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映雪
摘要:由于诉讼主体的特殊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处理的过程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通过提起诉讼、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社会调查、综合教育等多种制度共同搭建刑罚处罚与非犯罪化处理互补的双轨处理机制。通过构建并完善多层次处理机制,以政府引导、政策优惠、政府出资等方式实现专业化应对方式,“多元化、综合性”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追究未成年人涉法问题之责任与教育、挽救涉法未成年人、平和化解纠纷之现实进路。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多元化;程序分流;跨部门协调
一、多元处理之理论依据
(一)顺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点
未成年人年龄较小,社会经验不充足,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尚在形成过程中。这种特点一方面导致其易受不良因素诱导而发生越轨行为,另一方面也降低了犯罪后对其行为进行纠正的难度,增加了及时悔罪从而回归社会的可能性。而要实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就必须发挥教育的最大功能。因此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案件本身,也要关注通过教育对涉法未成年人违法行为进行矫治的问题。
而从未成年人的教育特点来看,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等多主体多层面的教育是密不可分、互相配合的。通过不同方式、不同特点的教育,才能全方面帮助未成年人实现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涉法未成年人的教育与矫治也应当遵循这一规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诉讼中的机关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这本身就是一种教育矫治的手段。与此同时,发挥家庭、学校、社区、其他行政主管机关、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多方面力量的共同作用,引入多元化方式参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顺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点的处理方式。
(二)因果理论与报偿理论的支持
一方面,从犯罪成因的角度来看,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的发生实质上是多因一果的形成机制。监护人职责履行欠缺、学校教育未及时发生纠偏功效以及部分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等多种原因的存在,綜合性导致了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发生。纠纷之形成原因是多元的,所以化解纠纷之处理机制也应当是多元的。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综合保护,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就必须从导致其犯罪的社会因素入手,建立包括家庭、学校和社会在内的社会支持体系。”针对综合性的原因构建纠纷解决机制,既需要通过诉讼活动追究刑事责任,也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社区矫正、心理辅导等多元化处遇措施。在这个过程中,追责与挽救相结合,多元处理才能减少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发生。
另一方面,从行为价值的角度出发,构建多元化处理机制的价值收益大于成本投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部分集中于轻型犯罪案件,法益侵犯大部分处于可控制、可弥补的范围。对这类涉法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与挽救,尚且能使其回归社会。尽管进行构建多元化的处理机制,在规范制定、主体协调、成果验收等方面需要投入社会治理成本,但是通过这一机制调动多主体对未成年人越轨、偏轨行为进行矫治,有利于涉法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也有助于通过多主体多角度的力量构建良好社会环境。因此从报偿角度出发,多元机制的构建与运行,是使案件处理结果收益大于成本的良性制度平台。
(三)诉讼经济理论与诉讼效率价值的体现
在司法资源总量有限但案件数量增多的情况下,依据诉讼经济理论将案件进行程序分流是缓解司法压力的有效举措,也是实现诉讼效率价值的必然选择。刑事诉讼中的效率是指时间、人力等司法资源与案件的诉讼成果之间的比率,它体现了刑事诉讼时效性在整体诉讼价值中的重要地位。但是“效率并不会天然遵循程序公正的要求。只有在程序中纳入相应的制约机制并规定完善的救济程序才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实现效率。”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了新的审前转处与非犯罪化途径”,既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措施保障个案公正,又通过程序分流方式实现效率价值。刑罚处罚与非犯罪化处置相结合,多元化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符合诉讼经济理论与诉讼价值多元组合的要求。
二、多元化体系之构建
(一)提起公诉与程序分流相结合
通过完整的刑事诉讼追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最基本的处理方式。我国刑诉法以专章的方式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主流诉讼模式下通过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完整刑事诉讼过程中以刑罚化处罚的方式,将教育与惩罚相结合,既追究涉法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又保障其各项权利。
