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互联网仲裁发展之困境解决机制探究

2020-10-20 05:37马晟誉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8期

关键词 互联网仲裁 电子商务纠纷 自治执行机制 信誉评价

作者简介:马晟誉,江南大学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0.060

一、背景与现状

(一)互联网仲裁模式的产生和意义

第4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9年6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已达6.4亿,半年增长率为4.7%。[1]电子商务的市场规模和发展速度可见一斑。然而由于电子商务根植于具有虚拟性、主体匿名性、信息流转瞬间性等特征的信息网络,不诚信的电商行为以及随之而来的电子商务纠纷愈演愈烈。于此,多元化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应运而生。其中起源于上世纪末的互联网仲裁模式将互联网信息通讯技术与仲裁相融合,是商事仲裁对互联网发展做出的回应,现已成为ODR最为正式的表现类型。

作为低成本高效益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代表,互联网仲裁的建设与发展具有必要性和必然性意义:其一,对于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机制而言,互联网仲裁的产生与发展是仲裁在电子商务潮流中作出的适应与变革,其时间和金钱成本低,具有灵活高效性;其二,对于电子商务纠纷而言,仲裁比之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显著优势,与互联网调解相比,约束性仲裁具有法律约束力;与互联网诉讼相比,仲裁裁决在跨境电子商务纠纷中更容易获得承认,准予执行;其三,对于我国政策正大力倡导的建立“一带一路”联合仲裁机制等发展目标而言,本国互联网仲裁的理论与实践探索是涉外仲裁相应机制建设的基础。综上,探究这一新兴机制,发现、分析、解决问题,是理论界与实践界刻不容缓的重要目标。

(二)互联网仲裁的发展现状

在理论界,我国对该领域的研究起步较晚,不足之处颇多。主要问题在于目前的学术研究多为从理论出发的描述性研究,少有深入结合互联网仲裁的国际实践经验与国内前沿地区先进经验的研究,且绝大多数研究并未涉及或泛泛论述涉及电子证据效力、裁决执行难等重点困境,重复叙述部分与我国实际脱节的参考价值不高的宏观建议,极少有行之有效的针对性研究。

在实践界,国际上互联网仲裁的相关机制建设与实施开始较早,作为互联网仲裁的引领者的美国早在1996年就启动了最早的试验性ODR模式之一网络仲裁计划(The Virtual Magistr ate)。我国互联网仲裁长期以来发展缓慢,多停滞于学界的理论研究与探讨的范畴内,仅广州仲裁委员会自2015年起不断进行尝试然收效有限。2019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其中第十二条明确指出“应积极发展互联网仲裁。适应互联网等新经济新业态发展需要”。2020年抗“疫”期间,各行各业的各项活动全面推进“云”发展,我国的线上仲裁亦在政策支持与时代需求等多重动力下全面发展。但其在发展中也逐渐体现出诸多不足之处,譬如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难以保障、裁决实际执行困难等,其相关规则与机制亟待完善。

二、问题与关键

(一)概述:公共监管与自治执行

如前所述,互联网仲裁的最显著优势即是低成本高效益,然而在实践中,以B2C、C2C电子商务纠纷为代表的小额商务纠纷案件的裁决如何落实执行依然是悬而未决的难题。诚然约束性仲裁的裁决可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裁决,但争议标的额较低的案件如果只有通过法院才能强制执行裁决,其低成本高效益的优势必将大打折扣。因而如何建立公共监管下的自治执行机制,以督促业界自律执行,是互联网仲裁领域亟待解决的难题与重点。

总体而言,如Maxime Hanriot所指出的:对所有情况的分析表明经ODR获得的约束性结果的实施应通过公共监管来维持。自治执行机制发挥作用的一个关键要素是对争议各方而言,该仲裁平台控制着金钱、名誉等“有价值的资源”[2],出于对失去资源的恐惧,争议方愿意在诉诸复杂的公共执行机制前执行仲裁裁决。在此基础上,笔者试对仲裁乃至ODR的自治执行监督机制作建构。

(二)现状与问题:评分机制

信用评价机制即是通过一套指标体系,表示出社会经济活动中一个主体履约偿债的能力与意愿的机制,当下在电子商务平台中主要表现为评分机制,即由消费者将主观感受量化并对商家进行评分,评分将显示在资料中。以淘宝为例,目前“商品或服務是否与描述相符、物流服务、卖家服务态度”的店铺评分已成为大多数消费者作购物选择的重要参考依据,良好的评价结果和较高的信用等级通常有助于吸引客源,带来大量交易机会和潜在经济效益。

