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免证事实

2020-10-20 00:27吕宁
锦绣·中旬刊 2020年6期

摘 要:在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2002民事证据规定》”)中,“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首次在司法解释中被列明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其中一项事实出现在我们的视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以下简称“新《2020民事证据规定》”),新《2020民事证据规定》对“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的反证标准进行了修改,本文就此问题进行粗略阐释。

关键词:免证事实;仲裁裁决;反证标准;足以反驳;足以推翻

免证事实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不必证明即可确认的事实,列入免证事实即可不再归入证明对象,也就不再需要以通常证明方式加以证明[1]。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现行乃至已废止或者已失效的法律条文中似乎都找不到相应的关于“免证事实”概念的明文规定,更多是由司法解释以列举式条文的形式对免证事实的情形进行罗列。新《2020民事证据规定》第十条明确列明了七项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该规定来源于旧《2002民事证据规定》的第九条,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率颇高,也存在不少问题,新《2020民事证据规定》对“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反证标准进行了修改。

一、修改原因

新《2020民事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为“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此项规定在以往的司法适用中争议最大,仲裁机构在生效裁决中认定的事实能否约束到法官的审理呢?这是值得我们反思的问题!在此先选取一份涉及十余名非法定继承人接受一对“无儿无女”老夫妇所立“自书遗嘱”中遗赠财产的仲裁裁决作为例子,该份仲裁裁决存在着若干实体与程序上的致命错误,并且该仲裁案件的审理经过亦凸显了仲裁机构在认定事实、证据的程序以及证明标准上与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有着较大的差别,分析如下:

首先,该案是一个非常典型的继承纠纷案件,无论是法定继承抑或是遗嘱继承、遗赠都属于继承的方式,对遗产分配产生的纠纷当然也就属于继承纠纷,而仲裁法第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这些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都不属于仲裁受理的范围,仲裁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仲裁文书无论是仲裁裁决还是仲裁调解书既不能确权也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合同纠纷与权属争议是两码事,笔者不明白仲裁庭的几名仲裁员是如何理解何为“继承”纠纷的,也实在是想不明白仅凭遗嘱受益人之间对于遗产分配合意达成的协议(内含仲裁条款)产生的纠纷怎么就能受理成合同纠纷的仲裁案件了呢?鉴于本文以免证事实为主题,关于管辖的问题就不再展开讨论了;

其次,仲裁庭在审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仅针对遗产分配份额多寡这个当事人唯一的争议焦点进行审查,而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自书遗嘱”并未要求进行笔迹司法鉴定,该“自书遗嘱”是否系立遗嘱人最后一份遗嘱,立遗嘱人生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收养子女)、父母等法定继承人的状况,“自书遗嘱”所涉财产是否都是立遗嘱人婚姻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属是否会涉及第三人……,以上种种,仲裁庭在庭审中均未予以审查,又比如遗嘱中提及某银行保管箱内财物,未注明保管箱箱号的,仲裁庭既不需要当事人提交所涉银行租用保管箱的合同,也未与有关银行核实,就在仲裁裁决中直接照搬了“自书遗嘱”对遗产(房产、存款、银行保管箱)不准确的表述,这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要求严重不符,仲裁的合意性和程序的灵活性,有难保事实查明之虞。

从上述仲裁案件中显而易见,仲裁机构对事实的认定适用的是仲裁规则,而不是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适用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规范约束的对象只能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审判活动,而不能约束仲裁机构,相较而言,法院的证据规则比仲裁规则严格,仲裁庭在认定事实上则有比较大的自由和空間,适用规则不同就会产生“认定”出不同事实的后果。况且仲裁裁决本身还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对象,又怎能作为免证事实约束到法院审判呢?旧《2002民事证据规定》中无条件地把先行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事实作为法院后行判决的免证事实存在着严重的逻辑错误,这给以往法院审判甚至执行工作都带来了很大困扰,早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时候,已经有不少专家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提出要将仲裁机构生效裁决这项从免证事实中删除,但考虑到仲裁是非常重要的一种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减少法院诉讼案件、及时处理纠纷具有积极作用,其存在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提倡的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鼓励当事人选择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政策方向吻合,因而在新出台的《2020民事证据规定》中对生效仲裁裁决作为免证事实的规定予以保留,但将其反证的证明标准从“足以推翻”降低至“足以反驳”。

二、“足以推翻”与“足以反驳”的区别

新出台的《2020民事证据规定》贯彻了新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足以推翻”与“足以反驳”的区分,对生效仲裁裁决作为免证事实的反证标准从原来的“足以推翻”修改为“足以反驳”,“足以反驳”言下之意也就是当事人只需提出证据把生效仲裁裁决已确认的事实拉入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达到“足以反驳”的反证标准。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反证标准为“足以推翻”,即足以推翻内心确信,需要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者存在的可能性只有20%-25%以下,证明标准比仲裁裁决更高。

结语

仲裁机构过去被视为是准司法机关,仲裁员曾经还属于公职人员序列,但随着司法改革的进程,仲裁机构作为民间纠纷解决机构的定位越来越清晰,仲裁裁决不属于公文书证,新出台的《2020民事证据规定》将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事实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作为免证事实的反证标准区分开来,是我们对仲裁裁决效力以及免证事实认知的一个新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卫东,李美蓉.论司法认知[J].江海学刊,2008(06):112-117+239.

作者简介:吕宁(1979年—),女,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诉讼法学硕士,三级公证员,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