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解释与塑造

2020-10-12 06:21
警学研究 2020年4期
关键词:罪错矫正分级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一、问题的导出

近年来,在社会转型期复杂形势与矛盾交织转化的背景下,我国未成年人的恶性违法犯罪事件频现。未成年人失足是一个严重的社会和法律问题。[1]我国《刑法》规定,对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或非刑罚性处罚,实践运行中该规定成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定罪障碍”和“免罪金牌”。同时,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处遇大多数仍采用非司法性处遇方法,由公安机关和其他有教育管理义务的部门处理,案件并没有形成司法机关分级处遇的制度与机制,更没有独立设置适合未成年人的惩戒措施体系。[2]基于围绕罪错未成年人所形成的社会质疑、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附属化、未成年人保护与惩罚机制偏差等多种问题,使得分级处遇制度的构建成为当下处理未成年人综合问题的应有之义和必然之举。按照党中央确定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响应并制定下发《2018年—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以下称《改革规划》),并针对性和创设性地提出:“探索建立罪错未成年人临界预防、家庭教育、分级处遇和保护处分制度”。此项制度将现有的分散于多种法规中的罪错未成年人处遇措施加以整合化、一体化,在顶层设计上通过分级手段对具体处遇措施进行了效果优化。在处遇措施整体导向上,既落实了对应未成年人保护教育的主基调,也兼顾对其的惩罚性规制,形成以刑罚制裁力为后盾、教育保护力为导向的处遇格局。在治理思路上,将规制与调整的个别化与差异化作为制度核心,并在刑事处遇体系的基础上进行了内涵式拓展与外延式延伸,比较明显的是逐步从传统的犯罪学研究范式中实现摆脱和突破,转向专注于处罚方法及其制度的科学构建上。分级处遇制度的构建完善更是促成罪错未成年人专门性、系统性、独立性司法体系与运作模式的塑造成型,也使得罪错未成年人保护教育工作与规制矫正工作在总体层次上打破成年人司法观念和体制机制。

二、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法理与经验支撑

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特指特定机关对罪错未成年人分类调查,对其具体罪错行为的性质、类型及恶劣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分析评价后,依据评估级别分别对未成年人给予不同但对等适应的处遇方式和处遇内容,并遵循宽严相济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等原则确定未成年人处遇方案的规范。通过探讨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法理基础,其表层意义在于阐释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发生机理,即未成年人罪错行为治理为何要进行层次划分、层次性处遇等基本问题;深层意义在于依据理论带来的制度建构力和经验附随的实践操作力,形成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在制度框架支撑、内容脉络延展、处遇规律把握的优势作用力。

(一)罪错未成年人处置规律的内在要求

“注重保护、强调恢复、积极预防,具有内在递进性,构成未成年人司法规律的本质内容,也是处置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规律。”[3]正是基于内在递进性规律要求,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处置措施也应当显现层级性和对等性。规律的固定性与既定性、科学性与不可逆转性等特征,又直接决定罪错未成年人处遇制度改革与构建必须遵循与贴合未成年人处置的内在递进性规律。而具体反映机制与规律遵循则具象为分级处遇制度,即罪错未成年人适用对象分级、适用范围分级、干预措施分级等多维度层级。有学者通过观察大量案例,收集相关案例数据研判,得出既往实践中“责令严加管教、收容教养、工读学校、训诫”等措施效果总体不尽理想,[4]集中表现在罪错未成年人存在的心里偏差难以纠正、去标签化效果不明显等。加剧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及其低龄化犯罪愈演愈烈,且反复再犯。究其根源就在于没有充分体现和尊重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处置规律,而触发规律的负面反弹性,致使顶层设计和底层落实难以保持“出发点”和“落脚点”的一致性。因此,处置规律是内在要求,分级处遇是外在具象,在遵循规律前提下建立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制度,是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专业化、独立化建设的正确导向。

