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分析

2020-09-26 13:18邝日勇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3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重要性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 刑事辩护 重要性

作者简介:邝日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刑事辩护及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8.124

从本质上来说,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主要是一种保护被调查人生命自由权利的有力途径。通过这一新司法体系的改革,与传统的刑事诉讼相比进一步为刑事辩护人作用的发挥拓宽了空间,同时也创造了更有利的辩护条件与机遇。但与此同时,我们也需要注意,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辯护并不是十全十美的,其中仍存在部分突出问题,对此,还需要针对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问题展开必要的分析与探究。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刑事辩护的重要性

在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中,以审判为中心的形式辩护是对辩护权的一种有力保障。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除了刑事审判制度,还有刑事起诉、刑事侦查以及贯穿刑事诉讼全程的刑事辩护制度,对此就会出现一个现实问题,即以何为中心。在这一问题中,“以审判为中心”正是一个比较明确的回答。首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还重点强调了庭审的实质化,主张以直接言词原则进行法庭审理。这一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能够与控方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进行面对面地言词质证;同时也有利于申请对被告有利的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其次,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大部分关注都在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而这一问题主要是针对侦控方的,其诉讼意义也在于维护诉讼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同样有利于刑事辩护中的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最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还强调了法院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打破了以侦查为中心约束性,这样的结果也必然是对被告人及其律师辩护作用的发挥更有利,也有利于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核查辩方证据以及责任举证难度较大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相关的条款对辩护人的举证责任给出了比较清晰的规范,但现有法律对近年来刑事犯罪量刑规范发展成果的吸收仍存在不足。如此一来,就促使辩护人在举证后,还要等待警方再次侦查,并在侦查后才能获取有效证据,经过这一环节的等待往往会导致实际的核查难度进一步提升,不仅如此,该过程还会进一步增加举证风险。例如在刑事诉讼辩护人进行证人证言收集的过程中,一旦证人的主观意识出现转变或具体的收集程序存在不规范的部分,就很容易导致辩护人因触犯妨害他人作证罪而受到牵连甚至无辜获刑。

(二)辩护人会见受到监察机关的干预

在颁布并实行《监察法》之后,同一个案件中存在监察机关侦查与普通刑事辩护相交叉的问题也是屡见不鲜,因而这其中就存在监察机关会对辩护人会见产生干预的问题。例如某次刑事辩护中同一名被告人就因同时涉嫌开设赌场罪和行贿罪,在犯罪嫌疑人涉嫌开设赌场案的审查起诉阶段,相关的监察单位就其相应的行贿问题介入调查,并以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在涉嫌开设赌场罪同时涉及重大行贿案件作为主要理由进行干预,因此律师无法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如此一来就导致犯罪嫌疑人难以及时得到应有的辩护保障。

(三) 公、检、法机关对辩护人提出的法律意见重视程度不足

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进程中,我国的刑法、诉讼法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是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中,辩护人与公、检、法机关之间的沟通机制还没有得到有效地建立。在这一现状下,就导致辩护律师提交到公、检、法的法律意见书很难得到应有的重视,因而很难有效地得到相关公、检、法部门的反馈信息,如此一来就会导致案件的审理出现延期现象,严重时可能导致定性错误现象出现,严重妨碍司法公正。

三、应对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促进辩护方证据核查及举证标准的规范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中规定: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案件中,证据核实时间为“自刑事诉讼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1]。因而,在核实并确认相关的举证责任的过程中,就需要辩护人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要确保在侦查机关立案并进行证据收集后,能够在相应规定的时间段内及时开展证据核查、验证工作。在这一过程中,还需要充分考虑进入审查起诉后刑事案件所处的实际阶段(此时刑事案件一般处于结束侦查且证据收集已经完成的阶段),对此,就需要案件的辩护人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另一方面还要阶段性地认识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认证。

而从“核查证实”这一词汇的含义上来分析可以发现其具有的中性特点,也就说在核查证实这一阶段对同样的事实一般会存在两种乃至多种信息进行对照考察、审核,以确保核查结果的准确性。站在客观角度上来说,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工作中所提到的证据核实,从广义上来说,一般可以特指检察机关、公安、司法机构办案人员以及相关的辩护人(代理辩护人)在处理刑事案件中的工作手段。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证据核实也可以特指在结束侦查活动后检察机关、辩护人或审判者在起诉审议查阅、审议判决阶段,依据法律规定开展的核实活动[2]。结合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辩护人在审议查阅起诉阶段工作的开展,必须要在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已收集(移送)证据资料的前提下开展工作。换言之,辩护人必须要在将控方举证责任告知被告人(嫌疑人)后,再以当庭质证或庭外征求意见等方式依法调查核实相关的证据或补充。

