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相博
摘要:隐私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由于人们活动空间的拓展,公民通过互联网做出的行为显然也涉及到隐私权问题,国内学者称之为网络隐私权。从宪法层面保护网络隐私权,是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是对公权力滥用的限制。文章主要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分析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及与传统隐私权的不同特点;第二部分从三方面分析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宪法保护是必要的;第三部分关于当前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困境;最后一部分针对困境提出了将隐私权引入宪法、建立以宪法为核心,各部门法相协调的法律制度,严格规制公权力对网络隐私的侵犯等途径。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隐私权;宪法保护
一、网络隐私权概念及特点
现今的社会是网络时代的社会,互联网科技逐渐成熟,网络被普遍应用到日常的工作及生活中,在网络空间中隐私权同样是不可侵犯的。简单来说,将隐私权置于网络空间中进行保护,就是网络隐私权。在这个特殊的空间中,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显然难以适应现实生活和社会实践发展。因此,学术界在隐私权的范围下,又具体地将网络隐私权概念单独提出。“网络隐私权”并不是法律术语,法律法规对此尚未进行规定,它只是理论界在研究过程中提出的新概念。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研究者们存在几种不同意见,尚未达成统一的关于网络隐私权定义的观点。虽然学者对网络隐私权的概念界定不同,但其共同点是都将个人信息作为网络隐私权的内容之一加以保护。事实上,网络隐私权除了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个人数据,还有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相关内容。个人信息主要是指个人身份和财产信息等;私人空间是指个人在网络空间中的私人领域发表言论、表达情绪等个人行为不得受侵犯,比如微信、QQ等空间;私人活动是指个人在网络空间中的活动,比如网络购物、网络浏览。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在网络空间中个人信息、私人空间和活动能够自主控制,而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干扰、公开和利用的权利。
(二)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网络隐私权与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不同,网络隐私权是在网络空间中产生和存在的一种隐私权,它是隐私权存在形式之一,具有相似性、一致性,同时也表现出独特性、差异性。第一,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相比较,其权利范围、权利内容更加广泛。传统隐私权在宪法中仅是一种消极权利,即保护隐私不受国家公权力或他人的侵犯,网络隐私权除此之外还包括积极权利,个人可以选择在网络空间中公开或者不公开隐私,选择性和自主性掌握在个人手中。第二,与传统隐私权比较而言,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难度大大增加,在网络空间中侵权行为极其隐蔽,不易发现,也很难追究。
当使用网络工具时,个人信息不可避免的被网络系统记录下来,进一步被他人利用,网络隐私权在当事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被侵犯,侵权行为十分隐蔽,使得网络隐私权难以得到保护,无法追究侵权人的责任。第三,网络隐私权不仅涉及身体、精神方面的侵权,比如隐私被公之于众所带来的精神上的压抑,它还包括经济损失,侵权者利用网络隐私实现非法获得金钱的目的。
二、网络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必要性
《宪法》第38条规定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是不可侵犯范的。人格尊严表现在法律上就是公民的人格权。网络隐私权是人格尊严或者说是人格权的重要体现,当受到侵害时人格尊严就会受到严重侵害。在网络空间中个人的活动具有自由性和自主性,即个人有权利决定和选择其在网络私人空间中私人活动的内容。网络隐私权是在私人领域的权利,即与公共领域的权利不同,它反对国家公权力和社会的侵犯。宪法在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同时,也间接性地保护人的人格尊严,符合保护人权的要求。所以,由于网络隐私权隐蔽性强、侵权方式和后果不同而没有对其进行有效保护,网络隐私权所对应的人格尊严也会受到损害。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困境
