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彩慧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50)
专门法院(Specialized Court)的建制,是国内外司法领域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向。从军事法院,到围绕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海事纠纷、家事审判的专门法院(法庭),司法专门化正在解构,并重构着传统司法运行的体制和机制。在金融司法的场域,上海金融法院的成立表征着金融司法专门化在机构建制的层面得以实现。求诸既往研究可以发现,金融司法的特殊性命题早已得到国内学者的关注[1],但既有研究更多地呈现出一种政策支持导向。不论是金融法院的形式建制还是金融法研究的政策支持,都无法回应实践和理论中默哑的质疑:在形式上是否真的有必要设立专门的金融法院?在实质上金融法院与传统法院、传统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庭之间是否真的分野明显?因此,要想证成金融司法专门化的这一命题,需要透过专门化金融司法机关的形式,从金融法律关系和司法审判方面寻得相应的理论基础支持。在此基础上,对金融司法如何实现专门化的问题做以多维解析,将助力于金融司法专门化实践的展开和推进。
针对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命题,学者就独立性金融审判机关的域外经验与中国式构建[2]、金融司法与金融创新的抑动关系[3]、金融司法与金融立法、金融监管的机制协调[4]等问题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展开和描述,认为设立专门的金融司法机关可以制约行政权力、推进金融法治[5]、助力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6]。但是这种实用主义导向的分析路径,并不能为金融司法专门化提供正当性基础,与其他领域的司法专门化相同,金融司法专门化是立足于解决金融案件的司法实践,其之所以需要专门化,首先是因为金融案件与其他类型案件的差异,需要设置专门的、相对固定的审判机关,予以区别性对待。因此金融司法专门化需要以金融案件作为逻辑起点,来证成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法理基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814 号)》(以下简称《金融法院管辖规定》),上海金融法院专门管辖“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金融民商事案件”这一复合型语词,是“金融”和“民商事案件”的语词组合。当前关于民事、商事法律关系和民事、商事审判独立性的问题,商法学研究中已然几无争议[7-8],因此“金融民商事案件”的意涵实际上是指“金融商事案件”。但进一步的考究,当“金融”与“商事案件”组合,我们恐难以分辨出其指的是“金融案件”还是“商事案件”。实际上,“金融商事案件”这种复合型语词反而体现了对金融案件特殊性的态度模糊,也侧映出对金融司法专门化这一命题的踟蹰。
有学者指出“金融交易本质上是市场活动,属于典型的商事交易,表现为各种具体的合同关系”[9]。从案件管辖范围和审判分工的历史流变角度看,当前“金融商事案件”的案件范围实际上也就是对商事案件的部分分离,加入了一些涉创新型金融交易的案件纠纷①2000 年12 月《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的印发,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与商事审判庭的案件审理分工得以明确,在“大民事审判格局”的大背景下,确定了民二庭负责“国内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和“证券、期货、票据、公司、破产等”商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对比《金融法院管辖规定》的管辖分工,“证券、期货、票据、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从传统商事案件的范畴内分离出来,独立为金融商事案件。传统商事纠纷仅保留了“国内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国内公司案件”和以非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但当我们从金融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层面考察,即可发现金融案件与商事案件之间分野明显,金融案件的特殊性要求有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必要性。
