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林秀
摘要: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企业倾向于雇佣一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以期用较低的人工成本获取企业效益的最大化。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以及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高,使得企业若不规范用工管理,将承担巨大的劳动用工风险。本文对企业常用的几类用工风险进行分析研究,希望对各企业用工风险防控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用工风险防控
一、聘用超过退休年龄人员风险
目前对于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问题在司法实践有存在争议,但目前有些地方司法实践比较明确,如山东,即招用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招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依据现行社保政策,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如果招用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一旦发生工伤,将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企亚除需承担工伤赔偿费用外,还会承担经济补偿、非因工死亡待遇及其他涉及劳动关系的待遇。对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在工作中受伤,企业也要根据民法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虽然企业多通过建立商亚保险来规避经济风险,但商业保险有可能在司法判定中被认定为企业福利,将来即便员工获得商业保险赔偿也不能抵扣企业在民事责任中应承担的赔偿部分。
这部分人员因年龄、身体等各方面的原因如果在工作岗位卜因病发生意外,难以界定是否属于个人原因导致,如果上升到司法程序,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多数情况下单位要承担赔偿。
因此原则上不建议企业使用此类人员。
二、聘用实习期大学生的风险
(一)实习期间发生工伤及意外的风险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二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在校生与企业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企业不能为其建立工伤保险,在校大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不属于工伤,企业应当承担的在校大学生的医疗费和伤残补助费难以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来分担。
但是在校生从事用人单位授权事宜内活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应当属于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傭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教育部K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若在校大学生实习期间发生工伤或其他人身伤害事件,企业和学校承担过错责任,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使用方式不当的风险
(1)勤工助学,是在学校的统一的组织和管理下,在校大学生通过自身的劳动,获得报酬以完成学业。获得经济报酬是这一行为的主要目的。
根据《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
北京市在2000年出台的《北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京教学[2000]024号),明确规定企业、学校和在校大学生三方应当签订《北京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并要求企业按协议书规定支付学生的劳动报酬,且标准不应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17年为2000元),且不得克扣学生的合法劳动报酬。对在勤工助学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的学生,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给付一次性待遇。
(2)教学实习,是在学校的统一安排下,在校大学生到企业实习,在实习的过程中向企业提供劳动,从而起到实践所学知识的目的。教学实习是将企业作为了学校教育的第二课堂,教学实习的过程是学校教育的一部分。企业可以以生活补助方式给予一定的报酬,不受最低工资标准报酬的限制。
因此,建议企业多通过教学实习方式使用在校大学生。
三、聘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风险(内退、待岗人员等)
根据《劳动法》,企业招用与其它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企业将与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对双重用工关系未作明确的禁止或允许,如果发生劳动纠纷,从维护劳动者权益出发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合法的劳动关系。
虽然这部分人员的社会保险是齐全的,但其参保单位为原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工伤范围必须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此企业擅自使用这部分人员一旦其发生工伤事故,将无法走工伤鉴定、赔付程序,企业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此,建议企业通过单位间的借用、业务承揽等方式来使用这部分人员,以规避与劳动者本人之间产生的劳动纠纷风险。
参考文献:
[1]曾光.企业用工风险及防范对策分析[J].科技经济导刊,2018(009):207-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