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前我国家事审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2020-10-21 14:54罗志刚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9期

罗志刚

摘 要:当前我国家事审判制度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一是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政策,二是家事审判制度立法不健全;三是缺乏专门的家事法庭、家事法官;四是缺席判决的滥用;五是当事人主义的普遍适用;六是未成年人利益未得到应有的保护。

关键词:家事审判;立法政策;家事法庭;家事法官;缺席判决;当事人主义

一、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政策

通过对我国家事审判制度立法进行归集,大部分法律条文更多地规制在实体方面,而对于一些法律程序方面的立法相对欠缺,这既是当前我国法律体系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政策对我国家事审判制度立法的影响所致,也与家事审判的实际密切相关。在具体运行中,家事纠纷的复杂性要求相应的法律规范更为细致,而过于严苛的法律程序则可能限制了家事审判的一些灵活性。

同时,笔者认为,家事案件通常具有独立的特性,通常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对其不能完全适用。婚姻等家事案件的基本属性属于身份关系诉讼,具有高度人身性、社会性、公益性的特点。而通常诉讼程序,主要是关于财产诉讼的程序,用以解决当事人因利益分配所引起的争议纠纷,对于家事案件并不适用或不能完全适用。婚姻家庭中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大多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如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夫妻分居的事实等,当事人很难像财产关系纠纷那样比较容易保留或获取相关的证据,很难笼统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针对家事案件种类多、数量多的新特点,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家事诉讼程序势在必行。

二、家事审判制度立法不健全

目前我国家事审判制度立法条文少、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规定散乱、过于原则和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家事审判是解决家事纠纷的程序,属于特殊民事诉讼程序。对家事审判的性质、程序上的特殊需求等仍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实务界普遍还没认识到家事审判的特殊性,审理中基本是沿用财产案件的审理规则,如对抗式诉讼模式、“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等,这明显不利于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程序的空白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已不能胜任家事审判的实践需要。

以家庭暴力立法为例。主要表现在现存实体法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规定过于笼统与空洞,导致许多有关家庭暴力的具体行为无从找到明文规定。例如《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了家庭暴力的具体概念,主要集中在一些严重程度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并且在之后的法律规范体系中,也主要是针对这些严重家庭暴力行为而进行的一些具体规范,例如在《反家庭暴力法》第三条却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由此造成在具体家事审判制度实践中,如何对家庭暴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成了当前的一大难题,也急待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跟进。

三、缺乏专门的家事法庭、家事法官

目前我国并没专门的家事法庭和家事法官来专门处理家事纠纷,通常家事纠纷都是由民事审判庭或者派出法庭进行审理,在当前员额制改革的背景下,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为了平衡民事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案件数量不均衡的状况,一些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开始办理民事案件,这也包括笔者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另外处理家事案件的法官的选任与其他法官并无任何区别,相当数量缺乏社会经验和人生阅历的未婚青年法官在处理家事纠纷。

长期以来,一些地方婚姻家庭案件被边缘化,不少法官存在一种错误认识,认为婚姻家庭案件技术含量低,都是些家长里短的事,体现不出专业水平。很多法官不愿意从事家事审判工作,更愿意办理其他民商事案件,这是个极大的认识误区。家事审判是民事审判的基础与支柱,家事法官不仅要精通法律,还要具备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家事审判是一门专业性很强而且跨学科领域的工作,我们的家事法官要有这样的专业自信。

四、缺席判决的滥用

作为家事纠纷的离婚案件,本人应当出庭,但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下落不明的情况比比皆是,导致一系列问题难以查清,同时对于生效的离婚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对于受侵害的当事人权利无法得到救济。而我国对离婚缺席判决的原则、适用条件、审理程序、公告方式等均未作出规定,造成了实践中的困境和离婚案件中缺席判决的滥用。

据笔者对所在法院家事审判实践进行调查发现,目前有将近三分之一的案例采取的是缺席判决的方式,这尽管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做法,但其中却不可避免地会对一些当事人权利造成了一些损害,也不利于事后的权利救济。

五、当事人主义的普遍适用

司法实践中,法官容易忽视家事纠纷的特点,一味采取当事人主义或者辩论主义原则,将家事纠纷等同于一般财产纠纷,忽视职权主义,不主动依职权探究案件事实。

家事纠纷的隐蔽性,导致纠纷发生的原因以及当事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很难查明。在现行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许多时候,即便法官自己内心确认,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在判决时通常也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相反,对当事人自认无争议的事实,或者是对所谓自身权利一致的处分,则可能在即便无依据的情况下,被法官认可,并在判决中予以确认。

在家事纠纷案件审理中,特别是在离婚纠纷中,经常出现对涉及的重要婚姻事实,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不予确认,对案件的真实情况或真正离婚的原因没有揭示,没有解决潜在的矛盾,对当事人请求法官调查的事实,多数也以不属于职权调查范围为由,未予调查。在离婚纠纷审判实践中还有一种最常见的问题是,涉及家庭暴力和“婚外情”的情况,因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而法官则严格遵循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举证原则,导致一些案件事实均以当事人举证不能而未予认定,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六、未成年人利益未得到应有的保护

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一直以来只注重父母本位,忽视了未成年人利益的实现。目前,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子女利益保护的条款只有2条,分别为《婚姻法》第36条第1款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同时我国也没有设置子女利益保护人制度,在诉讼过程中,没有一种辅助机制让法官了解子女的真实意图。

以林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为例:

裁判结果:依照民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被申请人林某某对小龙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民委员会担任小龙的监护人。

撤销父母监护权是国家保护未成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若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对子女实施虐待、伤害或者其他侵害行为,再让其担任监护人将严重危害子女的身心健康。结合本案情况,仙游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其他近亲属和朋友可以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成长的原则,指定当地村民委员会担任小龙的监护人。本案宣判后,该院还主动与市、县两级团委、妇联沟通,研究解决小龙的救助、安置等问题。考虑到由村民委员会直接履行监护职责存在一些具体困难,后在团委、民政部门及社会各方共同努力之下,最终将小龙妥善安置在SOS儿童村,切实维护小龙合法权益。本案为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及撤销后的安置问题等规定的出台,提供了实践经验,并对类似情况发生时,如何具体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提供了示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