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煜
摘要: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引入我国之初,大多学者认为其仅限于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自身合法利益,并且适用范围只是在公司法人格被滥用时关于公司法领域的范畴,而后在实务判例日臻涉及到这一法理后,大家慢慢发现其实这一法理会更多的关联到其他领域,例如知识产权。 对于人格否认制度是否适用于侵权,由此延伸到知识产权的侵权是否可行?本文就此展开讨论。
关键词:人格否认;知识产权;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5168(2020)03-0053-05
1 裁判结果引出问题
2016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樱花案”),判令侵权公司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将该案例作为参阅案例发布,其还被评为2016年度江苏法院十大典型案例①。该案审结后,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引发了对于“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公司股东是否造成公司人格否认”等问题的讨论。
2 案例判决结果讨论
2.1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否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
从裁判结果看,本案的二审原文中一段摘录如下:“可以说,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成立至今系以侵权经营为主业,屠荣灵与余良成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上述分析,足以认定屠荣灵与余良成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承认了公司的股东利用公司实施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适用公司法人格制度,即由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其实是法院判决中的一种“刺破公司面纱”行为。在原告并没有具体提及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况下,法院二审做出了具有“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在内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依据适用很超前。
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正式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或称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②。即公司法20条第3款的规定③。这是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条规则[1]。
根据文义解释,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应当满足三个要件④,但是,关于这三个要件的条文仍然存在一些模糊之处,关于哪一种行为可以算作“滥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何证明、“严重损害”以什么标准来判定、“公司债权人”的范围到底有多大(是仅仅限于合同之债还是同样包括侵权之债甚至范围更广),我国学者仍然还有不同的见解[2]。在对这个案件的研究中,对于要求股东个人承担和公司的连带责任的前提下,出现了一种分歧:那就是是适用公司法中法人格否认原理,还是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共同侵权规则?最终,审理法院适用了后者,笔者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其一,应当相对谨慎的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在我国仅仅只有法律条文的原则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人格否认制度是不是可以直接拿来在本案中适用,仍需各方论据加以论证; 其二,本案中自然人设立公司的行为与公司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具备一定的独立性,公司的一系列侵权行为是以自然人设立公司为前提基础的。在这种情形下,适用的法律上涉及到共同侵权的层面上要求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从而引用侵权责任法就显得更为合适和简单易施行[3]。两相权衡之下,樱花案选择了在本案中确立侵權责任法中共同侵权思路的裁判规则。然而,樱花案不仅是知识产权的侵权,同样也涉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既然如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包括知识产权侵权在内的侵权领域是否可以适用、如何适用,是本案樱花案留给实务界的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回到本案来,判决书原文提到:“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及屠荣灵、余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其实,已经可以看出法院作出公司股东屠荣灵、余良成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时已经印证了其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的地位,于是法院刺破了其公司的这层面纱。
本案中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成立至今系以侵权经营为主业,对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字号以及经营商品上构成侵权,对商标的侵权即侵犯了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所以现在回看本案:被告屠荣灵在已有过侵权行为过往的情况下,仍然公然进行再度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且吸取曾经侵权被处罚的教训成立多家表面上与自己无关的,实际上均在自己控制下的公司,目的就是规避“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并且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被告的这个意图在整个案件中明显可以体现出来。既然明显破坏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那么毫无疑问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从案例可知,被告已经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已知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而且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比比皆是,同样“刺破公司面纱”的案子也不在少数,那么认定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侵权行为可以扩大到知识产权侵权的范围吗?
首先,刺破公司面纱的行为必须涉及,甚至完全的属于对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其次,才可以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否则便不是,规则界限比较严格。
2.2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否可扩大适用于侵权责任
一审是对“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现有举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屠荣灵、余良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各自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以和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仅为屠荣灵、余良成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载体的事实依据不足。”而二审终审纠正了一审的部分判决结果,这也意味着终审判决对一审中的这个“证明事实依据不足”是经过查实后持否定或者说并不完全认同的意见。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是否应该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扩大适用于侵权责任”?
