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舰,岳茂锐
(1.中央财经大学经济学院,北京 100081;2.山东省泰安市农业农村局,山东 泰安 271000)
自《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7 年实施以来, 农民专业合作社迅速发展,截止到2017 年底达199.9 万家,实际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和培训的农户合计 1.27 亿户,约占全国农户数量的47.6%[1]。①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也称“合作社”)已成为组织服务农民群众、激活乡村资源要素、引领乡村产业发展和维护农民权益的重要组织载体,在助力脱贫攻坚、推动乡村振兴、引领小农户步入现代农业发展轨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②在合作社成立和发展的制度建设过程中,合作社的分配制度被认为是合作社制度的核心构件,是合作社制度创新的关键所在[2]。它最能直接反映合作社的思想宗旨,是合作社稳定、发展和壮大的关键[3]。也因此,在过去的十几年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配研究一直非常活跃,取得了不少具有理论价值和政策意义的成果。本文旨在梳理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探索合作社分配研究领域里的关键问题,并综述其进展,最后力求给出合作社分配领域进一步研究的方向和重点。
合作社盈余分配的研究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合作社盈余性质和分配原则、合作社盈余分配机制以及我国合作社盈余分配的现状。
一部分学者对合作社盈余性质和分配原则进行了研究。李锡勋、屈茂辉和米新丽[4-6]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收益减去成本后的剩余)不同于企业利润,它主要产生于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系当年交易过程中合作社“多收”或“少付”的款项,具有社员储蓄性质。苑鹏和潘劲[7,8]认为不同于营利性企业,合作社的目标是为社员服务,保证社员以最低成本获得最佳服务,而不是寻求盈余最大化。因此理论和实践中合作社的营利一般不称为“利润”,而是称为“盈余”。随着合作社所处市场环境的演进和竞争程度的加剧,合作社所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价格越来越取决于合作社的经营与管理。苑鹏、潘劲和孔祥智等[8-10]认为合作社的盈利不再是简单的“多收”或“少付”款项,还凝结了除了劳动以外,企业家人力资本、物质资本等一系列生产要素的贡献。
合作社盈余性质决定了合作社特定的分配原则。自世界上第一个合作社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Rochdale Society of Equitable Pioneers)于1844 年成立以来,合作社实践和理论发展已有近两百年历史,但按交易量(额)分配盈余和有限资本报酬原则一直是合作社的经典原则和重要特征,并在实践中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合作社和合作社立法所吸纳[6,10,11]。当然,随着合作社实践和理论的发展,合作社盈余分配内容和形式也逐渐丰富和多样化[10]。例如,合作社盈余的分配还包括从盈余中提取并用于扩大合作社事业、弥补亏损等目的(公积金)和用于合作社集体福利的款项(公益金)[6]。此外,我国的合作社还出现了按股分红来分配合作社盈余[9,12-15]。
