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素英 俞明锋
关键词 禁止重复 评价原则 刑法法律 法制建设 有效应用
作者简介:李素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中心,高级工程师,主要从事司法技术研究;俞明锋,浙江高晟光热发电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博士,工程师,主要从事太阳能热发电技术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8.174
众所周知,对于一个国家社会的发展工作来说,刑事司法的地位很高,其具有高强的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对于国内社会稳定、顺利持续运转具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正是贯穿于刑事司法全过程的一种基本原则,此原则存在和应用的主要目的就是惩罚犯罪的同时罚当其罪,以此为基础促进刑法评价整体公平且正义,在这一过程中刑事司法自身的权威性也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
所以,在接下来的文章中就将针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中的应用进行详尽的阐述,除此之外也会在文章中提出一定的具有建设性的意见或者对策,促进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中的应用变得更加全面。
所谓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对于同一犯罪事实情节进行司法裁决时,禁止在定罪和量刑的过程中做出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刑法评价,这一原则在刑法中的应用,有效的体现了罪行均衡原则的主要内涵[1],这也是进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用的重要要求之一,对于刑法的公平正义具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一)定罪方面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首先就需要在刑法的定罪过程中进行体现,也就是确认人的某种行为是否构成有罪的过程。但是需要知晓的是,定罪过程中的“确认”过程,就是判断人的某一行为事实与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实是否构成了互相一致的一个过程[2]。
定罪方面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应用,对于某一个行为只能用一个罪名来进行认定,这一点在我国《刑法》第237条中也得以体现,例如犯罪者实施暴力或者是胁迫行为对被害人进行了人身猥亵和取得其财产,那么这里的暴力和胁迫行为就不能同时成为抢劫罪和猥亵侮辱罪责的手段、行为,也不能因此就认定犯罪者成立了强制猥亵、侮辱以及抢劫等等多种罪责,而应该以强制猥亵、侮辱罪、盗窃罪进行多罪并罚。
(二)量刑方面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所谓的量刑,其实是在定罪的基础之上来进行的,这一过程需要根据行为的犯罪事实和法律来对行为人裁量适用刑罚的一种主要刑事活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量刑过程中的应用,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进行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准确界定,使得量刑情节仅作为量刑评价的内容进行应用。
在刑法中,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角色分工和功能具有一定的联系,但是同时二者又具有比较大的差异,定罪情节的功能主要用来区分罪责的程度,而量刑情节的功能主要表现为决定何种程度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因此,量刑过程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应用,不能重复使用定罪中已经应用过的情节,做不到这一点,实际上就是将量刑情节与定罪情节的作用、功能互相混淆了,这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互相违背的,而且也不能将刑法的权威性、准确性体现出来[3]。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定罪方面的应用不足
1.罪数理论贯彻方面的不足
事实上,行为人犯罪的单数、复数问题其实是一种犯罪论的基础性问题,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罪数论的问题,这一问题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应用也具有比较大的关系,目前相关的学术研究中,关于一罪与数罪应该如何进行标准的区分具有不同的学说[4]。
而在我国的通说中,对于出入罪的认定已经比较成熟,但是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应用方面,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解读还具有比较大的局限性,其中包括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以及吸收犯等等,在学术层面上无法对“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却按照一罪进行论处”进行强力的认证,因此在罪数方面的问题上,需要从量刑的角度对其进行重新看待。
2.一罪内部构成问题方面的不足
根据相关的研究和调查就能够发现,目前国内针对区分罪、非罪、此罪、彼罪的研究非常多,在这些学术研究过程中,构成要件理论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都发挥出了重要的作用,相关的论述也都提供了很好的阐述,所以,刑法在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上,都能够利用构成要件理论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进行处理。
但是在“一罪”内部的构成表现方面,相关的有力、鲜明论述缺失非常少的,在刑法应用过程中就非常容易陷入到重罪、輕罪的量刑环节进行再次的评价,这不符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主要内容。
(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量刑方面的应用不足
1.量刑指引缺失方面表现
