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熟人社会的纠纷解决与规则适用

2020-10-09 10:58陈雅凌
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 2020年5期

陈雅凌

摘 要:研究半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规则适用,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以实证分析方法,在对一起民事纠纷的成功调解进行多角度分析的基础上指出,法律在半熟人社会民事纠纷的解决中,通过将其内容转化为民间法的道德情理表达出来和借助民间法的说理方式,能更好地发挥作用。法律因其确定性、规范性、程序性、可预期性和强制性等特征,为民事纠纷的解决查清相关基本事实,继而提供一个纠纷解决的大致方案,发挥出一种主导性前提性的基础和(潜在)强制保障作用。民间法则在这个基础上发挥自己富有人情味的灵活性说理优势,在情感上理顺和修复双方之间的“熟人”关系,对纠纷的圆满解决和双方日后相安无事起着“点睛之笔”的功效。

关键词:国家法律; 民间法; 半熟人社会; 纠纷解决

中图分类号:C95 - 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 - 621X(2020)05 - 0093 - 08

一、问题和材料的提出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现代文明推进,熟人社会性质的乡土中国的社会结构、生活之道都发生了较为明显的变化。1在这个传统与现代碰撞的转型期半熟人社会,既有互惠型熟人间依良善风俗等民间法之治留下来的乡土化深厚烙印,2也有法治文明扑面而来下“依法办事”的城市化趋向。3如何迅速有效解决多发频发的矛盾纠纷,4关系到法治社会建设和乡村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无规矩不以成方圆。任何正当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首要目的都应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促进社会和谐、达至一种制度上的社会正义[1]。那么,权威的国家法律和灵活丰富的民间法在半熟人社会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各自发挥怎样的作用,如何发挥作用,它们之间又有怎样的关联?理清并解决这些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本文拟通过分析一起发生在湘南农村的民事纠纷5的成功调解来对此进行一些探讨。之所以选择湘南某村落的这起民事纠纷,是因为湖南地处全国中部,从发展程度来看,它没有像东部沿海发达地区的农村那样已经城市化或城市化程度过高过快,也不像西部农村那样欠发达和城市化程度过低过慢,而是在没有区位优势与过多政策和外力帮助的情况下自然发展的。这应该更能反映和体现出农村社会的一般发展规律,从中也更能探寻出乡土社会下民间法的自然演变和国家法律的日益深入规律。当然,这也与笔者对该区域农村生活的熟悉和对本文案件的便利了解不无关系。也许有人会质疑,以个案来解释或说明一个社会或区域的纠纷解决及其规则适用是否具有说服力和可信度。对此,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不是案例数量的多少,而是案例是否具有典型代表性,特别是对案例所涉相关内容展开的分析是否符合逻辑和具有科学性。毕竟数量再多的案例也只是尽可能的接近全部,而不可能穷尽所有和完全反映现实生活,再说个案的微观视角却是细腻和深入的,可以从具体而微的细节折射出宏观普遍性的东西[2]。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认为并以实例论证了“世界偏僻角落发生的事情可以说明有关社会生活组织的中心问题”[3]。

