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的房产约定效力探析

2020-09-10 07:22陈楚翘
客联 2020年12期

陈楚翘

【摘 要】离婚协议的房产约定能否对抗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是实务中的一大难题。看似最高院已通过典型案例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但判决书的说理却经不起法律人的推敲与反问。房产约定,作为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与物权法规则。婚姻法内在的价值取向和立法宗旨使得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应当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离婚协议中的房产约定也不例外。在法理上,权利人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为物权请求权,因而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相比与一般债权人的信赖,权利人的生存利益更值得保护。房产约定的物权效力不妨碍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逃避债务情形的认定。因此,债权效力并不因此优于物权效力。

【关键词】离婚协议;房产约定;物权变动

一、问题提出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的房产约定,即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房产归属为另一方所有的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产生何种拘束力,是指向涉案房屋的债权请求权还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婚姻法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在男女双方未过户登记时,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依据该约定,对义务人所享有的权利能否对抗义务人的一般债权人(下文简称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起初法院各有见解,给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i。直到最高院裁判上述“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下文简称为“钟永玉案”),且将该案刊登在《最高院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上,各级法院基本遵循最高院的公报案例,将权利人之请求权认定为债权,依据个案判定得否对抗一般债权人的金钱债权。但本人认为,公报案例并没有最终解决房产约定的效力问题,反而引发了本人的质疑和思考。

最高院的说理本身存在漏洞和不清晰之处。其一,最高院在判决书中并未明确权利人之权利为债权,但依据最高院将权利人与一般债权人的请求权进行比较可得,权利人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否则依据物权的优先效力,权利人的物权得直接对抗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但在论述债权性质时,最高院又认为“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实在是前后矛盾。其二,当判决书中的几个认定要素是否有重要性的先后排序,若出现不一致时,如何处理?比如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房屋确是权利人唯一的住房。其三,认定要素本身有待商榷,若债权在夫妻婚内发生,那么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就优先于房产约定的效力吗?

司法实践中,债权竞合方案实际上给予法院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有损司法的正当性和安定性。而学界对该问题的关注实际上是非常少的。法学学术类期刊对该问题无专题讨论,多为略带一提。实务类期刊虽就该问题有更多的关注,但大多依据最高院的公报案例认定。离婚协议所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实为常见,但当事人却难以得到法律上的合理期待。因此,本文将就离婚协议中的“房产约定”是产生使权利人请求债务人交付房屋并移转房屋所有权的债权还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的问题进行探析,望不同意见相互碰撞、交流,有助于达成共识。

二、从解释学出发,“房产约定”适用婚姻法

(一)“房产约定”属于附随的身份行为,不能完全适应合同法

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登记离婚时,出具的就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及债务处理以及对子女抚养等事项所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ii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有关人身关系的内容适用婚姻法,就共有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事项适用合同法。实际上,离婚协议属于“一揽子”交易,具有整体性。当事人对房产的分割实际上是建立在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问题基础上。并且,婚姻家庭是包含着情感、道德与责任的社会团体。在夫妻离婚时当事人仍会在情感羁绊与道德约束下下作出财产处分,此种处分完全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中的约定,后者完全是在市场经济下当事人以利己为最终目的为财产的经济价值或使用效力而为的交换行为。最后,房产约定的效力附随于离婚这一身份法律行为,若当事人未进行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不生效力。综上所述,离婚协议中的“房产约定”在内容上与当事人达成离婚的意思表示不能相分离,在社会评价上不属于单纯的经济交换关系,在效力上附随于登记离婚的身份法律行为,因此,其不属于纯粹的债权合同,依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应当回归到婚姻法去判断适用规制。

(二)“房产约定”属于婚姻家庭中的财产行为,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

夫妻之间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是婚姻关系中最重要的财产行为,也称为夫妻财产制约定或夫妻财产制契约iii。依据《婚姻法》第19条,夫妻财产制约定作为婚姻家庭财产关系领域的法律行为,不同于一般财产法律行为,应当适用婚姻法,无须要求物权公示的形式要件。夫妻财产制约定具有主体特定性、内容财产性、效力附随性三大特点iv,而离婚协议也同样具有以上三大特征:首先,离婚协议只能在夫妻之间缔结,不具备夫妻身份的人不能成为离婚协议的主体。若婚姻关系被认定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离婚协议也无效。其次,离婚协议包含对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最后,离婚协议附随于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若当事人的离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关系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但若“离婚登记”这一形成行为不生效,“房产约定”无从依附而不生效。因此,二者内容上的一致性使二者具有适用同样规则的可能性。更为重要的是,二者都是婚姻家庭财产关系领域下的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房产约定”虽然以财产关系为内容,但与婚姻关系的解除不可分,应当与夫妻财产制约定做相同的处理,即适用婚姻法规定,无需公示要件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三、从法教义学认定,“房产约定”产生物权效力

(一)物权效力避免消灭时效之适用

基本案情:夫妻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的婚前房屋归女方所有,后双方离婚,诉争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五年后,女方提出请求返还房屋的诉讼,男方主张消灭时效之抗辩权,问女方之请求是否超过消灭时效而无法得到支持?

