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2019年1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电子数据的覆盖范围,如何调取、保全,以及法院关于电子数据的审判规则作出了细化规定。本文对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规则作一探讨。
关键词:电子数据;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民事诉讼法解释》对电子数据进行了规范化定义:电子数据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微信、微博、邮件等信息交换介质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此解释使电子数据更灵活地适应时代变化,对于新出现的类型,也能通过解释法律的方法使其受法律规置。《规定》则在前面立法基础上,对电子数据进行了更加细致的分类,使法律更具科学性。
一.电子数据的特征
1.正面特征
所谓正面特征,即电子数据对诉讼证据的收集与审判的促进作用。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两个特征:第一,使用范围较广,证据留存可能性大。现今,电子数据成为人们日常交流、出行、交易等重要方式,甚至在合同领域,电子合同、电子签名在交易中成为主流。因此,这类信息作为诉讼证据越来越常见。第二,存储性,易查找,文件不易丢失。互联网基于其强大的储存功能,越来越多的档案留存都要求电子化,“无纸化办公”成为现在每个企事业单位改革的重点,不仅是为保护环境,更是由于其储存性,方便数据查找,且不会因时间流逝而使文件丢失或损坏等。
2.负面特征
“大数据”时代仍处于起步阶段,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类型有很大的阻碍。具体来说,第一,篡改的无痕性使篡改的可能性大,这一特征是当下电子数据难以采信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二,提取技术难度大,使得电子数据多被异化成其他类型证据。以微信聊天信息为例,基于质证及保护个人隐私的目的,法庭多要求当事人将聊天内容打印后提交,使其成为书证,然而由于电子数据本身真实性难以确定,再加上如果该书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就很难被采信。这要求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公证后提交,这显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提高了诉讼成本。第三,鉴定的技术性要求较高且耗时长。由于数据提取以及鉴定技术的限制,使鉴定十分困难且需要大量时间,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二.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类型的适用现状
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顺畅,与刑事诉讼相比,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证据多为当事人自己获取或提供,除非是经过公证,否则法院对其证明力及可采性一般都保持存疑不采的态度,这使得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证明变得尤为困难。拟论证这一现象,笔者从北大法宝的案例库中进行数据的简单分析。首先以“电子数据”作为关键词进行广泛检索,发现其中刑事诉讼达7万多篇,是民事诉讼的三倍之多;为了缩小范围,附加“电子证据”为关键词再次检索(如表1),其中刑事诉讼5665篇,而民事诉讼仅629篇。虽然案例可能存在重复,但是从这组数据对比中发现,如此大的差距仍然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类型的使用率并不高。以表2为例,若仅对民事诉讼的采信率进行分析,其中采信率达57%,数据是相当可观的。然而,当与刑事诉讼进行对比时,刑事诉讼不予采信的比例10%不到,而民事诉讼则达到近43%,对比差距之大促使我们必须在充分理解適用《规定》的基础上,分析原因,解决此种困境。
三.《规定》公布电子数据的适用路径
对比2012年及2015年有关电子数据的法律性规定,此次《规定》更加全面地对其适用范围、举证方式、调取方式、保全、鉴定、审判规则等一系列适用都进行了程序性规定。
1.适用范围
在适用范围方面,《规定》第14条共列举了四种类型:第一,在各种实时网络共享信息平台发布的动态,如微博、朋友圈等;第二,各种通讯聊天信息,如邮件、微信聊天、QQ等;第三,有关个人身份记录、转账记录或相关平台登录等信息,如支付宝转账、淘宝等;第四,储存的相关数字化文件。此外,为了保障法律文件的科学性,该条还规定兜底条款,该款对电子数据的类型进行了一个总的概括,其形式表现为可以用数字为计算符号的字符串表示,其功能为储存、处理与传输,其目的作为证据证明案件所需事实,其定性为一种信息。有了该款的规定,在新时代出现新兴的电子数据类型时,只要满足以上要求,就可以认定为该规定所界定的电子数据。
