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鑫
摘要:随着信托业务兑付危机的时有发生,信托投资领域急需找到适应新时代的发展方向。信托投资领域引入公证服务就是很好的解决之道。本文从公证在信托投资领域的现状出发,阐述了信托领域引入公证的价值,并着重论述了信托投资领域引进公证服务的必要性。
关键词:信托投资;公证;强制执行
一、信托投资领域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信托投资领域出现的兑付危机时有发生。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1]信托企业在管理信托财产中是否尽到“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等义务难以确定。特别是在交易对手违约后,如何更快更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解除投资者的疑虑等,将成为信托企业未来的重心。因此,寻求具有社会公信力的公证机构帮助提升信托活动的法律效果,对于信托企业重塑形象,引导社会大众理性地认识信托投资风险,逐步打破信托投资计划“刚性兑付”的怪圈,使得信托投资走上健康发展之路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2]
二、信托投资领域引入公证的价值探析
预防纠纷和调解纠纷是公证机构的基本职能,公证员的准入门槛高、职业道德的审慎以及公证机构的中立地位都导致公证机构成为涉足信托投资最可信赖的法律专家地位。具体而言:
(一)公证法律体系相对完善,公证程序严格。在我国公证制度至今已经有相对成熟的理论和法律体系,并且《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都要求严格公证办理程序,确保公证质量。公证员作为法律人对于信托投资业务未来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与不稳定因素具有敏锐的纠纷预防和风险防范能力。此外,办理公证时,公证员与当事人的直接接触可以感知当事人真实的心态与需求,使信托协议当事人在感受公证温馨服务的同时切身感知到司法程序的严谨性。同时,通过公证活动,确保参与信托投资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避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的不当行为,保障信托投资业务合法合规。
(二)公证文书具有最高司法证明效力。依据《公证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不需要再额外举证即可被法院直接采信。在实践中,诉讼时间越长,负面影响越大,造成的损失也难以估量,使用经公证的证据明显缩短原本可能旷日持久的诉讼时间。
(三)公证机构代管证据安全可靠。经公证的公证文书,公证机构均依法留存一份附卷并存档。根据《公证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公证档案有严格的保存和借阅审批规定。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和内外部监督机制形成的双重保障,确保信托投资公证文书安全无误,使得被公证机构保存的信托投资协议或其他文书不被随意篡改,并且在司法机关依法取证时作为证据提交使用。
三、公证介入信托投资领域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金融产品的发展创新,信托企业涉及的业务也不断扩大,基础设施建设、不动产、医疗、文化事业等社会各个方面均有涉及和覆盖。随着信托投资行业的不断发展和在各个金融领域的不断延伸,公证机构亦应当积极拓展公证业务范围,争取在各个领域为信托投资领域提供公证服务。
(一)公证机构参与信托投资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是指当事人在达成初步合作意愿后,由第三方机构对目标企业进行的与本次合同有关的事项进行的资料分析、现场调查等。 尽职调查包括法律、財产等方面的尽职调查。对于信托投资而言,由于信托投资业务的不断发展,每个信托投资项目设计的交易结构和尽职调查内容也不完全相同,因此涉及信托投资的尽职调查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然而从我国实践上看,信托企业参与信托投资计划的设立大多数是作为通道方为融资方提供业务通道。除此之外,完善的尽职调查对投资方和信托企业的业务能力、法律能力的要求较高,假如信托企业不愿意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门的机构履行尽职调查,信托企业就要自行对整个项目进行详细深入的了解。近年来发生的多次信托产品兑付危机也让信托企业的尽职调查能力饱受社会质疑。有信托投资经理说:“尽职调查有很多步骤,但通道业务上信托利润薄弱,因此信托不愿意去做这么多事情。” [3]因此,信托企业或者第三方中介组织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参与尽职调查,一般来说,信托投资项目的尽职调查范围涵盖项目及交易对手的合法性、信托投资项目的合规性、项目操作方案风险控制措施、后期管理项目风险处置及司法处置等诸多方面,公证参与整个尽职调查的过程中,凭借公证机制所特有的一整套法定的证据识别、采集和固定程序,可以协助信托企业理顺和规范尽职调查取证流程,辅导信托企业高质量的完成对于交易对手相关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强化,提升信息采集的真实和完整度。[4]
(二)公证赋予信托投资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机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公证法》等相关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5]。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表明了“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态度。近年来,随着我国信托投资金融市场的迅猛发展,经济下行压力增大,信托投资金融市场对预防风险化解纠纷的需求与日俱增。201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银监会联合下发《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其中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以下债权文书中,包括了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合同。通过公证机构赋予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的功能,信托企业可以在信托投资交易文件中设定强制执行条款,如果发生违约,以公证文书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此一来将大为节约信托企业的维权成本,简化执行流程,有助于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及资金安全。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
[2]张鸣:《公证在强化信托企业信托活动效果中的运用》,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Gid=f57b9539e4f526a47b1523292fea358fbdfb&EncodingName=,访问时间:2020年10月20日。
[3]《信托通道业务的“尽调黑洞”》,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t/20140121/043718021573.shtml,访问时间:2020年10月21日。
[4]张鸣:《公证在强化信托企业信托活动效果中的运用》,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Gid=f57b9539e4f526a47b1523292fea358fbdfb&EncodingName=,访问时间:2020年10月20日。
[5]《公证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