一方面,金融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明显的复合属性。金融法律关系包括国家经济管理主体为实现对相关金融变量的调节和控制,与被管理主体之间形成纵向的金融管理关系,也包括金融市场主体在进行资金融通、提供金融服务和进行金融交易的过程中,产生平等主体之间的金融交易法律关系。这使得金融案件的“问题束”包含隶属不同部门法体系的法律关系,而且一个合理的前瞻是,涉金融案件中民事、刑事、行政法律关系互相交叉的情形将越来越普遍,民事司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和行政权力运作之间的协调将给传统商事审判带来挑战。另一方面,金融案件本身具有群体性、敏感性、复杂性的特点,法院对金融案件的裁判原则和应用规则甚至可能会影响交易和监管的模式,金融案件的裁判也就具有不同于其他案件的新要求[10]。因此,从金融案件的特殊性出发,针对独立的金融案件设置专门的、相对固定的审判机关在提高工作效率方面,也符合比较优势和分工优势的经济学思考。
金融案件具有特殊性,这是对金融司法专门化问题的第一个层思考。进一步地,则需要思考裁断这类金融案件,是否在法律适用或裁判思维方面具有其特殊性,使得既有的民商事司法制度无以回应金融案件的特殊需求?这是在专门的审判机关、专门的案件管辖之外,从实质意义上对金融司法专门化命题的思考。
法律渊源是指“一切为裁判之大前提的规范的总称”[11]。从司法和法官裁判的角度,法官需要确认事实、寻找法律,并将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之下做出判决。因此,在处理和裁断金融案件时,首要的是要在金融法律渊源体系中寻找裁判依据。
首先,“法源”作为一个严格的法学概念,是指“有效力的法律表现形式”,在这种规范法学的立场下,法律体系仅指“宪法和《立法法》中有关法律的表现形式”,习惯、政策等都不能属于“法律体系”,而是属于“规范体系”,法律体系包含在规范体系之中[12]。笔者认同这种对法律体系内涵的限缩性解释,因此金融案件法律渊源的第一个层次是“金融法律体系”,其具体包括与金融领域有关的法律(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有效力的法律表现形式”。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即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将金融领域中的“习惯”作为金融法律渊源体系的重要部分,对克服成文法的僵硬和滞后于金融实践的弊端也具有重要意义。对于金融习惯法的内涵,金融习惯法首先是指在金融实践的过程中逐渐确定下来的行业惯例,主要体现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务提供等行为中的交易类习惯,这些习惯是金融市场长期实践所形成的惯常做法,如有法院即认为商业银行核发信用卡时不在申请表中体现信用卡卡号的惯常做法为金融交易习惯,并依此做出判决①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7378号民事判决书。。同时,金融行业的市场自律监管本身正越来越受到金融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这些行业自律规范也属于金融习惯法的一部分。如针对P2P 网络借贷的监管中,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各地互联网金融协会或网络借贷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发挥着重要作用,以自律性规范的形式对网络借贷中介信息平台的信息披露、资金存管、债务催收、出借人风险提示②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了《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个体网络借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互联网消费金融》《互联网金融个体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规范》《互联网金融个体网络借贷资金存管系统规范》《互联网金融逾期债务催收自律公约(试行)》等业务规范。等方面问题进行了标准规范。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新业态,金融主体和金融从业者对于行业自律规范具有极高的认可度和接受度,将这种行业内部的习惯法作为裁判准据也将提高判决的可接受程度。
再次,虽然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但是现代法院和法官也或多或少地担负着“金融立法者”的职能。我国法院以各种文件的形式创制金融法律规则,这是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给予了他们通过创制规则以填补既有法律规则缝隙的机会。在具体表现形式方面,我国法院主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最高院发布的各种“意见”或“通知”、最高法院的各类官方出版物、地方法院发布的各种“指导意见”“批复”“通知”“审判问答”等外在表现形式来创制金融法律规则[4]。以陆续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为典型,这些“解释”“规定”都现实地更贴近金融案件之实际,被其他法院裁判所直接引用,甚至引用频率较专门法律体系中的条款更高,对于金融市场主体的行为也具有实质约束力。除却法院以各种文件形式创制的金融法规则,个案判决在金融司法中的规则价值也当得以重视,个案判决中的裁判思路为处理其他同类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相应的原则和规则,循“法官判决个案解决—最高院公报案例/指导案例—新个案解决—新的成文立法”的规则形成规律[13],可能是符合金融法律不完备性的可能性路径。