2.调查收集、保全
该规定第15条对证据调查收集作出规定[5],当事人在提交电子数据时,应当提供原件,如果提交原件技术受到限制,能够证明与原件相同的复制件、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识别的数据储存平台的文件,可以视为原件予以采纳。此外,《规定》第16条对域外证据如何收集及相关证明手续进行更细化的规定。对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如何保全,除了必须满足保全的一般要求外,《规定》第23条还规定了对于电子数据的保全,原则上应当要求数据提供者提供原始载体,同时肯定了在取证困难的情况下满足程序性要求的复制件的法律效力。
3.审查判断规则
《规定》第93条和94条,对法院如何认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时的考虑因素以及具体情形作出规定。认定一份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综合其依赖系统、运行状态、监测手段、数据完整性、提取方法、数据形成过程、系统管理者等一系列的因素进行考虑。如果法院对其真实性仍然无法确定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验证,例如,鉴定。同时规定在于己不利、中立第三方提供、档案管理、正常业务活动、双方约定形成等五种情形下形成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为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在审判过程中,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的其他认定,如《规定》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自认以及当事人作虚假陈述时将受到一定的惩罚,保证了诉讼的效率与真实性。
四.电子数据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1.电子数据本身缺陷
(1)原件收集与保存困难。《规定》提出,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提交时,应当提供原件或视为原件的其他介质。日常生活中,可作为证据的数据往往在无意中被清理。当涉诉时,再想通过查找相关信息作为证据难度变大,缺乏证据并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以广泛使用的微信为例,由于手机本身储存空间受限,大多人会清理手机聊天记录,手机损坏或丢失等原因,都会导致相关数据原件丢失,并且难以恢复。究其原因,人们对信息的安全性认识不到位,不会对自己的信息进行风险防范。
(2)数据的无痕篡改功能导致无法保障数据的完整性与真实性。数据方便篡改且不留痕迹,对于平时数据平台应用中,无疑是电子数据区别于纸质书写的一大优势。然而,这一优势是导致民事诉讼领域证据可采性较低的一个重大原因。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适用中,大多数证据均是由于其完整性存疑,可能被篡改而导致真实性存疑。由于民事诉讼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提供证据,双方法律知识欠缺,以及为自身利益考虑,对相关数据进行篡改十分常见,并且也是情理之中。正是基于这一“情理之中”,法院为更大限度实现证据裁判,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对此类证据往往本着存疑进行排除。
2.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电子数据困难,不利于个人信息安全保护
在1中描述问题出现时,第一时间考虑到的解决办法是:为何不寻求第三方服务平台进行终端数据恢复。此方法确实有一定的可行性,《规定》第94条也提出,对中立第三方提供的数据认定为真实。但不得不考虑中立第三方基于何种义务提供数据?如果中立第三方直接提供数据是否对相关人的个人信息及隐私造成侵犯?这两个问题成为向中立第三方取证的壁垒。在电子数据证据制度体系制定中,对该问题如何作出回应也是需要考虑之处。
3.真实性判断考虑因素大多需要专业性认定或自由裁量权运用
《规定》93条,规定了法院认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纵观该条中规定的款项不难发现,这些因素在庭审中进行应用,需要法官作出很多努力。换句话说,虽然表面上对如何认定进行列举式规定,但要实现对每一因素的合理确定难度相当大。不仅要求电子数据的专业知识,还需要根据是否完整、可靠及真实等进行自由裁量权的判断。因此,要实现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并非仅仅简单适用法条,更需要法官综合各项技术知识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4.电子数据鉴定技术要求较高,诉讼耗时长
