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GC短视频可“类电作品”性探究

2020-10-21 04:56李灿灿
河南科技 2020年3期
关键词:著作权

李灿灿

摘要:UGC短视频可构成《著作权法》中的“类电作品”,在第19个世界知识产权日(2019年4月26日)得以再次被认证。UGC短视频被认定为“类电作品”的关键是,对“固定在一定介质上、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产生与电影类似视觉与听觉效果”三要素的认定。文章将分析与总结UGC短视构成“类电作品”的成立要件,并指出视频时长不影响类电作品属性的认定。

关键词:著作权;类电作品;UGC短视频;属性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0)03-0112-03

1 案例简要

2018年1月,原告刘先生将其独立创制完成驾驶某品牌新款汽车去崇礼滑雪的2分钟UGC短视频,发布在专业影视创作网站“新片场”。2018年3月,一条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涉案视频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一条”以及微博账号“一条”上进行传播,用于为该品牌新款汽车商业广告宣传并收取广告费用,且未署名作者。刘先生遂将一条公司起诉至北京海淀法院。

本案焦点在于,原告刘先生所拍摄的视频是否属于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刘先生的作品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作品”。

UGC短视频可以构成“类电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UGC短视频都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作品”,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才能作为类电作品进行保护。本文将探究UGC短视频构成“类电作品”的可行性与必备因素。

2 类电作品与UGC短视频概述

2.1 类电作品概念与特征

类电作品是指固定在一定载体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播放,并且产生类似于电影效果的作品,例如电视剧、MV、微电影等。随着时代的发展,类电作品可通过多样化的通讯方式呈现出来,展现给大众观看和分享,如现代科技中手机、平板、电脑等。类电作品有以下特征:从技术层面讲,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从内容方面讲,该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从表现形式方面讲,产生与电影类似视觉与听觉效果。

2.2 UGC短视频概念与特征

UCG(User Generated Content,用户原创内容)短视频是指普通用户依托于数字化移动智能终端实现完成摄录、创作、编辑等,并在网络社交平台进行分享的一种新型视频制作方式。在UGC短视频发展过程中,形成以下显著特征:一是UGC短视频的产生与存在是依托于移动智能终端技术的成熟与社交媒体平台的出现;二是UGC短视频内容具有包容性、多样化、多元化等特点,涵盖微电影、自录型短片、自制剪辑、航拍素材、广告短片,其中不乏新奇独特、制作精良、画面精彩绝伦的视频,趣味十足;三是UGC短视频是作者自我表达的新方式,是作者思想与情感的外在表现。

基于以上特征,UGC短视频符合人们的娱乐消遣的心态和碎片式阅读的习惯,因此迅速成熟化、产业化、规范化,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商业生产链。但同时,短视频侵权案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关于UGC短视频作品定性問题变得至关重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UGC短视频一般被划分为两类:类电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但UGC短视频以著作权中的“类电作品”保护,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3 UGC短视频可“类电作品”性的必备因素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其实施条例虽然明确指出类电作品的含义与构成要件,但从中不难看出,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构成类电作品是采用“技术表现形式”的标准,其主要以特定技术手段为核心,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视频内容的整体呈现效果。结合国内外著作权法及学者观点,借鉴与学习他人之所长,对于类电作品必备因素进行系统性的梳理与分析。

3.1 前提和基础——固定在一定介质上

类电作品产生与存在是依托于移动智能终端技术的成熟与社交媒体平台的出现,即类电作品固定于移动终端、社交媒体平台与摄影装置等介质之上。UGC短视频作为信息时代的衍生物,移动智能终端技术的普及与社交软件技术的开发为UGC短视频的产生提供了技术的支持。因而UGC视频除了传统的摄影机摄录,还可以通过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进行创制、编辑、增添特效等等。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中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作为类电作品在表现方法方面的构成要件。“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在传统意义上是指的用摄像装置进行拍摄。但随着智能终端的普及,不应只是被解释为摄像装置。不局限于类电作品创制的技术手段,只要体现类电作品是基于固定在一定介质上这一特征,就足以满足构成类电作品成立条件之一。例如,英国《版权法》第5条规定:“影片指(固定)在任何介质上的,可借助任何方式从中再现出移动影像的录制品[1]。”这里提到任何介质,而没有具体到是摄像装置还是智能移动终端设备,给予了类电作品保护的空间限度,不至于因为技术手段的多样化导致作品不能达到类电作品保护的标准。在荷兰《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电影作品指由一系列活动影像组成的作品,无论是否有声,当其被固定时,与其固定形式无关[2]。”中,只注重被固定这一重要特征,弱化具体技术手段存在方式。不强调视频创制的具体技术手段,只是说明固定在一定载体上,这一规定更加符合现代科技技术日益更迭的特点。

综合各国著作权法关于类电作品在承载载体的相关规定看出,UGC短视频的创制应不拘泥于特定的技术手段,最大限度地认可类电作品的保护范围,法律法规方能顺应瞬息万变的信息时代。秉持技术中立原则,不局限于视频被固定的地具体形式,只要视频被固定在一定的介质上即可构成类电作品进行创制的前提与基础。

3.2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活的灵魂,是判定是否可以构成作品的核心标准之一。只有具备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才得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是区分UGC短视频是构成类电作品还是构成录音录像制品的根本标志。

对于独创性的理解,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有明确规定。我国究竟是采取何种独创性标准尚且存在争议。但结合现有独创性判断标准与学者看法,独创性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含义,即“独”和“创”。