因此,金融法律渊源体系是一个包括“金融法律体系—金融习惯法—司法创制性规则”的特殊体系,这也决定了金融案件裁判具有其特殊的找法过程,因此金融司法需要“专门化”具有其实践意义。
基于我国对大陆法系民法体系和理论的承继,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审判机关的立法思路或审判思维都带有深深的民法思维的逻辑烙印[14]。但金融案件具有案情更为专业化、案件风险传染性更强、审理难度更大、审理周期更长、国际关注度更高等突出特点,且金融创新所引致的新矛盾不断出现,如电子合同、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基于复杂交易结构的金融产品合同纠纷、消费者维权纠纷等都需要司法者以一种前瞻的、动态的视角进行案件的分析和处理。同时,金融司法除了肩负处理金融案件纠纷的基本职能之外,其还被赋予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保护金融消费者等多重目标的意涵。因此,若法官以民商事审判的思维来解释金融主体的创新活动,则难以照拂金融实践中特有的制度设计和利益安排。
此外,在具体分析案件时,金融案件的裁判思维追求实质正义。金融公平首先强调的是一种形式公平观,体现了法律适用的一视同仁和市场竞争的公平有序,但金融司法更多地强调“实质公平”。以金融法律制度中的“合格投资者制度”为例,通过不同的风险识别能力水平和风险承受程度来区别投资者,进而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避免将金融产品提供给并不匹配的投资群体[15]。据此衍生的司法逻辑是,根据“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的类型划分,金融机构应当践行不同程度的勤勉义务,以合适的方式向合适的买方推荐合适的金融产品,应当向普通投资者负担更高程度的适当性义务,据此标准进行行为的判断。因此,这种异质性裁判思维,也是强调“因人施策”“因势利导”“因地制宜”思维的体现[16]。
综上来看,金融司法专门化这一命题的成立,是因为金融案件具有特殊性,需要在形式上有专门的审判机关进行专门管辖和审理案件;金融案件法律关系和金融法律规范的特点,给裁判者选择和适用法律提出了异于普通民商事案件的要求;同时,金融案件的裁判思维也需要在传统审判理念的基础上做以调适,这是在实质意义上分析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理论基础。在厘定和证成了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法理逻辑之后,欲想使金融司法专门化从“必要性”迈向“可行性”,仍需要着重思考如下几个重要问题。在部门法思维和案由划分传统的前提下,我们是否能用一种开放的、灵活的、适合的标准来确定金融案件这一“问题域”?要适应金融领域问题解决的特定司法需求,金融司法者应当在何等范围内识别裁判准据,法律规则的确定和协调成为金融案件裁判的首部职责。在具体的判决证成方面,金融司法裁判应当如何体现金融领域法的异质性思路,实现金融司法中形式正义、实质正义与社会价值的相统一?实现实质意义上的金融司法专门化,是一个需要多维度发力的过程。
在部门法思维的指引下,当前立法部门分门别类地制定法律、执法部门各司其职,司法工作通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分别划定场域,在民事诉讼下还经由“民事诉讼案由”这一标准进行审判工作的进一步细化。我国的金融法学伊始即是在部门法学理论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并以部门之独立作为金融法学研究和前进的方向。但实际上,法律部门的分类本身也早已突破了单一标准,金融法学本身无法划归至任何既有法律部门。在金融司法的场域,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可以预见的是金融交易结构和案涉问题所牵涉范围亦会进一步复杂化,基于“相互隔离”的范式和案由划属标准,迫使一系列金融案件必须对号入座地寻得特定案由的位置,这一方面是对复杂交易关系和法律关系属性的忽视,另一方面也会使金融创新下产生的一些新型纠纷难以被划定管辖。