对于合作社盈余分配机制的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合作社盈余分配机制(或制度)的规范分析;二是对合作社盈余分配机制的实证分析,也就是对其提供理论解释。对于第一类研究,冯开文[2]认为合作社的分配制度是合作社制度的核心构件,分配制度建设是合作社制度创新的关键所在,一个完整的合作社分配制度体系应包括预先提留的公积金、公益金、救济基金、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等公共积累以及利润返还、股金分红和股息。米新丽[6]认为合作社盈余分配应按照弥补亏损、发放股息、提取公积金、提取公益金和向成员返还盈余的顺序进行,并且合作社的最终盈余应按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进行返还。合作社应当实行按交易量(额)分配盈余和有限资本报酬的原则。马丽岩[3]同样认为合作社盈余分配制度是合作社制度的核心内容,最能直接反映合作社的思想宗旨,是合作社稳定、发展和壮大的关键;针对目前合作社异质性的产权结构和利益分配倾向于优势股东的状况,应根据合作社不同的产权结构,采取不同的利益分配方式。夏冬泓和杨杰[16]认为合作社的收益除了盈利外,还应涵盖国家财政补助、社会捐赠、税收优惠以及豁免待遇等所带来的实质性收益;根据盈利来源的不同,合作社盈利可分为纯粹对内盈利、纯粹对外盈利以及混合盈利,合作社应该根据收益来源的不同性质,在分配时区别对待。孔祥智和周振[10]认为我国合作社盈余分配原则存在以下缺陷:对公益金用途和公积金是否可分割未做说明,按交易量(额)返还与我国目前合作社成员股金不一致,交易量(额)并不适应我国的土地合作社与农机合作社,合作社管理者的贡献没有纳入盈余分配中。依据存在的这些缺陷,他们建议合作社公益金用途要做明确说明,公积金要有一部分不可分割,合作社成员必须入股并规定资格股股金额度,扩大交易量(额)的范畴以及盈余分配应体现对管理者的贡献。曲承乐和任大鹏[17]认为只有改善出资上的资金偏向、惠顾上的交易偏向,成员才能够在合作社多样化的联合与合作中分享产业链的增值收益,保底分红、股份合作、利润返还等多种盈余分配形式才有真正发挥作用的空间。
由于合作社的收益越来越取决于各种生产要素的投入和合作社的经营和管理,因此一部分学者认为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应体现各种生产要素的贡献。孔祥智和周振[18]研究认为合作社管理者的贡献应纳入盈余分配中。他们进一步通过案例研究发现,当合作社的盈余分配越能够体现合作社各种生产要素的贡献时,合作社就越可能调动要素所有者的积极性,合作社经营绩效就越好。苑鹏[8]认为在竞争日趋激烈的市场环境下,合作社产品(或服务)价格的形成不仅仅是简单地与成员交易中“多收”或“少付”的合作社规模经济问题,它与合作社的发展战略、经营效率、营销策略、投资决策、企业家贡献等多种因素有关,因此合作社的盈余还凝结了企业家人力资本等生产要素的贡献,盈余的分配应承认资本等要素的贡献。潘劲[9]认为合作社中大股东一般是合作社的主要管理者,因此大股东的股金分红不能完全看作是股金报酬,其中也包含一部分人力资本报酬。
对于第二类的研究,也就是对合作社盈余分配机制的理论解释,一部分学者通过构建理论模型确定了交易额返利率(交易量返利占合作社全部盈余的比率)的合理取值范围。曾明星和杨宗锦[19]从满足合作社良好发展的两个基本条件出发,也就是成员愿意与合作社进行交易并愿意对合作社投资入股,构建了交易额返利率基本模型,确定了交易额返利率的合理取值范围,并讨论了影响交易额返利率的内部交易价格、盈利能力与来源、市场行情等直接因素和合作社所处生命周期阶段、成员素质和当地社会文化背景等间接因素。田艳丽和修长柏[20]拓展了曾明星和杨宗锦的交易额返利率模型,讨论了牧民合作社不同发展阶段交易额返利率的取值和利益分配机制问题。黄胜忠和伏红勇[21]也拓展了曾明星和杨宗锦的交易额返利率模型,考虑了普通社员资本参与不足和风险分担不均衡的问题,构建了考虑风险分担的合作社盈余分配模型。他们的模型结果表明,扣留部分“一次让利”资金作为参与合作社的风险资本的盈余分配机制能有效提高交易额返还比率的下界,并缩小其可行区间。
另外一部分学者从合作社相关主体之间博弈的角度解释了合作社盈余分配机制的安排。应瑞瑶等[22]从合作博弈的角度,也就是劳资双方选择合作成立合作社的收益均要大于不合作的收益,获得了成员异质性条件下利益分配的合作博弈均衡点,得出了合作社中资本要素相对劳动要素的异质性越大,合作社盈余分配按股分红的比例越高,按交易量返还的比例越低的结论。刘骏等[23]认为合作社盈余制度的安排和演进都是为了解决现实中的治理难题(如规避非核心成员的机会主义行为),是合作社核心成员、非核心成员以及非合作社市场交易主体间的行为博弈与力量角逐的过程和结果,而背后的利润追逐是分配制度选择的内生动力。孔祥智等[24]运用博弈论的“聚点”分析方法,对成员异质性背景下农民合作社的收益分配机制进行了分析,认为在农民合作社收益分配实践中,均等解、纯效用解、Nash 解和Kalai-Smorodinsky 解都可能存在,并会受到当地社会习俗的影响。何安华等[25]分析了资源禀赋对合作社成员合作利益分配的影响,认为初始的资源禀赋差异诱致合作社成员异质性并导致了合作社成员分层;成员分层使资源要素自下层成员向上层成员聚集,而资源要素收益自上层向下层流动逐层剥离。谭玥琳[26]认为合作社盈余分配的结果是由合作社中各成员在剩余分配谈判中的谈判能力决定,而谈判实力源自成员投入要素的专有性和专用性特征。