本文所分析案件的案情大致是这样的。湘南某村农民甲(男,49岁)根据当地广播电视局的公开招标,依法取得本村有线电视的管理权。在正常管理过程中,同村村民乙(男,34岁)借故不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并蛮横抡刀将经过其房屋的有线电视线路砍断数截。甲多次找乙,后又寻求村干部找乙希望私下解决纠纷,但均因乙态度蛮横拒不配合而失败。无奈,甲到当地派出所进行了报案。派出所民警驱警车勘察完现场就打电话“命令”乙“明天到(派出)所里交代清楚”。但随后的几天事情毫无进展,并且派出所对甲的催问,态度都是借故拖延。甲见状就找到并请求其学法律的亲戚丙(在校学生)帮助处理此事。丙到派出所了解案件进展时,先说明来意并拿出甲的授权委托书和自己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随后把载有乙行为所触犯的相关法条的法律文本礼呈在办案民警面前,请求依法及时处理。对此,办案民警态度虽有礼貌,但对事件漫不经心介绍后,找诸如工作忙和节假日放假等各种“正当”理由拖延纠纷的处理。虽无直接证据,但经综合观察,不能排除派出所一定程度上已被乙“沟通”的合理怀疑。见此情形,丙在与办案民警据理力争的同时,多次通过拨打“110”的方式把派出所对本案的“态度”向县公安局反映,并要求依法及时解决问题和对乙采取强制措施。很快,民警就要求乙来到派出所并主持调解好了甲乙双方的矛盾——乙向甲诚挚道歉并对甲相关的最直接损失给以赔偿,双方特别是乙保证不就此事再起纠纷,否则严格依法处理。调解结束后乙主动请大家吃饭,席间甲乙双方相互敬酒,把酒言和。

二、若即若离:半熟人社会的生活之道与博弈角逐

在对本案深入分析前,有必要先行简要介绍当地社会的基本情况和对乙的行为进行一个大致的法律定性。如下所述,这是解决问题的基本前提。据了解,当地作为家庭“顶梁柱”的青壮年男性90%以上都外出务工挣收入,家里多半是老人带着小孩留守,但在春节、清明节、春耕秋收等时节“顶梁柱们”多半又会返回农村。随着在外务工时间和收入的积累,其中大约有一半左右的青壮年会在城里(镇县市等)买房并安下自己的小家(其父母因各种原因基本上还是留在农村居多)。学者吴重庆把这种“顶梁柱们”不(常)在场和其主要社会关系多在外的农村社会称为“无主体熟人社会”[4]。贺雪峰教授把这种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并现在介乎两者之间的社会称为半熟人社会。

笔者赞同使用“半熟人社会”。因为一方面虽说“无主体熟人社会”一定程度上形象总结了青壮年男性不在场农村社会的性质,但青壮年男性会间歇性或者说周期性返回农村,特别是不论他们人在何方其对农村都会有事实上的重大影响,所以以“无主体熟人社会”概况当前的农村社会有失偏颇;另一方面“半熟人社会”既能体现当前農村社会已经发生变化的性质和形态,也能反映出农村社会的动态的变迁过程和发展方向。一般来说,半熟人社会有如下一些基本特征。

1.因为各自空间距离和交际范围的扩大,社会异质性增强,人们之间的信息不全对称,进而导致农村社会主体相互间的熟悉程度下降和社会资本的流散。

2.农村社会的地方性共识1因为社会变迁减弱甚至逐渐丧失,这就使得以人伦道德为主要内容,以舆论、面子和人情等为表现方式的传统规范的约束力降低乃至消失。

3.人们之间的交往和行为逻辑从先前的更注重情感和社会关系的维护与修复,逐渐更趋于精明理性和利益计算[5]。

4.因为传统和习惯等力量影响,特别是现实的以后继续在同一村落或直接或间接接触的生活需要,使得人们又不能不维系哪怕是表面上的友好关系。

关于乙行为的法律定性,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其可能触犯到3种不同性质的法律。第一,可能是侵犯甲的财产权(甲承包的本村有线电视管理权及其所涉设施),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第二,可能是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受到包括行政拘留在内的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可能是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同一行为可能触犯不同性质的法律,如何定性,关键是看乙的主观故意和客观造成的危害程度。综合对全案的了解和下文将进行的分析,将乙的行为定性为民事侵权行为更为妥当。但是在纠纷圆满解决前,特别是在农村社会人们对法律了解不多拿捏不准的情况下,乙行为可能的多重法律后果在客观上会激励各主体为谋求自己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相应的利益角逐和策略应对。

(一)甲:理直气壮,紧抓法律这根“救命稻草”

