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国奎 肖之云
关键词 生态文明 野生动物 二重属性 公益诉讼
作者简介:柯国奎、肖之云,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0.036
生态文明建设作为“五位一体”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在当前我国社会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基本目标。2015年5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发布,此后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家五年规划。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重要的生态、科学、社会价值,是生物圈和自然环境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保持生态平衡以及人类生产、生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物事关全人类的利益,是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公益诉讼制度就是一个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设定的制度。
目前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主要有《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刑法》第341条等,其主要保护的野生动物为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笔者结合最近所见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案例,试图从公益诉讼的角度进行考量,探讨野生动物是否可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所维护。
案例一,2017年2月15日,黄梅县林业局接到当地群众举报称有两人在蔡山镇刘王村一组地界张网捕鸟。时值禁猎期间,林业局工作人员联合森林公安局人员迅速赶往现场,当场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段某某、赵某某。经现场勘验,段某某、赵某某在刘王村池塘边架设的捕鸟网高约8米,长约70米。工作人员现场收缴了鸟网及已经被捕获的80余只斑鸠,其中半数斑鸠已经死亡。根据黄梅县检察院与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重大案件情况通报制度,林业部门在第一时间向该院通报了案件情况。该院迅速启动提前介入程序,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通过适时介入侦查、及时发现证据缺陷,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案件中的相关书证、提取并固定相关物证,完善了案件的证据体系。在侦查过程中不忘保护,积极联系该县马尾山森林公园,与林业部门一起将成功解救的40余只野生斑鸠放归大自然。
案例二:中国农业科学院蜜蜂研究所副研究员姚军在其一篇文章中谈到:“2006年以来,世界范围内出现了大量蜜蜂失踪的现象……传粉物种蜜蜂数量的下降可导致植物物种的平行下降……可以说人类生活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昆蟲的授粉,而蜜蜂是授粉昆虫里的优质军。有研究表明,相比人工授粉,昆虫授粉可以使大多数作物的产量质量都得到提高。……授粉是一个重要的生态系统服务,世界上近90%的野生植物和超过70%的主要作物,以及至少三分之一的全球粮食生产取决于动物授粉。”野生动物是否可以成为公益诉讼保护的对象?回答是肯定的,因为野生动物具有二重属性。其一,野生动物的自然属性,作为自然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野生动物的对生态平衡及生态环境的多样性具有天然的作用,对人类的生产、生存意义深远。其二,野生动物的财产属性,作为人类的客体,野生动物属于全人类的共同财产,在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一) 野生动物具有公益性
野生动物首先具有自然属性,在本文中即野生动物的“环境公益”性,野生动物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法人不确定性、整体性、脆弱性。野生动物首先具有自然属性,在本文中即野生动物的“环境公益”性,野生动物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法人不确定性、整体性、脆弱性。这是因为野生动物作为地球上的生物与人类息息相关,与人类的生存利益、幸福指数具有较强的关联。如果野生动物都灭迹消亡,人类的生存将受到威胁,幸福指数将大幅下降。可见,野生动物作为一种环境,是人类为生存和发展而无法忽视的基本利益。 既然环境公共利益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那么野生动物作为环境的组成部分,其必属于公共产品,不具有私人物品的独占性和消费排他性,其产生的利益表现为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案例一中的斑鸠具有生态公益性,非法猎捕当然涉及侵害生态环境。案例二中的蜜蜂会对人们的生产、生活产生重大影响,而这种影响也是针对不特定主体的,即蜜蜂的人为原因灭失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正因为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环境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对人类的生存、生产活动具有极大作用,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因此野生动物可成为公益诉讼保护的对象。
(二) 野生动物公益诉讼保护的法律依据
2017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们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生动物的管理及法律责任等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该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同时,该法也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该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具有的“没收、吊销、罚款”三种行政处罚方式。从这可以看出该法目前没有将野生动物明确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但是,我们可以结合《民事诉讼法》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对于公益诉讼作出规定。对本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仅理解为只能对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这里的“等”可以在司法实践中作出必要的拓展,各地省级人大常委会也有作出决定,将这里的“等”进行扩展。由此看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也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而可以认定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范畴。
(三)检察机关可提起侵害野生动物公益诉讼
目前,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已经被法律所规定,检察机关是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定主题。虽然目前野生动物保护不能明确算是检察公益诉讼的法定领域。但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是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五大领域法定领域之一,依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上述分析,不难明白野生动物保护属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所包含的内容之一。因为从现实看野生动物保护不仅仅涉及到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更与当地生态环境安全息息相关。野生動物具有生态环境和国有财产的公益属性,野生动物保护法也规定了行政机关相应职权,这些符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还是行政公益诉讼,如果行政机关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则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提起野生动物公益诉讼,其具体的诉讼程序可以参照检察机提起其他类型公益诉诉的诉讼程序进行,不再赘述。这里还有几个疑问:一是野生动物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如何评价其所具有的生态资源价值。二是野生动物的公益诉讼是否只可拘泥于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提到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上述例子的蜜蜂在人为原因大量灭失后是否可提起公益诉讼。三是野生动物死亡灭失如何进行补偿修复。
第一个疑问应该从生物生态影响的科学角度进行相应的鉴定。建议引入第三方专业评价体系进行专业的评价。第二个问题,如果因为人为的污染或者人为大量毒杀蜜蜂等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野生动物,笔者人为不应受野生动物保护名录的限制,只要确实有证据证明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也可提起公益诉讼,因为并不只是进入了野生动物保护名录的动物有其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个问题的实质就是要不要建立非法侵害野生动物的补偿修复机制。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不足之处是没有规定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后的修复机制,野生动物作为活体具有不可替代性,在非法猎捕死亡后,最为合适的修复方式仍应是经济处罚,再通过经济处罚,设立相应的修复资金,用来对野生动物的人工繁殖及放归自然。这一点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12月3日实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有所涉及。在这个方案要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并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这一方案在有关省份试点后应该会纳入立法的范畴,为将来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修复机制以及野生动物的修复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依据。在野生动物公益诉讼中可将诉讼赔偿金用于设立野生动物补偿修复基金,该基金主要用于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环境的改善,对病残野生动物的诊疗,对野生动物种群平衡的研究以及野生动物的人工繁殖、放归自然等保护的使用。
英国学者拉兹指出:“众多权利都是以捍卫个人自由的名义而提出的,但其实现却有赖于确保公共利益的社会背景。没有公共利益作支撑,这些个人权利将无法实现其既定目标。遗憾的是,由于这些公共利益的存在营造的背景如此自然,以至它在保障个人权利所实现的目标时的作用被模糊了,人们经常对此视而不见。” 。从《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设定的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来看,野生动物归属于生态环境或国有资产领域比较恰当,并侧重于生态环境领域。从目前接触的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来看全国至今没有一起侵害野生动物的公益诉讼案件,这可能是因为人们的认识原因,也可能是对野生动物的侵害在公益诉讼中不好归类,或者人们认为侵害野生动物对生态环境影响不大,这多是笔者的猜测,不多赘述。相信侵害野生动物的行为随着我们认识的清晰明了,政策、法律的明确,会逐步提上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日程。
注释:
姚军.爱因斯坦说过“蜜蜂若消失人类只能活四年”?无依据[DB/OL].腾讯较真,2017年6月5日.
梅宏.论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与类型-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研究[J].公民与法,2010(2).
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J].法商研究(武汉),2008(6).
张艳蕊.公益诉讼的本质及其理论基础[J].行政法学研究,2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