还有学者探讨了盈余分配制度设计对于促进合作社与成员间形成“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更紧密关系的作用。例如,黄胜忠和伏红勇[21]设计了扣留部分“一次让利”资金作为参与合作社风险资本的盈余分配机制,认为该机制可以使得在合作社出现风险时成员共担风险,能有效增强合作社成员的主人翁意识。张国鹏和王玉斌[27]认为合作社与社员间的“市场价格+附加价格”机制比其他内部交易价格机制更能发挥合作社与社员“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契约稳定”的作用。
国外关于合作社盈余分配的研究较少并且侧重点不一样。这是因为国外的合作社盈余分配除去预提公积金、公益金等公共积累外,完全按照交易量(额)来进行分配[28-30],而我国的合作社盈余分配还包括按股分红等多种分配方式。③因此国外关于合作社盈余分配的研究侧重于合作社的盈利分配和提留决策如何影响合作社资产负债表、现金流和合作社成员所能实现的来自合作社的回报[30]。此外,国外有学者从“精英捕获”的角度对合作社盈余分配进行研究。Sukhtankar[31]认为在合作社内部有控制力的主要成员通过控制合作社从其他成员那里获取租金(Economic rents),由此还可以解释合作社内部决策权的集中问题。Banerjee[29]等发现在印度的蔗糖合作社内部大农户通过控制合作社来压低甘蔗的收购价,而合作社因此所获得的额外利润最终又被他们通过其他方式获取。
对我国合作社盈余分配现状的实证研究主要集中在描述合作社盈余分配存在的问题方面。归纳起来,合作社盈余分配存在以下几大问题。一是采取按股分红的方式进行盈余分配的合作社比例高,通过按股分红方式分配的合作社盈余占比也很高。郑丹[13]发现在其所调研的样本中,采取按股分红方式的合作社占83%,而只通过按股分红方式分配合作社盈余的合作社占38%;在采取按股分红与按交易量(额)返还相结合方式分配盈余的合作社中,平均来看,合作社盈余的40%是通过按股分红方式来分配,36%是通过按交易量(额)返还方式来分配。周春芳和包宗顺[12]发现有85%的合作社实行了按交易量(额)返还盈余,100%的合作社实行了按股分红;总体上,58%的可分配盈余按股分红,33%的可分配盈余按交易量(额)分配。应瑞瑶等[22]发现88%的合作社按股分红,而按交易量(额)返还盈余的只占39%;平均而言,股份可分得盈余的77%,而交易量(额)只分得盈余的23%。苑鹏[15]发现有近70%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按成员出资比例分配(也就是按股分红),仅有23%按交易量(额)分配。卢新国、张菊、宋茂华等[14,32,33]也发现了类似的现象。因此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出现了“股份化”或“资本化”的特点,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尤其如此[13]。这背离了按交易量(额)返还盈余为主和有限资本报酬的合作社基本原则,也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所规定的不一致。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分配盈余首先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二是合作社盈余分配的民主管理与控制流于形式,决策控制权掌握在少数核心成员手中。宋茂华[14]发现在其调查的26 个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有22 个合作社的分配方案由理事会或理事长决定,普通社员没有参与决策的机会和渠道。