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代位继承

2020-09-10 23:55高琪玉
看世界·学术下半月 2020年4期

高琪玉

摘要:代位继承制度在保障遗产合理分配、更好实现财富传承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财富传承的形式变得复杂多样,但代位继承制度却难以适应新时代充分保护公民财产继承权的需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立法不足的分析,建议采用“固有权说”,适当增加代位继承的适用情形,适当扩大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从而得以完善代位继承制度,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关键词:代位继承;代表权说;固有权说

一、代位继承制度概述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

代位继承是一种特殊的法定继承形式,是法定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法律传统及继承风俗习惯的不同,各国继承立法对于代位继承的概念、适用范围和条件的规定有较大的差异。在法学研究中,概念的界定是阐释一项制度的起点。科学而严谨的概念界定有助于对制度本质的把握。对代位继承概念的准确界定是认识代位继承制度的开端,因此,必须首先对代位继承的定义作一探讨。

代位继承起源于罗马法中的按股继承,后逐渐延伸、发展成现代代位继承制度。近现代后的各国继承立法普遍都设立有代位继承制度,但在代位继承权行使的范围、要求等具体细节规定上有所差异。我国现行《继承法》第十一条以及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就代位继承制度都作了明文规定。

(二)代位继承的特点

第一,代位继承制度仅能适用于血亲继承。将代位继承的范围限制在血亲继承中,体现了代位继承的立法目的及其理论基础。

第二,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的本质是基于被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及被继承人之间的血亲关系,为保护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的物质生活而设立。

第三,代位继承制度是一次继承,不同于转继承制度的二次继承。代位继承制度是代位继承人直接基于代位继承权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属于一次继承,其并不发生继承权利的转移。

第四,代位继承制度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中,而不能适用于遗嘱继承。

二、代位继承权的性质

代位继承权的性质,即代位继承人是代表被代位继承人的权利而继承,还是以自己的固有权利直接参与继承,主要有“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两种说法。

1、“代表权说”,又称“代位权说”,认为代位是法律上拟制权利的转受,即在代位继承的情况下,被代位继承人假设为未死亡而仍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而代位继承人则以此拟制存在之权利为基础,代表被代位继承人继承其应继份。依此说,在被代位继承人丧失或放弃继承权时,不发生代位继承。以法国、中国为代表。

2、另一种观点为“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权是代位继承人固有的一种民事权利,不以被代位继承人权利的存在为前提,即使被代位继承人丧失或抛弃继承权,仍不妨碍代位继承。因为代位继承人不是继承被代位继承人的遗产,而是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以德国、瑞士等为代表。

三、我国代位继承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代位继承权的性质采取代表权说的不合理因素:第一、“代表权说”从法理上看,有悖于民法的基本原理,受到质疑。第二、从立法目的看,世界各国创设代位继承制度是为了保护被继承人第二代晚辈直系血亲的物质生活和经济利益,而不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权益。如果采用“代表权说”,当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时,其孙子女、外孙子女即丧失了代位继承权。在当代我国独生子女家庭众多的情况下,独生子女如果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时,其父母的遗产将出现无人继承的情况发生。第三、“代表权说”也不符合现代民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因为死亡者子女的违法和犯罪行为而丧失继承权导致其子女承担不能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不利后果,显然有悖于现代法律责任自负的原则。

(二)代位继承发生情形单一: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由于在性质上采用代表权说,不承认被代位继承人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适用代位继承,只把代位继承发生局限于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这一种。现假设,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法定继承人只有子女,且丧失或放弃了继承权时,即便有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根据现在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规定,仍然不可法定继承遗产,从而导致遗产无人继承。这不仅与被继承人的主观意愿不符,更是对直系卑亲属的不公,显然不利于社会和谐,无助于公序良俗的原则。

(三)不符合我国传统继承习惯:我国历来有“子承父业”传统,父亲先于祖父母去世时,儿子继承父亲的应继份额。即使父亲的继承权被剥夺也不影响儿子代位继承,如果儿子的继承权也被剥夺,则无法传承宗祧,是与被继承人的意愿相违背的,也是我国传统伦理所不能接受的。“继承人与代位继承人同属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其仅存在亲等的差异,亲等的不同只能决定继承顺序的先后,而不能决定其继承权的有无。”

四、完善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代位继承权性质应采取固有权说

“固有权说”符合继承制度本质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社会关系的必然反映。继承制度的本质在于公民私有财产传承后代,延绵家族兴旺,福泽子孙。从继承法律制度的基本功能来看,它是为了调整和保护以家庭为单位的私有合法财产的合理流转。从其外部功能来看,它体现为排除无继承权人对遗产的占有和处分,保护私有财产的流转安全和继承人的利益,从而维护家庭与社会稳定。从其内部功能看,它可以维护被继承财产在各继承人之间合理流转。“固有权说”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较大优势,基于保护公民财产利益和维护代位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的考虑,我国立法在代位继承的性质上宜采用“固有权说”,以解决法理与现实中存在的众多问题,并适应国际立法大趋势。

(二)扩大代位继承的情形

我国《继承法》仅规定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一种代位继承,几乎是世界各国代位继承发生最少的。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扩大代位继承发生的情形,以满足社会实践的现实需要。

第一,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继承权的,应适用代位继承。正如前文分析,如因丧失继承权而不允许代位继承有违“责任自负”的现代法治原则。剥夺被代位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权本身是一种对违法继承人的惩罚措施,是法律为了平衡继承关系的一个途径,不是最终目的,不能把對违法继承人的惩罚效力扩大到代位继承人。

第二,被继承人的子女放弃继承权的,应适用代位继承。根据“固有权说”,只要被代位继承人“缺位”,代位继承人就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被代位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就是“缺位”的一种情形。对于被代位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同样应适用“责任自负”的原则,不能因被代位继承人的放弃行为,而影响甚至侵害代位继承人的权利。

扩大代位继承的情形,可以有效降低无主财产的形成,维护了私有财产权责的统一性,利于遗产管理和清偿。另一方面,根据现国情,我国家庭结构日趋单一。如果不扩大上述两种情形,在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或放弃继承权时,其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将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其遗产也不能通过法定继承传承给嫡孙子女和嫡外孙子女,也不利于维护家庭和谐,影响了尊老爱幼传统的发扬。

(三)扩大代位继承人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被继承人与侄子女、外甥子女之间的扶助、赡养比较密切,自古就有叔侄继承的传统,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是我国传统道德伦理的组成部分。令人欣喜的是,在我国今年颁布的《民法典》中,已经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兄弟姐妹的子女。

结论

代位继承作为法定继承制度的一种特殊形式,对于实现家族财产合理传承、人丁兴旺,尊老育幼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代位继承的概念及性质入手,结合我国继承传统和现实国情,本着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发展、财富传承的原则,对我国有关代位继承制度提出了一些个人意见,希望能对我国的继承制度发展提供一份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