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婷
关键词:行网络虚拟财产; 继承规则; 网络运营商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4 — 0113 — 05
现代人离不开各种网络社交平台,用QQ处理工作、用微信保持联系、用微博发泄情绪、用网店发家致富、用游戏放松精神等等,这些在公众认知里都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人们在网络上消耗越来越多的时间和金钱,精心经营着自己的“虚拟财产”。但人死后这些网络上的东西要怎么处理呢?2011年,湖南省的王某不幸因车祸去世后,其妻为了留念,想保存丈夫的QQ账号以及存在QQ邮箱里的信件和照片,但腾讯公司却拒绝提供QQ密码,理由是根据QQ用户协议,QQ账号所有权属于腾讯,用户拥有的只是使用权,不属于用户的遗产范围。此报道一出来引起社会热烈讨论,人们不禁对虚拟财产在我国的地位及其保护方式产生怀疑。其实早在2003年就引发过虚拟财产纠纷问题。网络游戏玩家李宏晨发现自己游戏账号中的稀有的游戏装备被莫名删除,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但公安机关却以网络虚拟财产无法估价为由拒绝立案。一直以来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法律上属于空白状态,处理纠纷的主要依据是网络运营商与网络用户签订的相关协议,但如同前面案子一般,这些协议基本排除了用户的继承权。
为了回应社会上已经出现的矛盾,顺应时代潮流,《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作为原则性的导向,表明了国家的态度,给未来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提供了依据,但缺乏操作性。虽然人们看到了继承网络虚拟财产的希望,但如何继承,如何分割,继承范围是什么,如何解决网络运营商的地位等等,这些问题均没有明确,本质问题依旧没有解决,需要将来在《继承法》或其他立法当中详细规定。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展开论述,提出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规则构想,给未来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立法提出一点拙见。
了解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特征、分类,我们就能从中探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与传统财产继承的区别,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做特别规定的意义所在。
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目前在理论界尚且没有达成共识,但可以分成广义和狭义,广义上一般是指存在于网络空间里,又能够相对独立地为人力所支配,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但具备财产价值的各种信息资源。〔1〕王竹教授称之为是“数字化环境下民事财产权客体的总称,是具有财产性的数字记录”。狭义的一般指用户通过支付一定的货币资金,控制和支配赖以虚拟网络环境存在的虚拟资源,如游戏账号、装备宠物等等。〔2〕狭义一般仅包括一些游戏道具、虚拟货币等。和丽军教授在研究相关问题时,针对作为遗产的网络虚拟财产提出一个概念:作为遗产的虚拟财产应当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具有一定财产价值或者精神价值且以数字形态存在的各种信息资料,包括网络账号、网店、密码、网游装备、图像、影像等等。〔3〕该定义比较具有针对性,强调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遗产时的一些特征,也能适用于研究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规则。
不同的概念表述其实都反映了网络虚拟财产共同的特点:(1)数字性。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其实是一组保存在服务器上的数据,可以表现为文字、声音、图像、数字等。数字性决定着人们只能通过网络才能感知虚拟财产的存在。(2)价值性。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与发展同样凝聚着人类的劳动,人们对其投入智力、金钱和感情,具有财产价值的同时有着很强的精神价值。〔4〕通过其自身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能满足现代人的生活生产需求。(3)可支配性。网络用户可以通过自己的操作对虚拟财产进行支配,如抛弃某个游戏角色,购买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等。网络虚拟财产能通过被用户控制支配从而实现自己真正的价值。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是抽象的,可以将其大体上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1)网络账号。网络用户通过有偿或者无偿注册的方式获得账号密码,如QQ账号、微信账号、微博账号等,用户可以自己保存账号密码并对其进行使用和经营。(2)信息资料。用户保存或者发表的带有个人目的和个人感情的资料,如通讯录、电子邮件、网盘资料、网络相册等等。(3)虚拟货币。用户通过充值等方式获得的网络虚拟货币,可以在网上购买物品或服务等,如QQ币、游戏币、百度币等。(4)虚拟物品。这类型网游装备占大多数,如游戏玩家塑造的角色、打怪或者购买而得的道具和装备。网络虚拟物品具有明显的物权属性,网络用户可以对其占有、使用、赠与、抛弃等等。
可继承性主要从两个方面分析:法理基础与社会意义。
