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捉奸型”非法拘禁犯罪中的暴力索财行为定性

2020-09-07 07:31刘平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4期

关键词 捉奸 非法拘禁 索财 暴力手段

作者简介:刘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8.191

一、案情介绍

案例一:2019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因被害人宋某与自己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伙同被告人赵某、王某)三人至宋某住所向其“讨要说法”。在宋某居住的宾馆房间内,被告人刘某等三人采用扇耳光、抓挠脸部等方式对宋某实施殴打,并用皮带捆绑、剪刀剪破衣裙、手机拍摄裸照等方式对宋某进行侮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称宋某在当“小三”期间的大量花销均由自己丈夫承担,以“讨债”为由拿走宋某的戒指、耳环和手机等财物,同时要求宋某额外归还10万元。双方在协商“债务”数额过程中,民警赶至现场将宋某解救。

案例二:2018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下班回到租房,意外发现自己女友苏某与被害人陈某同睡在床上。愤怒的张某遂对陈某拳打脚踢并随后纠集梁某、张某等人来到租房共同对陈某再次实施殴打。在看管陈某的过程中,张某打算与女友分手,同时提出自己曾在女友身上花费数万元需要向陈某讨回。经协商,陈某表示愿意补偿其人民币3万元。当日下午,张某随同陈某前往银行取钱的途中因群众报警被抓获。

二、分歧意见

以上两起案例均为因“捉奸”行为引发的非法拘禁犯罪,且案件中非法拘禁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索要财物的行为。关于该行为的定性处断,实践中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上案例中的被告人刘某、张某等人对被害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同时采取了肢体暴力、言语恐吓等手段向其索要财物,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还触犯了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存在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论处甚至应数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以上案例中的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实施的殴打、辱骂、恐吓以及索财等行为不应再作刑罚上的独立评价,被告人仅仅构成非法拘禁一罪。

根据对以上两个案例以及类似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归总,实践中司法机关更多地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针对“捉奸型”非法拘禁犯罪中的暴力索财行为,通常不认定为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仅以非法拘禁罪一罪定性处断。本文作者也赞同这一观点并认为应将“非法拘禁定性说”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惯常标准。

三、观点评析

(一)基于刑法中非法拘禁罪有关条款的严格适用

《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条款中的后半段属法律拟制,其核心功能体现在针对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这一手段以及“致人伤亡”这一后果的最终处断作出了特殊的评价。这种评价自身是独立的,评价结果是有限的。

評价结果的有限性体现为非法拘禁罪仅能向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两种重罪转化,而并不包括抢劫、敲诈勒索等带有暴力侵财犯罪。而评价本身的独立性则限制对同一行为手段进行重复评价。具体而言,刑法已对非法拘禁犯罪中使用暴力手段这一行为定性进行了单独、特殊的强调,办案人员必须遵守而不应在同一个非法拘禁犯罪事实中将同一个暴力手段行为视为抢劫、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重复评价。

而《刑法》第238条第3款则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此款规定属注意性规定,重点凸显了“索取债务”这一目的前提,在次前提限定下,行为人实施的暴力手段不论是辱骂、恐吓乃至殴打,不论最终造成被害人伤残或是死亡,只要其行为目的系“索取债务”,而非单纯“索取财物”,那么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的“暴力索财”行为定性最终只能被严格限定在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以及故意杀人三个罪名之间。

上述法律拟制、注意性规定的存在,一方面强化了对因索债引发相关犯罪的刑法容忍,拓宽了非法拘禁罪的定罪范围,另一方面极大压缩甚至排除了非法拘禁向抢劫等暴力侵财犯罪转化的空间,司法办案人员不能随意突破这些法律拟制、注意性规定的限制而只依据行为表征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即判定构成想象竞合乃至数罪,否则就是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二)基于行为人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的准确解读

1.犯罪动机的解读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产生犯罪动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内在的需要和愿望;二是外界的诱因与刺激 。

对于敲诈勒索、抢劫等财产型犯罪,在推断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时,无外乎从以下两个方面考量:一是无财、缺财;二是见财起意。前者是内因,后者是外因。但是对应到“捉奸”型案件中,这些推断均无法对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作出适当的解读。基于社会生活经验,当与自身相关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意外暴露在眼前,即得知所谓的“奸情”时,行为人内心真实心理活动必然是激愤、震惊、怨恨等相关情绪,而非对财物的渴求。同样,当“捉奸”具备现实可能性时(例如“奸情”当事人曝光在眼前或者知晓其确切的行踪、地点),行为人必然是见“人”起意、见“事”起意,而非见“财”起意。

(2)敲诈勒索罪行为结构:

图5

图6

而在“捉奸”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基于发泄、索取“人情债”等较为复杂的主观目的实施了类似的行为,但各行为手段之间不存在严格、紧密的递进关系,而是类似于并列、平行的关系,在排布上并非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结构一样保持相同的线性结构,而是呈现出一种开放式的结构,如图6所示:

上述两类犯罪案件中行为手段之间关系结构的差别,本质上是行为与结果两者间因果关系直接与否、大小与否差异化体现。相比于抢劫、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人在“捉奸”过程中实施的暴力、恐吓行为与索财行为两者间的关联性并不紧密和直接,因而无法从行为构成上将其直接归为抢劫、敲诈勒索犯罪。

(四)基于在社会生活领域中衡平法理与情理的需要

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害方存在过错一定程度上会对案件定性及处断造成影响。对于因“捉奸”引发的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而言,其插足他人感情的举措违背社会基本伦理,显然属于过错。此过错本身虽不为法律所评价,但客观上确实对社会道德秩序造成损害,而“捉奸”行为人属于道德层面的直接“被害人”。如若将其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实施的暴力索财行为上升至抢劫、敲诈勒索犯罪从重评价、从重处罚,会造成社会生活领域法理与情理的失衡。

法彦有云:“法不外乎人情”,道德和法律相与为一,不可分割,刑事司法活动也不能脱离社会实际生活,仅机械适用法条而罔顾办案社会效果。对于“捉奸”型非法拘禁犯罪案件中的行为人,将其实施的暴力索财行为作为情节吸收至非法拘禁行为中进行包容评价,仅以非法拘禁一罪论处,更能有效平衡法理与情理,更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实质性要求。

四、办案要点归总

关于“捉奸”型非法拘禁犯罪中暴力索财的行为,本文作者已从多角度分析论证了“非法拘禁定性说”的合理性。但回归到具体案件中,采纳这一惯常定性标准需要具备相应的前提基础。办理此类案件时,“非法拘禁定性说”应优先适用,但仍应注意例外情况的存在,具体而言,需重点关注三个方面的审查工作。

(一)对“债务”存续基础的审查

在办案过程中,应审查非法拘禁行为人向被害人索要“债务”的行为是否具备对应基础。具体而言,就是审查非法拘禁行为人、被害人和第三人三者间关于情感纠葛、日常生活开销和经济往来的证词,必要时核查涉案财物的来源,对非法拘禁行为人“索要财物”这一行为究竟属于合理“索债”还是单纯“索财”作出判定。如若无法证明“债务”存续基础,即当事人之间实际并不存在所谓的“奸情”或者并无对应的经济往来,那么行为人索要财物明显缺乏合理性,可推断其主观目的并非为“泄愤”或“索债”,而是变相地体现出“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可能会成立其他犯罪。反之,则优先考虑采纳“非法拘禁定性说”。

关于“债务”存续的审查证明标准,本文作者建议采纳概括性的标准,尤其关于情感发生经过、经济往来交易明细、“债务”准确数额等问题,仅需证明其确实存在且当事人承认即可,无须要求达到绝对吻合的程度。

(二)对“索债”行为程度、后果的衡量

1.审查“索债”数额有无明显不实

在审查“捉奸”行为人索财行为的合理性时,虽并不要求“索债”数额与实际数额达到绝对相符的程度,但也应审查有无明显超出实际情况。对于在实际债务数额上下一定合理区间内浮动数额的“索债”,即使超出实际情况,也不应予以追究和苛责。反之,如果“索债”数额远远超出了实际情况,譬如数额成倍虚增,则可据此倒推其主观上“索债”意图并不强烈,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更加明显,可能构成其他侵财犯罪。

2.审查 “索债”行为程度有无过限

如上文所述,“捉奸”行为人索要财物时采取的暴力手段,较大程度上是在“非法拘禁”这一概括性的犯罪故意支配下进行。但行为手段的暴力程度应当在必要限度内。在办案中,应对非法拘禁行为人手段暴力程度作出评价估量,重点审查其有无使用凶器、有无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殴打的次数以及被害人最终的伤势程度,综合衡量“索债”行为手段的暴力程度,如若超过必要限度,即其暴力索财行为已对他人生命安全产生现实紧迫的危险,则考虑适用《刑法》第238条第3款乃至第263条第3款(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加以定罪处罚。

3.审查犯罪的完成形态和危害结果

在充分审查“索债”数额、“索债”行为程度的基础上,还应关注犯罪最终的完成形态,即索财、殴打行为的既未遂情况。对于既遂的,在审查定性则需要依据上述列举(1)(2)要点,分析其是否会构成其他侵犯财产权、人身权的犯罪。反之,对犯罪未遂情形,原则上应排除构成其他犯罪的可能性,而优先适用采纳“非法拘禁定性说”。

(三)对被害人赔偿谅解以及案件走势的主导

俗语“清官难断家务事”体现的司法价值导向是限制刑事司法权对民事纠纷的过度干预。对于“捉奸”型非法拘禁犯罪案件中的暴力索财行为,除了原则上将其界定为“非法拘禁”以确保法理与情理平衡之外,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不应当本着“从严从重”的“打击”理念将案件升格处置,造成社会矛盾激化,而是应当发挥办案智慧,引导案件下行解决,最大限度促成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和谅解,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督促多方当事人认清错误并积极改正,实质性地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最终彻底化解矛盾。

注釋:

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4-277页,第8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