(二)司法处遇个别化原则的必然要求

从未成年人司法处遇个别化原则的概念上看,是指为教育及矫正罪错未成年人,使其重返社会,应当查明未成年人实施罪错行为的诸多环境背景,考虑个人的人格特征、性格状况、心理偏差等,选择实施对其矫正和重返社会适合的处遇方法。从目标上看,通过对罪错未成年人适用恰当的程序性处遇措施,从而在司法领域中完成特殊预防、教育矫正的任务,未成年人顺利重返社会,纠正其再犯的心理及行为。从关键节点上看,是要有效合理地均衡调和“报应与教育改善”“正义与犯罪人社会复归”的二律背反原则。[5]从强调重点看,该原则主张以“行为人”为标准的少年司法与以“行为”为标准的普通刑事司法的制度分离。综合上述司法处遇个别化原则的内涵特征,再参照当前分级处遇制度具体建构的框架和脉络,可发现在概念、目标、关键节点、强调重点上存在着同一制度逻辑与理念。两者间整体上表征为指导与被指导、原则与具象等密切关系,本质上表现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是抽象性的处遇个别化原则与具体化实践机制的深度融合。若处遇制度缺乏司法处遇个别化原则的指导,将会导致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实践驶入两种极端困局,即“缺少干预、保护有余”和“重处罚、轻保护”。此外,司法处遇个别化原则是少年司法其他原则,如教育原则、轻刑化和非刑化原则、处分相称原则的逻辑基础。[6]上述原则的共性都在于以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等特殊性为逻辑起点,且都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原则政策的需要,借助司法处遇个别化原则为媒介,在其打破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同时,印证自身在法律上与实践指导上具备合理性。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构建若缺少或无法体现司法处遇个别化原则,就无法真正实现未成年人司法与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二元分离,甚至失去独立存在的根基。

(三)分层次管理理论的优化要求

分层次管理理论主张管理的层次性,是系统论和管理学中的基础理论。具体指在特定环境下,面对管理系统,识别管理对象的层次和发展目标,并根据各自层次对管理的需要,设计相应的决策、计划、组织、控制、用人等管理层次,实现两者间的适配性,促进各层次管理对象的管理优化及效果的最大化。[7]处遇对象及过程不是静态的,而是处于不断动态变化过程中。传统未成年人的处置管理往往偏向于某一特定层级在某一特定状态下的特定管理规律,对未成年人本身情况及其层次性“动态演化”的过程管理关注不足,造成处遇层次错位、处遇矫正管理失位等后果。因此,分层次管理理论对当前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提出四个要求:层次识别、层次划分、层次关联、分层次考评。

1.层次识别。分层次管理将层次识别的目标定位于实现管理对象、管理对象所处环境、投入要素的判断识别。对应的分级处遇制度也应当满足该制度内的层次识别目标。主要有:适用对象的识别,即初级识别(判断适用对象是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和再次识别(未成年人处于哪个年龄阶段);适用对象所处环境识别,即要对适用对象的罪错行为性质及其家庭背景、社会经历、身心状况等人格情况进行综合判定,以选择未成年人最适宜的环境层次;投入要素的识别,要认识到对罪错未成年人教育矫正的“要素偏向”,如缺乏家庭照顾而罪错,则施以“家庭教育”;缺乏辨别能力和价值观,则施以工读教育,投入要素要因人而异,因材施教。

2.层次划分。即要求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要进行分层性处置和管理,结束处遇措施分散、适用无序局面,进行层次划分。如按严重程度划分为一般、严重不良行为及犯罪行为,按处罚性质划分为受益性非刑罚处遇措施和刑罚处遇措施等,层次划分的实质也是实现寻求罪错未成年人与处遇层次间的有效配对。

3.层次关联。任一层次上的事物都处在跨层次的相互关系之中,管理系统是所有层次的有机组合。[8]分层次管理理论要求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层次间应具备关联性。分级处遇系统制度内部要素是多层次的,但它不是层次或处遇措施的偶然或无序堆积,而是有着其内在关联的统一整体。从处置整体视角,临界预防、家庭教育、保护处分间具备着包含与被包含的关联关系,且可因情况变化而变动。从各具体处置措施看,虽然可以单处某一措施,但更多的是多种措施、多种力量间的有机组合,以实现教育矫正的资源最优与效果最佳。