从公司法第二十条⑤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条来看,以屠荣灵、余良成为主要股东的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以和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确对此可以适用。在明白了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同时也了解了本案例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可以适用这个制度,有趣的是,被告在本案中可以看出是恶意竞争,恶意攀附已有知名商标名气而成立的公司,也就是说虽然公司的成立本身是合法的,申请成立的程序也是合法的。但是这几个公司的成立是建立在被告本意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意思基础上的。换句话说:公司的成立本身程序是合法,但成立的动机是有意进行侵权违法的行为。
公司的股东在享受公司法人人格所带来的利益时,进行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么做不仅破坏了法律本身的公平正义,更损害了债权人的个人正义。那么,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矫正的正义”⑥就开始发挥作用了,维护公司法人格独立的同时也是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重新合理的分配法律关系中的利益与负担,达到股东和债权人在法人制度中的一种平衡。基于此可推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可以适用于包括知识产权侵权在内的侵权案例的。
从案例中也不难看出被告屠荣灵、余良成成立这几家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以和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并不是单纯意义上的将一家公司的规模扩大或者连锁,而是有意的在进行侵权的同时进行一种掩人耳目、混淆视听、浑水摸鱼的行为,企图达到自己侵权事实不被发现的目的。或者被发现也希望不至于将自己的公司资产全部被列入处罚的范围。
但其实在法院查实的结果中鉴于屠荣灵作为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有过对樱花卫厨公司知识产权侵权的历史,所以可以确定屠荣灵连续成立的这几家公司的目的就是通过侵犯原告商标品牌的知识产权来达到盈利的目的。而这种行为已然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并且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侵权的违法行为。综上:结合本案例,应该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扩大适用于侵权。
2.3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必要性
“公司法法人格否认制度”对“知识产权”构成侵权的前提要素。有四点:①行为发出的主体是公司的股东;②股东的行为确实造成对其他客体的知识产权侵权;③发出行为的股东同时还对其他股东或和公司造成损害;④行为主体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
其实这个案例中的被告的行为不仅仅是一种“公司人格否认”,其连续设立几家公司,并成为这几家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同时是几家公司共同对原告造成商标侵权,这也是一种“公司人格混同”行为。这种行为的重要表征是人格、财产、业务等发生混同。而其中的“财产混同”正是人民法院“刺破公司面纱”时会进行重点调查的内容之一。本案中的被告成立公司的目的昭然若揭:就是要通过“傍”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侵犯其商标权,通过这种侵犯他人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达到自身获利盈利的目的。
相较于知识产权的侵权案例涉及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其实这也说明了社会的不断变化发展,更新速度在加快。法律相关的条文并追不上社会更新的速度。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制度发展至今,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社会分工达到一种更为合理的合作模式,实现分配正义。但分配正义的实现并不代表个人正义也得到了实现,社会的发展是不断运动的,而法律一旦颁布,其稳定性导致同时有滞后性。国家制定的法律具有一般性,往往可能就忽视了特殊性。普遍性如果是用于特殊性的情况,就有可能导致与法律公平正义背道而驰的非正义的现象出现,那么,这样的情形对于本案而言,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与知识产权侵权的结合适用上是有法规的不足。
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權在学界提出需有四方面的要件:一是关于违法性问题,二是关于损害事实(结果)问题,三是关于因果关系,四是关于主观要件。
结合本案例,首先很显然符合对公司法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违反:股东不外乎屠荣灵和余良成,加之屠荣灵曾经有过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知识产权的历史,他成立这几个“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或者是“姊妹公司”都是在进行一种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结合知识产权侵权的“四要件”:一是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是虽然裁判结果中并未明确提及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害,但被告从自身的侵权行为中获利并且其产品质量(作为侵权为目的成立的公司其产品质量可想而知)无法达到原告的质检把关程度,对原告的产品信誉会造成一种很大的负面影响和损害;三是正是因为被告的公司成立之初的目的涉及侵权,所以导致原告所不希望看到的结果(产品盈利被分流,产品质量的信誉度受损,等等)的发生,原告才会对被告提起诉讼;四是被告主观明显恶意侵权牟利并且属于“屡犯”。
其次,“公司法法人格否认制度”对“知识产权侵权”的使用并非只是找到联系点和共同之处这么简单。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可以使适用的主体一般是有两个,一个是在公司法人格独立被滥用后受到利益损失的公司债权人,另外一个就是滥用公司法人格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考虑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那么显然,通过本案例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可以适用于公司法法人格否认制度。
2.4 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的具体适用规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妨大胆的在司法实践中合理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具体包括:
2.4.1 破坏诚信侵权认定。就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来认定对方侵权而言,不妨首先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兜底条款,这是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基本准则,同时也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帝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求在市场活动中的主体要诚实守信,不欺诈,不虚假。更重要的是为之民事活动中的双方或多方主体的利益平衡,该原则包含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实现自身利益的同时要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民法起到基本法的作用,而《公司法》正是民法的特殊法,同样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公司法人个否认制度对侵权领域中的适用可以适当积极一些。可以考虑类似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入手,逐步的制定相适应的可运用的规则。
