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经济法规 立法 公益诉讼
作者简介:李一萌,东北大学文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8.108
当前,惩罚性赔偿在不断完善及发展当中,将进一步推进惩罚性赔偿体系的完善。通过完善惩罚性赔偿,不仅能够为经营者创造更好的环境,还能将内在发展动力激活,促进产业转型升级。但当前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及适用中仍存在很多问题,加强相关问题的研究,可探寻出更有效的完善惩罚性赔偿立法的对策。
(一)立法中赔偿数额小
对我国当前惩罚性赔偿相关法律条款分析,可以发现商品价款是惩罚性赔偿基数设置的重点。而对于普通的商品价款来说,以小数额居多,并且未能对所有消费者进行赔偿,仅是针对个别的消费者,无论是多倍数的赔偿还是上限赔偿,侵害方所支付的赔偿中大数额的赔偿非常少见,不能将因侵害行为造成的负外部性抵消,对于被侵害方来说难以对其经济利益有效维护。有的研究者认为[1],虽然惩罚性赔偿以小数额居多,但侵害方面临的行政罚款数额较大,可以抵消掉惩罚性赔偿金额不足的部分,但是这种抵消仍有不足之处:
一方面,罚款作为一种行政处罚,侵害方承担一定法律责任,但是这种法律责任往往与造成的直接或间接后果不匹配。这样一来,侵害方会更多的考虑法律责任而将对被侵害方造成的实際损失忽略,承担的法律责任低于损失,侵害方会经过权衡将预防成本降低。另一方面,当侵害行为被完全发现、行政机关掌握了充分证据并对罚款有积极作为的条件下才能使行政罚款抵消惩罚性赔偿金,但每一次侵害行为未必都会被及时发现,罚款也只能针对发现的不法行为,并将相应惩罚性赔偿部分抵消。比较来说,即使没有发现侵害行为,同样能够通过计算金额方式进行惩处。
(二)宽泛的构成要件,实质公平缺失
一方面,存在单一的“缺陷产品”判定标准。产品缺陷的认定是产品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追究中的核心问题,但是针对这一方面的规定仍存在不足。比如,三星公司的“手机爆炸”事件、“洗衣机解体”事件,都警醒着我国相关立法要不断完善[2]。虽然我国相关立法对于“产品缺陷”有认定标准,即将“不符合技术标准”作为认定的唯一标准,但如果产品技术标准符合时仍出现使用风险时,这一规定会显得苍白无力。另一方面,过错方责任归则原则缺乏“经济性”。当前,我国立法中设置了过于宽泛的惩罚性赔偿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是这一原则中体现最多的。对于经营者的责任,多被认定是过错责任,并将这一责任作为规则的原则,使得法院在判定主观过错上有一定难度。一般性条款在惩罚性赔偿中非常少,适应范围小、条件复杂,这样一来,惩罚性赔偿适应的难度将更大,难以体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整体福利。
(三)适应中局限于“私人争议”
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以侵害方与被侵害方“一对一”的赔偿关系居多,体现出一种“私人争议”,这种模式有较多不足:(1)这种赔偿模式下会让侵害者意识到付出较小的注意成本就能将更高的收益获取到,从而促使他们愿意以更低的注意成本,获得多种逃避追究的手段,从而将注意力放在逃避责任上。(2)这种模式下,对消费者来说,损失没有得到任何形式的补偿;对于社会整体来说,没有消除负外部影响,甚至会增加。
(一)对赔偿金计算方式优化
1.以实际损失作为计算基数
如今,仍将商品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社会治理效果不佳。原因主要为:一方面,我国立法体系在不断完善当中,过去的监管手段、法律条款均已经落实到位,并且民众有了更高的维权意识,此时仍将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与不法行为抗争的手段,将失去惩罚性赔偿的效用。另一方面,虽然科技在不断进步,但缺陷产品、侵害行为仍没有减少,反而以新的形式出现,并且科技进步为不法行为提供了隐藏空间,增加了发现及追踪不法行为的难度。为此,将产生的负外部性减少,只能通过高额的惩罚代价来实现,如果不能将负外部性减少,公共利益将更难以维护。
为此,在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下,惩罚性赔偿金应将“实际损失”作为计算基数,而不是以“商品价款”。这样能够有效将惩罚性赔偿金额提高。并且任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中,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基数的方法均适应,与公平公正的立法初衷相适应,这也正是惩罚性赔偿所追求的目标。
2.将逃避责任纳入到赔偿金计算范畴中
侵害者在实施侵害前,会有效权衡采取预防措施和未采取预防措施带来的损失。并且对于他们来说,在相同的预防成本之下,逃脱责任的可能性与采取的防范措施不相匹配。如果侵害行为难以被发现,侵害者通常会将预防成本减少,并且采取一些逃避责任的手段,以此来将更高的收益获取到。反过来,如果侵害行为被及时发现,侵害者会有更大的预防其发生的动力,会积极采取各种手段避免自己的侵害行为被发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制止继续产生的侵害行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时,纳入侵害人的逃脱责任,对侵害人是否存在逃脱责任进行综合考虑,从而增强防范措施。只有侵害行为及时被发现,才能使惩罚性赔偿金额更合理,体现赔偿的公平性。但是仍有很多条件使侵害行为难以被发现,包括是否故意逃避、采取的具体侵害手段等,需要将统计与个案结合分析。在惩罚赔偿金计算中将逃避责任的可能性纳入,不仅能够使被侵害方获得更高的赔偿金额,还能起到震慑作用。
