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行业监管的法律问题研究

2020-09-08 00:24陈可意
现代经济信息 2020年19期
关键词:网约车主体监管

摘要:网约车行业快速发展,因其不同于传统的出租车行业,对原有的监管模式提出难题。针对监管存在的困境,应明确网约车行业监管的主体及其之间的权责划分,运用动态监管的方式提高对网约车消费者的安全保障,加强监管,更好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网约车;监管;主体;权责划分

一、网约车行业现状

网约车作为一种新型的交通出行方式,以方便、快捷的服务满足了社会大众的出行需要。与传统出租车行业相比,网约车行业的价格更为优惠,但是在方便的同时也存在安全隐患,比如个人信息的泄露、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得不到很好的保障等问题。

二、网约车行业监管的困境

(一)监管主体界定不清

近来出现的多起网约车事故,说明如何对网约车进行监管值得关注。传统出租车行业门槛高,监管方式对于网约车而言并不适用[1]。传统的出租车行业监管主要是通过经营出租车服务的法定企业和政府进行严格的管理,包括通过设立许可证、发放牌照等方式限制从事出租车行业的人数[2]。而网约车的出现,使其监管的主体不明确,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其一,网约车的驾驶员不再是传统的签订劳动合同而在企业之下工作的司机,网约车驾驶员可能来源于劳务派遣公司、私家车车主以及网约车平台公司招募的具有雇佣关系的人员。如果将原有的经营出租车服务工作的企业的管理方式照搬入网约车行业,则可能存在网约车经营的平台责任过重,同时会有客观上的困难。第一,如果驾驶员来源于劳务派遣公司,则驾驶员的有关背景资料和相关信息为劳务派遣公司一方所有,而作為网约车平台公司想要获取这些资料和信息,则存在一定的困难,因为可能会涉及劳务派遣公司的商业秘密。第二,对于私家车车主,其是否具有成为网约车驾驶员的资格,部分相关信息如是否具有犯罪前科、是否吸毒等不良信息,若私家车车主不主动说明,则网约车平台公司将无从知晓。其中存在很大的风险。第三,网约车平台公司招募的驾驶员,平台具有一定的审核其资质的能力,但同样存在对受雇人员的部分信息获取困难的情况。按常理,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监督管理责任,但是仅仅依靠网约车平台又似乎不可能实现。

其二,网约车车辆可以是私家车车主自己的、租赁公司的或是网约车平台自己的,按照现有网约车平台等的相关制度,成为网约车驾驶员或者使车辆成为网约车车辆,通过较为简单的申请即可,没有地域和数量的限制,不易进行整体的规范。对整个行业的规范,仅依靠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难以实现规制。

可以发现网约车行业涉及多个主体,包括网约车平台公司、政府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劳务派遣公司和汽车租赁公司,它们都可以成为网约车行业监管主体的部分。

(二)监管主体的权责划分不明确

既然网约车行业的监管责任可以被分配到不同的主体之上,则须明确各自的监管范围,否则将会存在监管范围空白而使风险存在,以及监管范围的重叠交叉而浪费社会资源的不良后果。

首先,各监管主体的权责划分不明确而使网约车行业存在监管空白。监管出现了空白,则网约车行业将不受约束地发展,不良的发展和竞争会使得各方主体的利益受到损失。

其次,如果各监管主体的权责划分不明确出现了交叉,则会导致两种结果。一是各主体都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力(利)进行监督,受监督部分可能会得到规范和改善,但是可能会面临一个主体一个标准,难以统一和改善网约车行业现状的困境。二是各主体消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多个主体都可以针对同一个部分进行监管,少一个部门履行义务,似乎也不会有什么影响。但如果各主体都如此履职,则会出现网约车行业当中事实上的监管空白。这就会出现多方主体共同负责但却无人履职的现象。这样事实上的监管空白,也会导致网约车行业的自由发展,没有规制,最终会造成相关市场的竞争秩序受到破坏,相关主体的权益会受到侵害。

(三)监管滞后不利于保障有关主体的权益

近来,网约车发生的事故当中,除了部分突发的交通事故之外,有很多消费者(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的侵害案件是可以避免的。现有的很多监管方式更多地适用于网约车行业在运行之前以及在事故发生之后。

第一,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成立资格等进行审查,对有关其他劳务派遣公司以及汽车租赁公司的资质、对申请成为网约车的驾驶员和作为网约车车辆的汽车状况进行审查,是网约车行业在运行之前的监管。事前的监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风险。

