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思维中的情理和法理分析

2020-09-26 13:18杨涵茜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3期
关键词:情理法治思维法理

关键词 法治思维 情理 法理

作者简介:杨涵茜,常德职业技术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思想政治或法学教育。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8.173

在很长时间里,人们都坚持法不容情这一基本思维定势,但该种情法二分不仅把情理与法理相互分离,还致使法律逻辑背离现实生活,造成法律束之高阁,无法深入人们生活。在新时代,传统精英立法理念无法契合当代社会需求。我们应坚持情法一元论,把情理和法理相融合,完善法治思维。下面从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阐述情法逻辑关系。

一、 科学立法:立法时蕴含情理

尽管人们交往秩序不是从立法开始,但人们理性秩序必须依靠立法,通过立法实现对情理的处理[1]。其中立法有两层含义,以往人们只是从法律体系中看待立法,忽略了礼性交往中可能出现的某些礼性行为。

因此,从这一层面分析,我国古代传说中伏羲以及女娲各执规、矩,她们教民知礼义这种举措也可以看作是立法。与此同时,“结绳记事”这一历史行为有效规范了人们交往,通过定规矩达到规范行为目的。但无论哪种形式的立法都必须以事实为基础,否则立法将会成为闭门造车,不仅会影响法律效用发挥,还无法达到规范人们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目的。其中立法最为重要目的是让公民可以在纷杂自然以及社会中有效找到具有规律性的线索,这样既能对公民予以指导,规范其行为,还能使其具有发展方向,从而达到预期目标。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立法必须基于事实,其中无论基于自然或者社会万象进行立法,都应该考虑人们需要,而这种需要也就是情感。如果抛开需要单独谈论情感,不仅会背离情感原有的旨意,还会影响情感表达。其中从“规范表达”界定情况来看,逻辑层面已经对立法宗旨予以相应肯定,并非是对各种情感进行详细罗列。相反,是在不同情感中来寻求普世价值观,也就是一般的情。但在立法时,如何让其满足人们一般情感,这属于一个难题,由于在社会交往中,人们的情属于变量,一方面每个人经历不同,致使他们情感也有所不同,另一方面人们需求不同,造成情感产生较大差异。

因此,从英美判例法有关体系来看,其主要借助陪审团进行情感规范表达,在这个过程中,陪审团多数人思想或者决定起到主要作用。当前恰好处在法治社会,所以,法律既需要把法理作为基础,由国家对某些制度进行强制实施,同时也需要法律有效契合公民价值取向。由于法理通常是依靠法律实现对利益纷争的有效解决,其不仅要充分展现出公平正义,而且必须对公民正常情感进行维系,从而有效继承情理文化,进而在立法时有机蕴含情理。

此外,在立法活动中,人们经常把情的规范性看作是对风俗习惯的有效关注,也就是视法律为从古至今的一种生活方式或者某些风俗习惯。总之,立法主要是对情理规范化以及逻辑化进行有效处理[2],這时“情理个别”会逐渐向“情理一般”转变。

二、 严格执法:执法时情与法相融合

立法只是情理的一种逻辑化表达,任何立法都离不开执法,所以只有严格执法,才能让法理的情理得到展开。从立法有关规定来看,其必须落实到各项法律实践中,对法律予以有效执行。因此,立法以及法律都属于常量,只有执法以及面对的事实属于变量,其中执法主要是以法律中常量规范为基础[3],把其用在社会活动中。

另外,在执法时还要确保具体问题得到规范解决,即具体问题实现一般解决。从表面来看,尽管对执法理解以及要求显得呆板,但从实质来看,这对执法活动有着较高要求,需要其遵循各项规矩的要求,即法治精神中包含的一般要求。因此,当前开展行政活动时,如果不能依照法律进行运作,不仅会给社会秩序带来不良影响,而且也将很难施政管民,影响法治思维效用。

从法理理论可知,法理必须符合情理有关内容或者要求,让情理得到向法理的有效转化,从而把情、法、理进行相融合。在现阶段社会中,情理既在法理中有所体现,同时又超乎法理,所以在执法时,必须对情法冲突进行解决。首先,执法人员应从法理角度发现恰当方法,对执法手段进行转换,利用调节方式进行解决;其次,还应从情理角度出发,对纠纷合理解决,这样既能节约司法资源,还能提升执法效率。从某些方面看,执法主要面对情理世界,所以执法时应做好情理工作,把情理事实科学代入到法理各项规范中[4],从而让法治效用得到彰显,使其在执法活动中有效体现。否则,如果执法活动远离原有的法律规范,不仅会使情理事实很难受法理规范约束,也容易出现个别调整替代那些一般调整。因此,从这方面看,国家崇尚的不会再是法治,也将很难对具体问题予以具体分析。

基于此,在执法时,必须强调具体问题应该规范分析,这样既能对法理进行展开,把其纳入到情理事实中,而且还能运用法律思维完成执法活动,提升执法效率。

总之,在执法时,既需要执法者拥有一定法理思维,同时还能对情理予以考虑,这样在遵循法理权威的基础上,不但能对纠纷合理且高效解决,还能展现情理调节作用,实现以理服人。