4.分层次考评。分级管理理论要求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在设计优化管理制度的同时注重对评价制度构建。具体而言,包括效益评价和效果评价。效益评价是指对实施分级处遇制度所需付出的经济成本、教育矫正的时间投入、人员投入力度等进行客观有效评价;效果评价是指对分级处遇各层次应用和教育矫正效果,如再犯率、社会复归率等进行调查评价,以此完善未成年人分级处遇管理效果的过程反馈机制。

三、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基本程序

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司法程序有两重内涵:一是将分级处遇的调查、决定、执行等过程予以制度化,而制度化很大程度上代表着法律条文明确化,从而整合优化各处遇主体的职责关系及处置过程;二是处遇主体及过程的司法运作化,能够防范各机关部门间的“恣意”,也提供给权利被侵害人程序的救济途径及程序违法的参照物。

(一)罪错未成年人人格调查程序

罪错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程序是检察院、法院进行处遇措施分级的前置性程序,该程序应当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规范人格调查程序目的有二:一是,为预防人格调查主体滥用调查权,须通过程序性制度对特定调查主体的专门调查权进行限缩;二是,依据罪错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报告为其“量身订做”最优处遇及改善措施。鉴于此,应当规范明确人格调查程序的主体归属、人格调查实施程序。

其一,人格调查程序的主体归属。未成年人人格调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等同于社会调查制度。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由特定的社会调查主体(可能是司法机关以外的主体)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报告,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办理案件的参考情节,以便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区别对待,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9]而分级处遇制度下的罪错未成年人人格调查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应对刑事案件作扩大解释并依据予以合理拓展,即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应当包含犯罪未成年人、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及合理拓展到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在调查功用上,是为司法机关决定适用何种处遇措施提供品格依据。在其余方面并无实质差异。

我国蕴含人格调查的社会调查主体具备多元化的特点,具体分为四类:控诉方(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辩护人、社会团体组织、法院。[10]具体表现见表1。

表1

通过两高的司法解释与各地的试行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规定各异,而调查主体的不统一极易引发司法运作的紊乱,最直接的两个效果是:重复调查而调查报告内容的争议与冲突、相互推诿司法资源的无用消耗。而在西方国家,一般由独立的缓刑官或者社会工进行社会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11]对于公安机关担任罪错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主体,虽占据现有侦查职权的便利与资源有效调动,但公安机关的调查更偏重于犯罪事实,而对未成年人的成长背景、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等非犯罪事实予以忽略,其打击犯罪的态度立场很难保证客观中立;检察院和法院设置调查主体是当下很多地区的做法,但也存在较大忧虑,一方面,毋庸置疑的是罪错未成年人与检察院间仍然是控辩对立关系,虽有未成年人保护政策但存在诉讼利益冲突,可能也难以保持中立,对于犯罪少年、构成犯罪但不负刑事责任的少年、相对或附条件不起诉的少年的调查报告难以保证其全面性、公正性;另一方面,法院基于其控辩审的消极中立地位,若介入担任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主体,难免形成先入为主与掺杂个人色彩,失去中立;至于委托社会上的团体组织担任调查主体的缺陷在于,调查的专业性不足,调查难以具备国家机关的全面性与渗透性,多个社会组织团体的调查主体造成调查报告的冲突与紊乱等。

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罪错未成年人的调查主体,一是要通过立法形式予以统一确定,以结束当前“分散、紊乱”的主体布局;二是当前更为适宜方案是赋予基层司法行政机构进行社会调查的职能,至少同时具备着以下优势:国家机构的严肃性①许多接受调查或询问的家庭、人员或单位等主体,对于一般社会人员或组织的调查询问比较敷衍,致使调查不深入、不全面;而对于以国家机构形式的调查主体则信服接受。;第三方的独立性、中立性;机构人员的专业性、程序的有效衔接性②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系统仍同属于统一司法体系,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程序的衔接上较于社会组织更加方便、高效。以此司法行政机构的调查报告作为某种证据物或参照物能有效进入司法程序。等。此外应由该机构的专业人员制定详细的罪错未成年人社会调查量表,依据表格所反映内容,综合确定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与矫正难易程度从而做出合理、有效的惩处措施,以促进对未成年人处遇的科学性和准确性。[12]

