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思考

2020-10-21 21:29刘惠
大东方 2020年3期
关键词:法律关系

摘 要:网约车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新型的出行方式,给人们的出行带来了更多选择,也给市场带来了更多地生机,但同样面临着新的挑战,相关法律问题相伴而生。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相对于传统的交通事故责任,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存在多种主体;责任主体认定存在交叉,承担责任主体不明确两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存在诸多问题,比如相关立法缺乏、网约车平台与司机间法律关系不明确、对于责任的分配司机负担过重、传统商业车险不适合网约车等问题。因此需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网约车平台和司机之间法律关系、合理分配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完善网约车保险制度,使网约车更好地为人们服务。

关键词: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责任分配

随着“互联网+”的深入发展,网约车这一新兴网络事物在现实生活中交往日益频繁,尤其是2016年颁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承认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为网约车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环境。作为一种新兴服务行业,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层出不穷,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导致相关主体主张权利时没有法律依据,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因此有必要对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规范进行完善。

一、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涵义及特殊性

(一)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涵义

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通过网络预约出租车,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及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确定各个主体之间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是对一般侵权行为的概括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样适用于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情形。《暂行办法》相对于《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则是对网约车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一系列问题、纠纷作出的更为细化的规定,在确定网约车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时应当结合具体规定进行综合判断。

(二)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特殊性

1、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与传统出租车相比,网约车最明显特点在于通过互联网这一媒介完成订单,进行载客经营,这样就涉及网络平台公司这一交易主体。而按照网络平台的性质可以将网约车分为两种,一种是平台居间型专车,例如滴滴、优步,车辆主要来源于网络平台之外的车主或者汽车租赁公司;另一种是平台自营型专车,例如神州专车,车辆所有权归平台公司所有。因此,在网约车运营过程中会涉及到多方主体,包括网络平台公司、劳务派遣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以及乘车人等,主体的多样性决定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这就使得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相关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比较复杂。

2、责任主体认定的交叉性

我国学界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權责任主体的判断标准采“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二元说。1对车辆享有支配利益和运行利益的在交通事故中往往是侵权责任主体,但是网约车运营过程中,涉及多方法律关系主体,对其是否享有支配利益或运行利益存在不确定性,导致侵权责任主体认定不确定。并且“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本身也比较抽象,对其解释存在多种可能性,容易出现在同一事故中侵权责任主体过多或遗漏的现象。对同一主体从狭义上理解,可能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但从广义上理解,可能就是侵权责任主体,因此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在认定上存在交叉性。

二、我国现行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立法缺乏

交通运输部在2016年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此外,北京、上海、重庆等地方政府也对此先后制定出相关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网约车服务市场。但是以上各种规范性文件缺乏一定的明确性和具体性。例如,《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对于该条规定的网约车平台的责任是比较模糊的,缺乏相关细化规则,以至于在具体的案件中,虽然可以适用该规定,但又不能完全适用该规定进行责任的划分。网约车平台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其完全取决于法官的个案判断。另外,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网约车平台的应诉积极性也不高,使案件在查清事实和划分责任上存在一定的阻力。网约车的运营模式多样,责任主体复杂,现行立法规定也并未对相关责任主体一一作出回应,因此,在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方面的问题还有待相关立法、司法解释进行完善、调整。

(二)网约车平台与司机间法律关系不明确

相较于传统出租车公司,网约车作为一种新兴服务行业其特点之一在于工作时间灵活,在居间型模式下,私家车车主可以兼职形式进行网约车服务,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工作时长,享有极大的。《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了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但对于司机的法律地位却没有明确,仅在第18条中规定网约车平台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协议。但究竟在什么情况下、什么时候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协议,均没有明确;加之劳动合同和劳动协议在某种程度上存在本质区别,因而同样的情形,双方订立的合同形式、合同内容不一,导致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不一样,在发生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时责任分配也会有所不同。另外,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在判定网约车平台与司机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也不一样,因此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不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性。

(三)司机责任承担过重

前文述及网约车平台对与司机签订何种劳动合同或协议具有自由选择权,可能就会出现网约车平台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与司机签订非属于劳动关系的协议,以减少或逃避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义务的情形。在非劳动关系中,司机相较于其他劳动者应有的合法社会权益并没有得到充分保障,长此以往,降低其工作热情,不利于网约车行业稳定、长期发展。实践中,由于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在判定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责任分担上,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以网约车平台仅提供信息为由,判决网约车司机承担大部分责任。从事网约车服务的司机大多是没有稳定收入或收入不高的人,收入与每天接单量成正比,而网约车平台能在其中抽取大部分利润,往往拥有比较稳定丰厚的资金。发生网约车交通事故侵权后,赔偿责任份额相对来说比较大,若让司机承担大部分责任,就会使得权利义务分配明显不对等,与社会公平正义理念背道而驰。