(一)宪法对网络隐私权利性质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宪法》对“隐私权”一词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有关法律条文只规定了人格尊严、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公民住宅等不受他人侵犯,这些权利都与隐私权相关,而隐私权的概念、内容和保护范围等相关性质无法确定,其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间接的,虽然隐性地规定了要保护个人隐私权,但法律规定相对模糊,没有在宪法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进行保护,因此这也造成了隐私权的保护缺乏依据,那么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就不可能完整全面,这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也是不利的。因此,网络隐私权的属性是目前宪法保护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二)立法导致的混乱保护
部门法中除民法外,刑法和行政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也稍有涉及,但目前立法现状是零乱,没有章法可寻。除此之外,有关网络立法也有涉及到网络隐私权方面的内容。同时,也有单独关于计算机或者网络使用的法规颁布出台,都针对在网络空间中出现的隐私侵权问题有所规定。从中可见,在我国目前对网络隐私权的规定尚不系统和具体,仅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可寻一二,而且内容零散缺乏体系,甚至出现交叉重合的现象,法律规范比较混乱。因此,缺乏宪法对下级法律规范的指导,使得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混乱成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困难之一。
(三)缺乏对公权力在网絡隐私权侵犯上的有效制约
公权力机关为了社会的安全与秩序、实施行政管理等,其不可避免的获得个人信息,公共当局机关可能有意或者无意地泄露、利用这些隐私,这往往就侵犯了公民网络隐私权,对其个人信息、经济财产,甚至是人格尊严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尤其是在当今网络经济的时代下,网络隐私更多的是涉及商业秘密,信息数据极可能作为商品进行交易,政府是信息的管理者,保护个人或商主体网络隐私权不受侵犯确有必要。同时,部分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一部分,这些信息涉及到隐私权又有知情权,两者在协调平衡时,很容易造成个人信息的泄露。对公权力的制约是缺乏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面临难题。
四、我国网络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完善
(一)将隐私权引入宪法
通过宪法保护隐私权已经成为各国普遍认同的做法,从目前其他国家对隐私权的宪法保护规范看,主要有下列几种形式:第一种,美国将隐私权直接纳入宪法当中,即通过大量的宪法判例,将其发展为宪法基本权利之一,扩大宪法基本权利的内容;第二种,德国则是通过间接地方式,将隐私权纳入到宪法中,把隐私权通过宪法归于人格权进行保护;第三种方式更加简单直接,将隐私权直接写入宪法中进行保护;第四种,宪法中没有确认隐私权,但在宪法和普通法中隐私权的权益又进行保护规定,通过其他相关利益或法律规定得到保护。我国目前的做法是最后一种,笔者认为这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十分不利,应该将隐私权直接引入到宪法中进行规定保护,重视隐私权。
(二)建立以宪法为核心,各部门法相协调的法律制度
隐私权在引入到宪法后,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十分有利,但是宪法毕竟是根本性大法,所做规定相对比较不具体,主要是偏向原则性的内容规定,因此,仍然需要各个部门法对网络隐私权做出具体、可行的规定,而且各部门法之间应该相互协调,避免出现现有法律规定杂乱无章的现象,造成适用法律的困难而无法切实有效地 保护网络去隐私权。同时,笔者认为除了现有三大部门法可以对网络隐私权做出规定外,还可以制定专门性的法规,针对网络上的行为进行规定,尤其是网络隐私权的相关内容,包括网络隐私权的概念、特点、内容以及侵权损害赔偿等问题。
(三)严格规制公权力对网络隐私的侵犯
以政府为例的公权力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时不可避免的接触、记录和储存公民个人信息,这是政府发挥其职能的必要条件,有其合法性和合理性,我们不能反对。但是也应该考虑到公权力机关掌握大量个人信息的前提下,就存在信息泄露的危险,如果进而被非法利用,那么后果非常严重,网络隐私权面临严重威胁。因此,平衡公权力发挥其应有作用和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关系就十分重要,当宪法将隐私权引入后,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完成后,就要切实加强执行法律的力度,在网络空间执法。公权力机关执法时应遵循行政法规的相关原则,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展开工作。
结语:
因为关于我国网络隐私权发展比较晚,相关概念、特点及内容并不十分明确,发展现状也不容乐观,因此笔者在确定选题后,跟随先前研究者的脚步,试图找到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问题所在,对网络隐私权在宪法层面应当如何保护提出几点看法,将网络隐私权写入宪法,明确协调各个法律部门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防止公权力的侵害等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更好的保护網络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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