其二,罪错未成年人人格调查实施程序。我国社会调查启动时间较晚,开始于审查起诉之后,开庭审理之前,显然此种启动节点不利于罪错未成年人全程的教育和保护。为了充分发挥人格调查程序的保障功能,应当将其时间节点予以提前。如《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公安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前,除了应该掌握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外,还必须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以便实现有针对性地讯问。”因公安机关不适宜担任调查主体,因此,司法行政机构应当在侦查或立案阶段,通过调查问卷、调查量表、询问观察、电话或书信咨询、委托专人等间接形式,以及定期或不定期对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学校、社区进行面谈、访谈等直接形式。并运用心理学、人格理论等多学科方法,针对罪错未成年人家庭结构、性格特点、平时表现、社会交往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从而准确地把握住调查对象的人格特征。在访谈记录、书面材料等原始资料基础上形成客观真实、全面准确的人格调查报告,并及时向相关机关进行移送。必要时,调查主体或被调查主体应当出庭接受询问。

(二)罪错未成年人处置评估程序

检察机关及法院参照司法行政机构的调查报告,综合考虑决定是否起诉、是否审判、处遇措施等。当然,处置评估程序存在一个基准,即未成年人是否实行了罪错行为,是否具备再次实施罪错的危险行为,对该罪错行为或预防再犯是否有必要对其处以保护处分,蕴含着要件的递进性。换而言之,罪错行为事实与要保护性是对罪错未成年人处以保护处分的实体法要件之一。[13]检察院对罪错未成年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本质上是一种针对调查结果的“不开始决定”,但依然也尽到教育矫正的效果,即司法行政机构的调查过程本身,其实就是对罪错未成年人教育和改善的一种积极手段。但是对于罪错未成年人人格调查报告性质应具备足够认识,即调查报告只能作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的依据,而不能将其作为定罪、定违法性质、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根据。缘由在于调查报告往往记录着罪错未成年人的品格事实等,而此种事实与其有无违法犯罪、罪错轻重不具备相关性,但是此种品格事实与基本经历等与罪错未成年人适用于何种处遇措施具备密切关系。罪错未成年人经过法院审判程序,对其处遇决定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不处分决定、中间处分、保护处分决定、刑罚处分。

1.不处分决定。不处分决定既不同于不处罚,也不意味着“不开始决定”。不处分决定是相对于审判结果而言的,对于不存在保护必要性或不能准确认定罪错行为事实时,对罪错未成年人作出不予以“保护处分”的处遇措施,但不意味着其不会受到处遇,可能会被处以刑罚,也可能无处遇。

2.中间处分。若少年法庭经审判发现难以决定对罪错未成年人处以何种措施时,在此种情形下,可适用一个中间处分作为过渡程序。可借鉴日本《少年法》的操作,设置终局判决前的缓冲程序,即判处未成年人接受“试验观察”,先保留罪错未成年人的最终处遇程序,将其安置于家庭、适当的社会或行政机构,在一定期间内对其日常行为及表现进行观察,并进行经常性的指导与教育,以便找出最为适宜的最终处遇措施,作出终局决定。此举类似于我国的缓刑措施,依据缓刑考验期内犯人的行为表现作为其后续是否予以人身自由剥夺的处罚,当然罪错未成年人也存在缓刑措施。

