为著作权人、信息传播者、使用者的多向交流,权利主体的改变带来的是权利客体以及权利内容的改变。通过网络这一媒介,著作权人通常将网络下的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网络另一端的使用者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使用作品,这使得获得信息变得非常迅速、便捷,同时也使著作权人难以及时、全面的维护自己的权利,主要表现在:
1.1侵权方式的变化
网络信息处于无形的状态,权利人在将作品上载到网络上后,在未实施技术措施时基本上处于公开的状态,网络用户只需点击即可下载、转载,对于这类侵权行为,权利人难以规制甚至难以察觉。侵权不仅存在与网络用户,还存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视频聚合平台为典型,为了获取更多的点击量,存在“深度链接侵权”的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破坏权利人设置的技术措施,使用“抓取”的方法,设置链接链接到被保护的作品上,这样使普通用户可以直接点击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的链接即跳转到被保护作品的位置,这一深度链接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根据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等有不同的结果,法院和学术界也认定侵权的标准也不同。据此可见,对于借助互联网技术产生的侵权行为的界定在司法规范上比较模糊,除了深度链接的侵权认定还有鉴定通过网络平台发布的消息、文章等是否被侵权,都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1.2互联网的信息共享性与著作权的专有性
由于互联网具有信息共享性,一方面,面对网络环境的低门槛、宽准入,合理使用的范畴应当相应的得到扩张,如果不随之开放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适用条件,反而保持原有条件一成不变或者增加限制性条款,则无法适应现在信息社会下公众日益增长的资讯需要。 另一方面,合理使用的范围不应当过分扩张,网络环境下的信息更加被大范围的共享和传播,此时著作权人由于受到技术措施、空间和时间等因素的制约,对他人的侵权行为已经无法及时发现和维权,若再扩张合理使用的范围,会造成了私权领地缩小,公共利益扩张的局面,与激励著作权人创新的立法目的相悖。要实现著作权的专有性与互联网的信息共享性都必须存在并发展的情况下,就必须在它们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过去,他们的利益之间的平衡是借助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现在和将来,著作权(含鄰接权)的专有性与互联网的信息共享性之间的平衡仍须借助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2合理使用涉及的利益平衡机制
在法律层面上,利益平衡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利益平衡原则在著作权领域主要表现在对社会公众和著作权人利益的平衡,现行法律中体现了利益平衡原则的制度规定主要有法定许可、合理使用、著作权的时间限制等。如前所述,通过合理使用可以实现互联网的信息共享性与著作权专有性之间的平衡,并且这是有必要的,一方面,若剥夺著作权人的独占权利,将减低其创作的诱因;另一方面,若赋予著作权人完全的独占权利又将降低其它人创作的能力,合理使用的内涵,就是在对著作财产权作必要的限制,以调和著作人与利用人间的关系,平衡著作权人的私权及国家社会的公益。
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关于合理使用采取穷尽式,包括有:个人使用、适当引用、时事新闻报道中的使用等。但利益平衡只是相对的,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变化,必然会出现新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原来的利益平衡的局面将被打破,网络环境下的信息共享与著作权人利益保护之间产生冲突,而原有的著作权制度无法全面调整,需要探索出新的利益平衡机制来对互联网著作权进行保护。
3国外的相关规定以及完善合理使用制度的相关建议
3.1转换性使用
不同于我国采取穷尽式的方式列举合理使用,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或者研究目的而使用版权作品的,均系合理使用,不视为侵犯版权的行为,该条规定被称为“转换性使用”,应考虑的因素包括:1、该使用的目的与特性;2、该版权作品的性质;3、所使用的部分的质与量与版权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4、该使用对版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价值产生的影响。
通过要素判定方法来鉴定使用行为是否成为合理使用的关键在于其使用行为一方面并非单纯对原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者实现其内在功能或目的,而是使原作品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从而改变了其原先的功能或目的,例如在“谷歌缩略图案”中,谷歌将其他网站中的图片制作成缩略图进行存储并向用户展示,法院认为这种使用构成“转换性使用”,因为其使用的作用在于使网络用户快速且有效的浏览搜索结果,而不是为了代替原作品的功能即展示美感和表达思想观点,在不改变原作品或者增添新内容的情况下,也可以形成对原作品功能或目的方面的转换。另一方面需要考虑行为的效果即对社会公众是否有益,在“谷歌图书馆”案中,谷歌图书馆使用作品碎片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主要考虑的是版权法的最终目标即扩充公共知识,为实现这一目的,版权法授予潜在创造者对作品复制件的排他控制权,给予作者创造作品的经济刺激,以供公众学习。法律因此建立合理使用制度,它通过允许特定情况下未经授权的复制,实现版权法促进科技和有用艺术进步,从而扩充公共知识这一最终目标。