为了解决3中法官认定的难题,《规定》也提出法官可以通过鉴定等方法进行确认。如何进行电子数据的鉴定是困扰当下学界、鉴定机关、法院等机关的一大难题。若要对电子数据进行鉴定,首先要对相关数据进行提取,然而电子数据本身就涉及个人隐私,当数据被删除,且需要第三方服务平台进行恢复时,由于没有相关法律义务约束,要提取相关数据异常困难且耗时较长。其次,电子数据鉴定需要相关专业知识,且需要相关技术支持。最后,电子数据的边界在何处,在海量的数据中如何又快又最准确的进行数据分析,这都是鉴定中面临的问题。
五.完善路径分析
1.加快发展“区块链”技术,克服电子数据本身难题
“区块链”技术可谓是划时代的技术创新,利用“区块链”技术可以完美的解决现阶段电子数据在诉讼证据中面临的难题。该技术的去中心化、篡改留痕的技术恰好可以解决电子数据本身的难题。目前已有平台对该技术进行运用,并在诉讼中取得显著效果。例如,“烽火通讯”作为一个公益诉讼平台,利用“区块链”技术,对多个地区的环境污染案件进行调查,并取证分析,为案件最终解决提供重要的证据链条。但这一技术并未得到很好的推广,未来民事诉讼领域也应当建立类似平台,克服电子数据本身难题。
2.最大限度发挥中立第三方的作用
一方面,作為中立第三方,应该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例如,作为APP软件的开发方是否可以在开发软件时提供自动上传云端的服务,无需相关用户进行复杂的操作。当数据被清理时,用户可以通过类似“一键恢复”的功能把需要的数据进行恢复。另一方面,由于中立第三方负有保障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可以向外界提供相关信息,但提高了当事人取证的难度。再者,对于法院或鉴定机关进行提取证据的手续与范围,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接下来立法或释法中,要尽快明确中立第三方提供数据的条件、范围以及相关程序性规定,以便保障当事人及有关机关提取相关信息的可操作性。
3.提高法官自身素质,重视专家辅助人的作用
为了克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局限性要求法官不断提高自身素质。确定电子数据真实性时,由于法官自身知识面的限制,通过充分利用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可以克服法官对电子数据有关专业性问题认定的难题。当前,专家辅助人在民事诉讼中由当事人双方自己提供,并且不适用回避规定,因此专家辅助人的可信度不高。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专家辅助人,或者适用鉴定机关的选择方法,由双方共同选定,由法院委托等方式,来保障专家辅助人所陈述事实的专业性。除了专家辅助人外,法官同样可以申请进行专家论证等方式解决专业化问题的认定。
4.明确网络服务的边界问题,提高鉴定人员及鉴定技术
电子数据的庞杂性决定了如果通过鉴定机关来明确数据提取的边界问题十分困难,导致诉讼时间延长。笔者认为,应当要求网络服务平台从最开始就进行数据分类,优化检索方式,缩小所需数据的范围。鉴定机关应当注重对电子数据鉴定人员的专业培训,以及对电子数据鉴定的运行系统进行优化,在获得数据后,能够保证快速完成数据鉴定,减少鉴定所花时间,提高诉讼效率。除了上述建议外,加强普法宣传,提高民众保存电子数据的意识,将数据上传云端的意识加强等也是关键一环。
六.结论
《规定》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规则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有重要作用,使电子数据从孤立的法条走向有一定运行规则系统的制度体系,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为法院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提供方向指引。但作为一个新运行系统,其仍未解决电子数据作为证据适用的一些问题。例如,数据保存、完整性认定、法官认定、鉴定等。本文建议旨在对立法、执法及释法机关提供些许参考。
参考文献
[1]王虹桥.电子数据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规则[J].法制与社会,2019(03):17-19+61.
[2]叶亭亭.论微信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实践中的应用[J].河北企业,2018(12):172-173.
[3]杨博.“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权的民事诉讼保护研究[J].研究生法学,2018,33(01):20-40.
作者简介:
向鑫(1994.08.05-),女,汉族,山东济南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公司法方向。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