对甲方来说,其要求是所受损失得到赔偿,挽回面子和消除乙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因为甲方理性地发现,首先要给乙一个“教训”,否则他还会再犯,同时客观上会“激励”其他人破坏本村的广播电视设施。但是“教训”又必须适度,因为都是同村之人,如果得理不饶人,以后双方将难以相处,甚至结下仇怨。在主动与乙“私了”无果后,甲方寻求公力救济。报案时,甲对客观情况进行了没有限定性的叙述——“乙把村里的有线电视线砍断,导致信号中断,用户们很有意见”,请求派出所“尽快处理”。当然,就算甲有详细叙述,派出所也不能听信一面之词,而应该首先去现场调查清楚,再做定夺。有必要提及的是,派出所(警车、警服)一到现场调查,这在相对封闭的农村很快就会造成一种“上面来人了”的氛围,这多少会给乙一个心理压力,而这应该可以算是甲的一个初步小胜。民警勘查完现场后,甲方久等毫无结果。此时甲方可以选择找熟人打招呼,也可以选择“礼求”派出所处理此事,但是甲方觉得在明显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走后门”会多费周折,结果亦难预料,还会有各种不必要的成本付出,特别是甲方坚信在法治中国正必胜邪,不法人士应不敢过分胆大妄为。于是甲方选择按法律程序依法维权:一方面利用法律对乙行为的多重评价,通过拨打“110”对乙进行刑事控告,并对事实略有“夸大”,1希望以此引起县公安局的重视;另一方面向县公安局反映派出所对本案的“态度”,希望能借此向派出所施压,促成纠纷尽快解决。事实证明,此举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甲的合法权益。

(二)乙:铤而走险,无法无天终难如愿

乙的心理大概是这样的,一方面要好好教训一下甲,另一方面自己又不能因此“有事”,为此哪怕付出一定的(物质)代价都行。因为这样,在本地特别是本村很快就能树立起自己的“威望”。乙虽只有小学文化,但因常年在外做生意,在当地应该算是有钱的能人了。他财大气粗,在外也应该有些“门路”,看甲不顺眼,借故砍断其管理下的有线电视线路,要以此教训甲,树起自己的“老大”形象。其实,乙肯定是(大致)了解自己的行为不当甚至违法的,但是他之所以敢这样做,除了一时的冲动,多少还是有着自己的理性算计。他大概料定甲对他无计可施,退一万步讲,就算甲有“能耐”,他也可以拿钱摆平,不使自己“有事”。换句话说,为了在村里树立起自己老大和强势的角色,他宁愿多花精力和代价求助于派出所等外力,也不愿意向甲低头,轻易与甲和好。所以当甲找乙甚至通过村干部找乙欲“私了”时,乙态度蛮横、拒不配合。在乙的眼里,法律虽有威慑力,但是他相信凭自己的“能量”可以“依法”规避,而自己如果能化解法律于无痕,不仅最大化证明了自我“实力”,在本地对自己更会有重大的“社会影响”。事物是变化发展的,乙也是理性而精明的,当派出所顶不住压力时,他又马上改弦易辙,放下姿态,积极赔偿道歉并请吃饭与甲修好,以最大限度化解和减少对自己的风险。

