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刑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的“虚构保险标的”型保险诈骗行为在实务中纷繁复杂、难以认定。个中判别不仅需运用刑法领域的理论知识,还需遵循相关保险法律规范,甚至涉及对刑法规定与民商领域法律规定冲突的处理。本文拟对“虚构保险标的”的含义深入剖析,并对该行为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进行梳理和总结,最后结合典型案例就“虚构保险标的”型保险诈骗罪的刑民交叉问题进行探究与分析,以期对该类型保险诈骗罪在实务中的认定有所助益。
关键词:保险标的;虚构;保险诈骗罪;刑民交叉
随着我国经济的稳步前进和科技的迅猛发展,保险行业生机勃勃,但与此同时,利用保险制度实施的诈骗行为也呈上升趋势,保险诈骗作案手段也愈发多样。虽然,我国刑法已将保险诈骗罪作为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但是该罪在保险实务中的刑法适用仍然存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其中与“虚构保险标的”型保险诈骗罪行为相关的争议不在少数。《刑法》第198条第1款罗列了五种虚构或制造保险理赔原因的具体表现,其第1项便将“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予以明确,因此能否正确定性“虚构保险标的”至关重要,这直接关乎保险诈骗罪与非罪、彼罪的判别。但是在保险实务中,“虚构保险标的”行为方式纷繁复杂,难以认定。何谓“保险标的”?“虚构”保险标的行为作何理解?个中判别不仅需运用刑法领域的理论知识,还需遵循保险法所规定的相关规则,甚至涉及刑法规定与民商领域法律规定冲突的处理。笔者拟于下文剖析“虚构保险标的”的内涵,梳理 “虚构保险标的”型保险诈骗行为的典型样态,并基于具体案例就该类型保险诈骗罪的刑民交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相关争议的解决有所助益。
一、“虚构保险标的”的具体含义
就“保险标的”和“虚构”的解读,理论界和实务界仍然存有诸多争议。然厘清二者的含义对于正确认识和判定“虚构保险标的”型保险诈骗罪具有重要作用。因此,首先需对“保险标的”和“虚构”行为进行深入分析。
(一)“保险标的”的定义及引申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其中,财产保险以被保险人的财产和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人身保险则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
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因此,网络购物的运费也可成为保险合同的标的。近年来,新出现的退货运费险便以网购退货时所产生的运费作为保险标的,该种保险旨在分散买卖双方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因退货所产生的风险并弥补此时造成的运费损失。如果通过虚构网上购物的相关交易事实,进而虚构本不存在的运费损失,是为虚构保险标的行为。可见,明晰财产保险标的涵盖的范围,有利于实践中对新型互联网保险诈骗行为进行认定。
人身保险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作为保险标的,该险种主要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健康保险。其中,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生存或者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在现实生活中,通过伪造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件篡改年龄,继而参投人寿保险以获取保险金的行为时有发生。而关于前述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虚构保险标的仍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人寿保险的标的是寿命,并非年龄,因此篡改年龄不同于虚构人寿保险的标的。但是,年龄和人的寿命显然密不可分,离开年龄,寿命将无法测算。对于年龄的修改,意味着寿命的计算起点将发生变动,该行为必定会使个人的寿命在原有的基础之上缩短或延长。笔者认为,虽然从字面意义出发,年龄和寿命并不等同,但是年龄是寿命的衡量因素,因此,将篡改年龄认定为虚构保险标的并无不妥。
(二)“虚构”保险标的行为的认定
何种行为属“虚构”保险标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争。持狭义说观点的学者主张“虚构”是指编造一个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显然,这紧贴了“虚构”的字面含义(凭想象编造)。而持广义说的学者,主张“虚构”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双重含义,其认为虚构保险标的行为不仅包括虚构编造保险标的的整体,还包括虚构编造保险标的的一部分。
笔者较为赞同广义说,原因如下:首先,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系特别法条和一般法条的关系。那么,保险诈骗罪中的“骗”当然需体现一般诈骗罪中欺诈行为的要求,既包含虚构事实,也包含隐瞒真相。具体到“虚构”保险标的,则应同时包括虚构编造完全不存在的标的和虚构编造与事实上现存内容不一致的标的两种情形,前者属虚构事实,而后者则属隐瞒真相。其次,从司法实务角度出发,如果认为“虚构”保险标的仅包括虚构编造事实上完全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整体,那么对于现实生活中所出现的超额投保、恶意重复保险等行为将无法评价为保险诈骗罪,只能转而适用普通诈骗罪的规定加以判处。很明显,坚持狭义说会致使“虚构保险标的”型保险诈骗罪形同虚设,有违该条规律规定的初衷,不利于预防和规制“虚构保险标的型”保险诈骗行为,也不利于充分保护国家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权。
二、实务中“虚构保险标的”型保险诈骗行为的具体样态
在保险实务中,有多方因素会影响保险标的成立,如保险标的自身的客观存在性、价值大小、危险程度、是否存在合法保险利益等要素。凡是针对前述要素进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保险人承保的,便是实施了“虚构保险标的”型保险诈骗行为。虚构保险标的最典型的表现就是编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但是笔者在前文已述,“虚构”既包含“虚构事实”又包含“隐瞒真相”。因此,虚构保险标的在保险实务中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形,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其一,恶意超额投保。虚构保险标的并非仅指虚构整体,也包括虚构标的的一部分,此种情形正是虚构了超过实际价值的那部分保险标的。其二,恶意重复投保,也即在保险金额总数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隐瞒真相,以获取双倍甚至更多的保险金为目的进行投保,由于投保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重复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当然为法律所不容许。其三,隐瞒保险标的危险投保。例如投保人故意隐瞒自己患有合同本身限制的特定疾病与保险公司签订健康保险合同,后谎称在保险期间内患病,繼而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形,这本质上是“将不符合保险要求的保险标的虚构为符合要求”,属于虚构保险标的行为。