若将离婚協议中女方的权利认定为债权请求权,根据民法总则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请求权已然超过消灭时效,男方得拒绝返还房屋,但是这样的裁判似乎于法理有所不妥。因为婚姻家庭所产生的财产上权利义务关系,往往不具有债法的“向死而生”的特性,可能涉及当事人的情感指向、社会伦理等,无须像财产法那样强行赋予消灭时效制度。“不能以财产法中心主义的思维过度介入婚姻家庭生活领域。” v在婚姻家庭财产领域适用财产法时,应当理解和尊重婚姻法的立法价值和社会属性,保持财产法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谦抑性。因此,若女方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则依据民法总则196条vi,不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男方不得拒绝女方的请求,物权效力有利于维护权利人之利益。

(二)物权效力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生存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第1款规定:“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尽管草案第12条第1款的但书规定被删除,但婚姻法关注与重视家庭成员生活住房的生存需求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是由身份关系所派生的,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具有亲属共同生活的要求,强调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主张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妇女儿童和老人vii。离婚协议的房产约定使权利人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约定房屋,实现居住或供养家庭生活的需求,满足其生存利益。若允许一般债权人对房屋为强制执行,将会使落入“房产约定”的权利人无房可居的窘境。权利人生存利益与一般债权人的金钱利益相比较,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正如钟永玉案,法院所言:“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viii

(三)物权效力不影响对“恶意逃避债务”的认定

实务多数观点认为房产约定仅产生债权效力,若当事人无逃避债务的意图,在综合各种因素后,离婚协议中权利人的债权请求权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此种债权竞合方案的好处在于能排除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情形。本文认为,债权竞合方案中从正面审查是否要对离婚协议的权利人进行优先保护,即若夫妻存在移转、藏匿共同财产的行为,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优先。但物权变动模式下仍可以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行为的相关规则,从反面排除夫妻的恶意串通行为,实现对申请执行人的保护。首先肯定离婚协议的房产约定能够产生财产归属变动的效力,再对个案进行细致考察,考察将债务到期时间ix与离婚时间相比较、夫妻之间的财产分配是否严重不合理x、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xi等情况,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若当事人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则离婚协议的房产约定适用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规则处理,法院可以认定离婚协议为通谋虚伪行为,或者一般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使离婚协议的房产约定自始无效。

(四)一般债权人的信赖无需受到保护

不动产法价值层面有两个冲突:静态的所有权保护和动态的交易安全保护。在动态的交易安全保护中,行为人的信赖分为一般信赖和特别信赖,只要特别信赖才值得保护。如当行为人信赖不动产权属登记簿的公信力而为一定以不动产为标的物为交易行为时,对不动产的信赖基于国家登记簿的公信力、涉及交易秩序和流转安全,此种特别信赖具有强信赖,值得保护,如《物权法》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相反,申请执行人仅仅是对诉争房屋的名义所有权人享有一般金钱债权,如钟永玉案,王光与林荣达订立股权让与合同时并非基于对涉案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涉案房屋不是股权让与合同的标的物。涉案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对名义所有权人的责任财产的信赖属于一般信赖,而一般信赖作为弱信赖无需保护,或者是不能牺牲真实所有权人的生存利益去进行保护。

四、结语

本文认为,钟永玉案中最高院适合债权竞合方案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夫妻之间可能的逃避债务情形。但离婚协议的房产约定产生物权效力并不妨碍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认定,在此情形下,一般债权人仍可维护自己的利益。相反,债权竞合方案违背了违背债法的一般原理即债权具有平等性,给各级法院强行比较债权的优劣造成困难。从解释学出发,房产约定属于婚姻家庭的财产行为,是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应当回归到婚姻法去探析其效力。离婚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属于广义的夫妻财产约定,因此在体系上二者应当具有相同的效力内容,即直接产生物权归属的变动。从法教义学出发,因为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特殊性,因此婚姻家庭中所为的财产行为,难以财产法的思维去评价和衡量。婚姻家庭法应更多关注房产对于家庭安稳生活的生存意义,以此为价值取向认定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享有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因为物权效力保障权利人请求返还房屋的权利不受消灭时效的对抗,满足权利人的生存需求。

注释:

i 主要见解有以下两种:一是法院认定房产约定产生债权效力,不得对抗债权人:如“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第47-48页。二是房产约定产生物权效力:如案例3“张军杰与卓春芳执行异议纠纷案”,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936号民事判决书。

ii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iii 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我国大陆一般将19条称为夫妻财产约定,但二位学者认为难以将夫妻的一般财产约定和选择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区别,因此采用夫妻财产制约定或契约的说法,本文从之。

iv 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

v 王雷:《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第2 条第2 款的解释论》,《广东社会科学》2017年第6期。

vi 《民法总则》第196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 請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vii参见赵敏:《谦抑语境下家庭财产关系的物权法适用—以<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对接为切入点》,《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第87页。

viii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

ix 如“唐英、周宏辉二审案”,法院认为:“在廖宁湘即将面临偿还人民币80万元借款的最后还款期限时,二人在此时间的前两天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且约定财产归唐英所有,债务则由廖宁湘个人承担,明显属于自由分割共同财产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权利滥用行为。因此,廖宁湘与唐英通过协议离婚方式转移财产的行为,已构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偿还,损害了债权人周宏辉的合法民事权益。”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书。

x 如“周凤珠与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法院认为“周春海与周凤珠约定相关债务全部由男方偿还,全部房产均归女方所有,并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5000万元的巨额款项,转移大量财产于前,与债权人签订偿还债务的和解协议于后,其通过协议离婚逃避债务的意图是明显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717号民事判决书。

xi 如“陈山与沈蔚、赵永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法院认为“沈蔚在离婚之后依照贷款协议分期偿还贷款并居住于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原因并非由于自身过错所致”。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2680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杨晓林,婚姻财产约定中不动产是否物权变动形式--兼谈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169.

[2]王泽鉴.民法总则[M].法律出版社,581-572.

[3]王雷.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解释论[J].广东社会科学,2017,(6).

[4]程媛媛.离婚协议对未过户的约定可阻却强制执行[J].人民司法,2019,(11).

[5]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论坛,2011,(2).

[6]赵敏.谦抑语境下家庭财产关系的物权法适用—以《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对接为切入点[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