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生
摘 要:本文围绕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地位如何完善这一问题,发掘现行规定的不足,综合分析明确其权利义务的必要性,细化并构建公司可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诉讼权利和承担不起诉说明义务等诉讼义务。进一步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为立法改革与司法实践提供思路,改进公司治理结构、保护公司与股东的正当利益。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地位 第三人
中图分类号:F27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0)09(a)--02
股東代表诉讼制度作为一种股东权益救济机制,发展已有百余年,其雏形源自于英国判例中,正式概念直至20世纪中期出现,并在美国获得进步与发展,该项制度通过长期的演化,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形成了成熟完整的体系。我国确立该项制度相对较晚,《公司法》第151条对股东如何行使诉权、行使条件和范围等作出了规定,但并未规定在此其中公司应否参诉以及其诉讼地位如何。2017年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4条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认为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填补了此项空白,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此项解释却并未进一步细化,未回应公司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等问题,虽然作为第三人参诉可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相连接,但民事诉讼中对于第三人的总体性规定并不能满足公司参与代表诉讼的现实需要,因而需要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公司的权利义务问题,进而发挥现行规定的积极作用,有效保护在公司中处于弱势的中小股东正当利益,避免其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1 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地位现存问题
我国代表诉讼制度使股东利益有了更大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股东维护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意愿,公司作为代表诉讼中的主体部分,在股东提起代位诉讼时,其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可能,但公司又是诉讼结果的直接承受者,因而必须参与到诉讼中来。从目前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到代表诉讼中,此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三人制度是符合股东代表诉讼中对于公司诉讼地位的定位,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也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便于案件审判。但是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之中,则其不能对抗原告股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体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本诉双方当事人为被告,此时公司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若公司作为现行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其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根据《民诉意见》66条之规定,公司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此情况看似合理,公司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公司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中与诉讼利益有着直接关系的一部分,其掌握很多与案件事实有着密切联系的资料,诸如内部决议、公司财务状况相关资料等,仅仅与此种民事诉讼一般性规定相联系,不能够完全满足代表诉讼的现实需要,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因而公司在代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是一现实问题,解决该问题也是对代表诉讼中公司地位的一种完善方式,明确权利和义务公司在实际参加到诉讼中时,才能够提供更详细可靠的证据,加快案件进程,更为有力地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大股东相互勾结,损害中小股东权益,使得各方利益都能得到最大程度地保障,尽可能地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平衡股东、公司与董事之间利益的效用。对于公司具体的权利、义务,在结合我国民事诉讼体系的基础上应当针对代表诉讼实际需要,突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一般性规定,并将其规定于公司法条文中,可作出如下设计。
2 公司参加代表诉讼的权利
公司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争议利益的实质关联人,其在作为第三人参与到股东代表诉讼中时,应当享有一定的实体权利,从而更有效的追究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等不法侵害人的责任。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模式与代表诉讼运行现状来看,主要应为公司确定以下权利。
2.1 滥诉阻断权
为了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和诉讼过程中,公司应当有效发挥自身的监督作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众多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都认为公司应当享有阻断滥诉的权利,如美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享有诉讼阻断权。
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内部管理人员的不法侵害时,虽然直接的损失者是公司,但间接严重影响的是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如果赋予公司完全的滥诉阻隔权,则会造成人为的拒绝股东代表诉讼,这不利于中小股东通过代表诉讼来维护公司和自身的权益,应对公司赋予一种附条件的滥诉阻隔权,一方面在公司对代表诉讼进行阻隔时,应当由公司向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说明阻隔理由;另一方面应当建立一种对公司行使阻隔权的追责制度,即在公司并无正当理由或股东无滥诉的情况下,不合理地阻却该诉讼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设立的宗旨就是保障和增加股东等相关权益人的正当利益,为公司带来更大的收益。如果人为地阻却其他股东将不法侵害行为诉至法院,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通过限制性的赋予公司滥诉阻隔权,既可以保证公司正常运营不被干扰,也能够保证股东享有充分的诉讼机会和沟通机会。