3.保护处分决定。虽然在我国正式法律中不存在保护处分制度,但其是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甚至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处遇个别化和非刑罚原则的必然要求和核心制度。通过人格调查程序和审判,若审判结果表明对罪错未成年人适合采用保护处分时,少年法庭则应当作出保护处分决定,具体包括机构性保护处分措施和非机构性保护处分措施。当下以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为主的拘禁性保护处分显然不能成为制度导向,而更应当将非机构性保护处分措施作为针对罪错未成年人处遇制度的构建重点。即对社区性保护措施进行范围扩充和内容完善。如进一步扩大适用训诫、赔偿损失、罚款、赔礼道歉等软性措施,修复与重构罪错未成年人与被害人间被破坏的社会关系;[14]完善围绕家庭开展教育矫正的制度内容,包括责令父母严加管教并附带保证金及管教期、规定监护人的“亲职教育辅导”并附带拒绝处罚后果等;借鉴域外经验新增一系列新的社区性保护措施、假日生活辅导、保护观察、社会服务等。其中保护观察应为重点构建措施,其旨在使未成年人更贴近于社会得以矫正、教育,有助于未成年人社会复归。而社会服务要求在一定期限、一定场所、特定人员监督内进行义务工作,为其罪错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既能照顾未成年人的自尊心和社会责任感,促使得以革新,还能替换罚金刑对其加以适用,显然更具适用性和效用力。

4.刑罚处分。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刑罚排除了死刑的适用,且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无期徒刑的适用也较谨慎,整体来说仍然是以成年人的刑罚措施为主,对未成年人的适用仅为适当的变通。如在我国刑罚理论与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都提倡个别化的契机下,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应当在刑种和处遇措施方式上理应表现出与未成年人的差异化。如死刑排除与无期徒刑的限制;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主刑适用理应对未成年犯罪加以保留,拘禁性刑罚应在法定范围内尽量减少适用,更多采取管制等非监禁刑罚和缓刑等非拘禁性处遇方法;已经羁押限制自由刑的,尽量放宽假释和减刑的条件。

(三)罪错未成年人处遇执行程序

罪错未成年人矫正质量是对未成年人进行分级处遇及教育矫正的出发点和行为目标。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分级处遇,实现对其处遇的个别化,矫正其危险的人格特性,助其以遵守法律的角色重新回归社会。站在处遇结果层面理解,罪错未成年人实现矫正是根本目的,分级处遇是针对性的手段和方式,分级处遇制度的有效构建必须为罪错未成年人的矫正目标所服务。因此,应当有层次性地保障处遇过程中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质量,在处遇措施执行初始阶段、矫正中间阶段、处遇执行完毕前阶段等三个特定阶段应凸显出不同的侧重和内容。

1.执行初始阶段侧重点。在罪错未成年人被决定处以相应处遇措施并予以执行之初,未成年人在心理上仍然难以对自身罪错行为形成积极悔改,对应当承担的处遇措施的矫正及教育存有抵触。因此,一般情形下,在其被执行处遇措施的初始阶段应当严格限制其处遇内容,使罪错未成年人充分感受到行为的罪错性与责任性,即侧重点在于罪错责任所形成的“不舒适感”,从而更助于其在心理上形成悔感并深刻反省,在行为上积极悔改,使罪错未成年人逐步从对抗的情绪中解放出来,使矫正、教育的理念更易于被接受。如家庭教育时注重向其阐述该行为的严重性,进行严厉批评与约束罪错未成年人行为;社区矫正时对其处以经常性义务劳动,使其认识到罪错行为应付出一定代价;工读教育先开设和讲解政治思想与道德教育等类似性质课程,使其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等。

2.矫正中间阶段侧重点。在对罪错未成年人矫正过程中的控制重点应放置于如何形成激励向善机制。经过执行初始阶段,罪错未成年人已经具备罪错行为的认识性与初步的悔改心理,因此中期规制的重点应当由“罪责的不舒适感”向“激励矫正”转变,即如何促使罪错未成年人积极接受并参与教育、矫正,从而形成内部与外部的矫正驱动力推动矫正质量的整体提升与未成年人的社会复归。笔者建议可借鉴成年人监狱服刑时的激励机制,即在分级处遇制度下构建处遇执行过程中分级对待机制,以刺激罪错未成年人能够自觉、积极、主动地接受矫正教育,激励未成年人实施负责行为。因为从心理需要角度分析,被处置人员都希望通过自身的努力悔改与积极接受改造,能在处遇执行过程中得到更为宽松的待遇。通过拘禁性处罚减期,非拘禁性处罚提前完结等机制,如缓刑、有期徒刑的减刑假释,社区服务的减期与劳动量减少,收容教养的减期与相关权利的逐步开放等,从而促进罪错未成年人形成有效的自律机制与积极向善机制。

