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根据美国美国国税局向诉华达州的Action Construction Co公司一案,讨论其中相关的法律问题。信托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以后,该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受益人的财产以及与受托人自己所有的财产相分离,而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如果不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做出限制,那么委托人就很容易利用信托来逃避个人债务。因此在美国通常通过认定欺诈性信托来使的该部分财产回复原样,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信托财产;信托隔离;欺诈性信托
一、案例概况
美国国税局向内华达州的Action Construction Co公司(以下简称“ Action”)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欠缴税款。罗伯特·赫卡比担任Action公司及其所有者格雷戈里·亨特的代理律师。为了逃避税款,赫卡比设计一系列的交易,转移大部分资金。美国国税局在该诉讼在第一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指出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向政府交纳所欠税款。在其第三和第四项诉讼请求中,政府主张罗伯特·赫卡比和格雷戈里·亨特涉嫌欺诈转让和转换资产。
被告汉特与合伙人理查德·格里格共同创立了Action公司。格里格于2004年退出Action公司,该公司由汉特继续经营。Action公司的最后一个项目于2009年左右宣告失败。由于该项目投资,Action仅获得了225万美元合同价中的175万美元。2009年底。该公司针对所欠货款提起诉讼(“明顿诉讼”),由于其财政困难,公司无法支付就业税和其他税款。公司因此破产。
格雷戈里·亨特于2011年2月23日收到“明登诉讼案”的和解款项,金额为83,069.61美元。格雷戈里·亨特问他的律师罗伯特·赫卡比如何处理这笔资金,赫卡比建议将这些资金存入他客户的信托帐户中。2011年6月6日,罗伯特·赫卡比致电国税局的官员迈克尔·弗兰克,告知其这笔款项的存在。弗兰克要求将全部款项移交给政府,以支付拖欠的税款。当天,赫卡比代表亨特申请个人破产。2011年8月29日,在亨特的指示下,赫卡比将这笔钱转移给了一家名为德州茶叶信托的信托公司,赫卡比为该信托的受托人。2011年9月7日,迈克尔·弗兰克向赫卡比发出了两份征税通知书,一份是针对其本人发送的,另一份是以他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向他发送的,Action公司所欠税款共计88,890.05美元,远远超过Action公司收到的和解金。赫卡比對此回应,尽管他是信托基金的受托人,但是他没有钱支付。
2009年12月14日,亨特签发了一张以理查德·格里格为受益人的期票,金额为225,000.00美元,“买断”格雷格对Action公司的权益,事实上,Action公司此时已经面临资不抵债的困境。2011年11月16日,赫卡比起草了一份有理查德·格雷格的签名。该文件要求支付给格雷格83.069.61美元,该文件注明,应当向格雷格支付其出售公司剩余权益的价款,共计83.069.61美元。赫卡比于2011年12月9日通过支票向格雷格支付了全部金额。
2012年2月16日,赫卡比作为“ Richard P.Gregg Trust”的受托人开设了另一个帐户,并将2011年12月9日应支付给格雷格的银行本票存入该帐户。接着,赫卡比又建立了第三个信托账户—新地平线信托,格雷格授权赫卡比为亨特的利益向该信托基金支付相关费用。在为亨特支付就业税后,大部分资金已通过新视野信托基金付给了亨特。然而,截至2015年6月15日,国税局仍未收到亨特的税款。
法院最终认定赫卡比应承担欺诈性转移资金的责任
二、理论分析
(一)、信托财产独立性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是指委托人将财物交由受托人管理,受托人凭良心将所得收益交付给受益人。该制度最初是英国中世纪的商人为了规避沉重的税收、防止因玫瑰战争的战败而使土地被没收、规避长子继承制、规避法律而坚持向教会作捐赠等原因而作的一种制度设计。最初发生在亲戚与朋友之间,这种设立强调的是信任,后成为信托一词的英文(Trust),最终演进成为了了现代信托制度。
信托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以后,该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受益人的财产以及与受托人自己所有的财产相分离,而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1]。委托人因此丧失了对该部分财产的完整所有权。受托人因信托获得对于该部分财产的权利,但此种权力只是名义上的,委托人对该项财产并不享有收益权。虽然委托人与受托人从外表来看都拥有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但是任何一方都不享有对该项财产完整的权利。这种制度设计使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与受托人。
(二)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制度