(三)派出所:剑走边锋,行走在法律的边缘

对派出所来说,处理矛盾纠纷是其职责之一。但是与一切有权力者可能滥用权力一样,派出所大权在握,又往往地处山高皇帝远缺乏监督的地方,特别是面对“没有多大本事”的当事人时,其极个别办事人员很难抵住利用手中的权力谋求私利的诱惑而去积极进行权力寻租。1他们很清楚,只要不把事情闹大,“没有多大本事”的当事人一般是不能拿他们怎么样的,再说有些事情可能是潜规则,早已成了公开的秘密,当事人耳濡目染应该习以为常了,而且他们往往会找到一些冠冕堂皇且“说得过去”的理由。如本案中的派出所民警在开车去现场勘查完后开口向甲索要“两百元的交通(油)费”,在被乙“沟通”后,以“有许多其他紧急任务要处理”等事由对甲的正当请求一而再再而三推迟处理。然而,处理矛盾纠纷毕竟又是其法律职责之一,相关民警基本的法律常识应该也是有的,所以在面对丙的据理力争,特别是县公安局的“过问”,不得不尽快处理此事。因为如果再消极应对就可能直接关系到自己的政绩、前途、甚至“饭碗”了。两害相权,只有“舍车保帅”。尽管如此,派出所对甲乙双方还是好交代的。对甲而言,派出所手上的事情的确也比较多,以此延迟一些时日处理不会明显的违法违纪,哪怕其真正的原因是另有原因。特别是后面的纠纷解决还要仰仗派出所秉公处理,所以甲是不会也不敢“责问”派出所的故意拖延。有“见识”的乙更是“懂味”的,因为其本身就无理或者说已经违法,能否安全抽身還要依靠派出所利用其自由裁量权和影响 依法“从轻发落”,再说有了这次接触,乙就与相关民警熟了,而这于他以后也是有好处的。

三、同心共力:纠纷解决的规制适用努力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发现在半熟人社会的农村,单靠原有的传统规范已经无法解决现有的矛盾纠纷。“任何一种非此即彼的解决方案仅仅具有形式逻辑上的有效性,现实生活的发展往往遵守的是辩证法或者实践理性。正是面对这两种非此即彼的悖论,共产党在司法实践中找到了一种新的出路:这就是法律调解” [6]。调解是在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充分尊重矛盾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达成合意的一种纠纷解决办法。它具有定分止争,又不(过分)伤害和气的功效,这对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具有特殊的意义。解决矛盾纠纷须得遵行一定的规则,法律当然是现代文明社会规则中的一种,但因为社会生活“纠纷具有的特定的丰富性和多样性,还没有标准化” [7],意欲达致纠纷的妥善有效解决,在充分发挥国家法律基本保障作用的基础上,还必须要积极借助和利用内生于乡土社会的民间法规则。

(一)法律的基础性保障和主导作用

公权力介入妥善解决纠纷的一个主要手段和标准是“以法律为准绳”。熟人社会的矛盾纠纷一般能依据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民间法较好解决,但是半熟人社会因为地方性共识的减弱乃至消失,其纠纷的解决将更多的依赖法律的作用。法律作为现代社会文明的主要行为规范,因为其先定性、规范性、稳定性、程序性、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等特质,在半熟人社会及其多元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中应发挥主导作用,提供基础性的(潜在)保障作用[8]。

1.依托法律给各方主体提供一个大致确定的结果预期。法律内容的先定性确定不仅为当事人在行为前提供了基本遵循,而且为当事人在行为后提供了可预期的结果,这种“对号入座”式的导向让人感受到法律“对事不对人”的一体公平。法律的程序性规定,要求在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按步骤、依程式、重证据,时空条件的设置与安排会最大限度缓解当事人的情绪,引导当事人理性解决纠纷。因为时间的一维性和裁决者对纠纷的非亲身经历性,对案件事实的查清需要借助证据规则的运用,来还原案件事实的真相,以达到厘清事实,区分对错的目的。法律的先定性、程序性和纠纷解决通过证据的可直观感受性等特征,使之与其他规则相比,在查清和还原案件事实以及提供纠纷解决结果等方面,更具有理性和确定性。具体到本案,派出所先是驱警车到村里现场搜集证据了解情况,后又要求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进行协商,丙找到并提供的乙行为所触犯的法条等,这种形式和场所的选择,以及法律对违法行为处罚的明确规定,使双方当事人能感觉到公权力对该纠纷处理的重视。经历这样的过程,乙行为的大致后果因为事实的还原和法律的先有规定,就会更为确定,也会让双方当事人更为慎重对待和易于接受。