三、保证司法:法理与情理实现协同发展

上文从立法以及执法两方面进行情理和法理的论述,其中司法也属于法治思维中重要内容,在司法中,有效展现了情理和法理之间的博弈。从司法对象来看,其一定是具有争议的某些事实,如果司法介入没有争议的社会事实,将影响司法效用,不能展现出司法价值。尽管司法和行政这两者在对象方面有所差别,但不能改变“执法”具有的一般特征,一般而言,行政主要是把没有纠纷的事实有效代入到有关法律规范中[5],但对司法来说,其有所不同,司法只能把具有某种权利义务纠纷的一些社会事实体现在法律规范中,因此,两种权力会从正反两方面有效执行法律。由于司法属性决定了其面对相对复杂的问题,所以法官需要在主张各异冲突下,努力寻求案件真相[6]。如果真相明了,会把其带入到当前既定法律规范中,在这个过程中,如果司法具有创造性,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具有社会经验,同时经过逻辑训练,这样才能有着很强的观察能力。

另外,司法活动需要借助情理对法理进行微调,同时还会借助案件事实或者规定性来达到微调法律规范这一目的,但与行政活动进行比较,司法活动往往具有创造性。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任何司法活动都需要在法理以及情理之间进行博弈,一般情况下,典型司法活动需要法官处理好情理和法理,也就是要在法律以及事实之间进行交涉博弈。如今在新时期,法官既要达到法律思维中的一般性要求,同时还应从职业素养出发,根据情理科学修补法律,进而完成情理和法理彼此间的博弈。由于我国提倡依法治国以及以德治国,并把两者进行相结合,这既符合法理要求,还能对情理包含的某些情感进行考虑,从而实现融合发展。如果过于强调依法治国,不仅会失去社会公序良俗具有的亲和力,还会容易出现超出公民情感的相关判决结果。所以在此期间,可以对以德治国加以重视,也就是能对儒家德政进行推崇,达到情法融合目的。其中一些西方国家在立法时,往往会对情理和法理予以有效衡量,做好两者平衡工作,但我国最初引入西方国家某些立法模式时,没有对基本因素进行考虑,使得法理和情理出现相互脱节。在此背景下,应该健全法律内容,强化法律工作者对国内法律的有效消化,让法律与社会事实可以实现平衡,只有做好相关工作,才能为司法活动打下基础从而推动司法实施。值得注意的是,情理不能进行单独存在,如果缺少法理约束,会扰乱社会应有的秩序。基于此,应把两者融合从而推动法制化整体进程。

此外,要想让情理和法理实现和谐统一,离不开用法,通过用法可以让情理得到规范交往,从而在情理中展现法治思维。例如,公民具有言论自由权利,但他们在行使权利时,必须恪守法律规范,不得捏造事实或者诽谤他人,所以,需要依据事实把一般情感有效落实到各项规范行为中,从而展现守法活动,确保公民能够合理用法,实现规范交往。法律为公民提供情感表达的主要规范手段,而用法就是其中重要体现,让公民情感行为得到规范,进而维护社会秩序。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公民情感表达方式或者途径多样化,但无论对何种情感进行表达,都必须遵守法律,只有在法律规范内,才能展现情感交往价值,从而体现法治思维以及法治观念[7]。用法也就是公民进行理性化表达他们需要或者情感的活动,但在此期间,需要借助法律来规范公民情感,防止出现非法情感表达,影响社会秩序。尽管法律通过强制手段取缔那些非法情感满足,与此同时,也会借助奖励手段有效鼓励那些舍己救人或者施舍捐赠等诸多高尚情感,从而让情理和法理可以得到和谐共处,实现协同发展。

四、结语

在新时代下,法治化进程开始逐渐加快。法律拥有至上权威,无论执法还是司法都要以法律为前提条件。但在法治社会,只是单纯依靠法理很难对所有问题进行解决,所以需要借助情理进行填充,展现情理在法理中所起到的作用。走好法治道路,不仅要依靠法理,同时也离不开情理。所以,必须正确看待情理和法理的关系,打破法不容情观念,这样既能推进法治体系的建设,公民更有效探寻法律规范性,从而调整生活行为。

参考文献:

[1]谢晖.法治思维中的情理和法理[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5,29(9):10- 15.

[2]姜涛,柏雪淳.刑法解释当重视法理思维的运用[J].学术界,2019(5):129-145.

[3]邹东升,陈思诗.违法信访的社会心态解析与情理法融合治理[J].行政论坛,2019,26(4):55-62.

[4]陈金钊.法治是被定义的生活——关于法治逻辑的意义探寻[J].探索与争鸣,2019(7):35-54+2+157.

[5]马瑞琳.淺析法律与情理的冲突解决——关于深圳“鹦鹉案”的思考[J].法制博览,2018(19):120.

[6]黄艳.民族地区社会治理中情理法的冲突与融合[J].学术论坛,2019,42(5):75-81.

[7]曾俊森.法治行政文化视域下公职人员法治思维研究[J].湖湘论坛,2017,30(2):14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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