然而不可忽视的是,评分机制在具体执行中仍存在诸多困境,使这一机制不能较好地发挥其应然作用。其最突出的问题之一在于单纯的评分机制仅仅体现主观感受,并不包括对被评价者其他方面的考量,如涉诉案件的数量以及相应的执行情况等极为重要的信息均不包含在被评价范围内,其参考价值有待提升;问题之二在于“可操作性”,即商家可以通过“刷单”等不诚信的手段提升自身分数,恶意评价同行,影响评分客观性和真实性,维护类似评价系统的有效性在实践中困难重重;问题之三在于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履约能力与意愿具有复杂性,时刻处于变化之中,然而评分一般累积计算,滞后性显著。为弥补简单评分机制的上述缺陷,信誉标识制度的完善和建设刻不容缓。

三、改革与解决

(一)改革动议:动态信誉评价制度

1.概述。信誉标识制度是各国ODR中普遍通用的私人执行机制之一。是指由ODR平台或者独立第三方向商家授予图章或标志的机制,商家可以将此展示在网站上,以向消费者证明他们是值得信任的交易伙伴,如违反相关义务,如不自觉履行裁决,其图章或标志将被移除的制度。美国最大的ODR服务者之一Square Trade已向成千上万个商家颁发了信誉标识,商家在获得其颁发的信誉标记后,销售额增加了15%以上。[3]而“动态”意在更大范围地拓展信誉标识评价的即时性,使其在最大程度上适应各方面变化。此外,为设置更大的区分度,提升参考价值,还可在信誉标识之上增设综合运算后公开信誉评价分数或级别之举措,故云“信誉评价”。

就目前而言,我国各大相关机构都暂未实施真正的信誉标识制度,遑论动态信誉评价。结合国情与实践,我国在完善自治执行机制时,除保留消费者直接参与的评分机制之外,还应引入动态信誉评价制度。

2.必要性。由于在网络环境下无论是B2B、B2C、C2C等何种形式,主动参与的一方都有更为广泛的选择空间,本身就被称为企业“立身之本”的信誉愈发可能具有决定性的参考价值,成为至关重要的影响因素。故动态信誉评价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诸多方面的约束作用和深远意义:

于主动参与的一方而言,可降低选择难度,增加互联网交易的可信度和透明度,进而增加买卖交易量;当受到不公平待遇时也可作为有效的救济途径之一,直接向标识颁发机构申诉;于被选择的一方而言,由于不自觉履行裁决将会被降低信誉评价级别或收回信誉标识,降低其市场竞争力,流失已有或潜在的消费者,在执行裁决和信誉惩罚之间孰轻孰重不言而喻,动态信誉评价制度也显然有利于保障互联网仲裁裁决的广泛适用和自觉执行;此外,就制度的长远建设而言,根据欧美部分国家的理论与实践经验的总结,利用网络力量对互联网仲裁乃至其他ODR的结果予以强制执行是主要方式,符合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总体思路,即“网上纠纷、网上解决、网上执行”。

(二)落实:中国消费者协会

在笔者可能的搜索范围内,虽已有诸多相关学术领域的学者提出要引入信誉标识制度,但几乎都止步于泛谈国外的发展状况以及我国引入这一机制的必要性,对涉及谁有权授予信誉标识、授予标准、如何授予并产生实质效用等实际问题探讨极少。笔者在此试对引入措施作具体阐述。

1.授予主体。UNCITRAL第三工作组在第二十二届会议工作报告中提出信誉标识的本质类似质量标签,可由ODR运营商向电商平台或网络商家等进行授予,也可由独立第三方以资格认可的方式直接授予。[4]总而言之,相关机制的有效执行要求独立第三方的存在和持续运行。国外多为第三方质保服务商采用会员制为商家提供信誉标识,如Square Trade,BBBOnline等,但由于我国相应领域建设缓慢,没有公众认可度较高的第三方质保服务商,综合我国国情考虑,笔者认为目前中国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消协”)作为授予信誉标识,进行评价并即时跟进审查的主体相对合理。

从主体性质和法律基础看,消协的定位是独立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全国性第三方社会组织[5],且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文规定其具有对争议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和调解、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支持消费者诉讼、通过大众传媒揭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等权利。显而易见的,消协以其法定的监督权为依托,在B2C、C2C纠纷中拥有天然的管理职权。而由于其本身拥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和经验,以及极为丰富的作为独立第三方进行调解的经验,应认为消协拥有支持消费者仲裁并作为独立第三方对全行业进行监管的切实可行性和未来可能性。

从公众认知与认可度看,由于消协最主要的资金来源是政府资助,其次是社会捐赠及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的活动或服务的合法收入,从其根本上保证了公益性和独立性,是其公信力的基本支撑。此外,大众传媒的发展以及政府与公众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日益重视也使得我国消协的社会认可度越来越高。以食品安全类纠纷为例,牛亮云2018年的调查显示:839份有效问卷中认为投诉举报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作用“非常重要”和“比较重要”的比例超过三分之二。[6]其较高的公众认知与认可度是动态信誉评价机制发挥实质效能的基础。