(二)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完善
1.完善缺陷产品的判定标准
对于多元的缺陷产品判定标准来说,其适用所花费的社会成本较高,包括人员成本、机构运行成本等,但确是一种有效的判定缺陷的途径。缺陷产品有更多元的判定标准,会产生更大的威慑力,尤其是对于生产者来说,会迫使其用更多的预防措施提高生产能力,尤其是会不断将产品安全性能增强,从而将侵害风险减少。不仅要使判定标准变得多元化,立法机关也要对消费者期待值充分考虑,如果产品与正常用途不匹配,使用中消费者对其的期待度会降低,这种产品就属于“缺陷产品”。可以看出,这是方式可以有效衡量生产者生产行为,但滥诉风险会伴随产生,需要进一步出台落实行业规范,加强正确思想引导,其他的行业、服务业可以遵循这种模式,对自身行业、领域判定标准积极完善。
2.采取更为严格的责任归责原则
单方责任中,对责任进行严格归责,对实现惩罚性赔偿立法目标有促进作用,并且具备更高的经济性。为此,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严格责任适用领域很广,可促进惩罚性赔偿法律的完善。多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思路严格设置责任,比如,美国的相关立法中,受害方仅需要提供归责要件即可,包括损害的结果、产品或服务的缺陷等,也就是说受害者只要具有了侵害方对自身权益侵害的客观证据就可以[3],不仅可以将惩罚性赔偿立法效用真正发挥出来,还能减少滥诉行为的出现。
(三)对经济视域下公益诉讼制度积极完善
在我国,因为惩罚性赔偿诉讼有较高成本,往往通过私下和解方式获得一定赔偿,但是仍无法消除随之产生的社会负外部性。由此,为了使我国惩罚性赔偿发挥更大效应,程序上的完善是必不可少的,而同时公益诉讼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也是非常重要的。
1.我国现有的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主要维护已经受到侵害并出现一定损失的被侵害方权益,同时也对潜在的侵害进行保护,目前,《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解释相继出台,在不久的将来,公益诉讼制度也会随之产生。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法院受理的公益诉讼案件在不断细化,显示了我国公益诉讼体系正在逐步形成,会相继出台各种类型的公益诉讼细则,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细则、关于消费者权益维护的公益细则等。
2.对公益诉讼法完善的方法
首先,对案件受理的要件细分。比如,对于诉讼条件来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相关证据是原告需要具备的材料,但是“初步证据”范畴过于广泛,缺乏更细致的标准。再比如,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要具备“详细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对公共利益进行维护及保障,但是过于宽泛、笼统的公共利益内涵使得诉讼请求难以精准把握。
其次,和解、调解的相关程序要更加严格。将调解与和解机制引入,不仅能够将诉讼成本减少,还能减少对司法资源的占用,但要实现这一点必须建立在事实认定无误、程序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并且要在调解、和解以后要面向公众将结果公开。调解、和解程序如果无效,原因主要是出现了异议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等,则会立即将诉讼程序启动。
最后,对程序性规定进行完善。对程序性规定细化,是出于对诉讼主体的利益保护。因为刚刚建立了公益诉讼相关制度,未能将所有的程序性规定都完善,比如,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更合理、如何有效分配舉证责任、如何对赔偿金进行合理分配等。通过对这些规定的充分考虑与分析,可以对相关诉讼者的权益做出有效维护。比如,在《民事诉讼法》中,消费者在该法律规定下,具备了公益诉讼的资格,并且消费者协会承担为消费者打官司的重任,且是免费的,真正对消费者在公益诉讼中的权益做出了保护,并且使相关部门能够主动承担公共利益维护的职责。将巨额惩罚性赔偿金按比例划分成立基金,立法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可保障消费者协会有效维权。
综上所述,当前惩罚性赔偿在立法上以及适用过程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并且相关的公益诉讼体系也不够完善。为此,要想使惩罚性赔偿可操作性、适用性更强,就必须始终对其实施的细则进行完善,以更好的对公民权益维护,保障社会利益均衡,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1]刘水林.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J].法学,2019(8):62-74.
[2]朱木阑.论惩罚性赔偿在专利法中的引入[J].传播与版权,2019(4):181-183.
[3]杨熠.浅谈我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构建[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20(S2):104-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