3.执行完毕前阶段侧重点。通过处遇执行程序的前两个阶段,罪错未成年人在心理和行为上往往呈现为积极接受矫正、教育的状态。而作为处遇措施的执行末期,矫正教育的侧重点应当体现在重塑罪错未成年人社会复归的能力,将罪错未成年人的“标签”去除是矫正质量的重点体现。可以通过以下措施予以化解:一方面,设立多种形式的矫正、教育措施或活动,使被处置的罪错未成年人从单纯接受惩罚性的处遇措施或受益性强制措施的状态中摆脱出来,如,对其进行身体或心理治疗、社会回归教育、相关职业技能训练等复归性处遇;另一方面,因未成年人的社会复归范围主要限制于入学、复学、就业等,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或司法行政机构,可以在罪错未成年人执行完毕前后的时间阶段内联系相关学校或者就业单位①相关学校单位应当注意对未成年人档案记录的保密,不可随意透露。且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或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最好选择签约并建构起长期性合作的学校及单位,从而具备稳定性、可靠性、保密性。,告知其罪错未成年人的矫正情况,具备社会复归的条件,从而安排未成年人入学、复学或就业。

四、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配套机制

法律制度的系统存在与有效运行离不开作为“黏合粒子”的配套规范。[15]就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而言,分级处遇的原则构想与基本程序构成了其“脉络骨架”,但要发挥分级处遇制度的制度优势,深入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矫正教育、保护强度,还应该完善分级处遇的相关配套措施,尤其要解决实践中影响制度效果发挥与目的实现的重点问题。

(一)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异议救济机制

基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性质跨度,确定了处遇措施涉及主体的多元性,即社会机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进而也决定了罪错未成年人对分级处遇措施异议救济途径的差异,包括行政救济途径、司法救济途径。

1.行政救济。以行政机关对未成年人的治安违法行为处遇为例。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未成年人对行政机关针对其罪错行为决定采取的处遇措施不服的,主要存在以下救济途径:

其一,申诉、控告、检举监督救济。基于我国科层式组织所形成的机构层级和程序层级,如行政机关所具备的上下级关系、监督与被监督、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决定了上级机关、监督机关或领导机关对其处罚行为是否合法正确,可以随时启动监督检查程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4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其二,行政诉讼救济。被处遇未成年人认为行政机关处遇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法院的司法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2条:“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三,行政复议救济。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治安处罚而提起复议申请后,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原治安处罚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重新作出或撤销治安处罚行为。

其四,行政赔偿救济。未成年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出处罚行为的行政机关,即赔偿义务机关,在被处罚人根据《国家赔偿法》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处遇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具备合理依据的,在其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时,赔偿义务机关有义务启动治安赔偿程序,受理赔偿申请,予以理赔。

2.司法救济。未成年人一般性的司法救济途径是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机关进行申诉救济,但为了提高监督效果和救济效力,建议将申诉机关由原机关提升为“上一级机关”,如罪错未成年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处遇措施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后7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请求变更或撤销处遇措施。