三、“虚构保险标的”型保险诈骗行为的刑民交叉问题
(一)典型案例及问题的提出
曾轰动一时的“帅英骗保案”早已将“虚构保险标的”型保险诈骗行为的刑民交叉问题摆在了众多学者面前,但是直至目前此问题仍然得不到妥善解决。帅英骗保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两点:其一,年龄是否属于保险标的,篡改年龄可否构成虚构保险标的;其二,帅英以有效保险合同索赔保险金,可否以其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存在“虚构保险标的”的欺诈行为为由,继而判定其获取保险金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关于争议焦点一,笔者在前文已详细解释年龄属于保险标的,篡改或虚报年龄构成虚构保险标的,因此在此不多赘述。而本案审理过程中最大的难点在于如何处理争议焦点二所涉内容,也即在刑民交叉甚至冲突的情况下,对于“虚构保险标的”型保险诈骗行为应如何判定。根据《保险法》第16条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当出现与帅英骗保案类似的情形,也即投保人故意隐瞒真相,不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相关的情况继而骗取保险公司承保,后又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索赔数额较大的保险金时,该种情形下的保险合同无法解除,依然合法有效,保险公司须支付保险金。而前述情形中的刑民交叉的核心争议问题就在于,投保人以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是否可以阻却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实施的隐瞒真相的虚构保险标的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笔者将在下文就此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二)“虚构保险标的”型保险诈骗行为刑民交叉问题分析
1.判断路径选择
毫无疑问,“虚构保险标的”型保险诈骗行为的刑民交叉问题属于实体性刑民交叉,即由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刑民定性问题。若将某一行为直接纳入刑法视野,先将该行为假定为犯罪,再从具体的犯罪构成上去分析,当刑法无法评价时才不予定罪,明显缺乏必要的前提判断。这种方式本质上跳跃了对一行为的事实评价,而直接对该行为进行了价值上的评价,显然不合理。
恰恰相反,刑法是所有部门法的保障法,这是其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最大特征,也是其具有第二次性违法的规范属性的由来。“二次违法性”是指以行为同时违反刑法以及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并且前后者之间存在梯次性也即违反前置法是违法刑法的前提性要件。较之于直接将某一行为纳入刑法视野进行判定,笔者认为运用“二次違法性”原理解决帅英骗保案中的刑民交叉问题更具合理性,一方面,由前置法和刑法对行为共同评价,得出的结论才更科学完整,另一方面,“二次违法性”原理更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同时也更能维护违法性在整体法秩序中的统一。
2.具体分析
就帅英骗保案中的刑民交叉问题,已有诸多学者运用“二次违法性”原理进行分析论证,但因对该原理的理解和判断逻辑不同,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或虽然得出相同结论,但是判断思路差异巨大且存在不合理之处。
有的学者认为,在刑民交叉的情形下适用“二次违法性”原理进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应就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应首先判断两法评价的对象是否同一。其认为,当两法评价对象同一时,只要行为不违反前置法也必然不违反刑法,而如果对象相异时,不能简单认为民事合法可阻却犯罪的成立,此时应当将分别运用刑民各自的规定,独立判断。这部分学者认为在帅英骗保案中,《保险法》第16条评价的是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而《刑法》198条评价的是虚构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因此应当分别独立判断,进而得出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帅英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结论。
还有的学者,虽然也认为帅英骗保案中保险法和刑法评价对象向不同一,但是其判断逻辑是在前置法即保险法中探寻法条对“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作出的否定性评价。这部分学者将目光落脚于《保险法》第174条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认为该条文对于“虚构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已为保险法否定,继而运用“二次违法性”原理,认为此时可用刑法第二次评价,最终得出有罪结论。
对于前述两种判断逻辑和结论,笔者均不赞同。首先笔者同意当交叉的两法评价对象同一时,可完全套用“二次违法性”原理的判断方法,也即只有行为违反前置法,才违反刑法。若评价对象不同,此时两法呈现的是一种平行关系,并非位阶性的梯次关系,此时本就应该根据两法各自的规范内容作出评判,互不干扰。但是,笔者认为帅英骗保案中《保险法》16条和《刑法》第198条的评价对象具有同一之处并非完全相异。《保险法》16条在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同时,对投保人凭借有效的合同通过索赔获取保险金的行为给予了评价。而《刑法》第198条的评价对象是虚构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两法评价对象的同一之处便为“取得保险金”的行为。然而,很明显前置法即保险法认为投保人此时获取保险金的行为合法合理,无“骗取”之说,那么刑法也就不能再对此行为以“骗”论处。在帅英骗保案中,因帅英获取保险金的行为是得到保险法认可的合法的索赔行为,不存在骗取保险金之说,因此也不违反刑法。那么在类似的情形下,只要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就意味着保险法已经给予了肯定,而依据该合法有效合同实施的索赔行为显然无法判定为 “骗取”,自然也就不构成犯罪。而如果刑法执意将与帅英类似的行为也即依有效合同取得保险金的行为,评价为刑事违法行为并给予刑事制裁,那将不可避免地造成《保险法》与《刑法》就同一行为产生孑然相反的评价结论,这不仅会致使保险当事人感到迷茫困顿,还会使得办理相关案件的各级司法机关陷入激烈争执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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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沈青青(1996—),女,汉族,法律硕士,扬州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