讨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规则,必须以其在法律上有继承的可能性为基础,否则讨论就没有意义。根据《民法总则》第127条可知,法律调整网络虚拟财产。这背后蕴含着法理基础,其中继承方面的法理基础为以下两点。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价值。这话有点矛盾,既然为网络虚拟“财产”,那就应当如一般财产一样具有财产价值。但其实网络虚拟物品这个词更为准确〔5〕,但因《民法总则》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立法定语,所以现在用“网络虚拟财产”来代替百姓一般理解的“网络虚拟物品”,网络虚拟物品这个词意反而被缩小了。但同时也反映我国法律上已经承认了网络虚拟物品的财产属性。网络虚拟财产价值性的形成同样凝聚着群众的劳动,并且能与现实财产互通、流通。如用现实财产购买网络虚拟货币,用该虚拟货币购买其他物品,或者将虚拟货币以退还的方式等转化成现实财产。虚拟財产极大的丰富了网络用户的生产、生活资料,也为用户创造了现实财产。〔6〕其次,合法的网络虚拟财产属于遗产范围。我国《继承法》表明“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有限的列举当中没有明确表明有网络虚拟财产,但有个兜底条款“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归属为这一类型。法律总是具有滞后性的,在制定《继承法》时互联网甚至都没有那么发达,甚少百姓会因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产生纠纷,故而法律就没有预想到这一点,但规定了兜底条款,就是为了预防未尽事宜,预防新型财产的出现。总言之,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价值,是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可受《继承法》调整。
如前分析,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分成经济利益型和人格利益型,对于经济利益型可纳入遗产范围基本没有争议,但对于人格利益型财产,如社交型账号、电子邮箱、网络照片、网盘资料等等,这些带有非常强的个人因素,具有隐私性的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应当纳入法定的可继承遗产范围呢?这些类型的虚拟财产很容易涉及网络用户的个人隐私,网络运营商往往就会以该些虚拟财产涉及个人隐私,与用户签订隐私政策并用该隐私政策拒绝被继承人的相关请求。那这些涉及隐私利益的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应当在继承范围当中?学术界主要有三种态度:不可继承、可继承、有条件的继承。
可继承说主要认为,我国保护死者的隐私,实际上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权益,死者并无隐私权〔9〕,如果死者近亲属提出继承要求,就说明死者近亲属的权益不会遭受侵害。并且在一般财产继承中也会涉及个人隐私,而现实中因此引起的纠纷很少,说明一般人不会将死者遗产进行区分。只要没有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利用隐私,就不会侵犯死者隐私。〔10〕还有学者认为根据与被继承人的关系亲密程度,涉及隐私的信息不应当被网络运营商保存,只有继承人才是占有和维护该些隐私的最佳人选。〔11〕不可继承说主要是觉得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虚拟财产,出于尊重死者的角度应当杜绝该类信息的泄露。特别是一些人身性非常强的,严重涉及用户隐私的部分不应列入遗产范围。学者张融指出,根据继承法原理,继承的客体不包括人身权利,现行继承法也排除了对人身权利继承的可能性。但隐私虚拟财产可继承说已与此法理相背离,间接突破了人身權利继承的禁止规定。可继承说会带来不可估量的风险。〔12〕有条件继承说对涉及隐私的虚拟财产归属问题采取折中的办法,继承人在继承此类虚拟财产时,必须受到诸多限制。如继承人必须签署保密协议,必须对被继承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否则要受到一定责罚。
笔者的观点是,应当明确禁止完全具有人身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隐私权作为一个权利来说,死者因为不属于法律上的民事主体,的确不具有隐私权,但这并不等于死者没有隐私,不等于死者的隐私无需保护。外人侵犯死者隐私只会给死者近亲属的权益造成损害这种说法并不严谨,也会给死者生前的名誉造成损害,而死者近亲属接触到死者隐私后也是有可能成为破坏死者名声的传播者,这种破坏可能在社会上没有引起很大的纠纷,但在死者生前生活的区域会流传着流言蜚语。人的一生当中,即使是与关系最密切的配偶、死党,也会有不想说的秘密,网络上的陌生人或者非公开场所就成为最好的选择,与陌生人诉说衷肠、发表仅自己可见的文字、保存非公开的资料等等,都属于不想为他人知晓的隐私。人无完人,一个人在亲朋好友、领导同事面前所展示出来的形象,是这个人想被他人所知的形象,只要背后没有违法犯罪、破坏公序良俗的事,就应当尊重他人。人的隐私受到保护,不管是生前还是死后,不管是对外人还是近亲属。现在网络虚拟财产类型繁杂,至于哪些属于完全具有人身属性,还需要总结各种经验来判断,如在继承社交型账号时聊天记录就应当删除,账号内未发布的文字、照片等也应当删除等等。
综上,可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可以采取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并用的方法〔13〕,总体上认可具有经济利益型的虚拟财产的继承,列举现有的典型的虚拟财产,最后明确完全具有人身属性的虚拟财产不在遗产范围内。