如前所述,以“金融民商事案件”这一复合型语词划定金融司法裁判的案件管辖与审判分工,虽然是对金融法律关系特殊性的认可,但实际上我们不能清晰地界定“金融案件”与“商事案件”的分野。如实践中涉P2P交易平台、比特币交易的纠纷,是属于合同纠纷、商事纠纷,还是所谓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实属疑难。实际上我们不能清晰地界定“金融案件”与“商事案件”的区别。尽管金融交易关系与商事交易关系之间关联尤甚,但金融案件与商事案件之间区别犹在,因此金融案件需要有独立化的案由。具体而言,一方面,我们强调商主体是逐利的群体,其内含着对商事交易主体平等地位的假设,但是在金融交易关系中,在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着形式平等之下掩饰的实质不公。因此金融法思维重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这也与商事交易强调“效率优先”的基础性地位不同,金融法思维重视对金融公平、金融效率和金融稳定的“三足定理”[6]。另一方面,在对商事交易关系的认定和评价方面,商法本身是关乎市场交易的法,因此商事案件更多地体现为市场主体的正当权益的维护,商事审判强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审判理念”[8]。而金融审判虽然也尊重交易规则,但是金融案件审判更多地被赋予维护金融稳定与安全、有效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的使命,也就决定了当金融交易稳定与金融大局安全相冲突时,保障金融交易安全将会是第一位的。在此,这实际上属于理念思维、价值取向等基础层面的关键性分野,若“金融案件”不独立于商事案件,从“金融民商事案件”的案由中独立出来,不仅形式上不利于案件的分类和统计,而且也将实质性地影响案件分析思路和裁判结果。
一般而言,解决问题的首部思考,是尝试寻找解决问题的范围和限度。案件管辖的划分是对问题预先定位,进而寻求尝试解答问题的前置过程。将金融案件作为一个独立的案由,必须要廓清金融案件这一“问题域”的划属标准。对此,笔者认为,金融法并不因为其金融法律关系的性质单纯,可以归入传统的任何一个部门法麾下,而是因为所涉率皆关乎“金融问题”。对于金融案件而言,将其与其他领域案件区分开来的原因,也是因为案涉问题的“金融性”。但是“金融性”本身具有内涵模糊性的特点,因此需要在“定性”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具体标准。那么应该如何界定案件的“金融性”?笔者认为从“主体+行为”的双重标准把握金融案件的性质更合宜。
在主体标准方面,应当明确“当事人至少一方为金融机构的案件纠纷”属于金融案件的确定标准。依此标准,那些证券、期货交易、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保理、私募基金等案件纠纷,参与这些金融交易的主体本身就无不符合满足金融机构的金融性特征。但同时,若仅从金融主体的角度去理解金融案件,一方面可能会产生金融主体一些行为实则属于普通民商事案件,如以银行为主体的买卖合同纠纷则不能划定为金融案件;另一方面,将非金融主体形成的金融交易排除在了金融案件之外,将缩小金融案件的外延,如上市公司控制权纠纷等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金融领域案件,会被当作普通民商案件进行审理。因此需要辅以“行为”标准作为主体标准的补充。对于金融行为标准的把握,当从经济性和行政性的双重属性加以把握金融案件的内涵。一方面,金融活动都是按照价值规律和金融市场机制运行的,金融主体追求的目标是经济效益,在金融交易关系中,各主体都根据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规则开展金融活动,在这个意义上金融行为具有典型的经济属性。另一方面,鉴于金融在国家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中的特殊重要性,金融市场运行必然涉及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内容,因此金融案件的金融性也能体现出国家金融行政管理的属性[17]。换言之,以金融行为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赋以一个金融案件特殊身份的,也是案件所涉的问题是源于金融行为,具言之都是涉及金融调控行为、金融监管行为、金融交易行为的问题。将主体标准和行为相结合,将金融案件作为独立的案由,而且如何判断案由已然具有独立的标准。按照当事人是否为金融机构和案涉行为是否属于金融行为,是否属于金融案件的判定可形成四种情形,如表1所示。
表1 基于主体标准和行为标准的四种情形
确定以“主体+行为”的标准来确定一个案件是否属于金融案件的案由管辖,可以解决实践中一系列关于案件管辖的疑难问题。如上市公司控制权纠纷中,虽然当事人是非金融主体,但是围绕证券市场运行和交易行为而展开,因此上市公司控制权纠纷属于金融案件的案由管辖。针对P2P网络借贷合同纠纷,一般而言借贷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的法律主体,但作为中间人的P2P 网络贷款平台由中国银保监会、地方金融监管局等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实属于一类互联网金融机构,因此P2P 网络借贷合同纠纷也应当属于金融案件,而非一般的借贷合同纠纷。金融与互联网相结合所产生的新兴产物还有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货币,比特币在特定环境下可以作为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若案件涉比特币交易,纵然法律关系主体均为非金融机构,也应因为具有金融交易属性而属于金融案件所管辖。为顺合金融司法领域化的现实趋向,赋予“金融案件”以独立的地位,是与传统商事案件区分开来的必然要求,也是商事审判独立性和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共同要求。