2.2 异议抗辩权
在公司的实际运营中,公司利益与股东等人的利益是一致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双方利益会存在摩擦和冲突,此时在法院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并受理后,极有可能会出现原告股东为获得不正当的个人利益而与被告的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相互勾结,违法行使代表诉权,造成藏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等诸多情况的发生。此时,公司在诉讼中若享有自主提出异议或进行抗辩的权利,则能够更为全面地向法院反映事实、提供自己所有的真实证据、纠正原告股东的不合理陈述等。
2.3 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代表诉讼中,董事、高管等人的不法行为和原告股东不合理诉讼影响公司正常运营的行为实际都侵犯了公司的自主经营收益权。
首先,在公司的正当利益确是由于被告一方的不法行为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作为受害者的公司,对损害人享有追责和赔偿请求的权利是符合民事诉讼宗旨和体系要求的,公司的财产经济利益均是独立的,原告股东通过维护公司的利益来实现对自身正当权益的保护,公司在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后,可以在第一时间对败诉的被告股东提出赔偿请求,从而更为有效地督促被告履行其因判决带来的补偿义务。
其次,赋予公司对败诉一方股东赔偿请求权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滥诉情形的出现。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本身并不必然具有正当性,有时是故意滥诉,有时是仅考虑自身利益而不看重公司的意见,即使在法院进行实质审查后阐释了公司行为的正确性,也会有部分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继续坚持起诉,公司在拥有对原告股东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原告股东“恶意”诉讼而败诉时,公司即可自主向其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从而更为有效地对原告股东的起诉行为进行约束,避免影响公司未来发展和损害其长远利益。
3 公司参加代表诉讼的义务
公司以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时,除了享有以上权利之外,也必须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其拥有的诉讼权利与其承担的义务应具有对等性,义务的承担能够保证权利的行使,二者应形成一个有机的统一体,公司应承担以下几种诉讼义务。
3.1 补偿原告股东诉讼费用的义务
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提请代表诉讼之后,即使原告股东胜诉,在法院下达判决之后,争议标的所带来的利益仍然归公司所享有,股东只是对公司被侵犯的正当利益进行代位请求,而不能占有或享受该利益,原告股东只是通过保护公司权益来间接受益。但若出现败诉的情况时,原告股东则须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偿赔付责任和各类诉讼费用。由此可以看出,代表诉讼中提请诉讼的股东能够获得的利益和其承担的责任义务具有不对等性,这会在很大程度上打击股东为保护公司利益而提请代表诉讼。因而应建立一种由公司对诉讼费用进行弥补偿付的体制,确认公司应当担受此种补偿义务。但此种补偿义务不应是绝对的,公司对提请诉讼股东所产生的费用弥补不应大于其因胜诉所获得的利益。
为能够鼓励股东为保护公司利益提请代表诉讼,我国法律应当确立公司对原告股东所承担的诉讼费用进行偿付的义务,并对胜诉或败诉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即在胜诉的情况下,公司偿还原告股东诉讼费用具有必要性和應当性,但要以公司从胜诉结果中所获得的最大化利益为上限。在原告股东被判败诉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判断原告股东提请诉讼是否处于善意以及是否存在滥诉行为,而后再判断是否对诉讼费用进行补偿。
3.2 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
在代表诉讼程序中,原告股东既需要对被告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进行举证,又需要对公司确有因该行为所造成了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同时原告股东能否向法院提交有利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与案件能否胜诉以及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正当保护是密不可分的,但原告股东的个人力量是有限的,不易单独完成调查取证等工作。公司参与代表诉讼,其本身拥有较多关于诉讼和有益于案件事实调查的证据,同时公司拥有更为雄厚的物力、财力等,相对于原告股东而言获得与案件有联系的证据更为容易。因而基于代表诉讼制度的宗旨和原告股东在诉讼中的劣势,公司应负担提供证据的义务,其举证的范围应当包括:公司的财务流转信息、财务报表、会议记录、内部职工的证人证言、高级管理人员任免书等。因而确定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相关证据并作出证明具有其必要性,同时也可以保证代表诉讼案件的事实具有准确性。
公司是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实际控制人等各利益主体产生利益交互或利益冲突的平台和场所。但当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关规定过于原则,仍然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没有充分协调权利义务关系。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明确规定公司所享有的诉讼阻断权、异议抗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诉讼权利,以及其应承担的对原告股东的诉讼费用补偿义务、特定证明义务等诉讼义务,能够更好地解决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改善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混乱,增强公司在诉讼中的参与感和重视度,更为全面有力地维护公司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完善代表诉讼的诉讼结构,减少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保证案件审理的透明化,从根本上保证判决的公正性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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