鉴于附条件不起诉对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的现实需要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以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异议救济途径为例显然具有代表性。检察机关决定对罪错未成年人采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虽然针对未成年人的诉讼程序应予中止,并产生部分积极效应,如未成年人被羁押的,应当立即释放。未成年人未被羁押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立即解除。但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处遇决定同时也伴随着“暂缓不起诉”和“默认未成年人有罪”等消极后果,一方面,暂缓不起诉后的考验期伴随着极大的风险,如时间成本、考验期内不确定的变动因素、诉讼重启等风险;另一方面,默认未成年人有罪将直接影响其社会复归后的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甚至形成“标签”等切身利益。鉴于程序正义的考量,应当设置与赋予其事前监督救济与事后上诉救济的权利和途径。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罪错未成年人一方的意见,包括未成年人自身意见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代表、律师等人员,鉴于未成年人心智认识、表达辨认能力等不足,听取未成年人一方相关人的意见,促使检察院利己意见或决定的形成,这是为未成年人针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所设置的事前监督救济的途径。对于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罪错未成年人一方对此可以提出异议。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所具备的隐性前提是默认未成年人实施了罪错行为,若罪错未成年人一方有理由认为没有实施指控的罪错行为或者根本不构成犯罪,进而提出开始诉讼程序的要求,人民检察院认为在理由正当且具备合理性基础上,依其意愿可作出起诉决定,通过审判程序查明事实,通过判决作出最终的司法确认。

(二)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的法律衔接机制

1.立法机制衔接:加强分级处遇法律衔接机制的立法完善工作。由于未成年人涉及多部法律的衔接,跨越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等多个重要权力运行领域,解决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机制如何与行政执法活动、刑事司法活动进行依法、高效地衔接与规范问题具有必要性。而此种法律衔接的设定显然隶属于《立法法》第8条、第9条范围:“只能制定法律”事项,因此分级处遇制度的法律衔接问题必须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规范和约束。立法方式广义理解可分为创制性的法律制定和现有法律的整合设定。依照立法规律和现有情况,在当前阶段通过制定出专门统一的少年法典来规范罪错未成年人不具备可行性和现实操作性,但对现有法律的整合设定则具备方式适应性和实践适用性,可就对现行的各种规定进行清理整顿,对分散于各部门法中的未成年人相关法律条文进行重新整合,填补法律间的空白、模糊、交叉和协力地带,并将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纳入司法处遇程序并予以法定化。如罪错行为移送司法程序的适用范围、移送的程序和期限、不依法移送和不依法接受移送的法律责任、各层级处遇措施的基本程序设定、公检法在程序中的定位与职责权限等都应当具备可操作性的规定,以建立系统完备的罪错未成年人移送制度、决定衔接制度、执行衔接制度等,从而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机制的法律衔接问题提供规范依据。

2.主导机构衔接:建构部门间联动协作下的一体化运作机制。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涉及机构众多,有专门性机构和综合性机构、有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等存在,因此该机制的法律衔接问题与内外部环境具有密切关联性,即分级处遇制度整体运行效果受制于部门间的联动协作力,旨在于通过建立和完善部门间联动协作机制,形成治理罪错未成年人的一体化机制。具体而言,此处的联动协作着重分为两类:各机关内设部门间的内部联动协作和各个机关间的外部联动协作。

其一,内部联动协作的衔接机制。在对罪错未成年人处遇治理上,主要涉及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其中在未成年人机构设置的数量、工作经验、改革力度及取得成果上,检察机关更甚一筹,如在检察机关关于未成年人专门机构的设置上,存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未检工作办公室、第九监察厅等等。因此,对检察机关内部各机构的联动协作机制与分级处遇制度的衔接问题成为当前《改革规划》整改优化的重点所在。具体措施如下:监察机关内部各部门机构间要强化内部联动,打破不同业务部门或同一业务但不同方向部门间的隔阂,既要构筑起未检工作纵向“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下部门机构间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案件协办、处遇评估、结果反馈等工作衔接机制,也要优化好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工作职能间的科学配置与互相联动。保证机关内设机构间的专业性,从而有效整合和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的有限资源,创造有利条件,高效运用联动协作机制以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最适宜的处遇措施和矫正教育,促成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深入贯彻落实。