周春芳和包宗顺[12]发现在其调研的样本中,尽管77%的合作社实行一人一票制,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掌握资本、信息和技术等关键生产要素的核心成员组成了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层,对合作社有绝对的控制权,因此就出现了“选举不过是确认,讨论不过是告知,监督不过是附议”的现象。郑鹏和李崇光[34]在调查中发现,绝大部分(约87%)的合作社没有社员大会或没有发挥社员大会应有的作用。郑丹[13]也发现仅有27%的合作社其盈余分配方案是由成员大会来决定。孙亚范[35]依据其调研数据同样发现,对于盈余分配这样重大的问题,有80%以上的合作经济组织民主管理流于形式,社员在决策中处于附属地位,很难行使管理权力,这些组织事实上主要由少数理事会成员和负责人控制。苑鹏[15]发现在其调研的619 个合作社有效样本中,合作社收益分配方案由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仅占24%,高达76%的合作社其分配方案是由理事会、理事长、出资成员和经营管理层等核心与骨干成员决定。盈余分配方案的决定权集中在少数核心成员手中很显然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所规定的不一致。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合作社的权力机构,批准盈余分配方案是成员大会的职权之一。
盈余分配方式的股份化和分配决策权的集中化倾向其实和合作社股权高度集中相关。黄胜忠和徐旭初[36]在调查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结构时发现,前三位大股东平均持股量占总股金的50%。周春芳和包宗顺[12]发现在其调研的样本中,少数核心成员(平均约9 人)持大股,持股比例为83%,而普通社员(平均约244 人)持股比例小,仅占17%。孙亚范[35]发现发起人个人投资在资本结构中所占比例过高,达到62%。苑鹏[15]发现在其调研的550 个合作社有效样本中,前5 大股东出资占比在50%以上的达到73%,特别是有204 家合作社前5 大股东占比100%,占样本总数的37%。尽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有些地方(如浙江省)甚至规定单个成员的股金最多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20%,但是四五个股东往往就能在合作社中处于绝对控股地位[37]。潘劲[9]认为在大股东控制的情况下,合作社不可能做出有利于普通生产者成员的盈余分配决策,按股分红就将是合作社的首选盈余分配方式。应瑞瑶等[22]发现在控制住了合作社的规模、注册时间、产业类别和民主决策程度等一系列合作社基本特征后,相对于交易量比例,合作社发起人股份比例越高,盈余按股分红的比例越高。
此外,相关研究发现合作社盈余分配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盈余的理解不清楚、不准确,对盈余的分配决策程序和自身权利缺乏了解[13]。二是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还不规范,存在公积金提取比例随意性强,没有量化到个人,公益金用途没有明确说明等[10,12,32,33]。三是合作社接受的财政扶持项目资金和社会捐赠使用和分配不规范[14,32]。四是实行盈余返还的合作社比例低,合作社成员还很难通过盈余返还机制分享产业链增值收益,增加收入[32,34,35]。
在考察了合作社盈余分配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合作社分配研究有两个关键问题,很好地回答这两个关键问题对于合作社理论创新和促进我国合作社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西方和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合作社往往集中于供应链的一个环节[38],而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展现出独一无二的特征,其往往整合了供应链中的上下游活动,包括农产品生产和加工增值阶段。这就导致了我国的合作社往往由各种各样的产前、产中和产后的市场行为主体组成,而西方和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合作社往往由同一类型的市场行为主体组成。因此,从本质上来看,国外的合作社大都是同质的,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大都是异质的。④
