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彦修 杜家超
(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 北京 100029)
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罐车是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主要工具。据交通运输部门统计,目前,我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保有量40 万辆,其中半数为常压罐车,每年有数亿吨液体危险货物通过常压罐车运输[1]。近年来,我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行业不断规范、安全形势向好,但事故频发多发的势头没有得到根本性遏制,常压罐车事故率远远高于承压罐车,恶性事故屡见不鲜,反映出常压罐车的安全管理还存有漏洞,监管机制不健全,运营管理不规范,人员培训不到位等诸多问题需要解决,管理水平亟待提高。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涉及交通、工信、市场监管等多个部门,监管要求散落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等若干项法规之中,相关标准也有百项之多,法规标准呈现明显的碎片化现象,没有形成统一的体系,也未达到全链条覆盖,法规之间缺少协调,标准规定相互矛盾等问题突出。比如,不同法规对于危险货物的界定不一致,按国际通用准则和现行国家标准,《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的危险化学品至少800 种不属于危险货物,而至少600 种危险货物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3];QC/T 932-2018《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紧急切断阀》的适用范围,不能覆盖GB 18564.1-2019《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 第1 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所列介质等。这些问题导致常压罐车的设计、制造、检验等环节不具备可操作性,形成了管理漏洞。
1.2.1 设计环节缺少监督
现行法规对于罐体的监管偏重于生产和使用而疏忽了设计过程,罐体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仅限于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而无关设计;已作废的GB 18564.1—2006《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 第1 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规定:“设计单位应按国家的有关条例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后,方可进行罐体的设计[4]”,但是由于相关法规并未对设计单位、设计人员提出资质要求,GB 18564.1—2019《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 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以下简称GB 18564.1—2019)删掉了此条规定,《罐式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要求》对于申请企业也只是提出了“具备设计能力”的原则性要求。设计过程的监管几乎处于真空状态。
1.2.2 缺少设计标准依据
不同介质对于罐体的截面形状、安全泄放装置的类型、装卸口的位置等有不同的要求,例如,汽油罐体设计代码为LGBF,表示需要设置紧急泄放装置和阻火器,装卸口应设在罐体底部,配备三道串联并相互独立的关闭装置;甲醛罐体设计参数为L4BN,表示应装设安全阀。因而,罐体设计必须考虑介质性质。以《危险货物国际道路运输欧洲公约》(ADR)[5]为代表的国际通行做法,是以设计代码的形式给出运输不同介质罐体的基本设计要求,设计公司按照设计代码实施设计。GB 18564.1-2019 参照ADR 给出了74 种常见介质的设计代码,但这74 种介质远不能覆盖实际运输的液体危险货物种类;罐车用紧急切断阀的唯一标准QC/T 932—2018《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紧急切断阀》仅适用于GB 18564.1—2006 列出的35 种介质,其他大量介质采用什么样的切断阀则无规定。没有标准依据,保证质量根本无从谈起。
常压罐体属于危险化学品容器中的车载罐体,是列入继续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产品[6];常压罐车是按照《罐式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要求》进行管理的产品,属于C 种罐式车辆[7],申请企业通过市场监管部门的罐体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和工信部门组织的罐车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审查,取得罐体生产许可证、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后,方可生产销售相应的罐车产品。
生产许可证制度经过多次简化改革,2017 年9 月,取消发证前产品检验,也不再指定发证检验机构;2018年11 月,罐体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改为形式审查,只要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即颁发许可证书。简化程序给企业带来了方便,但也带来了某些安全隐患,取证产品不必再由指定机构实施检验,只要提交由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资格的检验机构出具的1 年内委托检验或政府抽查检验合格报告即可。由于各类检验机构性质不同,水平各异,加之委托检验报告“只对来样负责”的属性,相当数量的检验报告变成了应付生产许可证审查的工具,而无法反映企业的制造能力和产品质量水平。