其二,外部联动协作的衔接机制。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机关及其他相关未成年人预防保护机构间的对接机制,研究共同治理罪错未成年人领域违法犯罪的对策和协作机制,特别是完善各机关未成年人专门机构间的联动协作,可以建立以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为中心程序的常规性联席会议机制。如在条件允许下,建立以第九检察厅为主的未检部门、以教育或矫正机构为主的行政部门、以少年法庭为主的审判决定机关等共同参与的合作机制,目的在于真正发挥社会调查、信息共享、处遇研讨及评估、联合办案等作用,形成未成年人问题预防与处理的良好对话氛围,利于各机关部门及社区机构可以相互认识各自机关部门在罪错未成年人处遇上的办案原则与程序,总结出各自的工作经验,消除未成年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刑事执法机关、审判机关、社会机构在观念上的隔阂,塑造各机关部门间的制度信任和有序互动,畅通和理顺在执法衔接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综合性、交叉性问题。由此,外部联动协作机制的主要内容应定位于协调各机关之间因职能交叉、管理重合、信息壁垒等产生的衔接上的矛盾与冲突,形成罪错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查办处理、分级处遇、矫正教育的集体合力,保证在国家权力运行的空间上、主体上不缺位,时间上、程序上不中断,及主体部门间程序运作的一体性和衔接的畅通性。

3.法治思维衔接:保障分级处遇综合协调衔接的正确导向。法治思维是全面依法治国与法治社会的基本思维方式,也是《改革规划》与未成年人处遇体制改革必须保持的思维逻辑。因此,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的法律衔接机制应当以法治思维作为构架的正确导向,以保障分级处遇制度改革和完善在法治框架内进行,并推动衔接机制向常态化、规范化、多元化转变。以法治思维为正确导向保障处遇综合协调衔接机制包括两层内涵:合法性、合理性。

其一,以合法性思维为底线形成多机关间权责协调衔接机制。合法性思维对于执法主体、运行程序、权责设置等的基本要求是在法治之下、而非逾越法治之外,更不是凌驾于法治之上。基于合法性思维本身所特有的双向利导机制,使得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下各机关在权责协调衔接上表征为“双向化”。具体指:一方面,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的各机关,以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为例,三机关可以在尊重各自权限和运作程序基础上,围绕行政机关处遇措施的执行权、检察机关“捕诉监防”一体化的执行权和决定权、审判机关的决定权等行使适用列出权力清单,对不同权力行使主体、各类职权、行使限度等进行边界划定,从而释放出一线办案人员的主体性与负责精神,提高处遇决定与执行的公正与效率;另一方面,有权必有责,权力清单已包含责任清单。[16]在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下各机关必须明确责任区域,围绕未成年人人格调查、捕诉监防、处遇决定或执行、矫正教育等方面的责任设定交接内容、交接方式、交接程序为主的规范制度,以此实现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下各权责的衔接畅通,即不存在权力行使的真空区域,不存在责任承担的视野盲区。

其二,以合理性为思维导向形成多元化协调衔接机制。合理性思维既是法治的实质价值目标追求,也是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必要约束条件。基本要求就是在遵循合法性思维基础上,以公平正义、教育矫正为价值导向促进罪错未成年人心理转变与社会复归。同时,基于合理性思维与未成年人处遇制度所特有的保护与惩罚、严厉与宽松、正义与非正义等辩证多元评价机制,可以使得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的协调衔接机制趋于理性化、多元化。具体指:一方面,对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是面临罪责性与罪刑性、合法性与合理性、普遍对待与特殊对待等难以协调时,相关机关应当积极发挥社会调查与专题调查、专家论证与集体讨论、公示说明或社会听证等多元形式机制的协调作用,从而促使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合理性思维的外显与内化,显示其制度优越性与操作可行性;另一方面,建立多机关间定期联络协调工作制度,对罪错未成年人处置工作中存在的热点问题、共性问题、容易引发分歧的问题,如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处遇适宜问题等,经常性地交换意见,保证合理性思维嵌入分级处遇制度中,形成多种问题多元共商、多级处理的衔接配合机制。最后需要提及的是,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的立法机制衔接、主导机构衔接、法治思维衔接只是分级处遇制度适用的有益补充,而不能越俎代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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