这种合作社成员异质性的差异导致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方式和西方国家以及其他发展中国家完全不同。国外的合作社由于由同一类型的市场主体组成,因此合作社盈余分配除去预提公积金、公益金等公共积累外,完全按照交易量(额)来进行分配[39-41]。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方式则呈现出了多样化的形态,既有按交易量(额)分配又有按股分红,可以说这样的分配方式是我国农民在合作社的发展实践过程中创造的。尽管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可分配盈余首先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但现实中很多合作社突破了这一限制。
那么如何从理论上解释我国合作社的盈余分配方式?很显然,基于成员类型同质的西方合作社理论无法解释我国合作社盈余的分配。由于国外合作社是完全按照交易量(额)分配盈余,因此西方合作社分配理论侧重于盈利分配和提留决策如何影响合作社资产负债表、现金流和合作社成员所能实现的来自合作社的回报[30]。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要有基于我国合作社实践的合作社分配理论,能够从理论上解释我国独有的合作社盈余分配方式。
目前我国由各种各样的行为主体组成的合作社往往存在股权集中于强势主体[12,42]、控制权被强势主体所垄断[37,43,44]和大部分收益被强势主体所获取[45,46]的现象。合作社内部各种各样的非农民行为主体与农民并没有建立起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46-49]。对这些主体和农民在合作社内部的关系有两种观点[37]。一是这些主体和农民之间存在交易上的供求关系,但他们都是合作社服务的利用者和使用者,是一种典型的合作关系。这种观点希望合作社能够成为这些主体与农民实现利益平衡的平台,真正成为“农民的靠山,企业的基石”。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的构想就是这种观点的体现。二是这些主体与农民的根本利益不一致,农民希望所售农产品价格越高越好,并能分享加工和销售环节的利润,而这些主体希望农产品价格越低越好,自己获得的利润越大越好。现实中强势主体只允许农民分享一小部分利润。那么内化于合作社内部的非农民行为主体和农民之间的收益分配到底遵循什么样的分配机理?它的理论逻辑是什么?为什么非农民行为主体要参与或领办合作社, 它们与农民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我们应在理论解释合作社盈余分配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和厘清非农民行为主体参与或领办合作社动机,以求理解非农民行为主体与农民的关系本质。
这两个关键问题相互联系有机统一。对非农民行为主体参与或领办合作社动机的研究,有助于我们从更深层次上理解我国合作社分配现状产生的原因和分配的理论逻辑。