根据《罐式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要求》,罐车制造企业必须自行生产罐体。笔者参加过多家企业的罐体生产许可证检验,发现很多罐车制造企业与专业的罐体制造企业在罐体的设计、制造、检验等多个方面,都有明显的差距,甚至于技术人员对于罐体的相关标准、技术要求都知之甚少。所谓隔行如隔山,要求一个没有相关生产经验和技术储备的汽车制造企业生产出高质量的罐体,并非易事。
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要求,企业生产的常压罐体应经国务院质检部门(注:现为市场监管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8];《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也要求“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9]”。应当说,罐车产品的出厂检验属于法定检验,必须落实。但是由于上述法规没有相应的实施细则或配套文件,政府部门也未开展常压罐体检验检测专项资质认定,甚至于相当数量的企业根本不知道这样一条规定,因而,由“认定的检验机构实施出厂检验”形同虚设。
笔者多年来从事常压罐体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及相关工作,接触范围之内,几乎没有见过真正意义上由认定检验机构签发的出厂检验报告,绝大部分罐体只有自检报告与合格证,个别的带有检验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但其内容却标注有“该罐车/罐体由制造厂出厂自检合格,制造质量符合标准规定”之类的字样,看不出检验机构做了哪些检验,检验结果如何;也有部分制造企业借鉴承压罐车制造监检的模式,请检验机构实施“委托监检”,监检项目、监检深度由合作双方以合同形式确定。与承压罐车的法定监检不同,常压罐车的“委托监检”既无法规标准依据也未经政府授权,更像是制造企业与检验机构之间各取所需的商业行为[10]。现行的GB 18564.1—2019 将出厂前的检验分成了两部分,一部分叫作“出厂检查”,由制造单位实施,“检查合格方可出厂”;另一部分称为出厂检验,由第三方检验机构实施,而检验项目中有相当一部分内容是“确认”和“见证”。这样的“检查”“确认”“见证”能否真正起到出厂检验的作用,值得质疑。
虽然相关法规明确提出了定期检验要求,但是并没有出台统一的检验规则或标准,现行GB 18564.1—2019以附录形式规定了定期检验项目,但未明确合格判据和检验周期;个别省市建立了地方标准,但不同标准对于检验项目、检验深度和检验周期的要求有很大区别[11-12];部分机构不具备基本的检验条件,而热衷于价格竞争,只收费不查验,虚开买卖检验报告的情形时有发生,定期检验流于形式的现象非常严重[13],多次重大罐车事故都有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为此被追责[14-15]。
目前,市场上从事罐车检验的机构,一部分是符合《关于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常压罐体检验工作的意见》(质检办特〔2014〕922 号)要求的、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或持有RD7(承压罐车检验)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更多的则是只有CMA 认定资质而未取得专项授权的社会检验机构。各机构对于罐体检验的参与意向两极分化,规模大、水平高的机构多认为罐体检验风险高、标准可操作性差,参与检验的积极性不高,而积极参与的机构其规模、水平则相对较低,承接业务的趋利性明显,检验人员未经培训,不具备专业知识,检验走过场,检验数据造假等现象屡屡发生[14-15]。
某省2019 年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抽查结果表明,31家开展罐体检验的机构中,通过检查的只有一家持有RD7 资质的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和一家持有CG(常规无损检测)资质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而29 家只有CMA 认定资质的社会检验机构,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其中涉嫌造假、资源条件不满足要求和检验报告内容有较大问题的机构占比达高到40%[16],检验工作质量之差、机构管理之混乱可见一斑。表1 为31 家罐体检验机构监督检查结果汇总分析表。
相关部门应加强沟通协调,理顺关系,在法律框架下各司其职,相互支持,做好顶层设计,健全法规标准体系,补充完善相关法规标准。
建立从业人员培训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的技能培训,全面提高监管、设计、制造、检验等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能水平,实行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和年审制度,每年保持规定的学习时间,考核不合格的,予以强制退出。
“罐体自制”的要求,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应予修正。允许罐车制造企业从专业罐体生产单位外购罐体组装成整车,对于保证罐车质量及其运营安全有益无害。
借鉴国际先进的ADR 管理理念和国内承压罐车成熟的管理模式,设立设计和检验机构准入门槛,实行设计许可/审查或型式试验制度、制造监督检验和在用定期检验制度,制定统一的检验规则,整顿现有机构,鼓励水平高、规模大的检验机构积极参与罐体检验,对于不具备基本条件的,坚决予以退出,以制度保证罐体设计和检验工作质量。
1)常压罐车是主要的液体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工具,其安全管理需要多个部门团结协作,齐抓共管。
2)做好顶层设计,健全法规标准体系是搞好常压罐车管理的基础。
表1 31家罐体检验机构监督检查结果
3)提高从业人员能力与素质,加强设计和检验环节监管是提高常压罐车管理水平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