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纠纷的主要类型与司法解决

2020-10-20 06:13汪静
老区建设 2020年18期

汪静

[提 要]现阶段我国农村纠纷大量爆发,这些农村纠纷能否得到妥善解决将直接影响农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通过分析现阶段农村纠纷的主要类型,进而研究农村纠纷的有效解决路径。诉讼作为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其独特的优势,但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农村纠纷却存在诸多现实问题。我国虽已正式建立了小额诉讼程序制度,但该项程序制度仍不能够深入农村社会,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使其真正在农村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农村纠纷;小额诉讼;司法解决

[作者简介]汪 静(1982—),女,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江西科技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江西南昌 330000)

[基金项目]2015年江西省社会科学研究“十二五”规划项目“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证研究与制度完善”(15FX16)

我国农村人口在全国总人口中一直占有很大的比例,是一個以农业为主的大国。在农村社会,农民解决纠纷的行为最能直接反映出法律在乡村的实际情况,农村的法律实践情况决定着整个国家法治现代化的水平,因此,我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一直以来都是中国法学界关注的重点。处理好农村纠纷,解决好农民的问题,实现农村的稳定,对于整个国家的和谐稳定意义重大。

一、现阶段我国农村纠纷的主要类型

20世纪80年代,我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济体制开始实行,农村非农产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农村经济由单一的小农经济走向多元产业经济。与此同时,经济结构的变迁使农村社会呈现出相对较高的分化,也改变了传统的农村社会根基。这主要表现在:一方面由于市场经济对农村的渗透,人们的经济理性增强;另一方面,则是农村社会成员的权利意识在“送法下乡”的催化下开始觉醒和强化[1]。伴随着由传统的封闭社会向开放的市民社会转化,血缘关系日渐让位于利益关系,农村社会成员的职业结构逐渐分化,农村由“熟人社会”向“半熟人社会”过渡。我国农村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方面都发生着深刻的历史性的转变[2]。各种农村社会矛盾和纠纷呈现出严峻的大量爆发的现实状况。基层法院的法官,尤其是设在农村的人民法庭的法官每天都会直接面对大量的民事案件。据以往的一项资料的数据:仅目前的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就占了全国法院的70%以上和基层法院的80%以上。

农村纠纷是纠纷发生在农村并且至少以农村社会经济活动主体为一方纠纷主体的有关权利义务之间的纠纷。与传统的乡土社会相比,当代转型时期的中国农村社会纠纷变得越来越复杂化、多样化。现阶段,我国农村纠纷的主要类型包括以下几项:(1)农村民间借贷纠纷。传统农村借贷活动以血缘、地缘关系为依托而展开,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从事买卖、租赁、承揽、承包、建筑、运输、雇佣等民商事活动的农民增多,农户对资金需求数量大。由借贷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在农村不断发生,同样的问题亦频发于担保、质押、抵押等方面。(2)农村邻里纠纷。伴随农村农民的公民权利意识迅速成长,他们日益注重自身权益的维护,从简单的邻居争吵到财产权属纠纷等因相邻权引发的纠纷数量有所上升。(3)涉农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农民涌入城市务工,在乡镇也涌现了一大批乡镇企业,在其中打工的农民不在少数,导致涉农劳动争议案件呈增多趋势,几乎超过全部涉农案件的20%。其中,农民工讨薪问题尤其受到各界人士的关注。(4)农民消费纠纷。大量农村人口外出务工,物质生活不断丰富,交际圈也相应扩大,他们通过各种传播媒体接触到的信息也骤然增多,消费能力和消费水平明显提高,由此而引发的农民消费纠纷亦随之增加。(5)婚姻家庭纠纷。其中,农村中的赡养老人纠纷问题特别值得关注。一些农民为了生存或者其他目的,忙于从商或者外出打工,将老人置于农村而不予照顾。即便农村老人有多个子女,也常常处于“子女越多,越无人赡养”的境地。这样就造成了赡养纠纷的急剧增加。(6)涉农交通事故纠纷。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的不断深入,机动车数量激增,起诉至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暴增,其中涉农交通事故案件的比例居高不下。2009年江西星子县人民法院审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735件,其中涉农类案件为557件,占75%的比例;2010年该院审结涉及交通事故损赔偿民事纠纷案件843件,其中涉农类案件为711件,占84%的比例[3]。(7)农村土地纠纷与环境污染纠纷。由城市化进程引起的农村社会土地纠纷也在农村纠纷中占了很大的比重,前者包括土地征用纠纷、土地承包纠纷等纠纷类型。(8)其他纠纷。随着社会的转型及国家政策的调整,在农村城市化进程加速的过程中,过去仅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和城市才有的矛盾纠纷,例如违约索赔、侵权赔偿等等纠纷,在农村社会亦频发。