从既有文献对合作社盈余分配的研究来看,对于两个关键问题的回答,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首先,对于我国合作社盈余分配现状和分配制度的解释,已有研究主要从合作社良好发展的角度出发推导出合作社盈余分配要满足的条件,或者从合作社成员博弈的角度来解释最终的合作社盈余的分割。已有研究还缺乏对合作社各行为主体收益分配内在机理的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我们还无法理解我国合作社收益分配实践背后的理论逻辑。有学者认为合作社盈余分配应认可人力资本等一系列生产要素的贡献,而实践中出现的盈余分配股份化倾向呼应了这样一种观点,这就要求我们创新合作社分配理论,从而更好地解释我国合作社盈余分配现实。其次,已有研究对于非农民行为主体参与或领办合作社动机还缺乏深入分析,因而无法回答这些行为主体与农民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这些行为主体参与或领办合作社是为了通过合作社和农民形成双赢关系还是为了通过合作社抢占政府政策上的优惠?政府对合作社的支持政策所产生的政策性收益是如何在农民和非农民行为主体间分配的?已有研究还缺乏在这些方面的深入分析与研究,无法解释非农民行为主体参与或领办合作社动机,因而也就无法进一步厘清非农民行为主体与农民的关系本质。
从以上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出,已有的合作社盈余分配研究距离实践所要求解答的关键问题还有不小差距。围绕如何回答好合作社分配研究领域里的关键问题,在考虑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未来我国合作社盈余分配研究应着力于以下几个方向和重点:
首先,要理解我国合作社盈余分配的机理就必须先要理解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供应链和价值创造过程。图1 显示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供应链和价值增值过程。
图1 农民专业合作社供应链和价值增值
中国95%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包括农产品生产和加工两个阶段[38]。第一个阶段是农业生产过程,由各个农户来完成;第二阶段是农户将生产出的农产品卖给合作社,合作社进行加工(包括包装、初加工、深加工和营销服务等),然后将产品卖给下游需求方。前一个阶段称之为基本增值活动,增值p1-p0,后一个阶段是辅助性增值活动,增值p2-p1,整个过程的增值为p2-p0。第一个阶段的增值完全由农户获得,这部分的增值由于农户加入合作社而增大,主要表现在所能获取的生产要素价格降低和农产品以高于市场价卖给合作社,也就是p0下降,p1上升,导致p1-p0增大。这部分在文献里也被称作“一次让利”。当然生产要素价格降低主要是由于农民加入合作社后在市场上集体谈判力量增强而导致的。对于p1上升而言,我国绝大部分合作社实践告诉我们合作社都会以高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农民的农产品,但是为什么会这样?
第二个阶段的增值活动中,各行为主体的作用和角色不同。农户入股或者不入股,成为合作社社员;其他行为主体包括生产营销大户、龙头企业、村干部、乡村精英等入股成为合作社成员。农民入股金额有限,而其他行为主体入股金额大,往往单独或几个行为主体就能构成控股。理论上,农户可以进入合作社管理层,但在实践中,由于入股少、没有话语权,管理层主体往往大部分由其他行为主体组成。在这个阶段,除了入股外,农户很少会投入其他生产要素,而其他行为主体会投入牵头成立合作社的开办费用和运行费用等资本。此外,其他行为主体还会投入社会资本、企业家才能等多种资源,这些资源对第二阶段的价值增值往往具有关键作用。最后,由于农户卖给合作社的农产品价格p1往往是事前确定,农户承担的风险很少,而最终产品价格p2波动所导致的风险,绝大部分由第二阶段承受,这一阶段由于其他行为主体投入大量资金和其他资源,因此绝大部分风险由其承担。
遗憾的是,现有的合作社盈余分配理论研究,无论是从合作社稳定发展条件还是合作博弈的角度出发来解释合作社盈余分配,都没有涉及对我国合作社的供应链和价值创造过程进行研究。不理解作为盈余来源基础的供应链和价值创造过程,就无法理解各行为主体包括农民在内在此过程发挥的角色和作用,当然就无法深刻理解盈余在各行为主体之间是如何分配的,也就无法解释我国独有的合作社盈余分配方式。