3.2转换性使用标准在我国的适用性
首先,当著作权扩张时,合理使用也应当相应地扩张。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目的在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在赋予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对于著作权的限制也赋予了使用者权益,体现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具有保护权利人权利和促进社会发展的二元性,为造福公众的合理使用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当法律的天平开始向权利人方向倾斜的时候,立法者应承担起维持架构平衡的责任,避免著作权法成为权利人的垄断工具。在信息网络时代,权利人实现作品的途径增加,从有形复制到无形复制,权利范围增大,此时,合理使用的范围也应增大以达到平衡。具体可以通过增添合理使用目的描述的限定词语:合理使用目的的商业性界定,简单地因为具有公益性目的的使用伴随着商业目的而将其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是不科学的,即不可将合理使用的目的理解为“仅为”社会公益目的。合理使用目的的法律适用规则包含纯粹社会公益目的已经无需置疑,但能否在立法中对合理使用的目的进行进一步扩张,即将同时兼具社会公益目的和商业目的的情形也纳入合理使用目的的法律适用规则中,对于合理使用的司法判定和侵权判定是至关重要的。在广州网易诉广州华多直播“梦幻西游”网络游戏”案中,法院也认为并非所有都属于商业性质的使用作品情形一律不构成作品。应当将使用带来的社会公共效益与私人利益都纳入考量范围,即使使用者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商业利益驱动,也无法抹杀其“使用”带来的充分的社会利益,具有公益性目的且伴随商业性动机的使用如果使用方式和范围得当,不仅不会不合理地影响著作人的市场利益,反而会使得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双双收益,从而达到多方综合利益的最大化。
同时借鉴美国的要素鉴定方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一种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也考虑了“转换性使用”的因素。如在“谷歌数字图书馆案”中,法院指出谷歌提供作品一小段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的转换性使用”,这成为认定该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重要理由。在对游戏直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上,在“广州网易诉广州华多直播“梦幻西游”网络游戏”案中,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主要参考的是“三步检验标准”以及相关司法政策,即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却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对游戏主播在直播的游戏画面的使用是否侵权的研究,游戏直播它不是为了单纯地再现画面本身的美感或所表达的思想感情,而是展示特定用户的游戏技巧和战果,因此构成具备转换性使用的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就构成一种合理使用。即参考转换性使用,我国对下列情形也可认定为合理使用,1、具有充分理由支撑的商业活动,其使用行为符合转换性使用的行为性质与目的;2、其使用行为产生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产生了新的市场因此对被使用作品的潜在市场(潜在市场还包括“当前或者近期能够合理产生相当经济利益的作品使用新方式”产生的市场)将不会产生影响。3、使用的部分的质与量与版权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时,受众关注的重點已经不再是原始作品,若行为人的使用行为对被使用作品的表达根本不产生影响;
结语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是平衡利益,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创作又要激发社会及公众对作品进行再创作的积极性,意味着合理使用制度不能任意使用,否则出现滥用,将会导致社会公众以及私人利益之间的失衡,损害公众的利益或者不合理地限制个人权利。网络时代和数字化背景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面临着冲击,需要不断的进行更新和改进,平衡公平和效率,构建更加完善的合理使用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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