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关问题

2020-09-07 07:31苏光品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4期

关键词 迟延债务利息 一般债务利息 迟延加倍利息

作者简介:苏光品,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物权、金融)。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8.202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顾名思义是指对于超过债务履行期限的金钱债权计算的利息。《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超过债务履行期限的金钱债权利息和《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加倍债务利息。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进行了规范,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仍然有一些问题需要实务工作者进行正确的理解,以免在执行过程中产生偏差,另外,还有一些问题仍需要继续思考和探讨。

一、关于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加倍利息的概念理解

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了便于表述,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下简称为:迟延加倍利息),在实践中并不是每一份金钱债权的法律文书都确定有一般债务利息,但是,每一个进入执行阶段的金钱债权案件都涉及迟延加倍利息[1]。对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加倍利息的概念理解,有助于分别对两者的正确适用、执行。以下从不同的角度对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加倍利息的概念进行辩析:

(一)法律依据不同

一般债务利息是实体法上的利息,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民法总则、合同法、金融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等。而迟延加倍利息是程序法上的利息,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司法解释等。

(二)目的不同

一般债务利息是为了实现资金的收益,体现的是资本的有偿使用。迟延加倍利息是为了实现督促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体现的是对迟延履行债务的惩罚。

(三)性质不同

一般债务利息的性质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迟延加倍利息的性质是人民法院的一项强制执行措施 [2]。

二、关于一般债务利息的确定

关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在实践中比较混乱。无论是法院的判决书还是律师起草的起诉状或其他法律文书,对于利息的表述均不同程度存在表述不准确、不正确的问题。表现在:

1.利率表述不准确,比如表述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等。这些表述都是非常不准确的:(1)在銀行贷款利率商业化以后,每一家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都不一致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究竟是按哪一家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呢?即便是同一家银行,因为利率水平随市场变化而变化,不同时期,不同的时间阶段,同期贷款利率都不同。(2)正如前面所言,在利率市场化以后,中国人民银行不规定具体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改由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怎么计算?

2.时间表述不正确,比如有一些法院判决的判项表述为:“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计算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等。这些表述都是不正确的,属于没有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判决[3]。因为一般债务利息体现的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则利息计算应当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即清偿之日。如果表述为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则导致债务人在判决生效之日后或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逾期清偿债务期间不计算利息,这样既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债权人蒙受损失,使债务人获得了不应当的免息和因逾期履行获得了不当的利益。这些结果是与民法原则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的[4]。

因此,在裁判文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中,关于一般债务利息计算的表述,有必要按照合法、准确、标准的原则进行规范、统一。

作者认为,在民商事审判过程中,关于利息的认定是无法固化确定的,因为利息是处于一直增加变化过程中的,直至还清为止。因此关于利息的认定、确定,只能通过公式来确定。关于利息计算公式的要素无外乎三个要素:基数、利率、期间。只要将基数、利率、期间进行合法地确定、准确地表述,则利息的数额就得以合法、准确地确定。

三、关于迟延加倍利息与担保优先受偿权 

担保优先受偿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目前关于迟延加倍利息是否属于担保优先权的范围?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分歧和争议。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裁判文书的观点来看,基本上倾向于认为迟延加倍利息不属于担保优先受偿债权范围。作者的观点也认为迟延加倍利息不属于担保优先受偿权范围,理由是:

1.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的担保债权属于实体法上的债权,而迟延加倍利息属于程序法上的债权。

2.担保优先债权是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属于当事意思自治的范围。迟延加倍利息是由程序法规定产生的,具有法定性和惩罚性。

3.设立担保优先权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迟延加倍利息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

基于上述特征,迟延加倍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畴。

四、迟延加倍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关于迟延加倍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总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当中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分歧,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属于破产债权,有的观点认为不属于破产债权。作者认为,迟延加倍利息属于劣后清偿的破产债权。理由如下:

(一)不能否定迟延加倍利息属于破产债权的属性,因为迟延加倍利息虽然属于法定之债、程序之债,但是毕竟其仍然属于合法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及其他有关费用;(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据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否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产生的迟延加倍利息属于破产债权的范围。

(二)金钱债务与迟延加倍利息属于不同性质的债权

金钱债务属于实体法的债权,是债的本身。迟延加倍利息是一种执行措施,是程序法上的债权,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其目的是促使债务人及时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债务。因此,迟延加倍利息是一种为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实体法上的债而采取的、并以债的形式体现的强制措施或惩罚措施。所以,迟延加倍利息与金钱债务不能同等顺序清偿。

正如前面所言,迟延加利息是执行措施,具有惩罚性。因此,根据上面的纪要,迟延加倍利息作为惩罚性债权在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上要劣后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规定的破产债权。

鉴于以上理由,迟延加倍利息应当属于劣后清償的破产债权。

五、在金融不良债权案件当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

关于在金融不良债权案件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问题,最重要是正确理解金融不良债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政策在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的适用

金融不良债权案件的审理涉及到国家金融政策的实施,涉及社会稳定问题,国有资产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因此,关于不良债权案件的审理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同时也是事关社会治理的问题。所以,关于金融不良债权案件的法律适用,以政策为主,以法律为辅。

在金融不良债权案件当中,如果政策性文件规定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或相冲突的,实践中如何适用的问题? 鉴于法律的规定是属于普遍性、一般性的规定,司法政策文件的规定属于特殊规定,基于特殊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适用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政策性文件的规定。

(二)关于在执行程序中是否适用《纪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人、自然人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如果债务人是国有企业的,那么自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日之后的债务利息不再计算。

《纪要》仅明确适用于审理阶段,未明确规定《纪要》是否适用于执行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院2011执他字第7号复函》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应当参照《纪要》的相关规定,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已经发生转让的金融债权利息,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借款合同本金为基数,利息计算至不良债权转让之日止,不能计收复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又发布了(2013)执他字第4号函,在该函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如下问题:在执行程序中,非金融资产公司受让人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参照《纪要》的规定,即对于《纪要》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相关的法律规定计算,《纪要》发布之后不再计算。在《纪要》发布之后,对于债权受让之前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对于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不再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函件规定,《纪要》适用于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计算金融不良债权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函文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曹全南,吴进锋.对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若干问题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8(4):70-71,118.

[2]罗鹏远,于国靖.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制度若干问题的理解[J].广东法学,2017(5):43-46.

[3]朱伟科,伍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何计算?[J].人民之声,2017(7):50.

[4]吴永红.浅析迟延履行利息问题[J].特区法坛,2015(1):4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