网络虚拟财产的数字特性导致继承发生时,必然涉及网络运营商。网络运营商在给某用户提供某项网络服务时,会该用户签订用户协议、隐私政策等,详细研究这些协议会发现,里面的内容几乎都排除了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可能性。如《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中第7.1.2条款规定:“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微信账号。”又如,《百度网盘服务协议》中第一条第三款:“用户不得滥用百度网盘服务的服务,百度网盘服务账号仅限用户个人使用,账号不得有偿或无偿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使用。”等等。禁止网络虚拟财产主体的转移,已经成为行业惯例。有学者分析其中原因主要有三:一是为了保护用户的个人隐私;二是降低运营成本,可以省略继承中一些列的专业问题、认定问题;三是可以提高网站运行速度。〔14〕网络用户在与网络运营商签订该协议时,因内容的冗长,一般不会细看而选择直接打钩,这样无形之中就放弃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权。但这些服务协议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网络服务协议中限制用户转让、继承、赠与网络虚拟财产的条款,应属无效。但继承过程事情繁杂,仅认定该些条款无效解决不了根本问题,需要正面规定网络运营商在继承中的责任与权利。
网络运营商帮助继承人完成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主要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的:第一,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发生之前,保障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保证在这段时间里不会被非法分子钻漏洞窃取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审核继承人的身份。继承人应当提供死者死亡证明、生前身份信息、关系证明等,网络运营商首先需要根据用户的注册信息或者其他信息确定某项网络虚拟财产的主体,再确认继承申请人的真实身份以及其与财产主体的关系;第三,审核继承人要求继承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属于强制性要求不得继承的范围,如果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继承的范围,应当明确拒绝继承申请人的要求;第四,公告网络虚拟财产主体的变更,该义务主要作用于网络账号。被继承人在现实中死亡的事情不一定会被网络朋友或远朋知晓,他们更难以知晓网络账号主体更换。为了防止继承人利用对方的不知情而进行违法或破坏道德的事情,网络运营商有义务以提醒的方式告知网络账号主体已经更换。第五,必要的时候帮助继承人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确保网络虚拟财产能够被顺利继承,等等。当然,也要赋予网络运营商相关权利,如依旧可以与用户签订网络服务协议,但该协议不得直接排除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可以收取因继承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于无人继承或不得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在具备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合理回收虚拟财产等等。
前文所说的“2003年李宏晨案”,公安机关以“虚拟财产无法估价”为由拒绝立案,这在现今该理由基本说服不了群众,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价值基本没有争议,但还没形成完整的价值评估体系。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价值,在发生法定继承时,才能減少纠纷,实现分割遗产的意愿,因此需要创建网络虚拟遗产价值评估机构。有学者建议建立独立于网络运营商和用户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这样相对公平合理。政府可以鼓励成立专业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公司,由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综合考量各种网络虚拟财产的等级、热度、交易价格等等,形成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市场。
拟定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规则,需要结合虚拟财产的特性和继承的一般规则来构想:为了解决认证被继承人主体合格问题,应当完善实名制注册的强制性要求,如同一般财产有登记制保护一样;在法定继承时,视情况变通继承人顺序,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来分配遗产;明确完全具有人身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不得继承,以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的方式确定遗产范围;协调网络运营商的责任和权利,既保证继承的顺利完成,也不能挫伤互联网的热情;完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体系,减少纠纷实现分割。随着时代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会更加普及,如果缺少相关法律的具体规范,则无法解决随之而来的纠纷,无法保障百姓的合法权益。《民法总则》第127条是一个信号,应以此为依据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相关问题。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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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 港〕