与提起公诉、经过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相并列,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于符合起诉条件但悔罪态度良好,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犯罪且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监督考察而后做出不起诉决定。这种非犯罪化的处遇措施,实际上是在检察机关主导之下的程序分流。一方面提高了诉讼效率,另一方面有利于罪轻且悔罪的被追诉人重新回归社会。“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平衡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关系,当事人感受到一种契合社会的公平感和人文关怀,在司法程序中体现了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从某种角度上看是人权本位思想,我国以人为本的观念在刑罚领域的体现,是法制民主化的体现,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管教所执行与社区矫正相结合
刑诉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罪犯与成年人罪犯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监狱法第六章规定,对于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进行。监狱对未成年犯的改造集中于学习文化与生产技能,通过监禁刑的执行,将对未成年犯的管理与教育改造并行。
另一方面,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据刑法和社区矫正法应当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有些学者认为,与监所执行的刑罚不同,社区矫正本质上属于刑事执行而非刑罚执行。“刑事执行不等于刑罚执行,刑事执行大于刑罚执行。”即认为社区矫治是一种良好的“替刑措施”。本文认同上述观点,在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的执行过程中,以监督管理、教育帮扶为主要任务,侧重点更在于改造而非处罚。社区矫正法也特别规定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制度。一方面强调对未成年人身份信息、档案信息的保密原则,为涉法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提供前提更广阔的空间;另一方面强调社区矫正机构与监护人、教育部门、社会团体等相配合,在复学、就业等多方面帮扶涉法未成年人回归社会。这种非监禁刑的刑事处罚方式,对于涉嫌轻罪且悔罪态度良好的特定涉法未成年人,能起到更好的教育与管理作用。
(三)多主体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活动中,检法等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发挥主导地位,通过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刑事诉讼程序教育、帮扶、改造乃至惩戒涉法未成年人。但是诉讼活动并不是脱离社会的单独行为,它既需立足社会实况,又需与社会各方力量相配合。“无论是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诉讼、社会调查,还是观护帮教、不良行为矫正、社会适应能力提升和社会支持网络的建立等有利于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的工作,都需要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学校、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与配合。多主体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通过多种方式与途径,构建多元化的教育、帮扶体系,是实现“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重要途径。
三、多元化处理机制之保障
实现多元处理机制的常态化运行,需要从多方面构建保障与推动机制。首先,应当建立跨部门协调合作机制。涉法未成年人的教育、帮扶乃至惩戒问题是一个系统性工程,涉及多方面的具体工作。发挥国家机关在其中的整合、推动作用是以制度机制方式规范、引领这一复杂且重大工作的题中应有之义。在这一机制之内,司法机关、各级政府的教育部门和民政部门、共青团、妇联、学校、社区等多部门、机关、团体等单位共同参与,通过不同制度运行,达到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矫治的目的。各级政府应当协同司法机关,协调好各单位在机制内分工配合、参与工作。
其次,应当注重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与案件公平处理结果。刑事案件两造并立,一方面既要注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与挽救问题,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以达到公平的处理结果。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均可以接受的处理结果才具有公信力,才平和处理了纠纷。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保持司法公正,既关注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身心特点,尽力矫治越轨行为,也要注重发挥惩戒与约束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作用。实现公平价值,是多元化处理机制之重要目标与必备保障。
最后,增强人才、资金支持力度,完善社会参与方式,吸纳优质社会资源参与矫治涉法未成年人越轨行为。涉法未成年越轨行为之矫治具有特殊性与复杂性,因此需要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法律规定、心理学知识等多方面内容的专业人才参与。通过制度引导、政策优惠、政府出资、政府购买等多种形式,吸纳优质人才进入未成年人涉法案件的多元处理机制,设立特殊形式工读学校等专门场所,建立跟踪反馈机制,形成有针对性的专业处理模式,是提高机制运作效率、完善当事人回归社会体制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具有特殊性,根据未成年人案件特点和具体情况,形成刑罚处罚与非犯罪化处理相结合的模式,引入多方社会力量参与,有针对性地专门处理这类案件,既追求公平价值,又实现对涉法未成年人的教育与引导,才能保障多元处理机制的完善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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