2.通过法律规范各方主体行为,引导纠纷解决走正道。让人有一个说理的地方,能和平有效处理矛盾纠纷,这是社会文明的标志和推动力量。法律不仅能对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大致确定的结果预期,还能规范当事人的行为,引导正确的纠纷解决途径。具体到本案,对甲来说,他可以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理直气壮地请求派出所依法及时处理纠纷,而无需私力维权和报复乙,也不用“走后门”去“礼求”派出所。弱势的甲之所以可以理直气壮,首先是因为他有理,理直才能气壮,同时因为他是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维权,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有法律和法律背后的国家为其撑腰。对乙来说,尽管他强势且可能有“后台”,但是因为其行为先已被法律明确禁止,且有具体的处罚规定,这种在法律上的“对号入座”多少会给乙一个潜在的威慑,使得乙不无惧怕,进而不敢过分胆大妄为。因为违法不仅可能是打破了最低限度的社会正义,如果因此引起众怒将使他在其“小社会”里会生活得不自在;而且还违背了国家的意志,而国家的强大和所掌握的暴力机器,是任何一个个体都难以比拟和不得不有所惧怕的。对派出所极个别民警来说,尽管其可能已被“沟通”,但是因为公正处理矛盾纠纷是其法律职责所在,加之不公正处理可能会给自己带来的巨大风险,外在还有懂法的丙据理力争和县公安局的施压,这使得他们不得不小心应对。特别是社会和媒体对公权力滥用的敏感性关注,1使得有理性的公职人员一般不会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奋不顾身”,尽管其可能有一些眼前的利益。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因为对法律和(半)熟人社会的了解,丙在其中发挥了十分关键的作用。其在亮明身份和摆出法条依据后,一方面推动并监督各方,特别是派出所和乙在法律的范围内积极行动,另一方面还要拿捏火候以防完全依法办事在纠纷处理过程中的僵持和纠纷解决后甲乙双方在同一个村落相处的“尴尬”。在法律的规范、引导和强制要求下,各主体虽有自己的打算,但都基本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推动着纠纷的解决。

3.法律的强制威慑作用,确保纠纷解决的顺利进行和有效落实。法律因其固有的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首先能让矛盾双方坐下来进行“谈判”,这为双方纠纷的合意解决提供了可能。2本案中乙的行为先是甚为嚣张,但是面对民警要求其到派出所接受调解的“命令”和对其在调解过程中傲慢态度的严厉批评,乙不得不慎重对待。这不仅是因为派出所民警的要求与批评合理合法,而且是因为其背后有着难以抗拒的强制力。因为法律对各方特别是乙行为的评价和其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使得违法者乙先已处于一个被动地位,其若想“顺利脱身”,对纠纷的解决须先得拿出一个积极配合的态度。其次,对纠纷的具体解决方案,乙也必须表现出知错就改的诚意。本案中乙在博弈失败后,对甲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并当场兑现,向甲赔礼道歉、还主动请大家吃饭和敬酒,并保证以后不再因此生事。乙的积极态度得到了甲方的认可,最终促成纠纷的顺利解决。乙的态度之所以前后相差如此之大,最主要是因为有代表法律的公权力强制及其威慑存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民警的在场和强调,加之最后调解协议中盖上的派出所公章等,这些带有强制性的法律行为和符号使得乙不得不认真对待纠纷的处理。再次,法律的强制力也确保了纠纷解决方案的及时有效落实。协议达成后,如果乙无故拒不履行,其不讲诚信已首先理亏,更会给甲特别是派出所民警留下不良印象,接下来的依法处理会让他因此多少有些心理担忧和惧怕,所以乙在当场就进行了道歉并支付了全额赔偿款。尽管法律在以上的过程中可能自始都沒有直接发挥出强制作用,但是它内含潜在的强制力无不威慑着胆大而欲妄为者乙,迫使他依法“就范”,从而有力保障和落实了纠纷的圆满解决。