2.4.2 现有规则适用和完善。我国目前因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较少,而且包括举证在内的法律程序繁杂并且周期长,造成一些被侵权的主体怠于去维权来保护自己,这样就为侵权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导致相关侵权案件频发。同时,我国的以往判例中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赔偿判决额度对比国外不高,相较于所受的损失差距较大,这就敦促我国相关法律尽快修正完善。其实,我国司法界也一直在努力完善。通过我国近年来的一些实务案例及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的的公报案例和审判经验来看,同样在判令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明确上也有了一定的规律可循,可以找到知识产权的侵权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表征因素⑦。
2.4.3 类似个案不断积累。在关于类似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个案(如环境侵权案件、食品药品侵权案件等)中逐渐积累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具体类型。有学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以清单式司法解释的方式,列出法院在审理有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涉及类似知识产权侵权中应当考虑的因素。但也有不同的观点指出,列举清单的方式固然不妨一试,但也仅仅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还是无法考虑周全所有关联的因素,且相关因素必须整体考虑,否则难以定性为真正的关联知识产权的侵权。笔者认为,虽然清单总结的方式难度很大、存在弊病,但不是为指导司法实践的有益尝试,这种总结方式确实可以逐步确立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关联到类似知识产权侵权的案件类型,即首先明确在哪些侵权案件中、股东的哪些行为可能构成人格滥用,这是可以大胆尝试的的角度。
同时,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也要对自身的权益保护加大维护力度。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商标保护意识不强也是被告有机可乘并侵犯其商标权长达数年的原因之一,有些公司在商标注册之后就感觉万事大吉,也不进行后续的市场调查和分析,无法尽早得知自身商标被侵犯的事实。不过这也有我国本身对商标权的保护起步晚的原因以及连锁反应导致的有些执法人员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执法不严(被侵权商标拥有者本人的不主动,执法者对商标的真伪的鉴定工作也不会达到最优化。)的现象出现,都是我国现在市场经济中商标权所代表的知识产权被侵权的现象的屡见不鲜的原因。
3 小结
纵观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发展,一直不乏这样一种观点:现有《公司法》的理论学说是不是已经渐渐面对实务中出现的种种新的问题出现解释空白?从而必须发展、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倘若现有的比较独立并相对完备的法律比如侵权法、合同法可以直接适用到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是不是公司法人个否认制度就不必被适用?虽然我国《公司法》第20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引用和认可,但这只是在《公司法》的法律条文层面对这一制度的一个具体体现,而更重要的在与其配套的司法实务中制度的形成和整个民法以及商法的体系中并未完全的体现出来。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际上是一项比较复杂而如果适用的话会对经济生活产生很大影响的法律制度,但这一理论制度在被提出之初就与公司法本身存在一定的“排异反应”,并且总结、统一适用的标准难以确定。同时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先天不足”,如果对这一理论的运用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在现实案例中导致对实际做出侵权行为的自然人的惩戒和限制的力度,往往力有不逮。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既然已经是一部独立同时比较成熟的法律了,在面对相关个案的法律适用时还是应该致力于探索发展自己独立的理论体系,但这段发展之路注定并不好走。期待相关部门未来在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的制定编写中能够对于此项制度的实施、适用情形和运作过程做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期望立法者发挥勇于探索的精神,并从法院判例中发掘法理,为填补法律的空白和对其进一步的完善提供更为完整的理论依据。
注释:
①本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屠荣灵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本案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2009年,屠荣灵投资设立本案被告苏州樱花公司,占股90%并任法定代表人。苏州樱花公司继续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的业务,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辑。
②“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 liftingthecorporateveil)。在英国,有些学者和法官对于这两个表述进行了认真区分。在美国和澳大利亚,虽然没有严格区分二者,但 “揭开公司面纱”的含义似乎比“刺破公司面纱宽泛。参见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8页。鉴于这种用语上的区别,笔者采用“刺破公司面纱”的提法,同时根据国内的用语,也采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一词。
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④“第一,不当行为,即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二,主观要件,即不当行为人的目的是逃避债务。第三,客观结果,即不当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條跃入实践》,《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1.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⑥美国山佰恩(Sanborn)大法官在1905年的一个判例中明确地阐明了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基本思想:“公司应当被视为一个法律主体,并且一直到出现充分的相佐的理由时为止。但是,当法律主体的提供被用于侵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者袒护犯罪时,法律则将公司视为数个自然人的联合组织。”显然公司人格否认是为实现一种“矫正的正义”,其存在有着内在的价值取向,那就是任何权利之行使均不得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⑦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8条规定,持续、广泛存在财产、业务、人事、场所混同情形的,可以综合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上述规则均可继续沿用。
参考文献:
[1] 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J].当代法学,2006,20(5):3-8.
[2]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J].清华法学,2007,01(2):111-125.
[3] 赵渤洋.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J].法制与社会,2008(3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