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劳动者 休息权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田广银,徐州生物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职业教育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8.109
2020年五一期间,某区人民法院通报了该区2019年度劳动争议案件的五大典型案例,其中一起因劳动者拒绝加班被判赔偿企业1.8万元损失的案例引发舆论的广泛质疑。
该起案件的基本案情是:某两名劳动者为扬州某公司负责产品检验的工作人员,有多年工作经验,由于各种非工作方面的原因,公司于2016年时明确通知二人将不会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就在不久后的2016年5月14日(星期六),二人在完成了上午产品检验任务后,下午本该是二人正常的休假时间,但公司负责人临时通知该批产品明天必须运走,二人下午需要加班,否则完不成质检将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12万元违约金。二人拒绝加班,后因公司违约赔偿了12万元违约金,公司遂起诉,要求二人赔偿公司12万元的违约损失。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两名员工对上述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二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加班加点的规定。
其次,考虑到二人此前均同意加班的事实,公司有理由期待在生产任务紧迫时二人会同意公司的加班要求。
再次,二人拒绝加班,对用人单位可能面临的风险听之任之,毫无半点主人翁意识,其对因此产生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最后,结合二人的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由两名员工对公司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8万元。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两名员工是否应对公司因延迟交货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需要从法理上加以分析。
一般来讲,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相对人造成损害仍然坚持实施自己的违法行为,或由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给对方造成损失。我们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来逐一分析。
结合本案来看,其实质就是劳动者休息权与企业经营自主权之间如何平衡保护的问题,要弄清这个问题,必须先明确几个概念。
(一)劳动者的休息权
劳动者的休息权是指劳动者个体享有的得以在完成本职工作时间之外可自由支配时间的权利,休息权是劳动力自身体力和脑力生产和再生产的必要条件,也是工人阶级长期斗争争取到的权利。劳动者的休息权包括:
1.休整权,休整权是休息权中最主要和常见的一项内容,是指劳动者在连续工作一定时间(正常为半个或者一个劳动日)造成身心耗费后应享有的一种暂时性、间歇性、整理性和固定性的休息权,也即劳动者在规定的劳动时间段内就餐、睡眠、放松身心、短暂处理私人事务的权利,为劳动力再生产的基本前提。
2.休假权,就是指在劳动持续一定时间(通常为一星期或更长时间)之后,劳动者停止基本工作24小时以上,用于放松自我、娱乐身心、陪伴亲朋以及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提高自身业务能力等。和休整权相比,这种“休整”时间更长而且期间不间断,更有利于劳动者有目的、有计划地休整。
3.休闲权,也稱“休养权”, 休闲权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产生的,它的出现是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劳动者在满足了物质需求之后而追求的一种精神享受,劳动者通过主动的或者被动的活动方式来行使其休闲权。休养权是以休整权特别是休假权为前提和基础的,劳动者通过休闲、娱乐、旅游等活动享受该权利,使自身的体力和脑力得以有效恢复。
此外,劳动者还享有安宁的休息权利,即劳动者有权自主选择法律保障休息的时间、内容和方式,以及在休假期间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和骚扰。
(二)法律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保护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的休息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屡见不鲜,为此,我国为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进行了相应的立法。
1.宪法,我国宪法规定了休息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宪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2.劳动法,《劳动法》第四章对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作了专章规定,其中关于延长劳动时间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劳动者休息权也有相应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专门对保护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也对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的法定事项、法定程序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该判决之所以会引发社会广泛的争议,就在于它颠覆了广大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认知,其根源主要是:
首先,该判决混淆了“紧急任务”的概念和适用范围。通常在企业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要求员工加班完成“紧急任务”, 此时员工也确有履行加班的义务,但这种“紧急情况”只能限于《劳动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况,企业才能要求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是不宜做扩充解释的,否则企业就会因为生产任务重、交货时间紧、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无法完成生产任务时,以“紧急任务”的名义要求员工加班。此种情况虽然也很“紧急”,但不属于《劳动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紧急情形,针对企业为追求超额利润而滥用“紧急任务”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员工理所当然可以拒绝。
其次,该公司要求员工延长工作时间还违反了程序性规定,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七十一条规定,该公司确实因为时间紧、任务重需要延长工作时间,首先应当与公司工会和劳动者协商、达成合意,在劳动者自愿的情况下才能延长工作时间,这是法律规定必须遵守的前置性程序条件。虽然不能每次加班都与公司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但也不能因为员工以前加过班就认为以后也必须加班,至少也应当提前一定时间通知员工有关加班时间、加班内容等事项,让员工对个人及家庭事务做好预先安排。
综上,劳动者拒绝加班只是依法维护自己合法的休息权,根本就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反而是企业自身的工作安排存在问题。
两名员工维护合法休息权是符合法律规定并应受法律保护的,主观上并无过错,即二人并没有故意或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害,合法休息权的行使与公司违约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公司与二人的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加班加点的规定,就认为劳动者有义务加班;也不能因为二人此前均同意加班,就有理由期待在生产任务紧迫时不经其同意就可以要求加班。即使劳动合同中有相关延长工作时间的约定,也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也属于无效条款。指责二人拒绝加班是毫无半点主人翁意识,对二个即将被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人来说,纯粹是一种道德绑架而无法律依据。
纵观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倒是该公司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先。该公司在2007年5月与两名劳动者中的一人确立了第一个劳动关系,2014年5月20日,该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又与其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新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在2016年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二人表示愿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明确通知将不会再与二人续签劳动合同。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两名劳动者在连续签订了两次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且其只要沒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二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就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要求加班时,距离与二人终止劳动合同的期限已经不满一星期,在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且二人与公司存在矛盾时,尚能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应该说二人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此时,为了预防可能由此带来的风险,该公司理应依照相关法律的“减损原则”,考虑到二人存在不配合加班的可能性,通过提前征求两人的加班意愿、或做好内部人员调配、或重新招聘新员工并做好培训和交接工作,但公司并没有这样做,只能说明公司内部生产无序、管理混乱。
因此,两名劳动者的合法休息与公司的违约赔偿根本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责任理所当然地应当由公司承担。
日常生活中,还有很多因劳动者拒绝加班而被侵害合法权益的现象,如:因拒绝加班被企业罚款或被解除劳动合同等,其法理分析基本一致,这里不再赘述。
总之,在加班问题上,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但对劳动者休息权与企业经营自主权之间也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平衡保护,这样才能创造和谐的劳资关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