(二)民间法的和合修复作用

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根据长期的生活实践与经验,为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民间法生长在民间,体现于乡民长期的生活、交往、劳作及其利益冲突中,表现为礼俗、习惯、人情、族规等,具有乡土性、地域性、自发性、内控性、灵活性等特征。1相较于国家法律,民间法深植于民族的精神观念之中,更贴近民众的社会生活,并为人们所接受。同时半熟人社会因为人们之间尚有的熟人性质和还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需要,所以在国家法律提供纠纷解决大致框架的基础上,民间法对纠纷的圆满解决和社会关系的修复以及司法公信的确立都有着特殊的意义。

1.法律内容借力民间法的道德情理论证。国家法律与民间法同为社会行为规范,都来源于社会生活,两者都应人的需要而为人所创设,有着诸多的共通之处,同时因为国家的认可,民间法还是国家法律的重要来源之一。所不同的是国家法律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得到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民间法是社会共识,主要靠道德、舆论与风俗等软约束得以执行。基于两者的同源性,作用和功能一定程度的互补性,国家法律的许多内容能够运用民间法的道理表达出来。所谓入乡随俗,把国家法律的内容转化为民间法的道理,即进行道德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论证,能更好地化解缓和国家法律的生硬强制性,也更容易为老百姓所接受。当然,在诸如判决书等正式的法律文书中,民间法的内容一般都是通过“情节特殊性”“事出有因”“民意”等相对模糊的语言绕过国家法的书面概念和制度,再经由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做工作”达成“共识”,最终使民间法能在国家法的规则体系中找到自己的依据[9]。

在本案的调解中,甲方详细陈述了乙砍断有线线路和多次找乙及通过村干部找乙欲“私了”都因乙的蛮横而无果的基本客观事实。然后,甲方强调其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找到派出所,意在说明走到这一步是为乙所迫的无奈选择。之所以如此强调这个简单事实,一是为了让派出所对事情特别是对乙的态度有一个全面的了解,二是在情理和道理上要让包括乙在内的各方认识到理屈的是乙,进而起码使其在道德上处于劣势地位。乙强势而蛮横,甲有理却处于弱势,在情理和道德上博得民警的同情,使甲在纠纷解决的一开始就处于道德上的优势地位。在具体的调解内容上,甲方回避直接使用法律责任的字眼,而是将之转化为“做事要对得起自己的良心”“有错就改”“对甲的损失乙于情于理都应该给予适当补偿”,因为“双方是一个村的人,以后还要相处(乙的父母没有随他进城,而是一直住在农村)”之类的情理规劝和道德说教等。在整个过程中,法律运用了民间法中的情理道德和摆事实讲道理这样的日常权力运行技术,获得了各方的认可,也使乙在心理上更好接受,进而为最大限度圆满修复双方关系提供了可能。

2.法律运作借助民间法的说理方式。“人情面子机制发挥作用所依赖的关系不是一种固定的结构性的社会关系,而实际上是一个具体场景中的关系” [10]。不同的权力运作有着不同的场景安排,其效果也不尽相同。国家法律的运作(如审判)讲证据、分胜负,注重程序和仪式的规范性,这种讲究虽能彰显国家法律的严肃与权威,但却理性中带有冷漠,不易让老百姓感觉亲切和乐于接受。半熟人社会仍不同程度存在“情面原则”“乡情原则”“不走极端原则”等乡土逻辑[11]。这使得人们之间一旦出现纠纷时,为保证以后的相处和长远利益,不得不考虑对破坏了的关系网络的修复与生存结构的重组[12]。民间法的说理方式是一个教育的过程,重视人的教化、形式灵活而讲求妥协,易被人们接受。诸如马锡五审判之类的方式深入群众、手续简单、不拘泥形式、注重当事人关系修复,在基层半熟人社会的民事矛盾纠纷解决中能发挥独特的作用。

以本案为例,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在稍显轻松的圆桌会议室进行了“谈判”,谈判中丙论辈分以“叔叔”称呼乙,把乙抡刀砍线的违法行为说成是乙的冲动行为,并强调乙此举对甲造成的损失,且有违甲乙两家昔日的友好交情,特别说明如果乙意识到并改正错误,甲方绝不认死理去追究其法律责任。这种友好和相对轻松的氛围缓解了双方的紧张关系,让乙自觉理亏,进而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三)法律与民间法的共同作用原理