二、我国农村纠纷的解决路径

(一)我国农村纠纷的传统解决路径

农村纠纷的频发导致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群体之间矛盾激增,各类纠纷数量大幅度上升,不仅破坏家庭秩序,降低农村集体凝聚力,同时也影响农村秩序的和谐与稳定,已经成为影响新农村建设的不和谐因素。在这种情况下,理性的首要任务是迅速并高效地解决这些农村纠纷。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农村纠纷的解决路径与其他传统纠纷的解决路径基本相同,主要分为诉讼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两大类。诉讼是审判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配合下为解决纠纷依法定诉讼程序所进行的活动[4]。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也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对诉讼以外的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者制度的总称[5]。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包括和解、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这些方式与诉讼机制相结合,则构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较而言,诉讼机制,俗称“打官司”,其作为一种非常正式的“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的解决纠纷途径,具有独特的优势。首先,诉讼程序适用规范的法律条文与严格的程序规则,例如回避、禁止单方接触等,藉此排除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官参与到纠纷解决中的可能,也最大限度地排除了其他因素的介入,使纠纷解决过程更少加入法官个人的主观因素,有利于纠纷解决在程序上和结果上的公正性。其次,诉讼方式对权利义务的界定比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更加明确。诉讼救济通过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界定更加明晰,有利于理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判决结果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农村社会的农民选择诉讼这一较高成本的纠纷解决模式,一方面反映了他们对于自身权利保护的高层次需求;另一方面也证明了他们对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公信力的尊重与向往。随着法治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我国已逐步建立起“以诉讼为重心,以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为补充”的纠纷解决体系。

(二)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农村纠纷存在的问题

虽然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对于解决农村纠纷曾发挥了其重要的作用,但从实践中看,我国民事诉讼普通程序这一机制并不适合用于解决当前的农村纠纷。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农村纠纷,尤其是农村小额纠纷存在以下弊端:首先,诉讼成本高昂。诉讼成本不仅包括国家为了维持司法机器的运行而付出的公共成本,更重要的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交通费用、误工费用和律师费用,以及其他用于诉讼的各项实际支出。绝大部分农村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但是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需要支付高昂的诉讼成本。许多农民在面对纠纷时之所以不选择诉讼的方式,甚至一味隐忍,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诉讼成本高昂。据《中国农民工维权成本调查报告》,为了索要1000元的工资,完成所有程序,农民维权需要直接支付至少920元的各种花费,花费时间至少11-21天,折合误工费550元至1050元[6]。高昂的诉讼成本直接将获得司法救济置于资源受限的农村居民能力所及的范围之外。其次,诉讼程序复杂,严格的证据规则需要遵守。农民现有的文化水平难以理解并合理运用复杂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与证据规则。程序的复杂性是诉讼的必然要求,但由此不仅导致诉讼成本的高昂,也使农村居民难以自行操作,不得不由律师代理,增加诉讼成本的同时也剥夺了农村居民本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再次,诉讼迟延与积案。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几乎无一例外地存在诉讼迟延与积案的问题,我国亦不例外。“时间会侵蚀判决的效用,无论该判决正确与否,随着时间的推移,当推延的累积跨越某个点时,拖延就破坏了判决的实用性”。简单地说,“拖延可以使得司法救济没有价值”。[7]这几项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弊端,使得相当大一部分的农村纠纷不适宜通过法院这一司法机关予以解决。既然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有其根本性的优势,适用目前的民事诉讼普通程序解决农村纠纷又存在诸多障碍。因此,我国需要从农村实际出发,探索真正适合我国农村与农民实际情况的诉讼解决纠纷方式。

(三)新建立的小额诉讼程序适宜解决农村纠纷

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诉讼爆炸、诉讼迟延、诉讼成本高昂等问题,同样存在于世界上的其他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成本和诉讼拖延曾经成为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各国关注的焦点,因此,各国相应地采取了一系列走出困境的司法改革措施。以美国为例,美国于1913年创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此程序以程序设计简单、便民,以低成本高效地运行,及时裁判并付诸执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参与权为基本特征。这一美国创设的小额诉讼程序随后被英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等多个国家或者地区移植采纳。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设计,虽然在制度构建过程中借鉴了国外的经验,但同时也保留了其自身的中国特色。

我国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审终审”,在立法上首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的说明,创设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是“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及时解决面广量大的民事纠纷”,最终实现司法为民的目的。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自第271条至283条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运用进一步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强调“一审终审”;对适用与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进行列举;明确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等13项具体内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中国农村纠纷,既能使诉讼这一公力救济的作用得以有效发挥,又可以有效地解决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农村纠纷存在的诉讼费用高昂、程序复杂、诉讼迟延等诸项缺陷。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我国农村纠纷需要符合两项前提条件:第一,涉案金额不能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所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审理限额。第二,案件类型不属于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不适用案件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274条规定:“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1)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3)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4)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5)银行卡纠纷;(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7)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8)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9)其他金钱给付纠纷。”第275条明确以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1)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确权纠纷;(2)涉外民事纠纷;(3)知识产权纠纷;(4)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5)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经深入分析我国现阶段农村纠纷的主要类型,除农村土地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继承与婚姻中的身份关系纠纷不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外,在农村社会绝大部分的纠纷只要涉案金额在审理限额范围内,均适宜采用小额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三、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助力农村纠纷解决的具体建议

从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设立以来的司法实践来看,现阶段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8]。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遭遇到程序的运行者、程序的利用者和程序运行的监督者的冷遇,适用比例偏低、区域差异很大,一般民众未能成为最大受益群体[9]。当前,我国正在积极推动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欲让小额诉讼程序发挥提高诉讼效率、让司法更亲近民众的法律效果[10]。在此契机下,对于如何完善小额诉讼程序以助力农村纠纷的解决,提出以下诸项具体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