实践中,司法被看作是法律的末端和出口,关乎司法的诸多问题常被诉讼法所囊括,有关司法方法论的问题也总是被置于专门的司法场域加以探讨。之于金融司法而言,要实现金融司法的专门化,就需要构建金融领域专门的司法哲学,以为金融司法行为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提供方法上的支持和思想指导。具体而言,需要从法律发现、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三个方面,推进金融司法方法论的专门化。
法律发现是法律运用的第一步,只有在确定针对个案的法律的基础上才存在进一步解释和论证的可能性。通过前述对金融领域法律规范体系的廓清,当进入分析和解决金融案件问题的步骤时,需要在庞大的金融法律规则体系中再“去粗取精”,进行裁判准据的有效性提炼,从金融法律规范体系中为案件寻找规范、提供基本的思路和顺序,即金融司法的法律发现方法。
一方面,裁判者需要拆分金融案件的问题,从庞大的跨部门法体系中提炼出与案件解决最相关的那一部分法律规则。因为与传统市场单一面向的运行过程和机理不同的是,纵向、横向两种社会关系往往统一于某种具体的金融制度之中,如证券交易制度、中央银行市场公开操作制度等;单一金融主体在一个案件中也可能同时发生民事、行政甚至刑事等复合型法律关系①如在一个涉互联网平台借贷的案件中,P2P平台在诉讼中可能会以居间商、代理人、行政相对人甚至犯罪嫌疑人等多重法律身份同时存在。。因此围绕一个金融案件,从部门法的视角,将需要提炼、组合来自行政法部门、民法部门、商法部门等多个法律部门的规范,才能在司法实践中解决该等问题。对此,有学者就指出“只有了解各种金融交易的结构和流程,我们才能真正理解一个交易”[9],因此对于一个金融案件,裁判者也必须先分解复杂的法律关系和交易结构,进而对相关金融案件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划定基本金融案件所涉的法律关系和根本性法律问题之后,就要进行裁判准据的进一步提炼,“在这一个时点,为了解决特定的问题,来自不同领域的法律组成了微观的领域法”,使寻找裁判准据的法律视野更精确[18]。
另一方面,在提炼出的裁判准据之后,尚需要识别和勾连彼此之间的逻辑关系。在“金融法律体系—金融习惯法—司法创制性规则”的三位阶规则体系中,当上一位阶的法律规则可直接援用时,下一位阶的法律规则就更多地承担裁判有效性的论证作用,只有司法者无法用解释手段在金融法律体系的法规范围内寻得裁判依据时,才需要发挥金融习惯法、司法创制性规则的漏洞补充作用。从法律规范的效力层级角度,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规范之间的位阶在司法裁判中也应当得以遵循。此外,不同裁判规则之间本身存在着诸如并列关系、条件关系、原则与规则的逻辑关系,这也要求司法者需要进行规则之间关系的识别和有机整合。司法裁判者面对金融案件以择取和适用法律之时,需要在横向上整合传统法律部门的不同要素,消解不同部门法规之间的效力冲突[19],纵向上要形成具有针对性的立体性规范体系。这种法律的发现路径在传统民商事审判中无须适用,是对金融司法者提出的专门化要求。
法律的实施和适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因为法律规范是抽象的、概括的、普适的文本表达,所以法官需要法律解释进行案件事实的涵涉;而成文法国家立法空缺、法义模糊的问题也需借由法官释法加以补充。具体到金融司法维度,法律解释方法不仅是工具性或制度性的要求,也是对司法者理解、解释、适用规则的思维指导。对于裁判者而言,应当如何选择法律解释方法的问题至关重要。
对于简单的金融案件,司法者需要按照解释方法的位阶规则选择解释方法。虽然学者们对法律解释的定义有着诸多不同的解释,但一个基本认同是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解释方法位阶”:文义解释在先,而后是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仍不能确定法律规范的含义则可以进行比较解释或者社会学解释[20]。具体到金融司法领域,笔者认为司法者也需要按照此位阶顺序来选择法律解释的方法,但是更多的是在信用卡还款案件、金融贷款纠纷等简单金融案件的情景下才相适应,这些简单案件仅需判断案件事实符合法律体系的客观要求,即可运用“三段论”做出裁判。但“法律活动本就不是一种纯粹追求智识性结论的活动”[21],裁判者也需要根据不同案件的解释需要,灵活选择相应的法律解释方法。
针对那些法律关系复杂、裁判准据跨诸多部门法、案件争议内容涉及诸方利益的复杂金融案件,一个现实是法律解释方法之于案件裁判可能只具有次要的意义,法官的价值预判通常先于其选择的法律解释方法。因此在复杂金融案件的情况下,相较利用解释方法位阶去指引法律解释方法的方向,提供一种利益衡量位阶来规范法官的价值预判显得更加实际。