一方面,“独”,指作者独立完成。不是他人或者在技术的操控下完成,亦不是对他人作品的简单搬运、抄袭、剽窃等等,而是基于作者自身独立的思想外在表达。作品完成的独立性既要体现作者外在行为的独立性,又要体现作者思想表达的独立性。例如,在英国帕特森法官首次对独创性作出解释,“作品必须不是从其他作品中复制而来——必须是独立创作的”,这一解释成为了英国著作权法中独创性释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美国司法实践中,Bleistein案中关于独创性给予以下解释:一件作品由它的作者独立完成后便获得相应的独创性的生命,这是不可剥夺的[3]。在发展过程中,形成“额头出汗”标准。因此可以看出,对于独创性的释义,必须包括作者独立完成。

另一方面,“创”,即作品应具有一定创造性,不是单纯的机械性和非智力性地去记录客观存在,而是融入并体现作者主观创造性意图,即在自我独立意识下,对于创作内容进行取舍、排序、编辑、设计等等。如果只是对客观事物的呈现与记录生活,只能构成著作权法邻接权中的录像制品,而无法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但创造性也并非是要求作品空前未有、独具匠心,而是根据作品的具体情况,达到了作品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作品即可被认定为具有创造性。在美国的Feist案子中,法院就提及了创造性的认定标准:“独创性不仅意味着这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而且意味着它至少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极大丰富和发展了独创性的内涵。例如,有的记录客观日常生活的UGC短视频只能被认定为录像制品;而有些UGC短视频通过美轮美奂的取景、多重拍摄的手法、故事情节的描述、跌宕起伏的画面剪辑等创意元素增加其中,增添了视频的独创性与趣味性,融入从而达到构成作品的评判标准。因此,从独创性的本质出发,UGC短视频是否构成类电作品,需要体现自身的创作意图和自主意识下对作品内容的取舍、编辑、设计、排序等。

综上,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是指在自我意识下引导下,独立地进行取舍、编辑、设计、排序等一系列活动而取得的劳动成果。

3.3 最终呈现效果——产生与电影类似的感官效果

构成类电作品强调,视频产生与电影类似的感官效果,即影视作品的视觉性与听觉性。人的审美感官主要是视觉与听觉,影视作品也主要是通过视觉与听觉向观众传递相关信息。通过可视性的艺术元素添加,如画面、光线、色彩及后期滤镜的选取等等,使视频画面更具感染力。通过音乐、语言来增加听觉地震撼力等等。虽然不能要求类电作品的感官效果达到电影作品的高度,但就UGC短视频而言,若想构成类电作品,必须产生最低限度的类似电影的感官效果。虽然我国对于类电作品整体呈现效果尚未有具体的要求,但是这一决定要素并非空穴来风,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电影作品包括由产生类似电影中视觉或视听觉效果的方法表现的[4]。”在存在形式方面,将呈现出类似于电影效果作为构成类电作品三大要素之一。基于此要素,类电作品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电视剧、微电影、综艺节目、纪录片等等,还包含运用新型技术手段制作的具有独创性的UGC短视频、PGC短视频和商业化录影带等等。此构成要素不会因科学技术的发展而拘泥于利用当下科学技术手段所创作出来的作品,更加贴合时代发展特征。因此,在表现形式上,类电作品应该产生与电影类似的感官效果。

以上三个必备因素,互为补充,相互作用,缺一不可。结合案例所涉及侵权视频,分析UGC短视频构成类电作品的可行性。经法院查明认定,涉案短视频是由刘先生使用专业摄录设备创制,并运用电脑进行后期剪辑、编排、设计而成,符合类电作品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的判定标准。对于汽车的整体外观、内部细节、汽车零部件特写、以及雪景和滑雪的拍摄角度的选取和镜头的运用,后期内容的排序、组合、编辑、音乐效果的添加等等既体现了刘先生的个性和思想,又体现了在自主意识下对作品元素的选择、取舍、加工、设计等等,属于独创性智力成果。浩瀚无垠的白雪、飞驰的汽车、震撼人心的滑雪组合起的画面,足以给人感官上的享受与刺激。从UGC短视频构成类电作品必备要件角度出发,本案涉及视频可以构成类电作品。

就本案而言,关于构成类电作品的必备要素是否包含视频时长这一问题给予了认证,视频时长不影响UGC短视频构成类电作品。全国首例廣告使用短视频侵权案时长仅为两分钟,虽然视频时长较短可能限制作者的表达空间,但不足以证明视频就没有独创性,就没有被保护的商业价值。例如,世界上最短的电影《朗德海花园场景》只有两秒,但已经能反映出作者的思想表达,具有独创性,构成电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在法院审理认定过程中,肯定了作品的独创性与感官效果,淡化了作品长度因素。时长不是否定一个作品的构成要件,即视频时长不影响UGC短视频构成类电作品。

4 UGC短视频可构成类电作品

“全国首例广告使用短视频侵权案”中所涉及的视频,由拍摄者刘先生使用专业摄像设备拍摄,并通过后期选取、设计、编辑等一系列活动制作而成。视频的拍摄体现了作者的专业水平,整体画面构建体现了视频的独特性,后期剪辑更是体现了作者的思想外在表达,视频最终呈现效果给人在视觉与听觉上的享受。整个视频方方面面都凝聚着创作者的智慧与劳动。涉案视频虽时长两分钟,但属于具有独创性的类电作品。

笔者认为,UGC短视频可“类电作品”性不等同于所有的UGC短视频都可以构成类电作品,而是在满足固定在一定介质上、是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能够产生与电影类似的感官效果这些因素后,UGC短视频可以构成类电作品,受著作权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王迁.“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J].法学,2008(04):83-92.

[2] 衣庆云.电影作品著作权立法之异见[J].知识产权,2012(09):42-47+53.

[3] 付光辉.互联网UGC短视频的可版权性探析——以“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案为视角[J].法制与经济,2019(02):22-25.

[4] 胡云红.著作权法中电影作品的界定及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以中日著作权法制度为中心[J].学术论坛,2007(02):2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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