信托财产之所以具有破产隔离功能,根源在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虽然名义上归受托人所有,但是它必须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也独立于信托其他当事人的固有财产,仅受信托目的的约束,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相关第三人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根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与委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独立,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据此,完整的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应该包括三个方面风险隔离: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破产的风险隔离、与受托人破产的风险隔离、与受益人破产的风险隔离。三者缺一则构不成真正意义上的破产隔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强制宣告其破产,并将其全部财产依法定程序公平分配,使全部债权人满足其债权的制度。破产财产是破产程序开始时由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及财产权利所构成的财产性集合体。破产隔离是指,当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破产时可以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信托财产不被进入破产财产,因此达到不被清算的目的,信托财产的此项功能可以对抗普通债权人。由此,信托财产不会中断且受益人仍然能获得信托收益。
但是信托财产的隔离功能想要实现,需要设立相应的的标准,如需要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主观上出于善意。即信托的设立主体设立信托时,不应该出于转移资产和逃避债务的目的。
那些符合信托的成立要件,但设立主体设立信托是存在恶意的不能实现信托破产隔离功能。
从本案来看,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并不具备善意.罗伯特·赫卡比担任的代理律师格雷戈里·亨特,为了逃避税款,设计一系列的信托交易,转移大部分资金,所以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不具有善意性,其设立信托是为了逃避税款,该部分财产不符合信托财产隔离制度的要件,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三)、欺诈性信托
欺诈性信托是指债务人明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由此设立的信托构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2]如果委托人所设立的信托,具有阻止、拖延或欺诈其现在或未来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实际意图或没有合理 对价支撑以及使其丧失清偿能力的,则属于可撤销的信托。如果债务人移转其财产,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诈害债权人,则构成欺诈。如果这种欺诈性移转采取信托形式,则该信托属于可撤销的信托。[3]
在美国《破产法》中,欺诈又可分为两种,一是实际欺诈。即债务人转移财产时便出于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很难证明债务人的行为是出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意图,因此在实践中很难以此为理由进行撤销。二是指推定欺诈,即无需证明债务人在转移财产时出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即推定欺诈需要考虑合理对价与支付能力两个方面。
綜上所述,法院最终认定赫卡比应承担欺诈性转移资金的责任,理由如下:根据加利福尼亚州颁布的《统一欺诈转移法》对欺诈性转移的规定如下:(a)债务人作出的转让或承担的义务对债权人来说是欺诈的,不论债权人是在转让或承担义务之前或之后提出索赔,还是在债务人作出转让或承担了下列义务的情况下:(1)故意阻碍、拖延或者欺骗债权人的;(2)未从转让或义务中获得合理等值的价值……”根据这一定义,法院认为,上述资金转移行为是欺诈性的,是赫卡比故意为之,目的是阻碍国税局收取Action公司拖欠税款。此外,从赫卡比的信托账户转移到德克萨斯茶叶信托也是有建设性的欺诈行为,因为该笔资金未用于Action公司利益。根据亨特的证词,亨特只是将Action公司的支票交给了他的律师赫卡比,而没有做出任何指示。尽管他的证词还不清楚,但亨特辩称,他告诉赫卡比还清欠缴税款,这已经明确赫卡比欺诈性转移资金的责任。
三、结论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一项开创性的规定。但是该项规定不应当适用于所有情形。为了避免破产人滥用信托财产独立性,当委托人明显出于逃避债务或欺诈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应当有相关法律予以规制,也就是刺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但是我们仍然不可否认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在制度设计的先进之处。但是反观我国法律关于此方面的规定过于笼统,如对欺诈性信托如何予以规制,如何证明欺诈性移转信托之可撤销性。因此为发挥信托的制度优势,减少不法分子利用其规则损害债权人利益。未来我国相关法律应对欺诈性信托进行界定。
参考文献
[1] 王清、郭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66 页。
[2] 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41页。
[3] 陈雪萍:《论英美欺诈性移转信托及对我国的借鉴》,法学评论,2008年第 6期,第119页。
作者简介:李宛昱,李宛昱(1995-),女,汉族,山东日照市人,法律硕士,单位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律专业硕士2018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