具体而言,在一个复杂金融案件中,可以将可能涉及的利益分为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中当事人的具体利益是指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群体利益是指类似案件中对类似原告或类似被告作相似判决所生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则可以从公众性、整体性、普遍性的特点上来把握。其中利益衡量位阶的层次为:第一,以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为起点,立足于金融案件主体相异的主体性质、交易地位、金融市场实力等异质性特征,识别两者利益对比,平衡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金融监管者与金融主体之间的利益,切实保护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第二,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考虑司法场域与权力场域之间、司法场域与整个社会场域之间的全部的客观关系,发挥司法防范金融风险、推动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价值;第三,从群体利益的结果层面,则注意在特定案件中合理界定法律关系,考虑案件裁判的结果是否能规范交易秩序,对金融活动发挥正向激励作用,为金融活动和金融司法高效配置资源提供合法的结果导向。
法律论证是指在司法过程中,通过提出一定的依据和理由来证立法律判断,“其以言说和文本为载体,在规范性前提下尽可能地拓展论题、决策依据和证成立场的反思性空间和论辩智慧”[22]。司法机关针对金融案件的裁判,表面上是一个发现真实的过程,但是从结果的维度考察,只有裁判理由和裁判事实在现有的法律规则体系内得到证成,才能使现在以及将来可能会受到裁判约束的裁判受众,认可和接受裁判结果和目的取向。在金融司法的过程中,我们强调“司法创制性规则”作为金融法律规则体系的一部分,就是建立在一个法律论证中立、合理、有效的司法判决之上的。
释义法律论证对金融司法的重要意义之后,最重要的任务是指明一个有效的、可接受的法律论证当以如何实现。对此笔者认为,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不仅依赖于法律论据的品质,而且依赖于法律论证的有效性修辞。从法律论证的内容上来看,裁判中需要对法律推理过程中大小前提的合法性、有效性、正确性和正当性进行解释和说明。同时法律论证方法就是一个通过运用各种修辞方法说服特定的受众,修辞在司法中的作用是规则意识的培养,以此培养当事人及整个社会公众对法律规则的认同与信任[23]。因此一个判决的有效性修辞是指在理性范围内的可接受性问题,是判断一个论证好坏的重要因素。
为达致金融司法裁判的有效性修辞之目的,就需对金融司法者的专业和思维提出多元化整合的要求。以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案件审理为例,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民事赔偿因果关系的判断、投资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等关键环节的问题,需要集法律、金融、会计、计算机等多元化知识。这是因为金融在缘起之初便是一个专业性与开放性并存的领域,因此金融司法裁判不仅需要司法者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和语言进行说理,而且需要以诸多领域知识的结合实现对案件的论证,以做出有说服力的、可接受的判决,实现案件问题的圆满解决。进一步地,金融司法领域化也对金融审判队伍的领域化和专业化提出了要求。金融审判队伍的领域划分为金融领域法官和金融领域陪审员两个层次。其中法官是整个专业化队伍构建的核心,在实践中就需要法院拓宽人才引进渠道,以精于法律、金融、财会的复合型人才作为法官队伍的主体。专家陪审员侧重于帮助法官认定、分析金融案件的事实和金融交易结构,可以辅助金融裁判的有效性论证。
以成立专门化的金融司法机关这一实践趋向为现实基础,金融司法专门化这一命题的成立不应只停留在设立审判机关专门化的现象描述,而应从金融法律关系、金融法律规范体系和案件裁断的基础层面,对这一法律和社会新现象做以理论释疑,从实质层面证成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制度逻辑。同时,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主体和事实,金融司法欲实现实质正义,就需要司法者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张弛有度,在紧扣条文与超越法律之间张弛有度。在一定程度上,金融司法也是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司法机关通过对金融案件个案的审理,将纵横交错、效力层级错列的金融领域规范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检验和修正,通过司法检验不断凝聚共识,也将助力于金融领域特殊司法规范体系的制度供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