其次,目前的合作社分配研究还没有一个比较有解释力的理论来解释我国合作社分配的实践,特别是股份化倾向这一现象。其实我国合作社分配股份化倾向现状反映了各种生产要素获得与其贡献和承担的风险相适应的回报的内在要求。在生产要素可以自由流动的市场经济中,生产要素投入于合作社必须获得与其贡献和承担的风险相适应的回报,否则生产要素将会流向能给其带来更高回报的地方。正是生产要素可以自由流动这一条件,要求合作社分配必须满足各种生产要素的内在要求,否则生产要素将流向其他地方。而这一要求驱动着各行为主体在进行盈余分配方案制定过程中的种种行为。已有研究对合作社盈余分配的解释要么集中于理论推导出按交易量(额)返利比率的合理取值范围,要么从加入合作社与不加入合作社收益对比的合作博弈角度来解释股权异质性如何影响按交易量(额)返还比率,还没有从生产要素获得与其贡献相匹配的角度来解释盈余分配现状的理论。
另外,合作社分配盈余研究必须能进一步解释合作社的股权结构。其实从现实看,合作社发起人和社员在成立合作社的时候对于股权和盈余分配是同时考虑的,因此仅仅从股权结构去解释合作社盈余分配是不够的,还要更进一步解释股权结构安排背后的原因以及股权结构如何影响合作社分配,这样的理论逻辑链条才够完整,才能更深刻地解释合作社盈余分配。换句话说,按照要素贡献和承担的风险进行盈余分配,早在股权结构的安排中已经隐含。
第三,合作社往往需要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农民社员收购农产品,那么为什么非农民行为主体还要参与合作社以更高的价格收购农产品呢?事实上他们本可以在市场上以一个较低的价格收购农产品。这就需要对非农民行为主体参与或领办合作社动机并对非农民行为主体与农民的关系本质有深刻理解和把握。这些行为主体参与或领办合作社是为了攫取大部分政策性收益(也就是精英捕获,Elite Capture),还是为了和农户形成双赢关系?目前已有研究对这一问题还很少关注。有研究认为这些行为主体参与或领办合作社后,其与农户关系由外部对立内部化于合作社,这导致双方的交易成本(包括谈判、监督等)明显下降,同时双方的约束机制明显增强,因此形成了非农民行为主体和农户间的双赢关系[48]。一方面农户获得了高于市场价的农产品价格,另一方面合作社尽管付出了更高的价格,但是监督成本等防止机会主义的成本大幅下降,并且农产品质量得到保证。同时双方的交易成本明显下降。当非农民行为主体由此获得的好处超过了为农产品付出一个更高的价格所带来的成本时,这些行为主体就会参与或领办合作社。当然有观点认为非农民行为主体参与或领办合作社是为了攫取大部分政策性收益。对于政府出台的支持合作社的优惠政策,合作社内部成员间往往受益不均。一些特定成员可能攫取了大部分的政策性收益,而政策想要支持的特定群体获益不多甚至很少,这使得政策的作用大打折扣。文献往往用精英捕获来描述这种现象[42,50-52]。因此,对交易成本的节省与政策性收益分配的比较分析就很有必要,可以让我们厘清非农民行为主体参与或领办合作社是为了攫取大部分政策性收益(也就是精英捕获)还是为了和农户形成双赢关系。这会使得我们理解非农民行为主体参与或领办合作社的动机,并进一步理解这些行为主体与农民的关系本质。遗憾的是,这方面的研究很少。
最后,随着合作社分配研究的深入,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就会出现:如果允许合作社盈余分配实践中的这种股份化倾向,那么与股份公司相比,合作社到底还剩下了什么,还有哪些不同?换句话说,当我们无论从实践上还是理论上认可这样的股份化倾向,那么合作社还是不是合作社了?自合作社运动开展以来,无论合作社所处的环境如何变化,合作社一直秉持着按交易量(额)分配盈余和有限资本报酬原则。我国合作社盈余分配实践的发展会不会颠覆这样的原则?随着我国合作社的发展,在组织目标、成员制度、所有权安排、治理结构、分配制度和经营战略等方面,合作社与股份公司还有哪些不同?这些问题无疑需要研究合作社的学者们认真思考和解答。
注释:
① 数据引自原国家工商总局个体司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研究课题组(2018)。
② 中央农办副主任、农业农村部副部长就《关于开展农民合作社规范提升行动的若干意见》答记者问,2019 年9月5 日。
③ 为了帮助农民进入其他生产经营环节获取产业链增值收益,20 世纪90 年代在美国兴起了一种新的合作社运营模式,被称为新一代合作社(New Generation Cooperatives)。它的投资入股与交易量(额)挂钩,因此它本质上也是按交易量(额)分配盈余。
④ 国外合作社成员的异质性主要表现在同一类型成员间在生产成本、生产规模和博弈力量等方面的差异。与之相比,我国的合作社成员异质性除了表现在这些方面的差异外,更体现在了不同类型市场行为主体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