此外,笔者认为,对于辩护人举证责任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一方面能够通过提交书面法律意见书给公安、检察院、法院等要求对侦查证据进行补充,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进一步明确辩护人举证条件以及相关程序规定,在适当的时机为辩护人收集对案件查明具有帮助的事实依据。不仅如此,为了能够有效保障辩护人的合法权益,还需要在辩护人依据相关的程序进行举证后,由检察院、公安及法院第一时间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在法律规范内对相关证据给出一定的认定结论。

(二)针对监察机关案件与普通刑事辩护交叉的问题要进行合理处理

2018年3月,我国公布并实施了《监察法》,在这一项法律法规中,监察委进一步被赋予了调查与留置的权利,其中涵盖了检察机关立案管辖罪名、由公安机关管辖部分罪名等多种罪名,但在目前施行的《监察法》中,对被调查人的辩护权利并没有得到认可,在这一情况下就导致辩护人能够发挥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制约影响。在此种环境下,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中,怎样合理的解决监察机关调查案件与普通刑事辩护之间存在交叉时存在的矛盾与冲突,逐渐成为了当前刑事辩护中,辩护人必须要正视的关键问题。

在《监察法》第34条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3]。换言之,一旦出现普遍刑事侦查与监察机关侦查的交叉,必须要坚持以监察机关的相关调查作为重点。而且在监察机关的调查过程中,其调查方向与内容一般都处于保密阶段,因而辩护人无权获得相关的信息,特别是在监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介入调查后,律师根本无法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其辩护权的保障无从谈起。

鉴于有以上相关法律规定,为切实落实宪法赋予的辩护权,笔者认为,在当下监察机关调查案件的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加大构建与监察机关间的沟通机制,律师提交相关的征询函、法律意见书等书面材料的诉求需要得到一定的满足,换言之,在辩护人接受被调查人的委托后参与到刑事案件之后,需要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需要及时通过资料整理向监察机关反映相关的事实真相,并通过撰写为法律意见书的形式将恰当的意见反馈给监察机关,以确保辩护人能够合理地行使辩护权。此外,还需要辩护人将法律服务前置,及时进行法制宣传、警示教育等。如果面对被调查人已被留置(或被调查)的情况,则需要辩护人主动与被调查人的家属进行联系,进而在区分开涉案财产、合法财产的前提下,重点针对可能会被查封、冻结的财产提供相应的法律处理意见。另外,在这一阶段辩护人一方面可以积极鼓励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另一方面也可以协助被调查人通过法律途径提出相应的申诉,以确保被调查人能够有效地行使其辩护权。

(三)构建公、检、法与辩护人材料登记制度

针对上文提到的,辩护人提交法律意见书给向公、检、法而未受到重视的问题,除了现阶段已经得到批准的由区域律师协会為载体设立律师驻点工作室之外;针对上文中提到的这一问题,还可以考虑以区域公安局局长(或副局长)代表公安局、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代表法院、司法局局长(或副局长)代表司法局、律师协会会长代表律师协会,通过相关协议会议的制定,可在这一四方协议规范下开展工作[4]。在规划协议内容的过程中,还要进一步针对区域公安局与律师协会在每一年工作中同时关注的政策、法律事实以及一些刑事辩诉热问题等进行明确的规定,进而通过多方机构共同进行沟通交流,从而及时针对每一年发生在区域内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相应的解决措施,以确保法律的权威公允不受侵犯。

此外,在公安、检察院、法院等机构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材料登记制度,这一具体要求的提出,就进一步需要相关的侦查机关、检察审查部门以及审判部门能够遵守相关的规范要求,要严格针对辩护人提交的法律意见书等材料进行详细的登记;同时也要在第一时间对相关内容进行处理,并将审查结果及时给到辩护人,确保沟通机制的作用能够得到有效发挥,降低错案率,构建和谐、法治、文明的社会。

四、总结

综上,为了进一步确保刑事犯罪嫌疑人以及被调查人员的自身权益在法律范畴内不受侵害,还需要充分关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当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对此,就要求相关部门进一步结合司法处理要求,及时更新司法庭审标准,要进一步保证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能够有效的在刑事庭审裁议判决的过程中将其作用充分发挥出来,以确保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工作能够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1]何百坤.基于审判为中心背景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8(10):110-111.

[2]叶元昊.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研究[J].经济技术协作信息,2019(2):13-14.

[3]田如鹏.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侦查讯问制度研究[J].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8(4):84-87.

[4]柳琪.有效辩护的迷思——以刑事诉讼结构为分析视角[J].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2018(10):14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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