第二,调取有关驾驶员、车辆特征、位置等信息,在事故发生之后,确实对于受侵害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一种很重要的救济途径。但这或许是适用于消费者财产权利或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时候,若是消费者的生命权受到侵害,则事后救济的必要性就降低了很多。

监管的制度在制定之后就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具有稳定性的同时也具有滞后性,如果能将“死”的制度变成动态的监管模式,可能会有不一样的效果。

三、网约车行业监管模式之完善

(一)监管主体明确

网约车平台公司、政府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甚至是一些劳务派遣部门和汽车租赁公司都可能存在一定的监管责任。

首先,网约车平台公司具有监管的部分责任,可作为监管主体的组成部分。不论网约车行业的经营模式如何,消费者都是通过网约车平台获得交通运输服务的。作为提供服务的主体,应当通过平台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对可能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因素进行监管,从而保障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劳务派遣公司和汽车租赁公司虽然没有与消费者进行直接的接触,但是它们派遣的驾驶员和提供的汽车可能会间接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这两者应至少在其提供的服务范围内进行管理。

最后,政府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要作为监管主体之一。行政主管部门应为网约车行业整体监管的主体。传统出租车行业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虽然网约车行业与传统的出租车行业不同,但两者具有相似的地方,可以参照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的监管。

(二)监管主体权责划分须更加具体

监管主体权责划分不明确,会导致两种不同的后果,权责交叉与空白,两者都会对交通出行行业带来不良影响。可见监管主体权责划分明确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具有监管责任的一方主体,应当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资质以及网约车车辆的状况进行审查、核对。第一,对网约车真实身份需要进行确认,以防冒用他人有效证件进行资格申请;第二,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审核驾驶员是否满足各项条件,如驾龄等驾驶经历;第三,规范准入条件,对车辆的安全标准进行规范。可对申请车辆人员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如须为7座及以下乘用车、是否安装定位装置等。

其次,其他有关公司,如劳务派遣公司和汽车租赁公司等,应当配合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在其可公开范围内的审核所需的信息。如派遣的驾驶员的有关信息、汽车租赁公司的有关汽车的相关信息等。

最后,政府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也有相应的职责范围。第一,网约车平台在自身无法获取申请网约车驾驶员背景和有关车辆状况信息时,可以提供一定的帮助,如对是否曾经犯罪、吸毒等[3]。第二,让各个部门能够很好地沟通,实现数据共享[4],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可以相互合作。在大数据时代,不论是在风险防范方面,还是行为效率方面,其效果都是较为可观的[5]。第三,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行业应设置准入门槛,以及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资格和车辆条件做出具体的规定。第四,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更加侧重于整体利益的保护。

(三)网约车的动态监管

监管的制度具有滞后性,为了进一步降低消费者受到侵害的风险,对网约车的动态监管是一个可以考虑的模式。

在《网约车管理办法》第5条有相应的规范,数据的输入和输出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持有,利用互联网使得相关数据可以部门共享,利用大数据统计和分析,对网约车进行实时的动态监管。对网约车路线行驶的偏移或者不合理的长时间停留等情况进行监控,发现异常可以及时处理[6]。各监管主体在审核网约车的驾驶员以及车辆确实符合相应的条件之后,可在网络上对有关信息进行录入和上传、信息存档等,同时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可以进行联网并数据传输、全国各地区可进行联网。在《网约车管理办法》第12条中也规定了需要对网约车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等方面的限制,为对网约车的动态監管提供了可能。

四、结语

网约车行业在快速发展,但在关注发展的同时也要意识到存在的安全问题,通过明确网约车行业监管的主体及其之间的权责划分,提高监管效率,避免出现监管重叠和空白。再以科技手段辅助,对网约车行业进行动态监管,可以提高对网约车消费者(乘客)安全的保障。加强监管,规范行业,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梓安.我国“网约车”的法律监管问题研究[D].昆明:云南大学硕士论文,2019.

[2]吴兴华.网约车破坏性创新与政府监管[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1).

[3]王文杰.我国网约车市场监管现状分析[J].现代经济信息,2019(13).

[4]李纯.浅论网约车经营监管法律问题[J].现代经济信息,2019(13).

[5]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运行管理办法[EB/OL].http://xxgk.mot.gov.cn/jigou/ysfws/201803/t20180307_2996878.html.

[6]王丽华,李勇坚.共享监管:创新网约车监管的关键举措[J].新经济导刊,2019(1).

作者简介:陈可意(1998—),女,福建福州人,西北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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