对于重复评价的不同理解会使得定罪情节评价和量刑情节评价也是具有不同的结论,在量刑情节中,比较容易忽视“同一犯罪事实情节的重复评价”现象,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同一犯罪事实情节往往发生在无意识的状态当中,因此后续的察觉也比较难,由此就会使得刑法量刑具有一定的不公正现象,因此需要注重对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进行深刻的理解[5]。
2.重复使用量刑情节表现
在刑法学的通过当中,犯罪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又犯了性质比较严重的罪行,就将其定义为累犯,但是在《刑法》第六条第三项中规定,会使得仅达到“数额较大”并构成累犯,后续的处罚情节就会被加重,其中量刑情节就不符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中内容,整体上是非常不合理的,刑法的公正性也没有办法体现出来。
3.余罪处理方面不足
在余罪处理实践工作方面,绝大多数情况之下都是按照“分别评价”的思路来进行工作的,但是在这种工作思路之下比较容易出现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情况,而且经常是在无意识的情况之下发生的,例如很多行为人在前期的刑法判定中就获得了比较长的刑期,但是由于余罪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用不足,又使得行为人获得了比较长的刑期,尽管负罪在身,这对于被告人的公正、均衡量刑方面的权利也造成严重的损害。
(一)对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进行明确界定
事实上,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对于自身被定罪的可能性进行确认之后,最关心的内容之一就是“量刑”在传统量刑过程中使用的是“估堆法”,但是这种方式目前已经不符合社会经济、政治的多元化发展背景了[6]。
因此,在对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进行应用时,需要对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进行明确的界定,其中包括内容、功能等等,不能随意混淆,即便在无意识情况之下,也需要注重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不同、差异,对定罪和量刑也需要进行适当的理性引导工作,这一点对于明确二者的不同功能方面具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二)防止隐形加重被告人刑罚现象出现
任何一个公民,在面临着公权力时其实都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因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应用,需要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重复评价现象和罪行失衡现象需要进行处理。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应用,需要注重其限制过分强调犯罪追诉的惯性功能的发挥,由此就能够避免出现对被告人的同一情节进行反复的评价,这样就能够有效的防止隐形加重被告人刑罚现象的出现了。
(三)实现定罪行为合理化
在实际的定罪环节中,需要认定一个事实,那就是对“定罪情节的认定离不开犯罪构成事实”进行有效的把握,以此为基础,实现被告人的犯罪构成事实与定罪情节的有效衔接,这是实现定罪合理化的重要前提条件,这一过程时离不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使用的,相关工作人员对于不属于定罪情节中的非犯罪构成事实需要进行考虑,并且将相关的犯罪事实需要进行细量化并且进行有效的识别。
(四)构建标准的量刑评价体系
目前针对构建标准的量刑评价体系主要具有两种,首先是通过尽可能的量刑规则精细化来实现,减少法官的能动性,这种方式追求的时量刑的形式主义。
其次就是通过明确量刑环节的裁量标准和程度,鼓励法官发挥自身的能动性,这种方式追求的时实质性的正义。
在构建标准的量刑评价体系的过程中,理应注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应用,避免出现量刑不公正、不均衡的现象,为量刑环节提供有力的具体化原则,提升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和透明度,这对于刑法未来发展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五)构建科学合理定罪情节识别体系
首先需要建立定罪情节轻重的层次对体系进行划分,避免将定罪情节作为量刑情节进行使用,其次还需要建立定罪数额和量刑数额的区分评价制度,通过这一制度的使用,能够避免两次都用同一数额进行计算,这种情况就容易出现重复评价现象,其导致的后果主要集中在被告人的量刑方面。
综上所述,就是目前阶段中针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中的应用”的相关研究和论述了,从文中叙述的内容中能够看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应用,对于我国的刑事司法使用具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因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应用理应在实务中获得公认,并且由相关的工作人员进行不断的贯彻和落实,对于应用不足之处理应进行不断的优化和完善,这对于我国《刑法》公平正义的体现具有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彭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中的应用研究[D].广西:广西大学,2017.
[2]王健伊.刑法量刑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9(36):8-9.
[3]郜泽明.浅论刑法量刑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J].法制与社会,2017(11):289-290.
[4]徐云龍.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探究——以毒品再犯与毒品累犯竞合的法律适用为例[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29(1):49-51.
[5]周春兰.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个法秩序协调的视角[D].四川:四川师范大学,2018.
[6]熊亚文.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界定[J].黔南民族师范学院学报,2014,34(1):101-105,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