无规矩,则不以成方圆。国家法律与民间法的区别,使得两者在发挥作用上的机理和侧重都有所不同。一般来说,民间法希望人们做好人,能和谐相处,国家法则要求人们不做坏人,能相安无事即可。民间法主要是以权利来引导人为善,而国家法则主要是以义务和责任来禁止人为恶。权利是一种不确定性的指引,义务则是一种确定性的指引。民间法的处罚也具有随意性和主观性,而法律的处罚具有正式性和客观性。这些特性使得民间法可能更具有弹性、模糊性和人情味,而国家法律多有确定性、可预期性和冷峻味。在半熟人社会的纠纷解决中,为发挥各自的优势以取得修复社会关系的良好效果,司法人员常常是通过有选择性或交叉性地适用民间法和国家法,最终形成一种“模糊的法律产品” [13]。

在公权力介入的矛盾纠纷解决中,因为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公权力机关首先会借助国家法律来还原案件事实(在法律上)的真相,在厘清是非和区分对错的基础上,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给矛盾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相对确定的纠纷解决方案。然而,因为法律的理性和原则性太强,使得它提供的预期结果理性而冷峻,不一定为当事人完全接受,也不利于半熟人社会当事人日后的相处。如何做到让各方满意,这就需要借助民间法内含的人情道理及其说理方式来以理服人。因为半熟人社会的熟人性质和互惠的现实利益考量,使得乡土性成为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处理的底色和大前提,进而要求纠纷的解决达到一种“和为贵”的目的。

简单地说,在半熟人社会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国家法律为纠纷的解决先是查清相关的基本事实,继而拿出一个纠纷解决的大致方案,同时在整个过程中提供一种(潜在的)强制性保障;民间法则在这个基础上发挥自己的说理优势,在情感上理顺和修复双方之间的熟人关系,为纠纷的圆满解决和双方的日后相处做出进一步努力。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法律发挥的是一种主导性前提性的基础和保障作用,民间法则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起着“点睛之笔”的功效[14]。两者的有机结合促成了半熟人社会民事矛盾纠纷的圆满解决。以建房和装修为例,打个不太恰当的比喻。国家法律在半熟人社会民事矛盾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就相当于是新房初建成时的框架结构粗坯,民间法的作用就相当于是在新房粗坯上的精装修。新房最后是否结实、美观和舒适,既要有粗坯四梁八柱的牢固夯实,也要有后期精装修的布局润色。本案中,乙的行为被定性为违法行为,在其进行赔偿后,还可能被依法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这就为双方的纠纷解决提供了一个大前提和框架,但是最后的处理结果是在充分考虑国家法律的原则和民间法精神的基础上,选擇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保证不再犯”。这个结果照顾了双方的面子、人情和利益,特别是为双方日后相处基本修复了原已破裂的关系,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结语

基层是社会的根基,是法治社会建设的主要场域[15]。现代化进程中的半熟人(农村)社会正逐步呈现出一种“工具性的圈层格局”。在这个格局中,核心家庭是以内在的血缘人伦亲情为基础,而核心家庭之外主要是一种外在工具性的利益关系[16]。在这个转型期的半熟人社会中,乡土社会旧有的以民间法为主要内容的纠纷解决机制还没有完全退隐,而且作用仍然强大,法治文明却已经扑面而来,并且日益发挥出主导性作用。在两者的碰撞中,既有严肃的国家法律对民间法的冲击与改造,也有灵活的民间法对国家法律默默地抵制和反作用。为避免如费孝通先生所说“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端却已经发生”[17]的情况发生,半熟人社会的(民事)纠纷解决,应在遵循国家法律基础性和主导性作用的前提下,有效发掘和合理利用民间法中丰厚的人伦资源,并整合两者优势,构建出一个复合有效的半熟人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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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