(四)传统商业车险不适合网约车

《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高服务车辆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各地根据该办法也制定了具体实施细则。以北京市为例,要求投入运营的车辆,应按照营运客车类保险费率,投保交强险、赔付额度不低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我国现行商业车险按车辆性质分为营运车辆保险和非营运车辆保险,但在平台居间型专车下,私家车车主进行网约车经营服务,车辆营运和非营运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明显,家用和营用时间可以自由切换。不同的情形,面对的对象风险系数相差很大,无法采取传统的统一的费率标准,若按传统的商业保险进行投保明显不合理,因此传统商业车险并不适用于网约车。2私家车车主通常以供日常生活为由进行投保,后期进行网约车兼职服务,保险风险系数难免增加,若此时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公司通常常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理赔,私家车车主面临的将是巨额的赔偿。即便网约车被要求投保“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但私家车兼具家用和营用的特点也决定了其不能投保与传统营运车辆相同保险。无论如何,现有商业保险并不能满足网约车的实际需求,并不适合网约车。

三、完善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规范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相关法律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征求意见稿)》中对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其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不同模式下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承担。3但遗憾的是这一规定在《一审稿》中被删除,此后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二次审议稿、第三次审议稿均未对该问题作出回应。笔者认为,在今后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应将该问题重新提上日程来。其一,对不同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司机或者汽车租赁公司等之间的责任进行认定,建立完善的追责体制机制,以及配套的相应保险制度(详见本节第四点),才能在保障各方主体权益的同时使整个网约车服务市场良好运行。其二,各级政府也应出台相应规章制度,结合本区域的具体情况,对上位法中关于网约车有关的问题进行细化规定,做到因地制宜,平衡各方主体利益,规范网约车服务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二)明确网约车平台和司机之间法律关系

对于网约车平台和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应该根据网络平台的性质进行区分,文章第一部分述及主要分为两种模式:平台居间型和平台自营型,因此应分别认定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1、平台居间型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般认为,在此种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对运营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只对乘客方的信息进行整理、实时共享,是否进行网约车载客服务,网络平台没有强制管理的权利,司机享有自主决定权。若其选择进行载客服务,则是自己提供运输车辆和劳动力,至于酬劳分配,两者可以在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时约定每单按乘客支付的运费进行比例分配。笔者认为,此时两者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成立委托法律关系。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有主动权,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完成委托任务。具体到网约车服务中,司机能主动选择何时接单、是否接单,且必须通过完成載客服务来取得报酬,因此,两者之间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2、平台自营型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法律关系

此种模式下,网络平台对运营车辆享有所有权,并且在网约车运营服务过程中还提供信息服务。此时,网络平台实际参与到线下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对提供的车辆及司机享有现实的支配力和控制力,司机需要听从网络平台公司的调遣和分配。毋庸置疑,此种模式下,两者之间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成立劳动法律关系。在网约车运营服务过程中,乘客直接向网络平台支付运费,由网络平台收取,而司机报酬则是按照网络平台有关规定进行给付。因此,在平台自营型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成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三)合理分配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

在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各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复杂,且司法实践责任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各主体责任承担分配不公平现象严重。如何合理分配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协调各方利益,成为网约车运营服务过程中的关键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责任分配。第一,应当细化网络平台责任义务。《暂行办法》中仅规定网络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但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他人损害,其应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相应责任均未明确,这样可能会使得法官在分配具体责任时没有合理依据,而判决网络平台不承担责任。第二,应根据网络平台与司机之间法律关系分别确定相关主体间的责任。若网络平台与司机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法律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进行责任划分;若网络平台与司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依照法律关于有偿委托合同的规定分配责任。

(四)完善网约车保险制度

面对网约车服务这一新兴事物,《保险法》理应制定相关措施,使其纳入保险业经营范围,并且通过对网约车服务进行市场调查和分析,充分了解其面临的各种风险,明确各类保险的承保范围。对原有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意外险能否纳入网约车适用范围之内应出台相关文件予以明确。尤其是在涉及私家车情况下,发生网约车交通事故后,车主能否以投保非营运险为由请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行业应尽早做出明确表示。并且,对于网络平台的承运人责任,保险行业也应根据承运人法律地位的不同,对承运人责任险进行有关完善和创新,有效发挥其专业素养和优势,制定出符合实际、科学完备的更改方案。另外,可以对网约车服务创设新的险种,以适应网约车这种新兴事物所带来的风险。对从事网约车服务的私家车增加灵活性强的独立险种,根据其使用性质的不同,灵活变化险种,以避免出现保险公司以非营运险为由而拒赔的情况,充分保障各方主体权益。

四、结语

网约车是现代科技进步发展的产物,给人们的出行方式提供了更多选择,但作为一种新兴事物,法律对此的规制一般是滞后的,因此需要及时对该问题作出回应。关于我国现行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存在的问题及相关法律意见,本文仅提出了比较浅显地看法,随着网约车相关立法的出台,相信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会对此作出更为细致地研究,也会制定出更加符合时代发展的相关法律,使之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孙玉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特殊责任主体研究[J].法学杂志.2014.3

[2]孙宏涛,王静元.我国网约车保险制度构建研究[J].浙江金融.2018.5

[3]程啸.民法典债权责任编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完善[J].法学杂志.2019.1

作者简介:

刘惠(1995.7-)女,江西萍乡人,硕士在读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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