2.制度建构。政府应首先在人、才、物力上大力扶持,并以政策或法规的形式承认并支持动态信誉评价制度这一新制度的建构与推行,认可由我国的消协来确定统一的评价标准,并针对全国的电子商务网站及商家提供信誉评价服务。

具体而言,可采用电子商务网站和商家自行申请标识、消协统一审查评价,并保持动态核查的形式,审查及核查的标准应综合企业的交易规模、进入纠纷解决机制的纠纷数量、诚信履行裁决及其他形式的ODR结果的比例以及消费者的信用评价等多个维度,通过运算得出最终的评估结果,且应给予申请标识不通过或被剥夺标识的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救济权利。悬挂信誉标识的电子商务网站及商家应承诺遵守相关标准,并承诺发生争议时使用消协认可的ODR争端解決机制处理纠纷的方式并服从ODR机制的裁决。若不遵守ODR裁决会影响其将会影响其信誉评价分数或等级,甚至可能面临被取消信誉标识的处罚。

3.落实执行。作为对仲裁乃至ODR的自治执行监督机制,其制度自身的落实与生效更是至关重要的问题,即应如何把握独立与合作的界限,使其筛选功能、监督作用在B2C、C2C的交易选择中落到实处,既是难点也是重点。

诚然独立是程序正义的核心,从正当程序(Due process)理念出发,只有保证了第三方的中立性才可谓完成了公正的前提。[7]但消协是不直接进行电子商务运营的公益性组织,若完全作为独立第三方而存在,仅采用在其官网上公布信誉相关信息等方式,一则消协的工作量过大;二则少有消费者会关注该类信息,实际效用有限。故在此应对“独立”应广义理解,并非要求其与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完全割裂,消协应在保持客观性与中立性的同时与电子商务网站、各方ODR平台进行适当合作。

(1)与电子商务网站合作。

其一,如前所述,消协也将对电子商务网站进行动态信誉评价,授予标识并给出某个级别的信誉评价意味着消协对该平台已进行全面审查,认可该平台自身的信誉,有利于平台的宣传和运行。而平台在申请信誉标识时即包含对“消协有权介入该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平台应当告知其消费者由消协所推荐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机构”等合作协议的认可。

其二,由于电子商务从业者基数庞大,消协直接对所有商家进行审查与评价并不现实,消协可仅对规模达到一定程度的商家进行直接审查评价并实时核查,其余商家则由消协制定统一算法,由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网站对挂靠在该平台的商家的申报按算法进行审查与评价,并由消协专门人员负责监督抽查。

(2)与各方ODR机构合作。经各ODR机构自愿申请,消协进行综合审核以确定其推荐名单上的ODR机构。即由消协对ODR机构的专业性、高效性等进行检视,同时对该机构适合解决的纠纷案件类型作出标记,以作为前述的电商平台应告知消费者的“推荐纠纷解决机制和机构”之基础。对ODR机构来说有利于拓展案源,对消协而言则有利于进行统一的、大范围的行业监管。

4.未来展望。武汉仲裁委员会互联网仲裁院院长曾指出:“‘互联网+时代是一个跨界融合的时代,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的横向整合与纵向重塑,都会以创新的模式重构行业生态,整合各方资源‘借力发力,互联网仲裁的发展亦是如此。”[8]

综上所述,为更好地建设发展电子商务纠纷领域的互联网仲裁机制,乃至ODR整体机制,我们应逐步构建以仲裁機构为核心,连接网络技术公司(技术服务)、消协(监管者)、电子商务平台(监管并参与)、各方当事人(参与者)的仲裁服务链,链条的每个环节都承担一定功能,通过适当合作和相互监管来衡平利益,实现公共监管下的自治执行,保障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参考文献:

[1] CNNIC.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DB/OL].http://www.cac.gov.cn/ 2019-08/30/c_1124938750.htm,2020-06-08.

[2] Maxime Hanriot,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Odr)ClS a Solution to Cross Bo rder Consumer Disputes:The Enforcement of Outcomes, 2 McGill J.Disp.Res01.1(2015-2016).

[3] 方琛.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制度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6: 31.

[4] 刘东.跨境电子商务纠纷解决模式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6: 35.

[5] 方琛.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制度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6: 7-9.

[6] 牛亮云.地方政府负总责下的食品安全监管问题研究[D].北京交通大学,2018: 112.

[7] 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156.

[8] 母洪春,王平.全面推进互联网仲裁 构建线上、线下协同发展新格局[J].武汉仲裁,2019(1): 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